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 告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海被 告 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曾老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惟本件原告本於行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贊助金,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The Taoyuan district count)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定之行銷合作契約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惟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