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 告 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叄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叄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之阿里山森○○○區○○道-污水處理廠工程(B),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保固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元,約定保固期間自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三年。住都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精省,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驗收,同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未曾收受住都局或被告保固通知,則被告於保固期滿,自應返還保固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款,係本於工程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並無保固事由所約定之情事(即工程契約第十九條,保固之事由則以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是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既然在保固期限內,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有關機械部分應行保固之通知,則保固款返還之條件顯已成就(即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三年),此全然由於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至於被告所稱切結書,只是切結待污水量正常後再派員會同操作,充其量此項服務客戶之約定,僅屬被告得否請求履行該切結約定而為債之更改之另一問題,顯與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無關。
2、系爭污水處理廠工程,如未完成全廠試車,則無由檢驗水質,更無從作水質檢驗報告,此事實亦經證人蕭建裕證述在卷。亦有阿里山污水處理工程試運轉操作訓練行事曆、操作訓練簽到簿、課程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試運轉期間出差資料、全廠功能運轉紀錄表可參;而所謂完成單體與功能試,就是指全廠試車。
3、依工程招標規範一○五工程期限約定:本件工程自開工至全部單元建造及設備安裝完妥及全廠功能試車合格不得超過二五○日曆天,其中全廠功能試車至少三十日,並無連續運轉之約;況依原證六、七號全廠功能試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計三十一天,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計二十八天,合計五十九天,已逾約定之三十天。衡情,倘原告未依工程期限完成全廠功能試車,被告早已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扣罰違約金,足證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證人楊旺盛證稱原告只試車六天,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鄭智元所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相違;至於會同接管單位接管,乃被告內部之作業流程,接管單位並非定作人,其接管與否,與原告無關,更不能免除被告返還保固金之義務。
4、原告之保固責任係在設備正常運轉情況下,發生保固事由時,始有保固責任,系爭工程自完工驗收後,被告任令其於潮濕環境下,長期閒置,不為保養,不為操作,於此情況下,並無保固事由發生,猶強令原告負保固責任,顯無理由。
5、生物培養完成,是全廠功能試車之結果,並非先有生物培養完成,才開始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而原告切結書已載明完成單體及功能試車,設備皆能正常運轉,既已完成,則被告辯稱僅試車六日,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發包工程計價單、催告函、污水處理工程試運轉、操作訓練行事曆、操作訓練簽到紀錄、操作維護訓練課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全廠功能試車運轉紀錄表;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建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因配合政府精省政策,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併入內政部營建署;其權利暨義務,因改隸併入內政部營建署,而由內政部營建署概括承受。
(二)原告承攬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阿里山森○○○區○○○○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B)」(下稱系爭工程),固經結算驗收及竣工計價,惟是項驗數計價乃係有條件之驗收計價;蓋依系爭工程招標規範第一章第一○五節約定:「本工程自開工至全部單元建造及設備安裝完妥及全廠功能試車合格不得超過二五○日曆天,其中全廠功能試車至少三○日。」而本件工程之「試車」部分,由於八十五年三月當時,自來水公司全阿里山地區實施限量供水,實際排入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量甚少,而本件工程採生物處理法,因污水量不足,致無法連續運轉,經原告出具切結書,切結待污水量正常後再派員會同被告操作,請求被告准予切結驗收,被告始同意驗收計價,並保留系爭保固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參與為系爭工程移交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接管事宜,所召集之會議。依會議結論第(二)項:「機械設備生銹及待調整部份請承包商速予保養維護,至於生物培養請承包商早日馴養完成并配合試車全程運轉,以利辦理移交。」所示,原告應即完成試車運轉之有關作業。因此,被告乃依上開會議結論,函請原告依會議結論辦理,早日完成生物馴養并配合試車全程運轉,以利被告辦理移交予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接管營運;同年十二月二十九,原告復參加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設計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檢送原告在案。依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三)項所示,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費用,配合該追加工程,檢修維護原告所安裝之設備及派員參與全廠功能試車。
(四)原告雖參與上開兩次會議,且同意檢修維護本件工程,並配合試車運轉,但卻未依約履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兩造暨上開追加工程承包商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再會同研商,原告仍同意在三十天內維修完成本件工程及試車運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先後再函原告,促請儘速妥處,惟原告俱未為回應或處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款,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勘結論第二點辦理以後,始予返還,但原告置之不理。其後,為協商保固款返還事宜,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召開兩次會議,並分別函知原告在案,但原告表示不參加,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再函知被告,否認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結論,並聲明更正。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函到一週內依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營署北工三字第0一五0五三號函辦理機械設備維修,並聲明將依本件工程契約,以系爭保固款進行維修。
(五)又本件工程依約須試車至少三十日,而本件工程之實際試車作業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僅試車六日;即事實上,原告仍須依約完成至少三十日之試車運轉無誤後,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工作始告完成。原告依約既負有本件工程試車運轉三十日之履約義務。由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試車運轉三十日之義務,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費用,逕行辦理機械維修及試車運轉,而自系爭保固款中扣抵。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三年,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既然發生必須維修始能試車運轉之狀況,且經原告迭次承諾願自行負擔費用,配合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檢修維護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安裝之設備及派員參與全功能試車;足證原告亦認上開檢修維護暨試車工作,核屬系爭工程之保固範圍,否則,原告自無迭為表示同意自費辦理之理。縱使原告事後反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款,亦無解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
(六)原告切結書明白記載:「本公司承攬阿里山森○○○區○○○○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B),依設計圖施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因沒水電,無法試車。後因原因解除,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完成單体與功能試車,設備皆能正常運轉,放流水質亦已符合標準。但因自來水公司限水措施,污水量驟減,無法連續運轉。本工程係屬生物處理法,因污水來源不足,致連續運轉困難,故本公司願切結,待污水量正常後再派員會同操作。特此切結,懇請准予辦理驗收交接。」即阿里山地區八十五年三月間適逢水源短缺,致污水量驟減,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物培養完成,自當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計六日辦理全廠功能試車。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會同放流水取樣,經檢驗結果水質符合放流標準,固屬實際。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書立切結書當時,確實因為污水量驟減,僅辦理全廠功能試車六日,而有「因污水來源不足,致連續運轉困難」之情況(按「污水量正常」,係指進入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量能供應處理廠連續操作運轉,使接觸生物槽內微生物不致死亡之污水量而言)。原告切結當時,充其量僅執行「單體與功能試」,且無法連續運轉,並未達到須經「全廠功能試車合格至少三○日」之合約要求,故所謂待污水量正常後再派員會同操作,應係指會同被告人員「全廠功能試車合格至少三○日」,始符合約要求。此外,原告前開所陳單体試車之日期,既均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立切結書之前,參諸切結書上業經載明「無法連續運轉」,適足證明原告在此之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另陳「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日止,皆派遣人員在阿里山上進行試運轉,...訴外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檢測報告,均符合標準。」,亦非實在;蓋上開期間因賀伯颱風過境,造成阿里山公路崩塌,無法通車,原告所稱試車長達九月月又十二日,顯不實在。另被告為配合接管單位之需要,有關再訓練操作人員至可勝任及維護工作,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二度實施教育訓練,然因業主嘉義林區管理處尚未同意接管,此其間污水量不足,亦無法連續運轉,而被告並未參與上述講習、放流水取樣及試車運轉作業,因此,訴外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檢測報告,被告難認其為真實,縱然假設其為真實,充其量僅能說明該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八日兩天之間採樣水質之情況,並不能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經完成「全廠功能試車合格至少三○日」工作之義務。
(七)原告對於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曾經參與為系爭工程移交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接管事宜,所召集之會議乙節,並不爭執。但主張伊同意該會議結論第(二)項:「機械設備生銹及待調整部份請承包商速予保養維護,至於生物培養請承包商早日馴養完成并配合試車全程運轉,以利辦理移交。」所示義務,係以被告須將本件工程之追加工交予原告施工為前提。惟查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明白記載:「購置流量計乙套配合安裝以利申請排放許可證乙案,為利日後維護保養及申請排放許可作業,宜委託原承包商辦理,請南工組專案簽報本處核可。」,核無原告所陳追加工程應交給原告施作之研議或結論。即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時,尚未決定辦理追加,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工設計協調會,始研議追加工程。至購置流量計乙事,係為申請放流水排放許可證之用,與原告試車義務亦無任何關連。惟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所示,在辦理試車運轉之前提下,原告亟應將機械設備及待調驗部分保養維護妥處後,再予生物培養完成,以辦理全廠功能試車,凡此,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請原告「速予妥處」外,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再次函請原告儘速辦理在案,而原告卻未為置理。
三、證據:提出招標規範節本、切結書、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函、會勘紀錄、存證信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旺盛、鄭智元。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住都局之阿里山森○○○區○○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B),約定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保固款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驗收,同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保固期間屆滿,而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並無保固事由之發生,住都局依約有返還保固款之義務,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概括承受住都局之權利義務,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未完成全廠功能試車三十天,故附有條件驗收,而原告迄今未依約完成前開約定,保固期間無從起算;而縱令被告已驗收,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被告主張就保固款扣除所需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住都局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與住都局,切結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因沒水電,無法試車。後因原因解除,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完成單體與功能試車,設備皆能正常運轉,放流水質亦已符合標準。但因自來水公司限水措施,污水量驟減,無法連續運轉。本工程係屬生物處理法,因污水來源不足,致連續運轉困難,故本公司願切結,待污水量正常後再派員會同操作。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切結書可參。依前開切結內容所示,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完成單體與功能試車,且設備皆能正常運轉,放流水質亦已符合標準;所謂之單體與功能試車,指的就是全廠功能試車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建裕證述在卷。
而系爭工程無法連續運轉之原因,係因自來水公司限水所致,並非原告之因素;住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驗收,同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時距被告切結之時約七個月左右;在此期間,住都局並未因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車有未達三十天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討論是否給予驗收,且驗收證明書上亦無任何附款。按住都局為一公家機關,而公家機關之工程承辦人員,為免動輒被課以圖利廠商之罪名,對於完工與否之事宜,必銖錙計較,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倘系爭工程有未達全廠功能試車三十天之情形,衡情住都局之承辦人員必將事實向上承報,對於可否辦理完工事實,亦必有多方之討論,斷無可能僅因原告出具切結書,且切結內容並未提及未完成三十天全廠功能試車之情形下,即同意辦理完工驗收;且爾後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亦未曾提及前開事宜,故鄭智元證稱因原告切結待水源充足後再會同試車,而辦理完工證明,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即非無據。至於被告是否會同接管單位接管,乃其內部作業流程,接管與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另辯稱接管單位未接管,保固期間無從起算,亦無可採。
(二)又原告依前開切結書雖有於污水量正常後再派員會同操作之義務,惟此係原告於承攬關係結束後,有另依切結書會同操作之義務,該義務係於污水量正常時履行,原告既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撤離現場,則污水量何時正常必待住都局或被告之通知,始得完成,然住都局或被告於此期間,雖曾開會作成決議,請求原告配合功能試車,惟並無確切時間,會議後亦未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時會同操作,而住都局或被告雖曾表示要自行操作,然迄無操作之事實,則辯稱操作所需費用自保固款扣除,顯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後段約定:在保固期限內,倘有工程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是由乙方(指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第一○八第二款約定:「保固期間如使用設備機件發生故障及結構損壞或更換零件,承包商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前往修理,否則本局(指住都局)有權自行雇工修理,所需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則依前開約定,原告之保固責任係在設備正常運轉情況下,發生保固事由時,始有保固責任。本件被告自認系爭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並未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潮濕環境下,長期閒置,不為保養,不為操作,造成機械設備生銹,並非原告應負之保固事由,即非無據;而所謂待調整部分究竟所指為何,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辯稱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原告經通知未於約定期間內改善,亦無可採。
(四)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叄年。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正式驗收合格,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既不能證明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