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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被 告 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契約,含稅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實際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追加二百三十四萬一百零六元,總計六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已付五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一元,未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一元。

(二)另原告於右開時日另與被告訂立一承攬契約,含稅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實際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追加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總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已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未付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

(三)綜上所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未付,原告依約出貨,並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並同時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未獲清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完工後,迭次向被告請款未果,乃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以:「原告品質不佳,導致A3-十八樓、A2-二十二樓漏水,管委會未驗收通過」為由,拒為付款。查原告承攬被告捷運新公館大廈共計三○二戶,均未獲客戶有漏水之反應,更何況完工後時隔兩年餘(已逾保固期限)向被告催款,被告始以三○二戶中之兩戶漏水為由拒為付款,其主張自不可採。又查本工程捷運新公館大廈管委會拒未驗收,係因被告偷工違約所致,並非如被告所指為原告工程瑕疵所致。又該管委會與被告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公告及說明內容:(1)車道寬度明顯不足,不實之銷售廣告。(2)另缺天井及警衛室乙間。其中均未提及鋁窗及工程有瑕疵之處,故被告主張顯為無據。

2、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並不否認。另依買賣契約,固有以管委會「點收」後付款之約定。然有關原告部分應係指該契約中原告所賣之鋁窗材料及按裝工程部分之「點收」,而非指該被告「捷運新公館」全部大樓經管委會「驗收」後付款。則是,原告既將鋁窗交付被告工地並安裝完成,被告應請管委會點收並為付款。故被告主張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足採。

3、被告主張縱系爭價款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另需支付被告代工扣款計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含稅後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均無提及應扣代工費之請求及帳目。且原告函請付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亦未指應扣代工費,直至本件訴訟前,被告方傳真要求扣代工費,而為原告所拒絕。再就被告所提扣款登記卡觀之,該扣款登記卡所載之扣款,被告未事先告知之原告有該代工情事,原告並未簽認;又該卡之施作明細未列明點工費為何項目,甚至無施作明細;該卡所載明細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與被告之原傳真兩者不符;再每戶之鋁窗總價僅二萬元,而被告所列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五萬元,為被告補貼管委會之費用,焉能事後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主張於法不合,於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影本一份、承攬契約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覆函影本一份、管委會公告影本一份、扣款登記卡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尚未清償之價金係屬於「保留款」,依據契約之約定,應於管理委員會點收後,被告始須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經查,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實係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d款,及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d款之約定,保留百分之十價金,共計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含稅後為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做為「保留款」。而前開保留款之清償期,係以管理委員會點收受,被告方以退還保留款之方式,給付清償尚未給付之部分。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d款,及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d款、第十五條自明。本件「捷運新公館」之管理委員會迄今未完成驗收,為原告所自承。揭櫫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意旨,系爭尚未清償之「保留款」﹝尾款部分﹞,自係未屆清償期,亦無從起算保固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價金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另須支付被告代工扣款共計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含稅後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故實際應支付之價金僅有六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四元。

(三)緣原告前就被告所提出之扣款資料,略以:該資料係以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偉公司)為抬頭,與被告無關,施作明細部分皆有爭執。惟查:捷運新公館之工程係由被告公司設計規劃,另委由聖偉公司營造。兩造契約中特約保留款項目,即係為免施作不良時,經由輾轉通知之不變造成交付個別房屋予客戶之遲延,是以客戶一旦反映有施作不良之情形,即由豐國公司逕行(委由現場結構施工廠商)改善,再於原告置於被告處之保留款部分扣除,無須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被告主張此部份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估驗請款單影本四份、扣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璟昇。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訂立買賣合約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追加材料買賣合約、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追加工程合約,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窗材料,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捷運新公館」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安裝工程。上開鋁門窗材料貨款計六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尚欠六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貨款迄未支付;鋁門窗安裝工程款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被告尚欠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工程款迄未支付,為此本於買賣及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尚未清償之價金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d款,及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d款之約定,係屬於百分之十「保留款」,應於「捷運新公館」管理委員會點收後,被告始須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惟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安裝工程迄未經管委會完成驗收,自係未屆清償期,亦無從起算保固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系爭價金已屆清償期,因原告施作工程不良,被告另請他人代工支出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款抵銷,故實際應支付之價金僅有六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訂立買賣合約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追加材料買賣合約、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追加工程合約,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窗材料,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捷運新公館」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原告已完成交貨及工程,惟被告尚欠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及工程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所以拒絕付款,無非以系爭款項係屬保留款,原告施作工程未經「捷運新公館」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未屆清償期;又縱認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因原告施作工程不良,被告另請他人代工支出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就此部分主張扣款抵銷為由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完工後,迭次向被告請款未果,乃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函覆以:「貴公司(指原告)於「捷運新公館」施作之鋁料,品質不佳,導致漏水(A3-十八樓、A2-二十二樓等戶漏水),致「捷運新公館住戶管委會」尚未驗收通過。..... 」為由,拒為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被告覆函為證。則參以原告所承包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僅被告承造之「捷運新公館」新建工程中之一部分,並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完工交付等情,倘原告所交付鋁門窗材料具有瑕疵或安裝施工有不良(如漏水)等情,何以於交付時或交付後可發現該等瑕疵之合理理期限內未見被告有所主張或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之或為修補費用之請求,而於時隔兩年餘(已逾保固期限)之在原告催討尚欠款項時始提出?倘原告所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有施工不良或其他瑕疵或未經「捷運新公館」管理委員會點收,何以時隔兩年多以來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或購買住戶向被告主張該部分有瑕疵或請求修補或要求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承造之「捷運新公館」建造工程,之所以迄今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乃因被告偷工違約所致,並非如被告所指為原告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部分有瑕疵等情,有其提出該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告在卷可稽,觀之該公告所載協議賠償瑕疵內容僅有公共設施之車道寬度明顯不足、不實之銷售廣告、消防缺失、另缺天井及警衛室乙間等項,並未提及有鋁門窗安裝工程瑕疵之處,足見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鋁門窗材料及施作安裝工程並無瑕疵且實際經住戶使用二年餘等情,堪以採信。另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d款及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d款之約定,所謂保留款應於「捷運新公館」管理委員會點收後始退還之約定,應係指原告所出售鋁門窗材料及安裝工程部分之「點收」,而非指被告所承造之「捷運新公館」全部大樓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後才付款,今原告既依約交付鋁門窗材料並完成安裝工程,且被告就該部分實際業交予購買住戶使用二年多而未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提出瑕疵主張,並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限,何能謂未經管理委員會「點收」?被告何能以其所承建之「捷運新公館」大樓因其他瑕疵或糾紛之故而迄今未經管理委員會驗收為由,據以主張本件系爭欠款清償期未屆而拒付?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實屬無理。

(二)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不良,其另請他人代工支出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主張扣款抵銷乙節,固據提出估驗請款單、扣款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不僅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鋁門窗貨品或承攬施作之鋁門窗安裝工程有何具體瑕疵,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或於法定期間內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次查,參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在此之前均未提及有所謂應扣代工費之請求及帳目,甚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催被告給付尚欠款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時亦未提及有該等情,則倘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何以被告未曾定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在原告拒絕後方請他人代工?況觀之被告所提扣款登記卡所載施作明細未列明點工費為何項目,有些甚至無施作明細,並與其原先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內容不符,有兩造各有所提扣款登記卡在卷可參。準此,尚難以被告於原告安裝完成交付後之事隔二年餘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扣款明細卡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之前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有何瑕疵之不利證據。何況縱有瑕疵,被告依法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在原告拒絕後方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修補而據以請求修補費用,而今被告未依法先行催請修補即自請他人代工,於法亦未合。是被告主張扣款抵銷云云,即難謂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及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所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並同時請求付款,則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上述款項,竟迄未給付,自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