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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被 告 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鈞院管轄。合先敍明查被告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由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帶帳轉移帳戶至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證券公司),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於大府城證券公司之帳戶委託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起息日(即交割日)為同年十一月十日,惟因嗣後台中商銀股價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查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曾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經原告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之規定,通知被告補繳仍逾期未為補繳,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成交金額為五百四十九萬元,扣除被告前揭應償還之融資金(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元)、融資利息(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計息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月九日)、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賣得價金之千分之一點三二五)、交易稅(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賣得價金之千分之三)後,尚不足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依約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十二月九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經催告仍屆期未為清償。

(二)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融資違約金,應由被告向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二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一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影本一份、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影本一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字證第○五三號函影本一份、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各一份、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城中字第○○七號函及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份、差額計算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追繳通知書抄本、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差額計算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