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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六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號00—八四九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經營系爭車輛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鍰亦全由原告代為繳納。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對帳後,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兩造終止契約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分期款及原告各項代墊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除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清償一萬元外,總計尚欠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為此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車輛現在原告公司處,於原告以七萬元將系爭車輛由當鋪中贖回後即置放在原告處。

⒉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被告曾同意將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四萬元,分期償還之。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帳單、欠款明細、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互助服務費收費單、罰鍰收據、停車繳費收據、監理處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支票、切結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簽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由被告分期付款繳納系爭車輛價金。另牌照稅、罰鍰等係由原告代繳無誤。

(二)被告固有欠款未還,然積欠金額未達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雖被告僅分期繳納車輛價金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即未按期繳納,但因系爭車輛已遭原告取回拍賣,被告當然無須繳納積欠之分期款買賣價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經營系爭車輛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鍰亦全由原告代為繳納。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對帳後,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兩造終止契約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分期款及原告各項代墊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除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清償一萬元外,總計尚欠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為此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確有簽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由被告分期付款繳納系爭車輛價金;另牌照稅、罰鍰等係由原告代繳無誤。而其固有欠款未還,然積欠金額未達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雖被告僅分期繳納車輛價金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即未按期繳納,但因系爭車輛已遭原告取回拍賣,被告當然無須繳納積欠之分期款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經營系爭車輛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鍰亦全由原告代為繳納。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對帳後,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兩造終止契約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分期款及原告各項代墊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除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清償一萬元外,總計尚欠九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合約書、帳單、欠款明細、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互助服務費收費單、罰鍰收據、停車繳費收據、監理處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支票、切結書為證,被告已自認其有簽立合約書,且原告有代繳牌照稅、罰鍰等事實,惟另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分期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繳納價金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然系爭車輛已遭原告取回拍賣,自無須繳納積欠之分期款買賣價金等語。經查,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附表所定期日按期清償。乙方如有一期不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仍為甲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無庸經由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即系爭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有合約書足憑。茲既系爭車輛現在原告公司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俟系爭車輛處分後,就不足之款項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符合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要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約車輛,應由乙方付費投保,以甲方為受益人之全益險或簽立互助契約:::。」、第七條約定:「:::自立約之日起,乙方每月應繳付甲方管理服務費一千五百元,:::其他一切稅費(牌照稅、燃料費、分期付款)等,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罰鍰共計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乙節,已提出帳單、欠款明細、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互助服務費收費單、罰鍰收據、停車繳費收據、監理處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支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