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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陳詩經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42366-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訂有明文。而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於債之關係消滅時,亦應隨同消滅。則抵押權消滅後仍不塗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查被告自認借款業經全數清償,又提出「授信書類憑證保管條」其上有「銷戶解約」之戳記,又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之收據,足認系爭房地所設定予被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

三、按系爭房地所設定予被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從未授權他人受領借款相關文件,被告主張原告概括授權云云,毫無實據,原告否認之,且從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之收據所載,根本未顯明有代理之意旨,被告所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原告係擔任宜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宜伯公司受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業經宜伯公司於八十七年全數清償,宜伯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領取債務清償證明書即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將上開文件返還宜伯公司,有收據乙紙可證。

二、次查,宜伯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基於概括之授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由宜伯公司交付被告,伊於借款還清後請求返還借款相關文件,被告將上開文件返還宜伯公司並無不當。原告於被告依法將上開文件返還宜伯公司後,復請求被告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查其不同意宜伯公司受領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係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授權之限制或撤回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原告經被告一再告知上開文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宜伯公司領回,仍置之不理,竟為伊與宜伯公司代表人間(即原告之女)之家務糾紛,對原告提起本件訟爭,顯屬無理由。

三、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依上所述,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兩造間之私權業已確定並無爭議,無向被告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收據、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關於訴外人宜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業經宜伯公司於八十七年全數清償;宜伯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領取債務清償證明書即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已將上開文件返還宜伯公司;但上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與被告提出之收據、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互核相符,堪認真正。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於債之關係消滅時,亦應隨同消滅。且抵押權消滅後如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就抵押物所有人言,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自得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本件,訴外人宜伯公司已清償其向被告之借款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即行消滅,自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固辯稱:(一)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返還宜伯公司。(二)宜伯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基於概括之授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由宜伯公司交付被告,伊於借款還清後請求返還借款相關文件,被告將上開文件返還宜伯公司並無不當等語。惟查:(一)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係關於在債務消滅時,債權人返還負債字據予債務人之規定,與本件情形無涉。(二)原告否認伊有概括授權予宜伯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縱認原告曾概括授權予宜伯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亦非可當然推認其概括授權範圍及於抵押權消滅後之抵押權塗銷相關文件之返還事宜。被告上開辯解,皆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