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己○○丁○○甲○○辛○○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連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邀同被
告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定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嘉連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院舍改建工程第一標主體結構、建築裝修、固定家具等工程」之契約,在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嘉連公司履行契約之義務,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止。並約定原告因本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被告嘉連公司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嘉連公司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墊款日當時中央銀行核定銀行業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又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五條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委任人確實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如有不履行或原告認為有不能履行之虞時,保證人願連帶負立即清償之責。
㈡被告嘉連公司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委任原告簽發工程保證金履約保
證書九千四百萬元予新工處,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點九七時,原告依新工處北市工新東三字第一五九六四號函解除百分之五十保證責任外,尚存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四千七百萬元尚未解除。詎被告嘉連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實已無法履行工程合約,新工處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與被告嘉連公司所訂合約,並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新工處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負擔訴訟費用二五四五○分之七五二○。本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支付新工處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除將被告嘉連公司之擔保物定期存款二筆合計五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沖抵墊付之款項,尚餘五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未能受償。
㈢被告辛○○、丁○○、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
告嘉連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故被告嘉連公司所負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
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新工處北市工新東三字第
一五九六四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匯款單、保證書、授信利率表各一份及定期存款單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
書、新工處北市工新東三字第一五九六四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匯款單、保證書、授信利率表、定期存款單等件為證,業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丁○○、甲○○
、辛○○應連帶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五百九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