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壹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參選台北縣第四選區縣議員選舉,鄭築堂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印製載有「悲哀的賺吃人!生意人的剋星乎?路邊攤的殺手乎?這個(豎仔)記者(圈指原告)參政心術不正,像這樣政治變色龍、文化流氓種,台北縣議會豈不成為垃圾山」及「黑色之蜥蜴或壁虎之類圖形」等未經證實情事且具誹謗性文字、圖畫之傳單六萬餘份,交予被告乙○○,並委請曾世邦及不知情之吳奉時發散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曾世邦有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三號駁回上訴;被告部分則辯稱其雖摺紙六萬餘份,惟不知摺紙內容,而判決無罪,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縱使依其所稱不知傳單內容,惟其參與製作散佈不實之誹謗性文字、圖畫,摺紙數量依被告自認多達六萬份以上(實際已散佈之黑函數量不止於此),竟忽略瞭解其摺紙內容,被告就侵害原告之名譽犯行,若非故意即屬過失。
(三)查原告為減輕黑函肇致選民誤解,更將原先參與選舉之人力全數投入黑函之回收、清理,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實難以數計,但仍無法淨化黑函對原告造成之嚴重影響。原告自學生時期即對政治有濃厚興趣,畢業後即擔任民眾日報政治版記者,不畏惡勢力,以伐奸伏惡,揭發政治黑幕,追求社會公義為己任。於此次選舉前,原告擔任民進黨土城市黨部總幹事,平日與民眾接觸,服務鄉親,並藉此多增人脈關係,在累積相當之政治資源後,原本預藉此次縣議員選舉,初試啼聲,期能一鳴驚人,從此投身政壇,為民喉舌,展現多年之政治理想。豈料,原告之生涯規劃在被告等蓄意破壞之下,聲名敗壞,聲譽急轉直下,影響所及,非但此次不能如願當選台北縣議員,多年來辛苦籌措之競選經費亦付之一炬,且原告在名譽遭蓄意抵毀之情形下,日後若想東山再起,取得選民之信賴,勢必付出相當心力,艱辛異常。被告之故意過失,對原告名譽及人格所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鉅,影響極其深遠,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誠不可言喻。綜上所述,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此,請求被告將判決全文登報,以回復名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據由訴外人曾世邦所提供之錄音及譯文,該錄音帶經函送調查局鑑定,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曾世邦之對話錄音。被告雖一再表示不知文宣係黑函,且為刑庭法院所採信。然吽由上開訴外人曾世邦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在曾世邦向被告說明,自己派報時,不知文宣是黑函,被告即表示:「文宣哪有那麼多的錢要給付,你隨便想也知道」、「普通的文宣一萬五千元就拿去發,哪有可能那麼多給你發,你隨便想也知道,你轉一手就賺三萬多」,由此對話,顯見被告折文宣時,明知文宣係黑函。
(二)另查,被告在刑事庭中主張係有不認識之人,路過請求代為折文宣,並當場將折紙費六千元給付被告。然在前開錄音帶中,曾世邦說:「阿堂(印製黑函之人)難道都不曾來?」,被告答:「有啦!你找他看啊!我那個現在公司他也很少來,公司從七、八月的帳也不給人家,也理不出來,怎敢來」,由此對話,顯見被告與印製黑函之阿堂(謝築堂)。民事訴訟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應秉持事實認定被告明知文宣係黑函,卻同意折疊散發,實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一般摺紙作業程序,於將紙送進機器前需先試折,試折出可以接受之樣式後才送入機器,在試折時文宣之正反面、二折或三折等需反覆測試,此需耗費十至二十分鐘,訴外人謝築堂所印製毀謗名譽之傳單標題十分醒目,被告於試折時顯然已知傳單內容具有毀謗性。系爭傳單共六萬張,以機器摺紙之時間約為三十分鐘。
(四)末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就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判決無罪,經檢察署對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駁回上訴。然該二次判決內容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已由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茲案件尚未終結,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若本院認本訴訟之裁判,係以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為依據,則本院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原證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原證三:傳單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世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五十萬元添惟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乃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效力規定,亦即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必以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成立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並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該當:
1、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本條之規定所應具備之要件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過失,上述要件若缺一即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該當,合先陳明。
2、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謝築堂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印製不實文宣六萬餘份交予被告乙○○,並委請曾世邦及不知情之吳奉時發散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云云,惟本件被告乙○○係協豐摺紙廠之負責人,在本案中僅負責傳單之折疊工作;而系爭傳單又係一位不知名之過路客,以六千元現金之代價要求摺疊,而因該過路客已留下六千元現金,故被告並未詢問其姓名,另該傳單係曾世邦通知吳奉時至被告紙廠取貨後散發,而被告亦不認識曾世邦,是被告既不認識委託摺紙之人亦不認識散發之人,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九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判決所同認。添
(二)如前所述,被告既不知系爭傳單之製作人及散發,而在本案中僅負責摺紙工作,是被告所為並無致原告受侵害之結果,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在適用時應先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本件被告在本案中僅負責摺紙而不涉及文宣之製作及散布,是縱無被告之摺紙行為,僅依該傳單之製作及散布行為,仍會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故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必故意)本件如前述,被告既不知該傳單之製作人亦不知該傳單之散布人,且亦不知傳單之內容,蓋因被告之摺紙廠係以整疊傳單送入摺紙機器內摺疊,並未涉及傳單之印刷排版、照像等事宜,故與印刷工廠不同,另因傳單內容須從頭到尾詳加閱讀才能確定是否違法,本件被告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均不大,摺疊的時間亦不長(僅兩小時),故並未詳加閱讀而不知傳單之內容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是並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故意之該當。
(四)次按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至於過失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即不得謂之有過失,由此可知,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本件如前所述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限於加害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不認識傳單內容違法,並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被告並無審認文宣是否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義務,因文宣所述內容是否真實或未經調查而具毀謗性,乃該文宣之製作與名譽受損人間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亦即被告既不知委託摺紙之人為誰,亦不知甲○○(即原告)為何人,況該文宣內亦未明示對象為何人,縱使被告曾詳閱文宣內容亦不知其所述之情是否事實,蓋因被告根本無從判斷也,是本件被告因不知文宣內容而加以摺疊,當亦不違反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而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可言。綜上所述,核諸被告所為並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該當,是原告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主張五十萬元之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應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任何證據能力,應不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按非公開談話不論是在私人住家或辦公處所,如果沒有徵得當事人同意,不許錄音錄影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八十八年四月新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定有處罰之規定,該處罰規定固不能回溯適用,但竊聽與竊錄的不正當性則無可爭辯。
2、次按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更以若法院採用違法取得的證據,無異法院成為收受贓物者,若法院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的錄音,無異鼓勵違法且得恣意侵害他人私權。
3、末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未經當事人同意而私下錄得,亦即該錄音帶係侵犯被告憲法上所應保障之人身自由而得者,是若仍採用上開違法取得之錄音帶作為證據,將有害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無法抑制違法證據之氾濫及違背法庭純潔性之原則,併無法貫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從而,系爭錄音帶既係原告違法取得,故並無證據能力。
4、退步言之,由原告於準備書狀所提之錄音帶譯本觀之,系爭錄音帶所錄內容前後並不連貫,應係剪接或轉錄而來,因此該錄音帶亦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在行為當時即摺疊該傳單時,確不知該傳單為黑函,亦未見過該傳單之內容,並亦不認識委託摺紙之過路客為訴外人曾世邦及原告甲○○,此為台灣板橋地方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七三號判決所同認,並業經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後所竊錄,則被告既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及板橋地院之審理,對本件案情當然一定之瞭解,且因事發後訴外人曾世邦亦常與被告連絡,此由錄音帶譯文中曾世邦係自行到被告工廠找被告聊天可憑,故被告係透過曾世邦一、二審均被判有罪始得一窺本案全貌,是被告係事後才知系爭摺疊之傳單係屬黑函且亦係事後透過曾世邦才知謝築堂其人。
5、被告於該譯文內雖表示:文宣那有那麼多錢要給你,你隨便想也知道普通的文宣一萬五千元就拿去發,哪有可能那麼多給你發,你隨便想也知道,你轉一手就賺三萬多」及「啊、剛剛他說四萬八千元給你發,啊、你」等,惟:
(1)被告所開設之摺紙廠係將整疊傳單送入機器摺疊,而系爭文宣僅六萬份摺疊期間又僅需二小時,是被告並無注意該文宣之內容直至被告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及法院之審理後始知系爭文宣為黑函,並非如原告於準備書狀所稱:於折紙時明知內容為黑函,另被告亦係按一般摺紙行情收費(即每張一角共六仟元)若被告果於摺紙時明知為黑函,斷不會因此些許工資而犯罪。添
(2)本件事發後訴外人曾世邦即經常與被告連絡,並曾告知被告散發文宣之代價為四萬八千元,故被告始有為上開錄音譯文之表示,蓋被告認為依一般散發文宣之行情根本不需四萬八千元,是始與曾世邦爭執,曾世邦雖於譯文中僅承認拿二萬四仟元,但因其係蓄意錄音,故當不會俱實承認,且觀諸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稱:僅拿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中卻稱:到現在都還沒收到報酬及於另案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又稱:我記不清楚了,故曾世邦譯文中所言應不足採信,被告確曾因訴外人曾世邦之告知始知其散發文宣之代價為四萬八仟元,又於系爭譯文中,曾世邦說:「阿堂後來還有找你嗎?」、「阿堂難道都不曾來?」而被告雖答稱:「要怎樣找,現在就快跑路了。」及「有啦,你找他看啊,我那個現在公司他也很少來,公司從七、八月的帳,也都不給人家,也理不出來,怎敢來等,惟:曾世邦與謝築堂係舊識,被告係於事發後經曾世邦之介紹始知謝築堂其人,且被告亦係聽聞曾世邦之講述始知謝築堂可能係委託伊散發傳單之人,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認識曾世邦及謝築堂因謝築堂係日月新印刷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經曾世邦之介紹始與其交往,故有去過謝築堂公司但謝築堂從未到過被告工廠,訴外人曾世邦於譯文中之問句,係為誘導被告所為,應不足為憑。添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傳單二紙;被證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四紙;被證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三紙;被證四: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參選台北縣第四選區縣議員選舉,訴外人謝築堂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印製載有「悲哀的賺吃人」、「黑色之蜥蜴或壁虎之類圖形」等未經證實且具毀謗性之文字、圖樣傳單計六萬餘份,交予被告,並委請訴外人曾世邦及不知情之吳奉時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被告則以其為協豐摺紙廠之負責人,系爭傳單係一位不知名之過路客以六千元現金代價要求折疊,該過路客亦已留下六千元現金作為報酬,故被告並未詢問其姓名,事後知悉該傳單係由訴外人曾世邦通知吳奉時至被告摺紙廠取貨散發,被告並不認識曾世邦;被告在本案中僅係負責摺紙工作,並未涉及印刷、排版、照像等事宜,被告並不知悉摺紙之內容,被告亦無審認摺紙內容是否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義務;且該廣告並未具體記載所指者為何人,則被告亦無從判斷該文宣內容是否真正;被告所為摺紙行為並無導致原告受侵害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既參與摺紙行為,理應知悉摺紙內容;被告與訴外人曾世邦對話內容即可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謝築堂本為舊識,被告工廠位置十分隱密,若非熟人絕不可能找到;縱被告不知摺紙內容,然被告自認其散發之傳單達六萬份以上,竟忽略摺紙內容,應認被告亦有過失。
三、被告為協豐摺紙廠之負責人,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一張紙為一角,被告摺紙之代價共收取六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稱當時有一不認識之人留下六千元之報酬及系爭六萬張傳單,則該客戶既已將報酬給付被告,被告自無必要詢問該客戶之姓名、電話等詳細資料,則被告未詢問該客戶之姓名、電話,致無法指出委託摺紙客戶之姓名,此為人情之常,應屬合理。再者,被告工廠係使用機器摺紙,摺紙方式係以整疊傳單送入摺紙機器內「折疊」,並未涉及傳單之印刷、排版照相等事宜,業據原告提出摺紙流程圖為證,此與「印刷工廠」之印刷方式因有影印照相或排版及印刷之問題,故從事印刷之人對所印刷物之內容通常有所瞭解,兩者當有所不同。況本件交易數量僅六萬張、交易金額亦僅六千元,原告亦自認摺紙時間僅需三十分鐘,則被告頗有可能因警覺心不足,未詳加瞭解傳單內容,故未注意傳單內容違法。原告雖稱被告於以機器摺紙前,必先有試摺程序,被告於試摺時勢必知悉摺紙內容云云。然被告於試摺時應僅注意如何摺紙,未必注意摺紙內容,未可以此認定被告必定知悉摺紙內容。
四、原告復提出訴外人曾世邦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內容,稱被告與訴外人謝築堂本即熟識,被告亦知該傳單內容為黑函。原告則稱該錄音帶為非法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訴外人曾世邦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業據證人曾世邦到庭證述屬實,是此為訴外人曾世邦所錄其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所規範者均為「他人」間之談話,並不包括自己與他人間之對話。另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者亦為他人間之通訊。則本件訴外人曾世邦將其自己與被告間之談話予以錄音,並未違法。嗣後訴外人曾世邦將此錄音證物交由原告,原告並非違法取得;況證人曾世邦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間確有如譯文內容之對話,而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應認系爭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正物之內容自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然而,法院就得使用做為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調查後,該證據方法就該要證事實之真偽,給予法院確信之效果,則為證據價值;我國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價值由法院自由判斷。職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對話記錄其證據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
五、兩造均不爭執前開錄音記錄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與訴外人曾世邦之談話內容,並經曾世邦到庭證述屬實。該對話內容中,被告雖謂:「沒啊,這種的東西,文宣那有這麼多的錢要給你,你隨便想也知道。你講文宣,普通的文宣一萬五千元就拿去發,那有可能那麼多給你發,你隨便想也知道,你轉一手就賺三萬元。」此段對話記錄既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被告經過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後,對於該傳單內容當已有所瞭解,而該段對話僅係由事後知悉之傳單內容推斷訴外人曾世邦應該知悉系爭傳單內容、認為曾世邦收取高額報酬,未能證明被告於摺紙當時已知摺紙內容。被告於該對話中復稱:「你就說出來,為什麼要研究,說出來啊,你給他傳進來啊。」此對話係被告回答訴外人曾世邦之問話:「只有說個事實,如果不是我們說出來,對我們來說,如果不是我們做的,我們就不需要擔這個責任,是不是這樣講,我們來研究。」則被告僅係認為訴外人曾世邦可將伊未參與毀謗行為之事實據實陳述,兩人不需就陳述內容再為研究,被告之上開回話亦無由證明被告於摺紙已知悉傳單內容。原告復主張被告摺紙工廠十分隱密,非熟識之人很難找到,且被告與曾世邦之對話中即已敘述;「有啊,你找他看啊,我那個、現在公司他也很少來,公司從七、八月的帳也都不給人家也理不出來,怎敢來。」應認被告與訴外人謝築堂原來即已熟識等語。然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謝築堂間原來即已認識,然將傳單交由熟識之人摺紙,亦與常情相符;再參酌被告係以收取每張傳單一角共計六千元之價金作為摺紙報酬,此報酬金額亦與一般市價相當;兩造之前復不相識,難認被告僅為微薄工資即冒觸犯刑罰之危險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證人曾世邦雖到庭證稱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然查,曾世邦於上開譯文中雖稱其散發傳單之報酬為二萬四千元,然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期日稱其到現在還沒有拿到報酬;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訊問期日另稱伊已記不清楚,此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訴外人曾世邦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曾世邦之證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縱認曾世邦此部分之證言為真正,然由曾世邦證述內容可知,其之所以認為被告知悉傳單內容,係因被告工廠隱密不容易尋找;被告第一審律師費是由訴外人謝築堂給付。則證人曾世邦之所以認為被告有參與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亦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辭。且縱被告工廠不容易尋覓,而訴外人謝築堂卻將傳單交由被告摺紙,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謝築堂之前認識;至於訴外人謝築堂代被告給付律師費乙節,縱為屬實,然訴外人謝築堂代被告支付律師費之原因相當多,均無由證明被告知悉傳單內容。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惟查,被告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關於訴外人曾世邦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部分則駁回上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刑事案件關於被告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