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辛○○
丑○○壬○○癸○○寅○○○卯○○○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市○路○號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市○路○號
丙○○ 住台北市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一六十一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件一。
(二)請求金額是以被告提存金額計算,依侵權行為來請求。
(三)被繼承人子○○年紀大了沒看公告只是跟著陳情。
(四)六十二年道路拓寬時也是錯誤的,地政機關應知錯誤,因建物是對的,只有土地是錯誤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一分、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八十七年領行政救濟金確實開錯了,但他們異議就更正過來,我們只能依照土地登記簿發給,不能自行更正。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如附件二。
2、土地提存部分是九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建物部分是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
3、徵收時被告台北市教育局確定用地範圍,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再去地政事務所影印用地範圍的地號資料,地政事務所給的資料就是錯誤的。地政事務所是下級機關,錯誤是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子○○填寫台灣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無誤,但是地政事務所登錄錯誤,後來一直轉載錯誤,子○○如發現有錯誤,應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但子○○未提出。只依照他們申請的來登記,土地與建物是分開來登記的,有錯誤要申請。
(三)證據:提出送達證書二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二份、提存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七十四年間徵收被繼承人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一四建號建物(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三0號)作為松山國小擴建工程用地,並知會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造冊,通知土地受徵收人並完成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公告,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辦理查估暨補償事宜完成合法徵收程序,上開土地建物徵收後實發補償金為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詎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九號、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將上開金額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係以「陳漆益」名義提存,致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一分、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等影本為證,惟已經被告等否認,經查:原告等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原告等權益受損,係以提存書名義人記載錯誤為由,並以提存金額計算損害金額,即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將提存書名義人記載錯誤,致無法領取該提存金額之損害發生。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雖自承係因系爭土地、建物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下級機關地政事務所將被繼承人子○○登記為陳漆益,後一直錯誤轉載,致徵收用地提存名義人錯誤等語,然而,本件被繼承人子○○知悉徵收補償事宜卻拒絕受領補償金,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方將之提存於法院,且因已提存超過十年而歸於國庫一節已據被告等提出送達證書二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二份、提存書二份等影本為證。故原告等無法領取該補償金之損害發生原因,係因被繼承人子○○拒絕受領補償金致提存超過十年而非提存名義人記載錯誤,故原告等主張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致生損害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