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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東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製電視牆設備二套,工程款總計新台

幣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交付被告所訂製之電視牆設備,並為之設置安裝完畢,詎被告竟不給付任何工程款,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報價單第十八項固有「股東入股2, 000, 000」

之記載,惟此乃原告考量被告遲遲無法給付欠款前提下所為之提議,其性質僅具「要約」之效力,而被告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甚且迄今均未)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要約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要約已然失其拘束力,更遑論達成若何之協議。被告雖於其後登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股東,惟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原欲由原告加入被告為股東,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到原告催還工程款之存証信函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乙○○個人列入為股東之行為,即非對原要約所為之承諾,而應視為新要約,此新要約未經原告公司承諾自無法拘束原告。且法定代理人個人所負之債務與公司法人所享有之債權,乃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相對人縱屬同一,亦不能以二人互負債務同視,被告以其對訴外人乙○○個人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公司對之享有之債權互相抵銷,於法不合。另訴外人乙○○先生領取儲值卡五十張之目的,既在代為銷售,則此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更滋疑義,被告率而執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亦有不當。

(三)、系爭契約係以買賣契約為主,承攬契約為輔之混合契約;本件契約內容,主

要係以電視牆組(含其主機相關配備)之所有權移轉為目的,而以依被告指示組裝設置於被告指定處所為次要目的,此由報價單內區分產品價格及按裝調整費而為記載可知,被告稱系爭電視牆組設置之規劃、設計,係委託原告乙節並不實在。又報價單右下方手繕部份,明白記載有實收二百九十萬元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二百九十萬元係未稅總價。而系爭電視牆之電視機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由國際牌改為東芝牌,分割主機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由東芝牌改為先鋒牌,國際牌與東芝牌之電視每台差價為一萬六千元,推算電視牆(九台電視組成)先後差價為十四萬四千元,東芝牌與先鋒牌主機之差價為四萬一千元,合計契約總價應追加十八萬五千元,二百九十萬元加上十八萬五千元合計契約總價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再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付即為三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三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尚無不當。

(四)、系爭電視牆組並無買賣瑕疵,且安裝行為亦無不當、被告原所訂購之電視牆

組(含主機設備)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受領,且經原告現場按裝完成,供被告開始對外為營業上使用,並無被告指稱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蓋若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時,被告當無持續以之作為營業上使用之可能,而消費之第三人如前揭開特力公司,亦斷無在市場上仍有多家同類餐廳可供選擇之前提下,以之作為記者會之傳媒工具之餘地,不言而諭。況如存有前揭瑕疵,何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底作商品升級處理,即將電視由國際牌升級為東芝牌,主機由東芝牌升級先鋒牌起,持續不中斷營業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通知請款後,才以存証信函爭執瑕疵,故其爭執乃純為拒付款項。退一步言前揭買受之物或其安裝行為縱或有瑕疵,被告所訂購之系爭電視牆組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即交付被告受領,則被告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為修補之請求,顯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或一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復行主張。

(五)、系爭電視牆組自八十八年四月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迄今已近一年六個月,而

一般市售電視機,在未作任何定期維修保養之前提下,以每天十二時(此乃被告最低之營業時間)持續一年以上之使用量,鮮有不使畫面畫質遭受不同程度之損傷者,更何況,被告所選購的先鋒牌主機、東芝牌電視機均為價格較為低廉,價差均在十萬元以上之展示品(即已使用相當時數之舊品)而非全新品,故而歷經此長時間毫不保養之營業使用,將產生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不能以此即謂原告原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尤有甚者,分割主機原先放置在吧台,於八十九年四月由被告自行找人移動至木箱,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現場履勘當場調整後,一樓電視牆畫面清楚,亮度也增加,顯見乃因被告長期不加保養之使用及非專業人員之任意更動相關設備使然,究不得以此嗣後原因力之介入而歸責於原告,顯見被告以此時之現狀而推斷交付時之情事之不當。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勳法字第八九○二三號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照片兩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經中間人介紹委由原告公司規劃設計並安裝電視牆工

程,雙方議定之總價(含稅)二百九十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系爭工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步組裝試機,因原始設計架構不良,致一組分割主機無法調整配用地面層與地下層分裝先鋒牌及國際牌之不同品牌電視牆,致播出畫面模糊,畫質不清,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改善之,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建議更換地下層之品牌為東芝牌電視牆,改裝完畢後試機,仍存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疪;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建議並改裝原分割主機為先鋒牌之主機,改裝後予以試機,仍無法改善上開瑕疪,迭經被告催請修補上開瑕疪,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証信函第六八○號函通知原告修補系爭電視牆瑕疪,惟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証信函第五六四號函聲明解除本件電視牆工程契約,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而為請求,即無足採。且系爭電視牆工程,原告公司自規劃設計並安裝迄今,原告公司尚未完工並交付被告公司或辦理驗收手續,即逕行請求報酬,顯違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退千萬步言,縱認原告非無契約上請求權,然⑴本件雙方協議同意由原告加

入被告公司為股東,持股二十萬股,股款二百萬元;而原告應繳交之股款二百萬元,則約定由系爭電視牆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報價單第十八項「股東入股2,000,000.00」可稽,而被告復已辦妥登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股東,是原告積欠入股金二百萬元;⑵另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為推展公司業務,由各股東依各自之人脈關係自行領取儲值卡(面額一萬一千元,銷售金額一萬元)代為銷售,而乙○○領取儲值卡五十張銷售,理應繳回銷售之總金額五十萬元,惟迄今仍未繳還;⑶、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報價單第二十項稅金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記載,則係兩造對電視牆工程之品質發生爭議後,原告違反先前價款之約定,擅自載入,以擴大其訴訟上之請求,委無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二百九十萬元,自應將原告應繳交之股款二百萬元、儲值卡款五十萬元及稅金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扣抵,或剔除。

(三)、本件合約係著重原告公司之電視牆之規劃設計,架線並安裝而完成播畫品質

完善之合約,究其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非買賣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退一步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期間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一年」期間,均應自「物」或「工作」交付後起算,而凡工作具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本件原告迄今未將電視牆工程完工交付於被告或辦理驗收手續,故前揭「六個月」或「一年」之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電視牆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依原告公司之建議並改裝原分割主機為先鋒牌之分割主機,迄今仍無法改善瑕疪,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存証信函第六八○號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疪,並無逾越前揭「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一年」之瑕疪發見期間。蓋縱依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原分割主機之改裝時點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以存証信函通知修補瑕疪時止,亦無逾越一年之「瑕疪發見期間」;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亦未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四)、又系爭電視牆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步組裝試機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改裝原分割主

機,足証系爭電視牆存有「播畫品質」之瑕疪,否則即毋庸更換機組。至於系爭一樓及地下室之電視牆經本院現場履勘,其地下樓之電視存有二部電視無法播出畫面」及「九面電視同時播放,畫面品質無法協調一致」之瑕疪,上開瑕疪,應由原告舉証証明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始得免責,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証証明,故自應就上開電視牆之瑕疪負責。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價單、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報價單、第六八○號存証信函、第五六四號存証信函、股東名冊、儲值卡簽領紀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含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並聲請訊問証人何桂英、曾慶普、胡松財、孟繁文、吳熊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弘欽變更為甲○○,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依法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製電視牆設備二套,工程款含稅計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伊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被告所訂製之電視牆設備,並為之設置安裝完畢,其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為被告做商品升級處理,系爭電視牆組並無買賣瑕疵,且安裝行為亦無不當,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且被告不得以其對訴外人乙○○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享有之債權互相抵銷等情。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委請原告規劃設計並安裝電視牆工程,雙方議定之總價為二百九十萬元,系爭工程經原告於組裝試機後,因有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疪,迭經被告催請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電視牆工程尚未完工交付被告或辦理驗收手續,自不得逕行請求報酬,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解除本件電視牆工程契約,是系爭合約既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而為請求,即無足採。縱認原告非無契約上請求權,然自應將原告積欠被告之應繳交股款二百萬元、儲值卡款五十萬元及溢計之稅金款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扣抵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製電視牆設備二套,原告已將估價單所載各該物品於被告營業處所交付及組裝完成,其後應被告要求將電視機品牌由國際牌換為東芝牌,分割主機由東芝牌換為先鋒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施作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二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電視牆工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工程款含總稅計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系爭電視牆組之設置安裝並無瑕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主為:系爭電視牆工程契約性質為何?兩造約定之工程總款數額為何?系爭電視牆工程是否存有瑕疪?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得否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入股款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茲分論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四百九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依兩造協商洽定系爭契約往來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價單記載內容以觀,上開報價單詳細分列各種品牌及新舊產品價格及按裝調整費而為記載,契約內容主要係以電視牆組、分割主機等機具之所有權移轉為目的,而以被告所指定品牌之電視機及分割主機等機具,依被告指示組裝設置於被告指定處所為次要目的,故核其性質當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就工程總款究為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含稅)或二百九十萬元(含稅)雖各執一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價單記載內容以觀,原告

於該報價單內將各種品牌電視機、分割主機新品或展示品之價格羅列甚明,而電視機及分割主機之價格,復因品牌、全新品或展示品之不同差距甚大,原告於報價單之右下方所載之報價計算式係依被告所選用之材料品牌計算,是兩造締約之時,係合意依被告實際選用之材料品牌核算系爭工程款,可堪認定。而本件系爭系爭電視牆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電視機品牌由國際牌換為東芝牌,主機由東芝牌換為先鋒牌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於原約定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外,依更換前後不同品牌電視機及分割主機之價差(電視機九台(116,000-100,000)x9=144,000,分割主機353,000-312,000=41,000),加計工程款十八萬五千元,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即屬有據。被告徒執變更施工材料前報價單所載之議定價格以為系爭工程總款,自無足取。

⑵、又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價單所載各項價格均係含稅價格一節,有

原告於該報價單左下方繕打說明事項第三項明示「以上報價皆含稅金」之上開報價單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達成之合意係以含稅總價為磋商基礎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於該報價單上工程總款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旁加載「實收290萬」之字樣,惟此乃用以區別計算總價與議定總價之不同,此定價格自亦係含稅總價款,從而,被告辯稱締約之初兩造合意之工程款係含稅總價款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應於原約定工程款外另加計稅金云云,核無足採。

(三)、另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步組裝試機,因播出畫

面模糊,畫質不清,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改善之,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建議更換地下層之品牌為東芝牌電視牆,改裝完畢後試機,仍存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疪,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建議並改裝原分割主機為先鋒牌之主機,改裝後予以試機,仍無法改善上開瑕疪,迭經被告催請修補上開瑕疪,均置之不理,系爭電視牆工程尚未完工交付被告或辦理驗收手續,自不得逕行請求報酬,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為解除本件電視牆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原所訂購之電視牆組(含主機設備)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交付及按裝完成供被告開始對外為營業上使用,並無被告指稱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疵情事。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底係作升級處理,即將電視由國際牌升級為東芝牌,分割主機由東芝牌升級先鋒牌,其後並持續營業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純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通知被告付款後,其方以爭執瑕疵為由拒付款項等語。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幕,系爭電視牆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

其中一組電視機品牌由國際牌換為東芝牌,分割主機則由東芝牌換為先鋒牌,其後系爭電視牆組未曾再為任何機具之更換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開幕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而參酌1、證人被告公司前股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慶普到庭證稱:「我知道下面用的電視牆有換過,因為我有看到::,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開幕以後。」、「電視換過後,我有看過,我認為品質是可以接受的程度::」等語無訛;2、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其營業場所利用系爭電視牆組提供訴外人開特力公司舉辦開特力上市記者會一事,則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據上,如系爭電視牆組果有播出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則訴外人開特力公司斷無於競爭激之自由市場上選擇被告之場地及電視牆組設備舉辦上市記者會,自毀聲譽商機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視牆組於工作完成時存有瑕疪,從而,原告稱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視牆組及按裝完成供被告開始對外為營業上使用,並無瑕疵情事等語,洵堪信為真正。

⑵、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之時,系爭電視牆組一樓部分固

有色調不一,地下室則有畫面模糊,甚而部分電視機無影象之情形然此並無從證明原告於完成工作物交被告受領時,即存有上開瑕疪;況前開狀況經原告於現場調整後,一樓電視牆組部分畫面清楚,亮度也增加,地下室電視牆組部分其中原無畫面之一部電視機變為畫面清楚,原告稱其餘尚須耗時四小時微調等情,則經本院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電視牆組供被告營業使用迄今已近一年六個月,而被告所選購的先鋒牌主機、東芝牌電視機復為價格較為低廉之展示品(即已使用相當時數之舊品)而非全新品,歷經此長時間毫不保養之營業使用,將產生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不能以此即謂伊原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等語,自屬可採。

⑶、又本件原告完成系爭電視牆組供被告開始對外為營業上使用,並無瑕疵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工作物完成近一年時,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系爭電視牆組有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事,催請原告修補,究其性質應係依兩造所定之保固約款促請原告免費維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價單左下方繕打說明事項第一項參照),尚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執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其辯稱系爭電視牆組有瑕疵,伊催請修補未果,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云云,核無足採。

⑷、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熊以證明系爭電視牆之電視機、分割主機換裝際完工

日為八十八年(聲請狀誤繕為八十九年)六月間非八十八年(聲請狀誤繕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事實,因原告其後就系爭電視機、分割主機換裝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一節,亦不爭執(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爭點整理狀第四頁、第六頁參照),是證人吳熊即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約定由乙○○以個人名義入股為被

告公司股東,且於八十九年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乙○○列為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被告於委請原告施作電視牆組工程之前,其法定代理人曾慶普即向伊稱要讓伊以個人名義入股被告公司,因以原告公司名義入股會太複雜,::當初意思是由伊將應給被告公司之入股金二百萬元直接交原告代償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等語無屬實,核與證人何桂英證稱:「::被告公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身分證影本,說是要辦跟股東有關的事情,::乙○○有將身分證給我::」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胡財松證稱:「股東開會時,伊看過乙○○來,::過因為他是設備入股::」等語相符,被告就上開陳述亦不爭執,是被告係與訴外人乙○○商談入股事宜,其後並以訴外人乙○○為股東辦理變更登記,與原告無涉一節,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訴外人乙○○縱對被告積欠入股應繳交之股款二百萬元及領取儲值卡五十張應給付之款項,亦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無干,被告辯稱應將之自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定有系爭電視牆工程契約,原告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是本件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