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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自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遷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前手余王秀美買受而來,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但仍得自由買賣。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之管理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向無處分權人盧文城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占有該屋而使用,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之管理權受到侵害不能行使,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賠償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管理權之損害。證人盧文城證稱:「房屋當初是被告幫我辦貸款,被告向我拿鑰匙說要帶銀行去看,之後就佔用。當初我一直找不到人,後來我才知道是余王秀美的房子。被告對房屋沒有佔用權源,我已和原告和解,同意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渠等明知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屢次催討,卻仍據為己有不肯將房屋返還,顯是故意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其情形,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害權利型態之侵權行為,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管理系爭房屋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損害依房屋現值二百四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乘以十二分之一等於二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二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盧文城,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點交切結書、民事判決、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八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前手余王秀美買受,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點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無處分權之盧文城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占用該屋使用,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之管理權受到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本訴。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自始未取得所有權或占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號,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初編完成,原告前手余王秀美及前手余陳碧月間,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簽訂之建物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建築改良物標的○○○區○○街○段○○巷○○號,未包括系爭房屋之台北市○○街○段○○號。又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四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等二筆,面積分別為三及七十八公尺,所有權皆為全部,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街○段○○號及漢口街二段三四巷十六號建物二棟。原告與前手余王秀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a)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四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b)十六號前面連接武昌街全部(同棟前段部分占有一三六號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十五坪之占有權)」。

三、陳國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署之切結書點交,點交範圍為台北市○○街○段○○巷○○號前面連接武昌街全部(同棟前段部分占有一三六號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十五坪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惟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顯示被告所有及占有之系爭房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街○段○○號,係位於台北市段○區○○段二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上,且面積僅為三十六平方公尺,約十點八坪,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繼受取得台北市○○街二小段三四巷十六號建物之原因證明文件,皆無台北市○○街○段○○號之記載,即便所謂台北市○○街○段○○巷○○號前面接連之武昌街全部,也是針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十五坪房屋言,皆與系爭房屋無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徐亨時,即因第三人占有而無法點交,盧文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取得占有,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原告無所有權,無從主張所有物物上請求權,另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亦無由主張侵權行為。又其所謂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之管理權,究係何種權利,源自何處,有待原告澄明。

四、盧文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占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自承,自該日起原告就系爭建物即無任何權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盧文城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占有該屋而使用,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告雖傳喚盧文城為證,陳明其並未將系爭房屋賣給任何人,被告係以帶銀行看房屋為由取得鑰匙後佔用系爭房屋。然證人所言不實,蓋:

(一)證人所言與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

(二)證人與被告為債務之事發生爭執,並曾由其家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證人因竊佔遭原告提出告訴,嗣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遷讓房屋,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屋被告係合法購買,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證人所言不實,至為明顯。

六、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始知悉,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始提出本訴,時效亦已完成。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對系爭房屋無從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應駁回原告之訴。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函復本院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八六○六二○二○○號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五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本院拍賣公告、買賣契約、點交切結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度契稅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正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台北市○○街○段○○○號房屋遷出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者僅其中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場履勘查明台北市○○街○段○○號計有三個店面,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測繪出該三點面,其中就A部分店面為三十六平方公尺,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僅為系爭房屋A部分,是本件僅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審理。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事件中,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對被告部分係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重複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余王秀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屋出售與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房屋點交與伊,被告向無處分權人盧文城買受系爭房屋,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管理權受侵害不能行使,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讓自余王秀美之房屋非系爭房屋,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亦無由主張侵權行為。又其所謂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之管理權,究係何種權利,有待原告澄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法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再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余王秀美買受者系爭房屋,並於翌日完成點交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文城及乙○○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係對盧文城主張請求)事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送讓房屋事件),查明證人即出賣人余王秀美及證人即見證人陳國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盧文城竊佔案件中證述明確,陳國世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系爭房屋當初係點交予原告等語,苟原告買受者非系爭房屋,原使用系爭房屋之見證人陳國世當無點交予原告之理。再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所示之範圍觀之,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至現場勘驗,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可查。另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其原告為盧文城,被告為余王秀美及陳國世,該事件中曾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繪武昌街二段五九號,經該事務所函覆亦經註明「現場無釘掛門牌」,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八六一四七二六○○號函可查;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卷附勘驗筆錄亦載明「武昌街二段五九號為水餃店(無門牌)...」,足認系爭房屋確無訂掛門牌,則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現場既無釘掛門牌,則於擬定買賣標的範圍時,自無從將門牌號碼之「台北市○○街○段○○號」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初編完成,並提出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另案函復本院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八六○六二○二○○號函影本為證,然現場既無門牌,即便有此事實,亦未必為原告所知悉,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買受並受點交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買賣契約書中漏未載明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不影響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買受者非系爭房屋,尚難採信。

五、又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五地號及同小段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及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係訴外人盧文城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向本院以九百一十九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盧文城則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搬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查,自足信為實在。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向無處分權人盧文城買受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占有該屋而使用,因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之管理權受到侵害不能行使,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賠償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及實質上管理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自盧文城買受而來等語,經查:證人盧文城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房屋沒有賣給任何人,被告是做代書的,被告幫伊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事宜,土地辦理過戶給黃乃萱,被告向伊拿鑰匙說要帶銀行去看,之後就佔用。後來我才知道房屋是余王秀美的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盧文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占有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黃乃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點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查明屬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參以盧文城出售系爭房屋時,該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為盧文城所有,其後亦轉讓為黃乃萱名義,則被告所辯應較為可採。證人盧文城前因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嗣後與原告和解並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亦經證人盧文城證述在卷,證人盧文城上開「被告向伊拿鑰匙說要帶銀行去看,之後就佔用」之證言,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內容不符,應係為與原告和解所為附和之詞,尚無足採。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盧文城則侵奪原告之占有,然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係自盧文城受讓而來,已如前述,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被告為惡意,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善意占有,且並不繼受前手即盧文城之占有之瑕疵。被告既為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其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管理等,自屬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況被告受讓前之原狀即為盧文城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亦係將系爭房屋交還予盧文城,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餘地。如單純以被告受讓自盧文城所不法占有之房屋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要件尚有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就侵權行為事實,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自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遷出,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