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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 告 富及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擔任原告之經銷部前經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離職前,明知原告之任何契約,均須報請董事長核准始可簽訂,任何員工均不得未奉准而私自代表原告簽署任何文件,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連續以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及九百元之電話貨品,以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智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閎公司)及智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星公司),並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申請離職當日分別與智閎公司及智星公司分別簽立同意協議書及銷售協議書,以折損、補貼廣告費及給付罰款等名目,違法縮減應收貨款,致使原告受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另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立沖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有誤,實際損害金額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鉅。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被告雖不否認侵權行為事實惟否認原告前開金額之主張。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背信行為受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認定損害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在卷,且與原告所提經與智閎公司對帳後之沖帳明細表一份相符,被告雖另提出明細表一份,惟細繹該明細表之內容,不過僅係付款簽收之明細,尚無足證明其未有背信之侵權行為及未以折價、補貼廣告費及給付罰款之方式減收本件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尚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侵權行之法則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