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開設「麗晶珠寶店」,為免店內珠寶遭人侵入竊取,故於每日營業結束,必將貴重珠寶整理並攜回住處,以便就近保管。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時許,原告自住所搭公車前往營業處,於中和路、永貞路口下車,行經中正路二八三巷五三弄口時,竟遭被告騎乘機車自身旁搶奪手提包,其內裝有鑽戒、翡翠、玉飾、珍珠、手鐲等珠寶共八十七件、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都彭牌打火機、信用卡、提款卡、身份證、駕照等物,其中珠寶之損失達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嗣經原告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並提供開幕時之照片供警方製作協尋專刊,以上所述,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原告所有之裝有珠寶、現金、證照等物之手提包,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八十七件珠寶、價值八千五百元之都彭牌打火機及現金三萬元,惟被告已將現金花用,並將珠寶及打火機變賣、典當,且將變賣所得花費殆盡,故原告請求賠償總計為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被搶奪之珠寶清單二份、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製作之協尋專刊乙份、進貨估價單二十七份、珠寶鑲置費用單十三份、寶石鑑定報告書三份並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該卷內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有誠意要賠償,但賠償之件數與金額都沒有原告所言這麼多,以現金而言,雖有現金但其數額並非原告所言之三萬元,至於證件,伊已不記得是否有證件。此外,亦無打火機。再者,以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一次賠償完畢,願意每月賠償幾千元。
三、證據: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該卷內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甲○○搶奪等案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遭被告甲○○騎乘機車自身旁搶奪其手提包,手提包內裝有鑽戒、翡翠、玉飾、珍珠、手鐲等珠寶共八十七件、另有現金三萬元、都彭牌打火機、信用卡、提款卡、身份證、駕照等物。其中珠寶價值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都彭牌打火機價值八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有誠意要賠償,但賠償之件數與金額沒有原告所言這麼多,以現金而言,雖有現金但其數額並非原告所言之三萬元,至於證件,伊已不記得是否有證件,此外,亦無打火機,且以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一次賠償完畢,願意每月賠償幾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遭被告騎乘機車自身旁搶奪其手提包,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所涉犯搶奪罪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遭被告搶奪之手提包內裝有鑽戒、翡翠、玉飾、珍珠、手鐲等珠寶共八十七件、另有現金三萬元、都彭牌打火機、信用卡、提款卡、身份證、駕照等物,其中珠寶價值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都彭牌打火機價值八千五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即為:原告因被告之搶奪罪行,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麗晶珠寶店,為免店內珠寶遭人侵入竊取,故每日營業結束,必將貴重珠寶整理攜回住處,以便就近保管等情,核與國人通常多將貴重物品隨身攜帶保管,或存放家中隱密處保管之習慣相符,是原告所稱尚堪採信。雖原告主張其遭搶之手提袋內裝有鑽戒、翡翠、玉飾、珍珠、手鐲等珠寶共八十七件、另有現金三萬元、都彭牌打火機、信用卡、提款卡、身份證、駕照等物,及其中珠寶價值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元,都彭牌打火機價值八千五百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搶奪原告之手提包後,曾將部分財物典當、所得金錢花費殆盡,其餘則予拋棄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有上開刑事卷偵、審筆錄可稽,揆諸前開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搶原告財物之價值為若干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搶財物未有如原告所稱之價值,被告空言否認,即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則為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珠寶、現金、打火機共值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既自陳已將現金花用,並將部分金飾典當,其餘則予拋棄,則揆諸首開法條已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