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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 告 丙○○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大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三大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被告三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請原告就

其向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福公司)承攬之核三廠低放射性廢料熱處理減容系統工程出具保證金額五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榮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告,表明被告之抵押物已遭法院查封,顯已無能力執行承攬之工程,請求原告依據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給付履約保證金。經查核後,原告認為榮福公司所請合於規定,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榮福公司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

㈢依據原告與被告三大公司兩造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由原告代償

保證款項時,被告應如數償還原告所墊付之保證金額,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計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從而,被告三大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款項;被告乙○○、丙○○、戊○○則應依據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與被告三大公司就此筆債務連帶負責。爰分別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主張未在委任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認其上之簽名

蓋章均屬偽造,就此,原告已提出被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可資佐證,如被告仍否認之,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戊○○主張基於委任保證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須表明被告三大公

司究於何期攤還期日前未將款項交存原告備償。然該委任保證契約殊為一般公營行庫之定型化契約書,實際契約內容為何,須依個案約定之不同而有所調整。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大公司並未約定須以該項規定履行契約,故被告戊○○所述之情形,於本案中並不存在。

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金額訂為五百萬元,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由原告給予被告三大公司之授信額度,如有不足部分,亦屬榮福公司與被告三大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⒋原告給付保證金予榮福公司之依據,為由榮福公司提出之鈞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該通知上所列查封之債務人雖為被告乙○○個人,惟經原告查證,該案乃係債權人新竹企銀就其債務人即被告三大公司之債務,而對保證人乙○○所聲請之執行案,原告基於此,始確認被告三大公司已無能力執行系爭工程,而付款予榮福公司。另自被告戊○○所提出榮福公司寄予被告三大公司之律師函,表明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益證被告三大公司確已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而榮福公司片面行使其終止權,本屬其自由權利,原告無從置喙,亦無從主張其行使終止權後即喪失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權利,至於榮福公司何時行使該權利,亦屬其自由。

⒌被告戊○○已承認其在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而其於系爭委任

保證契約書上所蓋印章,亦與連帶保證書上之印章相同,故縱認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在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⒍原告為公營行庫,業務上所使用各類契約書、保證書之條款,均由財政部頒

定認可,非原告私自擬定,其是否有抵觸其他法律規定之處,或容有爭議,惟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並非其他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偶發債務,而被告戊○○亦未因其所列舉有違法爭議之條款,而受有不利益;且縱認被告所列舉之條款均違法而不生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除去該部分,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

⒎目前公民營金融機構競爭激烈,原告並非獨占性事業,在業務上為因應顧客

之要求,亦得調整期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無被告所稱具經濟上、法律上之締約優勢,而侵害契約相對人利益之情形,反而為爭取客源,致常居於契約之劣勢,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承諾書、榮福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福行發字第一九三六號函、申請書、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合金吉逾字第五三八九號函、機電工程合約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八份、連帶保證書二份。

乙、被告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原告為獲得高額利潤,而與被告三大公司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又此情亦為訴外人榮福公司所明知,故榮福公司不得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而不受拘束,惟被告戊○○係善意之第三人,不受拘束:

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規定:「...茲因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承包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低放射性廢料熱處理減容系統工程,依據該工程投標須知規定,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繳存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然查三大公司與榮福公司間並無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上所稱之「投標須知」,原告如何依不存在之「投標須知」而出具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況依原告所提之文件,僅三大公司與榮福公司所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書,細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書,內容亦無「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繳存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規定。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顯非為工程之保證甚明。

⒉榮福公司曾同意以原告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作為背書保證之條件,

借款被告三大公司五百萬元,原告鑑於可獲得豐厚之利益,且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在原告處之抵押品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故亦同意上開情事,隨後榮福公司即開立以交通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三大公司之董事長乙○○。足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真正目的,實係被告三大公司向榮福公司借款之擔保。

⒊被告戊○○對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原告與三大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全不知情:

①被告戊○○並未在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未依一般銀行作

業慣例辦理對保手續,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既屬偽造,顯然被告對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之內容一無所知,亦無須負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之蓋章屬真正,然就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被告係三大公司之董事,經公司要求為年終結算等會計帳務所需,故將印章置於公司以供處理上揭事務,被告戊○○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況「保證」顯非公司之事務,亦難僅憑系爭印章屬真正而認被告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之意甚明。

②另查被告至原告處簽署契約時,原告均給予被告空白之文件,要求被告簽

名即可,其餘須填寫之資料原告會替其填入,此由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其上之日期欄為空白一點即明,原告曾通知被告簽署一份空白文件,並告知被告此文件係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文件之換約,被告僅須簽名即可,其餘條件與前文件同,原告會幫其填寫,被告不疑有他,即簽署於其上,至八十八年元月時,被告經原告通知應依連帶保證契約書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時,始覺有異,被告向原告要求調閱其所簽署之文件後,始發現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書,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均不予理會。此由原告將連帶保證之金額由原先之一千萬元調高至一千五百萬元,卻對增加二分之一金額之部分,未同時要求被告提高不動產之設定額度抑或增加提供之擔保品一點,足證被告對連帶保證之金額由原先之一千萬元調高至一千五百萬元一事,並不知情。況原告以連帶保證之金額由原先之一千萬元調高至一千五百萬元一事,「推斷」被告承認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係其授權他人代為簽訂一事,亦無理由。

③另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

...經由三大公司乙○○君之來往信件及電話談話中等得悉該項工程履約保證函似另有內幕...」云云,顯然被告對三大公司、原告及榮福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與被告乙○○及榮福公司財務經理顧文虎連絡後,始知此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事後知曉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然被告亦不知其為原告與三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

⒋又履約保證金之金額,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身為一以此為業務之國內

知名銀行,竟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訂定為五百萬」之荒謬絕倫之語,欲達其卸責之詞,顯然無理至極。

⒌原告明知系爭五百萬元係三大公司向榮福公司之借款,然鑑於原告依法不得

為私人間之借款作保證,而其又欲獲得高額之利潤,故以「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之名義,以達其違法擔保之實。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然原告依法不得為私人間之借款作保證,則原告之保證行為,亦屬無效。

㈡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承包商(即被告三大開發公司)與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若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本庫(即原告)...均負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須於被告三大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方負給付之責,惟查:

⒈依榮福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委託信理法律事務所寄予被告三大公司之律師

函,已明確表明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既然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榮福公司豈有可能於契約終止一年多後,始發函予原告,並聲稱「該公司抵押品現已遭法院查封,顯已無能力執行本工程」之道理?縱該函確為榮福公司所發,然契約早已終止,亦不可能有上述情事發生。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未解除,然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可知,原告須

於被告三大公 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方負給付之責,然查:

①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付予榮福公司款項之依據,僅為一紙由榮福公司所提出

之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然細閱該通知上所列之債務人並非被告三大公司,即無力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查封之對象係另一被告乙○○個人,而非被告三大公司,榮福公司在無法證明被告三大公司確無能力執行本工程前,豈能僅以第三人遭法院執行之通知,即主觀認定被告三大公司無能力執行本工程?顯見被告三大公司根本無榮福公司所稱有無能力執行本工程之情事,即榮福公司根本無權依據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為任何請求。又出具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所經營之主要業務之一,然原告在未要求榮福公司提出任何確切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三大公司確無能力執行本工程前,豈能輕易付款?又原告如此匆忙付款之動機,實令人質疑!②原告自承收到榮福公司之通知後,有發函給三大公司,然三大公司並未合

法送達;另原告稱其亦發函通知被告戊○○一事,並非實在,被告戊○○並未收到原告所發之函文,實係被告戊○○因他事與原告聯絡後,始得知此事,並立即去函原告,並敘明理由,請原告暫勿發款,然原告不顧被告戊○○之異議,仍執意發款,今卻要求被告就其輕率付款之行為負責,顯無理由。

③又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承包商(即被告三大開發公司)與榮福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若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本庫(即原告)...均負賠償之責...」,顯然三大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一事,須由榮福公司負舉證責任,然查榮福公司所提出之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不足以證明三大公司「無力完成該工程」,原告對榮福公司並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然原告在榮福公司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之時,竟自行幫其查證,益證其等若無通謀,原告豈會幫助自己之債權人作一舉證之工作以利向己求償,顯與常理有違。況縱認乙○○係因擔任三大公司之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然亦有可能係債權人並未向主債務人主張,而直接向保證人求償等情,在原告未取得三大公司之確認時,並不得以此即認三大公司無能力完成該工程甚明。

⒊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爰依此主張之。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屬真正,且榮福公司得據此向原告

主張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抑或連帶保證契約書,向被告請求任何之給付:

⒈就「委任保證契約書」部分:

①查被告並未在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原告亦

未依一般銀行作業慣例辦理對保手續,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被告之簽名、蓋章既屬偽造,則無論三大公司對原告有無債務,被告均不負保證責任。原告嗣後抗辯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無須對保等語,與一般銀行慣例有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次查遑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超過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二條明

定保證金額即「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為限」,並無理由外,況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非但毫無依據,且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甚明。

③原告所提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三大公司應於每期攤還到期日

前五日,將應攤還款交存原告備付,如因三大公司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三大公司均願如數償還。依上規定,原告對榮福公司所負債務,具分期攤還之性質,而三大公司應在原告每期攤還到期前五日,將應攤還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交存備付,而由原告代償時,三大公司始有償還款項與原告之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表明三大公司究於何期攤還期日前未將款項交存原告備償,徒以三大公司無力執行該工程,原告乃依「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予榮福公司,即謂被告應與三大公司連帶負償還責任,尚嫌無據。

④本件係因三大公承攬榮福公司「核三廠低放射性廢料減容系統工程」,為

保證履約,而由原告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係三大公司之保證人,於代三大公司履行工程之保證責任後,依法對主債務人三大公司行使求償權。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始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地位,向主債務人求償。其權利因係承受債權人而來,故其對象應依債權人原得行使請求權之對象而定。查本件工程履約保證,債權人榮福公司所得行使之對象僅止三大公司,原告向榮福公司為清償後,也只承受榮福公司對於三大公司之債權而已。榮福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債權,自無承受榮福公司對被告求償之可言。

⒉就「連帶保證契約」部分:

①系爭契約規定:「...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

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經貴庫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查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五、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明文排除前述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顯然於法有違,應為無效。

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

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蓋於此情形下,倘貫徹「締約自由」,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在維持雙方當事人間私法上利益之均衡,避免約款制定者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關之優勢而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顯失公平抑或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查:

⑴被告身為三大公司之董事,因公司營運之必要,在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且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下,始簽下系爭由原告一方所擬定,被告毫無權利詳細考慮或更改內容之連帶保證契約。顯然被告係因經濟生活受制及為避免其身為董事,因公司營運出問題而遭受不利之影響,故不得不為保證人矣。

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之處,隨處可見,其應為無效甚明:

A系爭契約規定:「...凡 貴庫持有三大開發(以下簡稱債務人)

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查上開保證書約定之一切債務,過於廣泛,將有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偶發債務列為擔保範圍,使被告負擔不可預期債務之可能,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B系爭契約規定:「...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

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

.」:查原告將「票據證書缺乏要件」及「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等應由其負擔之風險,毫無條件移轉予連帶保證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⑶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非但繁瑣冗長,且多為專業用語,一般人非有一定合理相當之期間審閱,絕無法理解,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期間審閱,使被告簽署此一對其極為不利之契約,顯然無效。又若原告主張其已給予被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以被告服務之機構、職位等顯不相干之情事證明其已給予被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顯然無稽。

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機電工程合約書、律師函、

被告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寄予榮福公司之信函、工程規範說明書、錄音帶譯文各一份。

丙、被告三大公司、乙○○、丙○○部分:被告三大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強制執行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大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三大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三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請原告就其向榮福公司承攬之核三廠低放射性廢料熱處理減容系統工程出具保證金額五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因被告三大公司已無能力執行承攬之工程,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榮福公司保證金五百萬元,爰分別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戊○○則抗辯:

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實為原告與被告三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應為無效;縱認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真,因被告三大公司並非無能力執行所承攬工程,榮福公司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又縱認榮福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然伊並未在委任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對此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連帶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又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伊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被告乙○○、丙○○、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

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另被告三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由原告為之出具金額五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由榮福公司收執,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應榮福公司之聲請,給付該五百萬元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機電工程合約書、榮福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福行發字第一九三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合金吉逾字第五三八九號函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戊○○辯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原告與被告三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三大公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

約書所簽發,並交予榮福公司收執,用供擔保被告三大公司承攬榮福公司之核三廠低放射性廢料熱處理減容系統工程依約履行,該保證書之簽發,乃在原告與榮福公司間成立一保證契約,當被告三大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該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參照),原告依該保證契約,即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榮福公司之義務。被告三大公司並非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權利義務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㈡觀之被告三大公司與榮福公司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

被告三大公司應提供相當之履約擔保,然未明文要求擔保金數額。被告三大公司依據該契約規定,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委請原告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榮福公司,並由原告根據相關授信資料,核定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經核該等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簽發工程履約保證書之程序並無二致,實難遽以該機電工程合約書未明定擔保金數額,即認原告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過程有何弊端。

㈢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實為原告為被告三大公司向榮福公司

間借貸關係所為擔保云云,並提出被告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被告乙○○寫給榮福公司之信函、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然縱認被告三大公司向原告申請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真正目的,乃在擔保被告三大公司向榮福公司所貸借款項之清償,而非擔保所承攬工程之履行,在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告明知此事,卻仍願意巧立名目,配合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榮福公司之情況下,亦難遽以原告簽發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得以收取一定代價之事實,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三大公司間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簽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戊○○又抗辯榮福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云云。經查:

㈠依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當被告三大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

疏忽缺失,無力完成向榮福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原告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榮福公司,前已述及。而被告三大公司因積欠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債務,無力清償,遭債權人新竹企銀向本院聲請對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三大公司既無資力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顯無能力再繼續執行所承攬之工程,榮福公司自可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

㈡再觀之被告戊○○所提出榮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寄發予被告三大公司之

律師函,榮福公司因與被告三大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執行多所爭執,榮福公司乃以該律師函向被告三大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三大公司確因該承攬工程之施作有未盡事宜,況原告對於被告三大公司施作工程究竟有無違約情事,本無逕行認定之權責,原告於接獲榮福公司之書面通知後,給付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

至被告戊○○抗辯原告不得執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請求其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經查:

㈠原告曾與被告三大公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並依據該契約書簽發工程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交予榮福公司收執,嗣已給付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予榮福公司等事實,業堪認定,前已述及,則依據該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如數償還原告所墊付之保證金額,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計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規定,被告三大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款項,被告三大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要屬無疑。

㈡被告戊○○自承其確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乙○○、丙○○同在系爭連

帶保證書上簽名,為被告三大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三大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之債務,數額在未逾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被告戊○○、乙○○、丙○○應與被告三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被告戊○○另抗辯並未在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

實則其對被告三大公司與原告訂約,請求原告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與被告乙○○、丙○○共同簽署保

證額度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該三人又再度簽署除保證金額提高為一千五百萬元外,其餘內容盡皆相同之連帶保證書,而被告三大公司與原告簽署委任保證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衡酌該委任保證契約書簽署日期與後一份連帶保證書簽署日期如此相近,且後一份連帶保證書增加之保證金額額度,又恰巧為原告依據該委任保證契約書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金額,堪認該份保證額度一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證書之簽立,與三大公司委請原告簽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戊○○既係出於己意簽署該份連帶保證書,若謂其完全不知被告三大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實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戊○○自承親自在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申請書上簽

名、蓋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申請書載有「本公司(即被告三大公司)前向貴庫(即原告)申請貸款及委託簽發保證函,並邀請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現因::公司週轉失靈,以致產生延滯,現為表示解決誠意,提出左列具體解決方法:::本公司另一保證債務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據該保證函之受益人榮福公司表示,預估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對保證事宜做一妥善之處理。::」,已提及被告三大公司因本件委託原告簽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生之債務,被告戊○○自願在其上簽名、用印,豈可能對此筆債務全然不知?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被告三大公司確實與原告訂有委任保證契約,並負有依約返還原

告代墊履約保證金,並加計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本於其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其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認其所辯為真,系爭委任保證書上署名為「戊○○」之簽名、蓋章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亦無法解免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至被告戊○○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經查:

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尚難憑採。

⒉系爭連帶保證書雖規定「::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

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經貴庫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然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相悖,而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明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復定有明文。從而,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揭內容,因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法定權利,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

⒊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揭內容雖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歸於無效,然系爭保證契

約除去該部分內容亦可成立,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規定,該保證契約仍為有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戊○○仍應就被告三大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三大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及與被告乙○○、丙

○○、戊○○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