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權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一三七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第一二九之六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十二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未清償,兩造遂約定以該價金充作原告貸予被告,被告應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三年期間攤還,利息按月以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欠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七萬八千四百元,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各給付二萬九千零一元利息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清償本金二百九十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本金。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可當工廠使用之買賣條件。且原告如詐欺被告,被告豈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承諾償還貸款。況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自發見詐欺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達四年,被告不得撤銷。
(三)被告未履行貸款合約,而給付遲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清償債款,並於取得執得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選擇權在原告,並非被告。矧查貸款合約第六條條約定〔得〕由原告拍賣或歸還房屋,並非〔應〕解除契約返還房屋,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請求金錢給付,只能要求返還房屋云云,要屬無據。
(四)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既可自用,亦可出租他人。又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旋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未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竟稱欲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無理,原告無從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合約書、協議書皆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原係和尚,多次要求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因財務因素而未答應。嗣原告提出二項條件:一、房屋可當工廠使用,被告可省下工廠房租;二、被告付二百萬元,餘款三百二十萬元分期支付。當時被告出於慈悲,慮及原告乃有心出家之人,因房屋不能售出而不得已留守,為讓原告早日安心出家,乃勉強答應,但原告必須先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二百萬元及契稅、增值稅等,經原告同意。
(二)原告出售當時稱系爭房屋可當工廠,且隔壁即為工廠,被告未加以查明,相信原告是出家人,不打誑語。但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並辦理工廠遷移設立,始知該屋不能當工廠。是原告詐欺被告,被告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貸款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以上囑至誠信條件,乙方(被告)必願遵守、履行,若無履行,得由甲方(原告)拍賣或歸還房屋,切無異議。目的在防範被告不能償還金額,否則買賣行為絕對不會成立。更揭示出在被告無能力償還貸款金額時,原告只能要求拍賣或歸還房屋。除非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屋,或拒絕原告出售或拒絕歸還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權要求償還現金貸款。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要求返還房地予原告,原告亦應允覓人承購房地,是被告並無簽訂協議書之意思。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係依據上開貸款合約而來。則協議書未敘述之條款,亦未另立條款作廢部分,原貸款合約之條款仍有效。是原告仍應依貸款合約第六條約定處理。且兩造如未約定返還房地,不會約定協議書第二、三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尚欠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兩造遂約定以該價金充作伊貸予被告,被告應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三年期間攤還,利息按月以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允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各給付二萬九千零一元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清償本金二百九十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本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買賣當時詐稱系爭房屋可供工廠使用,嗣伊取得所有權並辦理工廠遷移時,始發現不能作工廠之用,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否認在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表示系爭房地可供工廠使用,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詐欺,自不足採。又按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上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時,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應不得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要求返還房地予原告,原告亦應允覓人承購房地,是伊並無簽訂協議書之意思云云。查被告自認簽訂該協議書,則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確無簽訂協議內容之真意,然其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該協議書自不因之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上開貸款合約書,約定被告依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更改為原告以同額款項貸與被告,被告則對原告負擔分期清償貸款之債務。顯見兩造有以被告對原告負擔消費借貸款之返還債務,作為清償被告對原告原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該價金債務消滅,原告自僅得依貸款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五、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貸款合約書所生之債權問題,協議條件如下字樣。其約定條款均係有關貸款清償之期限、方式事項。顯見協議書僅係更定貸款合約書所定之清償條件,其為消費借貸之性質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不得謂為被告就貸款合約所負之借款返還債務消滅,而另發生新債務。
六、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貸款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拍賣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原告則以:該約定係原告得選擇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或請求被告歸還房地等語置辯。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貸款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以上囑至誠信條件,乙方(被告)必願遵守、履行,若無履行,得由甲方(原告)拍賣或歸還房屋,切無異議。其文義明確表示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或請求被告歸還房地以資抵償,並非限制原告必須以上開方式取償,而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貸款合約書之清償方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查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原告能尋得合適之人選,願以五百五十萬元以上之代價..,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則被告應無條件出售於第三人,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被告同意立即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予原告。第四條約定:被告於給付第十二期之利息後,如仍無法清償本金,應即將系爭房地出售,將售得價金中之二百九十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積欠之本金。顯然亦已變更貸款合約書第六條所定由原告自行拍賣,或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以資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二百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金清償期限前返還本金,自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遲延利息之事實。至其向銀行支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係清償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自不得據以抗辯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系爭本金債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