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戊○○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所召集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甲○○、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萬六千元予原告甲○○,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A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均係被告股東,其中原告甲○○並擔任被告之前任董事長,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監察人李德俊為召集人,發函通知全體股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基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茲就請求撤銷之原因,臚陳如後:

1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其所謂「

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一六0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召開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會中預定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故而被告並無「不能召開」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開」之情形,監察人李德俊任憑一己之主觀,以部分董事之事後辭職為由,隨意行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補充召集之權,顯已侵害董事召集股東會之職權,是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2監察人李德俊係以被告之七位董事徐迺煥、曾勝坤、丁○○、黃兩傳、陳義

雄、陳文典、黃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書面請辭為由,召集系爭股東會,惟該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卻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完成,是時該七位董事尚未請辭,監察人李德俊何能預知,參以前開七位董事於系爭股東會中再行擔任董事,顯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決議,顯為排擠原告甲○○之董事長職位而設陷;況且被告設有候補董事,董事出缺,或以候補董事出任,或補選董事填補,應無任由監察人李德俊以董事會改選為由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3被告股東廖文容,由其配偶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廖文容之配偶既未出具

委託書,又未親自簽名簽到,因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任代理人出席。」,廖文容配偶代理出席所為之改選董事決議違反前開章程規定。

4監察人李德俊惟恐原告獲選董事一職,恣意排除原告戊○○之投票權。

5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惟其召開之程序及決議之方法仍應依照有關規定為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及經濟部六五、一、七商OO四七四號著有解釋,查系爭股東會除如前述監察人李德俊行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補充召集權,致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外,且該次會議之表決竟均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股份數」為標準,此觀諸當日之股東大會議事錄第七條中均以股東票數計算而非以股份數為準即明,從而本件會議決議方法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應予撤銷。

6證人陳文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是否曾於會議

中說自己即時起辭職?或待召開股東大會再決定?〉這部分我忘了,我忘記有無決議要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開臨時股東大會,我只知在場有考慮到召集股東會的期間,知道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可以開臨時股東會,四月二十日改 (應為《解》之誤寫) 散後,當時總辭,是我們董事總辭,監事沒有,所以五月六日由監事召開,四月二十日的開會記錄我有無收到,我忘記了。」。查證人陳文典、徐迺煥、丁○○、黃兩傳等係公司董事、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其等均代表公司,且本事件均係其等佯為辭職後再重新當選,而故意排擠原告甲○○,故而與原告係相對立之兩造,而其陳稱不記得原告是否「即時」辭職,卻只一再陳稱原告甲○○有請辭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等所陳其等均已於四月二十日解散而擬於五月六日由監事召開,則證人等董事既於四月二十日當日請辭,則又何須再寄發存證信函辭職,而監事等亦無須待董事辭職信再召開臨時股東會,即可於四月二十日後即時召開股東會,顯見四月二十日當日原告甲○○及證人等均未辭職,而係證人等事後擬排擠原告甲○○所為構陷行為,從而其等之陳述顯係為偏袒被告公司所為,此觀諸證人等董、監事於收受原告及其等未辭職之四月二十日開會記錄均未異議即明,況查公司之董事或監事就公司重要事項之進行均有比一般股東更高之注意力,故就被告公司當日究有無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是否即時辭職、或待股東會辭職等疑問,應屬公司之董、監事最為清楚明瞭,豈會如證人陳文典所稱「我忘記了」,故而證人等之陳述係欲使原告主張不成立而惡意隱瞞事實,從而證人之陳述顯非事實而不足為判決之基礎。

7按「查董事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不辭去董事,僅辭董事長職務,仍應召集董事會改選之。」經濟部六三、一一、七商二八八二六號著有解釋,顯見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故僅表明辭去董事長職務而未辭去董事一職,則仍不失有董事之資格,故而設鈞庭認原告甲○○於董、監事會議時已表明其欲辭去董事長一職〈假設語〉,惟按諸前揭法旨,原告甲○○仍未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則仍具有董事資格,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因仍有原告甲○○在任而未解散,自得由董事甲○○行使召集權召開股東會而無由監察人召集之必要,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

B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該系爭股東會決議仍有效,因原告甲○○係被告公司有任期董事,且於執行被告職務期間並無任何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且多有建樹,被告並無在任期屆滿前將原告甲○○解任之正當理由,詎原告卻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喪失董事身分,且未能按月獲得擔任被告董事長時可領取之特支費三萬六千元,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如備位聲明前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C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徐迺煥等七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請辭,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一條規定,應召集股東會補選之,依該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四節董事及董事會乙節,可知補選董事之股東會,仍應由董事召集,核與監察人之召集權不同,且依前開被告公司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中,原告甲○○雖萌生辭意,但僅表示「請另覓人代理」或「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並決議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股東會討論一切重大問題,之後原告甲○○又提出對忠冠公司來函之處理問題,並對董事鄭榮枝所為「 (董、監事會)今天開始解散」之發言,立即否認,原告甲○○於該會議中並未辭職卸任,此由事後徐迺煥等七位董事另行請辭更可證明,惟被告公司仍有原告甲○○一名董事,被告公司實無「不能召開」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之情形,自無逕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餘地。

㈡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選」係指董事有因『辭職』、死亡或其他原因而發生缺額,若達三分之一時,由於董事會之重要議案,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克為決議,此際則非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不可,且此補選出之董事,其任期僅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準。〈柯芳枝先生著公司法論第三百三十二頁參照〉而經濟部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商二六五O三號解釋亦認董事有缺額時應以『補選』方式補足,且新當選董事之任期,亦僅係補足原董事之任期,故僅於董事任期屆滿時始為「改選」,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二六八號判決均以董事任期屆滿為董事改選之前提即明,故退萬步言,縱設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為合法〈假設語〉,然查被告公司董事徐迺煥等七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任期尚未屆滿前請辭時,被告公司尚有原告甲○○在職,公司之董事並未全面缺席而僅係部分董事請辭至缺額達三分之一,故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召集股東會『補選』以填補空缺之董事席次而非全面改選而將未請辭之原告排除,從而本件會議因通知單上明載:「董事會改選」,且決議內容將原告甲○○改選排除,而非適法,故而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全面性的改選董事會顯於法無據。

㈢原告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自由轉讓公司股份之規定,自林陳美女

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五十六股、自王振榮、洪農二人處各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一股,均辦理過戶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原告戊○○自得據以行使股東權利,不容被告恣意禁止,至移轉之原因行為究係如何,要與行使股東權無涉,更非股東會主席所能單方裁決認定,設被告公司對原告戊○○之股東身分有任何疑義,自應依法律程序確認原告之分,於法院未為任何判決推翻原告股東身分前,原告戊○○之股東權自不容會議主席僅憑單方之意思予以否認,而禁止其行使。

㈣被告公司之第三十六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一:設定三樓以上二十間

房屋給竟倫營造公司抵償工程款。決議:通過」,雖提案中僅稱二十間,但原告甲○○為主席報告時係以二十二間房屋說明之,不容被告事後否認,即故原告甲○○係經公司決議通過後方將台北市○○街○○號○號之一等二十二間房屋設定扺押權予第三人。又依被告公司第三十二次董、監事會議之提案七:「土地代書費含建物測量、保存登記、設籍、預告登記、規費等每戶約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應付葉明堯代書。決議:通過。」已決議同意將預告登記之業務交予葉代書辦理,且於第三十八、四十一次董、監事會議皆直接、間接同意將該屋之預告登記事宜交予葉員辦理,甚至同意第二次預告登記之業務仍交由葉員處理,足見被告公司已同意委託葉明堯代書,而非如被告所陳「未經董事會通過」,況縱設原告甲○○事前未經公司同意而與葉員簽定委託書〈假設語〉,惟被告於初次決議時,亦未要求事先比價、議價,被告公司事後尚多次同意將預告登記業務交予葉員,則不論係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對被告公司均未造成任何利益上之差異,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原告甲○○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處分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被告股東名簿、發言單三紙、被告開會通知單、系爭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董事辭職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章程、股份轉讓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公司之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次董、監事會議紀事錄。並請求傳訊證人廖文容、廖陳清葉、命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股東大會之所有簽到簿、委任書及選票。

乙、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之原董事有原告甲○○及徐迺煥、曾勝坤、丁○○、陳義雄、陳文典

、黃兩傳、黃來等八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公司召開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中,原告甲○○於主席報告時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要求另覓人代理,或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進行至提案討論時,董事徐迺煥口頭請辭,原告甲○○聞後,亦當場表示請辭,是原告甲○○並非遭解任,其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且原告甲○○所請求之款項係「特支費」,法非薪資,其殊無損害可言。

㈡被告召開前開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後,其他參與會議之董事見何、徐

二位請辭,深覺無力推動公司業務,經與其他未與會之董事聯繫,並一致決定請辭董事之職,翌日 (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撰寫辭職書,但因董事曾勝坤人在金門無法蓋章而耽擱,而二十二、二十三日又適逢星期假日,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徐迺煥董事前往郵局郵寄辭職書,因在董事等人草擬辭職書之同時,監察人李德俊得知此情,認事態嚴重,惟恐原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將無人召集,故李德俊隨即準備開會通知單,雖該通知單上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實際上係由徐迺煥等董事辭董事職務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是時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

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之,又被告公司章程亦無候補董事遞補之記載,因被告公司董事業已全部請辭,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重選董事,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公司股東廖文容委託配偶廖陳清葉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委託書、簽到簿足憑。

㈤被告公司股東均係以前坡心之攤販組成,六十個攤位認股計十萬股,每人均係

一、六六六股,剩餘四十股無法均分,當時乃將剩餘之四十股中的三十六股暫時登記於當時之董事長陳振榮名下,所以陳振榮之股份為一、七O二〔即一、六六六股加三六股〕。另四股分別歸給有二個攤位之股東︵一個攤位原股份應是一、六六六.六股,小數點以下無法登記,故而只登記為一、六六六股,若執有二個攤位,則為三、三三三.二股,多了一股,故登記為一、六六七股︶。依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股東名簿所載,(3)丁○○與 (52)范游麗惠共有一份。(12)吳宜憲、(50)吳陳秋月共有一份。(59)廖文容、(60)戴鍾輝、(66)吳連祥、(67)江陳幼共有一份。(61)吳藏、(62)吳游玉子、(63)林梁尾共有一份。

(41)林梨珠、(51)王正男合併一份。原告戊○○之股份,係依利用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將原先多認股股東出讓股份,調整股數之際,乘機竊取登記於其名下者。 例如 (66)吳連祥 (67)江陳幼之股份各二五O股,據悉係戊○○少登記五五股予該二人。又股東曾勝坤原認股二份為三、三三三股,並當選董事,後出讓一份給其他未認股之攤販並過戶一、六六六股,剩一、六六七股,尚不生董事解任之問題,詎知,原告戊○○心生貪念,利用過戶之際將多餘一股過戶於其名下,使得曾勝坤持股轉讓過半數,董事之職自然解任,才爆發戊○○非法取得股份之事。再依原告戊○○所言其取得股份之出讓者,依公司股東名冊可知,林陳美女、洪農之股份均仍係一、六六六股,惟該二股東並無出讓股份之事實,另王振榮則非被告公司股東,而原告戊○○所提出洪農三轉讓一股給戊○○之轉讓書,受讓人原為廖文貴,是原告戊○○非法塗改,而林陳美女之轉讓書,其股數亦有塗改之痕跡,即轉讓股數五股,塗改為五十六股,股金五百元,塗改為五千六百元;又原告戊○○又稱因股東認股時股數多寡不一,嗣經認股轉多之股東同意將多於平均數之多額股數移轉予第三人李火,而李火因故不願承受而轉由原告戊○○購買承受該股份數,惟查,認股較多之股東同意將超額股數讓出,係要讓給有攤位,沒有認股之人,不是要讓給沒有攤位之人,本件原告戊○○不是坡心市場被拆除攤位之攤販,無權受讓股份,且其受讓股份,也是一股,一股累積,亦不是正常之受讓股份,其股權取得確實值得懷疑。

㈥依被告公司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記載,原告甲○○:「本人自

覺能力不夠,致使目前狀況無法進行::::」;又原告甲○○,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或通過,擅自將被告公司名義之不動產給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總計有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等十九間房屋,雖董監事會議同意設定二十間房屋,惟確有二十二間房屋設定抵押權,則多餘二間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未經過董事會同意;原告甲○○未經比價、議價,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私下與葉明堯代書簽訂委託承諾書,形同綁標,嗣後始由不知情之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決議通過,蓋若事前知悉,事後同意,應提追認,而非以決議為之,況且此事確有弊端,否則每戶代書費不會從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降至六萬五千三百元;原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根本無能力執行,帳目不清,對股東陳振隆所提出之質疑,亦不敢說明之,是原告甲○○係因能力不足、營利舞弊而下台,並非有心人為公司財產所致。

㈦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訟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帝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橈。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依此判例所示,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以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茲本件被告等於起訴時,固提出發言單證明被告等於當場表示異議。但稽之,甲○○之發言稱:「本人身為董事長,並無任何本人不能主持召開股東大會之理由。同時,本公司於本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中,僅決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重大問題,並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案。如今監察人擅自通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於法不合,並且開會通知期日於法不符,因此,今天臨時股東大會所做的任何決議均屬無效」。由此可知,甲○○異議理由為伊無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理由,董事會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開會期日於法不符。然稽之前述,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董監事會中已當場請辭,甲○○已非董事長,無法召開及主持股東會。又董事之改選,亦非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開會之通知,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而,甲○○之異議,殊無理由。至於乙○○○之異議發言稱:「今天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開臨時股東會與法不合,因董事長並沒有不能主持股東會之理由。所以今天的會議任何決議均為無效。」,亦與甲○○之異議同,請鈞長卓參前段說明。另外,戊○○部分,其異議為「為剝奪投票資格」,當場表示抗議。其異議為決議方法,無關召集程序。原告戊○○係利用總經理之職權,將要讓與有攤位之人之超額股數,一股、一股移至自己名下而受讓,非真正由出讓人與受讓人成立轉讓契約,其受讓有不法之情事,故而股東會限制其投票權,亦無不當。綜之,本件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被告公司寄交大宗函件收據、委託書、簽到簿、建物登記謄本、委託承諾書、代股東陳振隆所發之律師函、選舉董事參考名單、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股東名簿節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錄音帶及其譯文節本,並請求傳訊證人徐迺煥、丁○○、陳文典、黃兩傳、鄭榮枝、李德俊、洪農、王振榮、林陳美女。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並未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且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即已明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縱事後除原告甲○○以外之其餘董事全部辭職,被告公司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而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至董事請辭出缺,亦係補選而非全面改選,股東廖文容委託其配偶出席,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出具委託書,其配偶亦未簽名簽到,且股東會決議以股東人數為之,違反公司法以股份數為據之規定,又原告戊○○依股份自由轉讓之規定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並已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內,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無權禁止之,是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若本院認前開股東會決議無庸撤銷,因原告甲○○於任期中所為,均係依公司之決議而為,卻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自得請求相當於每月所領特支費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中自行請辭董事一職,嗣後其他全體董事亦請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已無法召集,故由監察人依法召集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董事全面改選,至原告戊○○所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來路不明,被告予以排除並無不當,又因原告甲○○係自行請辭,即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嗣後除原告甲○○以外之其餘七位董事 (被告公司董事八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司書面請辭,並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會中原告當場異議,排除原告戊○○行使股東權,並以股東人數超過半數之方式決議進行改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紀事錄、董事辭職之存證信函、發言單三紙、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若有,則原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查原告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業已登記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原告戊○○自無不得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限制,再依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股份轉讓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對抗公司要件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受該股東名簿登記之約束,就被告公司言,原告戊○○即為其公司股東,至原告戊○○是否確為被告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若有爭執,應另訴請求確認,不容被告公司據此限制之。又查,本件原告三人均出席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原告甲○○發言表示其本人並無不能主持召開股東大會之理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董監事會議僅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重大問題,並無改選董監事,如今監察人擅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法不合等語,又原告乙○○○亦為相同之表示,而原告戊○○則稱其投票資格遭剝奪並表示抗議等語,有原告三人發言單可稽,是原告三人出席股東會,原告甲○○、乙○○○均就監察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當場異議,原告戊○○則對其投票權遭剝奪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後之一個月內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三人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然系爭股東臨

時會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之,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要旨。

1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時,固經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大

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此為兩造不爭,且有該次議事錄可佐,自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就是日被告公司包括原告甲○○在內之全體董事是否均已請辭,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附兩造分別提出,並不相互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是日會議錄音帶譯文及其節本內容,可知會議中確有董事多人言及辭職一事,惟董事仍就下次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日期討論,並做成決定,之後並論及訴外人忠冠公司來函之處理方式,董事鄭榮枝復稱董監事會議業已解散等情,以整個會議與會者討論之議題、議題間前後之關聯,及「會議解散」並非等同與會之董事請辭觀之,復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即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規定,再參照前開卷附是日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提案四徐董事迺煥親口向董事會請辭之記載,該次董監事會議中確定請辭者,應僅董事徐迺煥一人才是,並即喪失董事之身份,至依前開議事錄提案五所做股東大會召開日期之決議,乃係除徐迺煥以外其餘七位董事所做成之決議,仍屬有效之董事會決議。

2除原告甲○○以外之其餘七位董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辭職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七位董事一經請辭亦即喪失董事身分,則被告公司僅餘原告甲○○一名董事,此際董事會可否通知股東以合法召集股東會?按董事會者,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而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此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僅餘董事一員,如前所述,無法構成公司法所規定之集體機關,依法理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當然消滅,原告甲○○之董事長身分亦不復存在,縱使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有效,被告公司自無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

是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經除原告甲○○以外之其餘全部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請辭後,董事會消滅,被告公司已有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揆之前開判例要旨,監察人李德俊自得於嗣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解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所定董事缺額補選之問題;又雖卷附以監察人李德俊為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之開會通知記載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惟該開會通知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交郵政機關寄送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寄交大宗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股東會依法召集,程序尚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甲○○、乙○○○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非無理由。

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

原告戊○○經被告禁止其於系爭股東會行使全部計三項之決議及改選董、監事之表決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股東戊○○業已向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依前所述,被告即需承認其股東資格,被告禁止其行使該股東權之一的表決權,前開三項決議及董、監事之改選之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令,原告戊○○主張撤銷之,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戊○○所持有被告股份來路不明,故其排除原告股東權並無不當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既登記為被告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原告戊○○即係其股東,在未訴諸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不容被告恣意禁止原告戊○○行使其股東權,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中,有關股東廖文容委託其配偶廖陳清葉出席,是否

合法,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以股份數為計算標準之規定等,因未據原告三人於系爭股東會執為當場異議之理由,依前開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相關判例,自不得為其主張撤銷決議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理由。

三、依前所述,系爭股東會固因原告戊○○之表決權遭被告禁止行使,致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訴請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洵屬有據,惟系爭股東會因無原告甲○○、謝林敏仔主張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股東會程序違法之情形,故原告甲○○、乙○○○所請,非有理由,原告甲○○先位聲明部分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審理之。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之備位聲明,係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經本院撤銷而仍有效情況下,因其原係被告公司有任期之董事兼董事長,其基於董事長之身分並可按月支領三萬六千元之特支費,竟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無正當理由於任滿前遭解任,致其喪失董事之身分,而受有無法再按月領取特支費之損害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包括董、監事改選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則該董、監事之改選自始無效,原告甲○○既未請辭,其董事之身分仍屬存在,至原告甲○○之董事長身分之喪失,係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甲○○一人外,其餘董事均已請辭,因董事僅餘一人,致無法構成係集體機關之董事會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股東會並未決議解任原告甲○○董事長之職務,核與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原告甲○○以備位聲明所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論,被告因禁止原告戊○○行使表決權,致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從而,原告戊○○據此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街○○○號二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