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DMX─二八五號機車
,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口,竟闖越紅燈直行,因而撞及步行穿越行人專用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二、三腰椎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平日以製作加工謀生,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損害,除已
支付部分醫藥費用,購買鐵衣以支撐身體平衡外,尚須一年六個月始稍能回復健康之工作狀態,茲將所受損害敘述如下:
1已支付之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2傷害痊癒前勞動能力之減損:二年,計七十二萬元。訴訟進行中,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即工作損失一節,聲明為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最低工資即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3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4將來之醫藥費:四萬八千元。
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減縮後為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十四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名片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不爭執,但不能證明原告是否能工作。又中醫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並無幫助,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是不必要的。
㈡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有線電視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二萬元,並無不動產。
丙、依職權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等級、須復建、能否繼續工作、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等事項,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受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其中工作損失為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元(工作損失部分聲明更改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傷害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供認不諱,而被告雖於刑事庭中否認有何過失,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因之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有其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中所用汽車一詞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原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1已支付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入院診治,計支出醫藥費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但辯稱中醫對於治療並無助益,其中慶生藥行出具收據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乃屬不必要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部分,原告自負額
為一千零五十元,核其所載費用項目,乃原告急診及門診之所需,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上開慶生藥行收據之費別僅記載「中藥粉」,其所購買之中藥粉為何?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是否有所關連與必要?原告並未說明該等藥粉經過醫師之指示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則此六張收據計一萬零八百元之費用,殊難認與原告醫治之傷害有關(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難認屬於必要費用,不能准許。被告此項抗辯,自屬可採。
⑶大同X光醫學檢驗院之「腰椎X光」收據乙紙、建宏堂國術館「膏藥及處置
費收據三紙,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七千九百元。
⑷原告請求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除中藥粉費用一萬零八百元外,其餘八千九
百五十元堪認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
2將來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給付四萬八千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等醫療費用係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工作損失部分:
䧧原告主張平日在家從事電子零件之加工,所得均併入媳婦游玉芬申報,僅有八十
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可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就其文義及原則上採一次賠償方式觀之,似宜解釋為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則老年人、殘廢者、退休者或未申報稅捐之被害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上開交通事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時,已滿六十一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但其仍在家從事電子零件加工,為被告所不爭,則雖未以其個人名義申報所得稅,尚難謂原告未因此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急診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所受傷害屬於勞工傷殘給付條例第七級,若從事非勞動性工作,仍可允許,但無法執行勞動性工作,業經三軍總醫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九)善利字第0五0九九號函覆在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如以原告所從事之家庭電子零件加工言之,雖屬使用勞力之勞動性工作,但原告僅為電子零件之插件與包裝,其勞動程度應異於工地營建者、業務及外務人員,則依各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殘廢等級第七級標準,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急診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六年十月八版第二五八頁),原告自得就此等勞動能力之喪失,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無法提出申報所得稅證據,但其勞動能力確有受損,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平均工資乃政府所認定一般勞動者維持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布之最低平均工資即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尚屬適當。至工作年限部分,家庭電子零件加工不以專門技術之具備為必要,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僅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尚能負荷該等手工性工作,原告僅以二年為喪失工作能力之年限,應認允當。再者,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傷迄今,已近二年,所請求二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以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故原告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計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九元(15840元x12x2x 69.21% =263,1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受第二、三腰椎骨折,須忍受身著鐵衣復健之身心痛楚,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院函查三軍總醫院結果,原告所受傷害為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前曲變形(Kyphosis)及側彎變形,目前有遺存顯著畸形及運動障礙,有上開三軍總醫院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年紀已長,因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遭受此等傷害,腰椎變成畸形,增加行動不便,及被告僅國小學歷,月收入有限,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首犯行等情況,認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