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軒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捌點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零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告以各出資貳拾萬元合計肆拾萬元之價額投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交付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借予被告,借作投資公司相關支出之用:嗣於七月十五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投資,由於原告前曾對被告負有壹拾柒萬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股金參萬元,原告投資期間所支援之水電材料費,六月份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此有估價單及對帳明細表共拾紙可證,七月份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此有銷貨對帳表、估價單及出貨單共壹拾陸紙可證。及投資期間公司之營運,先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其稅金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共貳拾陸紙可證,共參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整。
(二)另關於前述原告交付以甲○○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肆紙,已由被告陸續提領,此有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肆紙可證。於原告退出時,被告曾同意將該肆紙支票金額返還,惟嗣僅返還參紙,尚餘乙紙票號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未返還,合計被告應給付伍拾萬零壹仟參佰陸拾元予原告。
(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明文字為必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今原、被告意思達成一致,原告亦依約退出投資,被告自負有給付前述各款之義務,但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原告為此亦曾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此有律師函影本乙份可證,但被告一律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估價單、對帳單及銷貨對帳單等資料,被告曾檢視核對,並修正於上,且有被告妻黃淑芬塗改字跡,由是可知,被告確實向原告訂購貨品,兩造對貨品金額亦達成合意,而原告早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二)被告一再爭執樣新五金有限公司與堡泉水電材料行非具有同一性,若如此,懇請被告提出資料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定之切結書中備註欄(三)即言明:「原告於六月十日所訂合約書視同作廢」其中所提及之合約書即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訂合約書,此有合約書一紙可證。由是可知,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即為堡泉水電材料行。
(三)被告稱乙將股金三萬元及七千元之利息交付原告,然被告所交付之三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實為六月份貨款。因貨單上之名細金額即被告給付之金額,此有出貨單七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交付陳清純作為讓渡書之用。由該紙內容亦可知所謂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堡泉水電行。否則何以被告要求將讓渡金交付陳清純。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切結書、合約書、對帳明細表、銷貨帳表、統一發票、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律師函、支票流程圖、恆詮電機有限公司保管單、轉帳傳票、名片、貨款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坤及李天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伊與被告合資投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原告並交付支票四紙。於投資期間原告並支援水電材料。嗣後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退出該合資,故要求被告退還材料費及投資金等云云。
(二)惟依據被告起訴書本年一月十二日原告於本庭中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全係自行杜撰,子虛烏有,僅逐項答辯如次:
1、原告所提證物並無證據力:
(1)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對帳明細表、銷貨帳表、估價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皆係其自行以電腦製作,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等確有被告或黃小姐簽名外,其餘皆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聲稱:被告故意將成功、軒鋒、聯越、堡泉、樣新等公司名稱任意穿插,顯有混淆事實之疑。惟前述各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為原告所提出,原告並找尋各種證人希冀達到如下效果:堡泉=樣新成功=聯越=軒鋒惟令人匪夷所思者乃各法人或行號皆有其法律之依據,例如公司有公司登記,行號有行號登記,原告僅需提供法定登記文件,則當事人權利關係自明。另登記制度乃具公示、公信效力,各種法律關係應以此登記為基礎方不致紊亂,倘如原告所冀,希以證人或其他單據否認法定登記之效力,諸如前述之各種(等於)關係,則善意第三人如前述之樣新五金,如何可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約,其相對人實早以不復存在。
(2)原告所提之證物,部份並無金額,不能認定原告訴請之範圍。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載明被告給付之三萬餘元乃係清償六月份之貨款,其並提出七紙出貨單以為憑證(見準備書狀第四頁第五行)。惟查其證四資料竟係偽造以便欺蒙鈞庭。茲謹檢附其中三紙出貨單;其中序號相符,列印之數據相同,唯獨手書之部分不同,而最後總結之數字(如依手書部分計算)正好為原告所稱之數字。由此不難看出原告為求勝訴,不惜竄改數字。
(3)另就前述三紙有被告或黃小姐簽名之單據觀之,其受貨人分別為軒鋒、成功、聯越,並非本案之被告。復查被告曾於為原告看店,其代收之貨物亦不能遽認即為其自有之貨物。
(4)原告所提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係四紙支票之號碼及金額,卻無法提出實際支票原本或影本,其發票人、執票人或受票人實際為何,原告應予明。(按原告既有票號,且主張被告已返還三張,則無理由提不出該支票影本或正本)
2、當事人不明確: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其所述之當事人至少有軒鋒、堡泉、寶泉、聯越、樣新、成功,其中何者屬原告所稱之債權人,何者為債務人,其間關係為何?且如何皆歸責被告。
3、時間矛盾權責不分:姑論原告爾後能提出補強證據以圓前述之矛盾,惟前述債權發生日皆為六、七月間,而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指明其於七月十五日後退出投資,則前述之所謂債務,原告亦係債務人,對七月十五日前之債務,原告能無責任?
(三)被告與原告曾合夥經營堡泉水電材料行,於去年七月十五日原告退出合夥,條件為:
1、原告如仍保留5%之權利,則被告應將原告原投資用之支票返還,而現金三萬元部份,則作為5%股本之對價。
2、原告如不保有5%之權利,則被告應將前述支票及現金三萬元退還原告,嗣後原告選擇後者,故被告依約履行前⑵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匯款單及估價單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以聯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以軒鋒實業有限公司名稱做為原告。查,聯越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變更名稱為軒鋒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稽,是軒鋒實業有限公司係由聯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而來,主體上本為同一,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變更以軒鋒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原告,然此僅為更正原告名稱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追加情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各出資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經營商業,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收購貨品並承租店面、使用該店內設備繼續營業,原告並交付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作為合夥相關費用支出之用,於投資期間原告並支出水電材料費,並代合夥事業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金。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退出合夥,由於原告曾對被告負有十七萬元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退股金三萬元。原告支出上開水電材料費六月份計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七月份計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投資期間原告為合夥團體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繳納稅金計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被告並同意返還前開以甲○○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十五萬元尚未返還,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一千三百六十元。嗣原告雖更名為軒鋒實業有限公司,然權利主體仍為同一。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合夥投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對帳明細表、銷貨帳表、估價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皆係原告片面以電腦製作,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單據確有被告或被告配偶黃小姐之簽名外,其餘記載之客戶名稱分別為軒鋒、堡泉、聯越、樣新、成功等,均與原告無關。至於上開有原告或黃小姐簽名之單據,因被告之前曾義務幫忙原告看店,因此代原告簽收貨品,此由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軒鋒、成功及聯越,並非被告,即可得知,是亦不得據上開單據即認為被告應負擔水電材料費用。原告未曾將系爭如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兩造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合夥經營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後退出合夥,被告已依約將支票票款及退股金含利息共計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給付原告,是該債務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收購貨品並承租店面、使用該店內設備繼續營業,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兩造立具之切結書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與原告合夥經營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然堡泉水電水電五金材料行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統一編號均不相同,兩者並無關係。被告曾於原告店中幫忙,因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送貨單、估價單方有被告與配偶黃淑芬之簽字云云。查,原告雖稱兩造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然陳述合夥經營之方式係兩造各出資二十萬元,並未概括承受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僅係承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之一樓店面、受讓倉庫現存水電材料及生財器具含電腦、桌椅、電話及其他設備包含二樓前面房間現存水電材料,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在卷可稽。由是可知,原告所稱「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僅是支付費用購買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之貨品、承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之店面及內部之電腦、桌椅、電話等設備,其真意應為兩造在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之地址合夥經營商業。被告自認兩造曾合夥經營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合夥經營方式為向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購買貨品,承租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店面及其內設備,此與原告所稱「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之情形相同。樣新五金有限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其地址亦為桃園縣○○鄉○○村○○路○○○號,此有原告提出合約書、陳清純名片及切結書在卷可稽。送貨廠商偉晟企業公司受僱人黃明坤到庭證稱,其送貨至桃園縣○○鄉○○村○○路○○○號,該店招牌名稱為「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店內匾額名稱則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前二次送貨兩造均在場,至第三次送貨經被告告知,方知兩造已經拆夥等語。另送貨廠商恆銓電機有限公司受僱人李天校亦到庭證稱:「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原來經營商業之名稱為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兩造合夥後方更名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均是由被告之配偶向其叫貨,其送貨時店中只有被告及配偶在場,被告交給證人李天校名片上記載伊為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負責人,可見被告應為合夥人」等語。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估價單三紙,均有被告或其配偶黃小姐簽名。由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言可知,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及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均在同一地點營業,被告有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為簽受貨物之行為,證人黃明坤及李天校送貨時均曾見過被告。被告雖抗辯伊及配偶黃淑芬之所以在出貨單及估價單上簽名,係因無償在上開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營業地點幫忙,並非基於合夥人之身分所為簽收貨物之行為,然被告對於其無償幫忙原告簽收貨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查,兩造出具之切結書於附註中記載「原6╱10所訂合約書視同作廢」,此與原告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其上記載「甲方(樣新五金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將原有廠商提供乙方(原告)」,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雖否認切結書上所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約書即為原告所提出其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然被告以合約書已經丟棄為由未能提出另外之合約書。然此陳述與被告原來所稱兩造關於合夥約定均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之陳述不符,更與上開切結書附註記載「原6╱10所訂合約書視同作廢」之文義顯然不同。職故,應認切結書上所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約書即為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原告復提出傳真函一紙,其上記載「FR乙○○8╱30匯入台銀甲○○帳戶共計287029,其中250000為給陳清純讓渡金,37029為堡泉六月份貨款」被告配偶黃淑芬亦到庭證稱,該傳真函確為其傳真予原告,關於二十五萬元讓渡金係匯予原告代為交付陳清純之讓渡金,三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則是被告叫伊付予原告之六月份貨款,當時伊亦覺得奇怪六月份尚未合夥為何要匯六月份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雖稱該傳真函為原告逕要求被告配偶所傳真,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淑芬已經證稱「三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是被告叫伊付的」,衡諸黃淑芬為被告配偶,自無由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另尚有法律關係,則被告於八月三十日匯六月份貨款予原告,與原告所稱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份已有合夥關係存在相符,若如被告所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方有合夥關係存在,為何需匯六月份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貨款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所稱兩造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其真意係為兩造共同在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營業地點,向樣新五金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並承租店內設備合夥經營水電五金材料商業,此與被告所自認兩造共同在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合夥經營商業之合夥方式相同;而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地點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相同均坐落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證人黃明坤及李天校送貨時被告均在場。兩造出具之切結書附註部分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合約書作廢,應認所稱作廢之合約書即為原告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其中三萬七千零五十九元為匯予原告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六月份之貨款,可見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即有合夥關係存在,此與原告所稱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份即有合夥關係存在相符。由是可知,原告所稱合夥經營樣新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稱合夥經營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關於經營方式、經營地點均為相同;被告亦在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營業地點為簽收貨物行為;兩造出具之切結書關於六月三十日合約書作廢之敘述,復與原告與訴外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所述日期相同,應認原告所稱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份即在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即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經營水電五金材料經營合夥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與訴外人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合夥契約時,已經更名為現在名稱即軒鋒實業有限公司,但原告仍以聯越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契約,應認該契約無效。惟原告原名為聯越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更名為軒鋒實業有限公司,應認僅是名稱變更,主體仍為同一,原告以聯越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樣新五金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契約效力仍及於原告,契約效力並不因此受到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退股金、支票票款及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五十萬零一千三百六十元。被告抗辯關於退股金三萬元已經清償云云。查原告退夥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股金三萬元,但原告退出堡泉水電五金材料行即樣金五金有限公司合夥團體後即不再享有百分之五股份。被告雖稱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其中即包括三萬元退股金。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匯入甲○○帳戶之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為交付陳清純之讓渡金,三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則為六月份貨款,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一紙為證,並經被告配偶黃淑芬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匯入甲○○之款項,並未包括三萬元股金,則被告所稱已經清償原告三萬元股金,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退股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保管單及估價單等請求給付其於合夥期間其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費用及稅金合計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經查,其中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貨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貨單,其送貨地點均記載桃園縣果林村三民路二段三五六號,被告亦自認其上之簽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為,應認該出貨單上記載之貨款為原告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總計該費用為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九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九元。至於其餘估價單、送貨單、保管單及統一發票並無被告認可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由上開單據即未能證明該費用為原告為合夥所為之支出。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十五萬元。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敘明,其為合夥費用之支出交付被告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則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雖僅稱「由甲○○開出之支票,乙○○負責歸還」,然探求被告之真意,應為原告交付被告以甲○○為發票人開出之支票,乙○○負責返還。然據原告提出之票號0000000支票正反面,未能證明原告將系爭票號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在樣新五金有限公司即堡泉五金水電材料行之地址經營合夥商業,被告既已承諾原告退夥時給付原告退股金三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退股金三萬元,為有理由。原告為合夥團體支出合夥費用計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九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