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擇期重選。
二、陳述:
(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之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管理委員會已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組織核備制定「英倫大樓組織章程」,其第五條及第六條即已規定選舉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但被告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公告方式限制選舉人資格,此一做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三)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英倫大樓之組織章程規定,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通過所謂「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已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四)雖原告依系爭之選舉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選管理委員,但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承認該項身分,且被告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均未被告知參加會議,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支出情形、公設運作等均不知其詳情,退一步言,原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改選委員,居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提此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自然有受判決上之利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故為整棟大樓管理運作之正義,不得不提起本次訴訟。
(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組成,故法條文即已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就非所謂住戶、承租人,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參加會議也應有委託書住戶或承租人參加會議,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規約者,否則不生效力,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有其一定程序,再觀英倫大樓之組織章程均非有如被告稱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故非被告所為只是委請律師制定辦法,並在一樓公布欄公告二星期即可為之,退一步言,即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皆有規定,為何被告不依法制定,所以被告所之選舉辦法既然有違法律規定,其產生之委員自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英倫大樓組織章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五六一0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函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乙○○業已依照系爭選舉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由英倫大樓全體住戶公開投票選舉成為十一名管理委員之一。原告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但不利於常某及大樓全體住戶,且使常某有喪失伊之管理委員資格之虞,意即原告乙○○無法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常某顯然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實體上:
1、按「本條例用辭定議如下: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明定甚詳。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依法應由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產生。而非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否則不但選舉結果因違反法定方式致無效外,亦有侵害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等人之法定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等權利之虞。易言之,縱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制定之規約內容,有前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之約定,因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等規定管理委員由住戶互選之法定方式相牴觸,則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公寓大廈仍應依照法定方式,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始能稱為合法。
2、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共同投票選出管理委員,且當選委員之中張建勤、江必卿、朱勝正、李宏謀、周方正、鄭國榮、宗安妮等七人(佔全體十一名委員之半數以上)皆係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前揭委員們互選張建勤、江必卿分別成為正副主任委員,此事業已於同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組織核備照准在案可稽,由此顯見當初制定系爭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等人,並未有前揭「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之真意-即可能係筆誤或誤以「住戶大會」錯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情形,否則該次會議即不可能同時表決通過兩相矛盾之選舉行為與系爭章程。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屆管理委員們有鑑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中,有關實施管理委員選舉之細節部分付之闕如,因此在不違反前揭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之前提下,且為確實依法公平選出系爭管理委員,遂議決委請陳永星大律師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制定並於英倫大樓一樓公布欄內公告二星期後實施系爭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且獲得高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住戶支持(包括原告),成功地以公開投票之方式選舉產生系爭管理委員(原告常某亦藉系爭選舉方式獲選成為管理委員之一),再由管理委員們互選正副主任委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除在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外,在實體上亦顯違誠信原則。
3、再者,經查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居住於英倫大樓內(大多將房屋出租他人),惟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均依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大小比例,分別向實際居住或使用房屋之人(即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用(此即住戶之義務),用以支付如公用電費、管理員薪資、垃圾清潔管理費、電梯及發電機之維修……等諸多支出費用。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於大樓內,而實際上係由全體住戶繳交大樓管理維護費用-即已盡義務,是住戶對大樓管理等有切身關係之相關事項,自應有透過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以表達管理意見之權利(此即權利義務相對性)。何況「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本係公寓大廈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最主要之目的-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明。原告執意應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之主張,不但違法剝奪住戶之權利,且顯然不合情理,自不足採。
4、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系爭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日,為使被告甲○○落選,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一切選務工作均由前任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依法設計,仍於英倫大樓一樓服務台投票處,對往來進出之住戶誹謗被告甲○○之名譽,案經甲○○提起自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乙○○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乙○○傷害甲○○乙案,現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原告乙○○係無業游民,以濫訴他人為樂(目前伊竟對英倫大樓四十餘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偽造文書」、「竊佔」等多項罪名,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常某除涉犯誣告罪外,且大量浪費國家訴訟資源。綜上所述,原告乙○○所為之前揭犯行,均足證常某顯非基於公益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卻一再故意濫訴原告,致大量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5、按「本章程如有疑義,則由管委會解釋說明之」、「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之」、「本章程執行辦法由管委會擬定,決議通過後公佈並實施,修正時亦同」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均已明定。惟查英倫大樓組織章程僅於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職責,並於前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有解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疑義之權,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訂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未盡事宜,及公告執行之。英倫大樓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期能確實依法做到公平公開公正地辦理選務工作,遂依前揭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委任陳永星大律師,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制定「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暨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原告乙○○亦依照前揭「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之規定,向英倫大樓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登記參選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之選舉,且原告乙○○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英倫大樓全體住戶票選成為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原告乙○○亦向鈞院自認前揭各事實之真正。惟原告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公告解除原告乙○○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職務及資格,致原告乙○○懷恨在心,而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
6、原告乙○○既向鈞院自認伊確曾遵照系爭「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而當選成為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且常某確實曾多次行使伊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職權,惟常某卻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核常某之舉,非但有害於英倫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亦已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被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等規定,經英倫大樓全體住戶公開票選而合法成立。因此,原告執以指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票選公告、英倫大樓八十九年度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記錄、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民事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刑事判決、英倫大管堙委員選舉辦法暨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表、英倫大樓八十九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票。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係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施行細則及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等規定選舉,因而請求確認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而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戶委任,將來管理整個大樓各項事務,原告既為英倫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大樓住戶之權益,故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地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五條及第六條即已規定選舉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公告方式限制選舉人資格,此一做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英倫大樓之組織章程規定,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通過所謂「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已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組成,故法條文即已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就非所謂住戶、承租人,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參加會議也應有委託書住戶或承租人參加會議,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規約者,否則不生效力,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有其一定程序,再觀英倫大樓之組織章程均非有如被告稱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故非被告所為只是委請律師制定辦法,並在一樓公布該公告二星期即可為之,退一步言,即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皆有規定,為何被告不依法制定,所以被告所之選舉辦法既然有違法律規定,其產生之委員自依法無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依法應由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產生。而非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否則不但選舉結果因違反法定方式致無效外,亦有侵害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等人之法定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等權利之虞。易言之,縱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制定之規約內容,有前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之約定,因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等規定管理委員由住戶互選之法定方式相牴觸,則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公寓大廈仍應依照法定方式,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始能稱為合法。英倫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八十六年間由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之半數以上皆係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業於同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組織核備照准在案可稽,由此顯見當初制定系爭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等人,並未有前揭「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之真意-即可能係筆誤或誤以「住戶大會」錯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情形,否則該次會議即不可能同時表決通過兩相矛盾之選舉行為與系爭章程。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屆管理委員們有鑑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中,有關實施管理委員選舉之細節部分付之闕如,因此在不違反前揭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之前提下,且為確實依法公平選出系爭管理委員,遂議決委請陳永星大律師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制定並於英倫大樓一樓公布欄內公告二星期後實施系爭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實際上係由全體住戶繳交大樓管理維護費用即已盡義務,是住戶對大樓管理等有切身關係之相關事項,自應有透過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以表達管理意見之權利。原告執意應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之主張,不但原告執剝奪住戶之權利,且顯然不合情理。原告乙○○係無業游民,以濫訴他人為樂,常某顯非基於公益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英倫大樓組織章程僅於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職責,並於前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有解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疑義之權,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訂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未盡事宜,及公告執行之。且原告乙○○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英倫大樓全體住戶票選成為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惟原告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公告解除原告乙○○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職務及資格,致原告乙○○懷恨在心,而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係由英倫大廈住戶(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等)依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原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通過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及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制定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規定之方式所選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選舉辦法、選舉公告附卷可稽,惟原告所爭執者即該次管理委員究係應由英倫大樓之住戶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上開選舉辦法、選舉公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是否得據以選出管理委員?茲分述如下:
(一)查固依原告提出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權責「有關選舉、罷免及被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權責」、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委員規定為十一位、候補委員三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中互推產生之委員任期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之意,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須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而非大樓住戶。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有關管理委員會定義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十款有關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人時,以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管理委員原則上應由大樓住戶選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僅在例外情形,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平日管理執行之事項(例如管理費收取公用電費、管理員薪資、垃圾清潔管理費、電梯及發電機之維修等費用等),對於實際居住該大樓之住戶始有切身關係,住戶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自有透過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來表達管理意見之權利,此即權利義務相對性,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從而上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有關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規定,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第八、十款之規定有所扞格。況查被告抗辯英倫大樓所謂「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曾修訂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及選出管理委員,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檢陳主管機關報備,而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多位係英倫大樓之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出之英倫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陳報函、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英倫大樓組織章程可證,可見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等人,並無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之意思,否則該次會議即不可能既通過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產生之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又同時選出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之自相矛盾情形,故本件顯然係英倫大樓住戶誤解「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住戶大會」所致。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按本條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第二款、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涉及與大樓住戶權利義務者,均應規定於大樓規約中,始得對大樓住戶發生效力,經查英倫大樓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由前英倫大廈管理委員會通過「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公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選舉辦法、選舉公告為憑,惟被告亦自認上開選舉辦法及公告並未載明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中,雖被告抗辯此為實施管理委員選舉之細節部分,依該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擬定,決議通過後公佈並實施云云,然參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承前開所述,應由住戶大會依其登記專有部分計算人數,而非如上開選舉辦法第六條、選舉公告第二條之規定,「由選舉人依其使用專有部分之面積,每十平方公尺有一選舉權數,不及五平方公尺者,不計選舉權,達五(含)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平方公尺者,計入一選舉權數」,蓋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係住戶透過選舉表達對大樓社區公共事務及自身權益之參與及維護之方式,尚與屬管理層次之計算(如管理費之繳交,依使用專有部分面積大小決定管理費多寡)有別,尚無法視該規定為選舉細節部分,因即使使用專有部分面積極小,亦應有其選舉權利,而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之規定,竟未規定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或規約中,而僅以公告為之,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選舉辦法及公告有關管理委員選任部分,自對住戶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固應由住戶大會而非區分所權人大會選出,惟住戶大會所依據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對住戶原已不生效力,致其計算之選舉數亦屬無效,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據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自屬無效。
五、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英倫大樓住戶選出,已如前述,且無管理委員會,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住戶是否決定選任管理委員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顯然應由英倫大樓全體住戶自行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擇期重選部分,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