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溢收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台北市國宅處)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暨法定利息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返還原告一百零三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乙紙,承購系爭之不動產乙戶,住宅價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持分基地價款: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總價款四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確為原告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與被告乙○○無涉,事證明確,委無疑義。
(二)系爭土地溢收款事件,係台北市議員陳義洲於議會主動揭發,嗣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略以:「二、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本處,致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云云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揭露:系爭土地有「溢收款」之情事,又依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日狀呈之系爭不動產「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所載,賣方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方為原告,故論及本件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於買、賣方兩造之間,核與居於後手地位之被告乙○○無涉。矧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復已載明:「
三、有關首揭專案國(住)宅用地之退款受領人,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三八九五五○○號函示略以:『擬退還該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應將該款項退還予與本府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係,與本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故本件該溢收款,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云云,見解精闢,認事用法,自屬正確;故系爭之土地溢收款及利息,依法自應退還原告,要無疑義。
(四)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原簽訂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之土地溢收款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暨利息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內含:土地增值稅陸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應予扣繳後,餘額為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貳拾貳元)依法應退還原告,以符法制,俾保權益。
(五)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一、::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查原告獲配售之國宅乙戶,並未居住滿二年以上,又未經主管機關:國宅處之同意,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件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被告乙○○自難執上述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所載之文義主張。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数1、查原告確不曾將系爭之土地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利息十
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乙○○承受,徵諸左列具體事證可資明確:①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本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係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其間相距達六個月以上;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乙○○「預售」系爭不動產在先,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訂約承購系爭國宅於后,其間相隔逾六個月以上,原告又非神仙,豈能未卜先知,預知有土地溢收款及利息債權之存在,而願意「讓與」被告乙○○承受,被告乙○○之主張,顯違事理,不足採信。
②況系爭國宅乙戶,土地溢收款及法定利息合計:一、六六九、八七○元,約
為原告購入總價四、八五八、○七六元之三.五成(1,669,870元/4,858,076元= 0.34373),約為原告售出價格六百萬元之二.八成(1,669,870元/6,000,000元= 0.2783),所佔比率極大,衡諸常理,原告焉會輕率放棄系爭土地溢收款及利息之請求權乎?③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與
「交屋方式」無涉,被告乙○○顯係利用土地代書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乘原告疏未詳予審究,並逕加刪除之機會,藉以訛詐原告;並非原告已經同意系爭之土地溢收款及利息等讓與被告乙○○承受。
㨗④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土地代書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乙○○自不得執該「無效」之條款,據以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足證:被告乙○○抗辯各節,尚非可採。
萮⑤有關退還系爭土地溢收款及利息等,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係於八十八
年五、六月間,以「發布新聞」方式,並未個別通知;迨原告接到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後,原告立即委任律師,逕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催索退款,茲奉該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三九八六○○號函略以:「台端與新承購人間有無就該土地退款約定轉讓之真意,認定上確有困難」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利用土地代書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逕在「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核與「交屋方式」完全無關之第四款偽載: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指:買方,即被告乙○○)享有云云,乘原告疏未詳予審究,並逕加刪除之機會,藉以訛詐原告;足證,本件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收受國宅處函後,始悉有前揭之因被詐欺而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法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時,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主張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揆諸首揭之卷證資料所示,顯非真正,毫無可採。
画2、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被告乙○○就系爭之土地溢收款及利息等,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等情,微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稽諸上述確切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之土地溢收款及利息等,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洵屬鐵證如山,牢不可破;被告乙○○歪曲事實,信口雌黃,混淆是非,妄予主張:本件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國宅處合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國宅處函二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共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契約書之內容爭執,致被告無法認定受領人為何人。
Ⅱ、被告乙○○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A、原告略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其簽定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書前,已知該國宅基地溢收款將獲退還,訂約時故意將此事實隱匿不發,趁機訛詐,否認兩造有將讓與退款債權之約定,推稱契約條款「...... 四、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 (被告)享有。乙方 (原告)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係夾雜、隱藏於不相關之第四條「交屋方式」內,伊當時未注意,辯稱伊若就前述「土地溢收款」及「法定利息」曾與乙○○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應記載具體金額,列於「特約事項」欄,又指該契約係乙○○利用代書印就之「定型化契約」,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撤銷前述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無一有理:
(一)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任何詐騙行為
1、首先,不動產買賣與其他投資或交易相同,買賣雙方均自行判斷其願接受之價碼及相關條件,而影響賺賠之不確定因素甚多,失利者只得認賠,豈能以他方資訊較多或推斷較正確,甚至只是運氣較好,即指他方詐欺?何況原告空口指周淑方事前已知土地款溢收之事,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
2、其次,國宅處溢算土地成本而須退款之情形,相當罕見,連承辦基河國宅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亦係八十八年五月間才查知,被告如何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未卜先知?
3、再者,被告係前往工地參觀時,透過原告委託之基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基合仲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國宅,買賣契約書亦係基合仲介公司之代書陳金鈕提供,乙○○如何利用契約向原告訛詐?何況以下事證可知,前述契約內容顯為基合公司依其協助買賣國宅之經驗,就將來可能發生之狀況,預為約定:①上述約定及其他大部分條款,均係事先印妥,契約末頁並印有「代書:陳金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一樓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事務所執照:執照347號」字樣。②該條「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為概括性之文句
,而承辦單位目前公佈可退還者,僅土地溢收款一項,其他補助款或工程結餘款等,均未發生,足見該條係就未來可能發生之狀況,預為週延之考慮,而非事前已知將發生退還土地溢收款情事。
4、既然對有無退款?有何種退款?皆不確定,自然不可能就退款金額為具體記載。
(二)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以被詐欺為理由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職此,姑不論被告有無詐欺情事,原告自稱由報載得知此事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其起訴狀隨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製作之開庭通知送達乙○○,已超過前揭法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於法不合。
(三)前述契約非定型化契約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前述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亦非乙○○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更非周淑方單方預先擬定,原告與乙○○間之並無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縱強以消費關係比擬,消費者應指買方乙○○,與原告自比為消費者之狀況適正顛倒,前述契約計非定型化契約,本件買賣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何況,乙○○並無消保法第十二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事後毀約,才是失信之人。
(四)契約之撰寫型式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質疑契約撰寫方式,然各項約定應如何編排或加標題,均憑草擬契約者之知識及當事人意願,並無一定型式。兩造契約第四條「交屋方式」各款所定,皆係交屋完成後之事項,該條之三末段並規定「補償金或賠償金等相關權益概歸甲方享有」,故接下約定關於退款之歸屬,順理成章,並無必須載明於「特約事項」欄下之理。
B、原告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指其未住滿兩年以上,又未經主管機關國宅處之同意,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純屬誤會。按:
(一)國民住宅條例適用之範圍,參照該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僅限於供較低收入家庭居住之國民住宅,而系爭國宅,如原告起訴狀所陳,係台北市政府針對「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之拆遷戶所籌建,配售對象並非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明定之低收入家庭,原告之援引,實有謬誤。
(二)依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製作之「基隆河截灣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配售專案國(住)宅辦理貸款方式說明表」,基河國宅之貸款方式依辦理對象分為「國宅貸款」、「輔助貸款」、「一般貸款」三種。其中僅「國宅貸款」下之「產權移轉相關規定」欄註明「各手之轉售、出典、贈與及交換均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貸款結清者亦同)」,「輔助貸款」、「一般貸款」兩項下則註明「產權移轉不予列管及限制」。原告之資格不符承購國宅及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之規定,僅得申請「一般貸款」,有北市國宅處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四八三一五○○號函「...... 台端經本府工務局核定安置基隆河專案國 (住宅),並獲配區位號碼為1B10105。...... 經查得...... 與承購國宅及申請貸款自購住宅規定不符,不得辦理『輔助貸款』及『國宅優惠貸款』,如有異議請......,逾期不予受理,僅得申請『一般貸款』」可稽,益證系爭國宅不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其產權移轉不受限制極明。
(三)再如前所述,未住滿二年不得自由轉售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均會列管並提供資料供地政機關註明,非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書,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初取得系爭住宅及土地之所有權後,立即移轉與被告,完成過戶登記。且依報載,同樣收取權利金轉賣,根本沒住進國宅之拆遷戶,單基河第一期國宅,即約四百戶,主管機關從無反對之表示,顯非違法,否則主管機關不予處理豈非失職?何況,
(四)即使依國民住宅條例所指之國宅,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出售者,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亦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非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如主管機關決定不收回該住宅及基地,轉售契約之效力更不受任何影響。
C、原告另稱:在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前,雙方預定買賣,以陸佰萬元將該不動產「預售」予被告乙○○,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將配售之「權利」轉讓,並收取「權利金」,系爭國宅之簽約人、繳款人及接收人等均係原告,故有關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與原告間就系爭國宅乙戶之買賣關係,與被告乙○○無關,嗣後發生之土地溢收款、法定利息等,其權利、義務關係,只存在於買賣兩造之當事人之間,並無將債權讓與乙○○,與乙○○無涉,乙○○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毫無可採。按:
(一)原告推稱雙方間之契約為預約性質,似認被告乙○○僅能要求其另定本約,無權要求其依已簽定之契約履行之義務。惟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如雙方所訂契約,已就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明確約定,契約內容包含契約履行之約定,且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該契約自屬本約而非契約,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明揭此旨。原告與乙○○間之契約,無日後立定本約之意,且雙方均已履約完畢,該契約屬本約性質極明。
(二)原告與乙○○之契約第四條之四明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 (指被告)享有。乙方 (指原告)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足見國宅處退還之土地溢收款及其利息,均應歸乙○○所有,與該契約是否為「預約」,及原告是否收取權利金等,均不相干,原告提出預約及權利金等說法,無非意圖模糊焦點而已。
(三)最初與國宅處訂約並取得退款債權者,固為原告,然原告將退款之債權讓與後,乙○○自得向國宅處行使權利。
D、原告聲稱預售系爭國宅時,尚無土地溢收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權存在,無成立債權讓與之可能云云,亦有未洽。按契約當事人非不得就將來不確定之事項,預為約定。如前所述,原告既與乙○○就本件買賣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包括「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預先約定其歸屬,一旦預期內容實現,雙方即應依約履行。
E、原告略稱: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三八九五五○○號函,僅係市府法規會就土地溢收款表示法律意見,不表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已通知其另行起訴,不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已知詐害行為,其起訴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實有未合。按:
(一)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期間,係由「發現詐欺」時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續狀自承 (第三頁第二行首句),伊係依報紙刊載消息,得知系爭退款,該項報紙刊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可證原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上述函之前,已得知有土地溢收款可退,依此計算,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已逾一年期限。
(二)原告是否另行起訴,與台北市政府無關,該府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有無通知不影響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期間之起算。
F、台北市政府發出前述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三八九五五○○號函後,被告乙○○檢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影本等聲明異議,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北市宅字第八八二二三九三○○○號函復略以:「台端等所附證件,本處將與法規會、律師顧問研處,俟獲結論後當另行函復。」。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宅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函明確答復:「...... 二、有關首揭專案國 (住)宅用地之退款受領人,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三八九五五○○號函示略以:『擬退還該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應將該款項退還予與本府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與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係,與本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故本件該溢收款,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三、有關台端等是否符合前開府函所述『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台端等前所附之印鑑證明乙份、房地買賣合約書影印本乙份及房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各乙份等證明文件,經本處與法規會、律師顧問研處,其買賣契約書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經簽奉核准『請陳情人出具法院認 (公)證或蓋有原承購人印鑑章 (及附印鑑證明)之契約書正本核對無誤後,原則同意將本案退款由新承購人或登記名義人領取契約中約定之款項。』惟如台端等未能出具上述證明文件,但能舉證經過法院認 (公)證之公契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本處亦可予以查證,經核對與雙方所簽買賣契約書之印章相符,並經舉證人切結『本買賣契約書確與他方當事人簽訂且所舉證之公證契約書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後,准與辦理退款。故請於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上班時間,攜帶符合上述規定之契約書正本及證明文件,至本處第三科櫃台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另行通知領款。」後因原承購人抗爭,台北市政府再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說明:「...... 四、至於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是否有前開府函所述『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之情形,由於新承購人均已檢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影印本及房地權狀影印本等證明文件,陳情要求受領退款。經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二台上字第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在案。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經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惟該府顯然不願介入紛爭,同函之結論退縮為:「惟因雙方當事人對契約書內容有不同之看法 (或原承購人未曾表示意見),本處對雙方孰為本案退款人之爭議認定上有困難,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故請雙方於文到三十日內妥為協調,如能達成協議送本處備查,即可辦理退款,逾期不能達成協議,則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將該溢收款提存法院。」顯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經過法規會及律師顧問之共同研究,原已認定被告乙○○有權領取系爭退款,惟因原告等之爭執,態度方退為保守。
G、原告指乙○○致台北市政府之申請書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收文)主旨載明:「有關貴處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退款事宜,應該退款給目前房屋所有權人 (乙○○),請查照。」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不生效力,實斷章取義,洵無可取。按該申請書說明陳明「一、原承購戶 (劉蘭英)於86.11.27雙方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賣給乙○○。『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交屋方式:四、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 (乙○○)享有。乙方 (丁○○)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 (乙○○)。
』所以原承購戶 (丁○○)因而喪失資格,因由目前房屋所有權人 (乙○○)領此筆溢退款。」就「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陳述綦詳,隨函並檢附印鑑證明正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供該處核參。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申請書並重申前旨,顯然已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國宅處之指派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認,原告故意略去被告申請書說明欄內容,意圖誤導。
H、另查系爭國宅因台北市國宅處先前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款,致原告將土地移轉與被告時,因同樣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但系爭國宅土地該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價後,原告承購之土地價值低於公告現值,其移轉過戶與乙○○,須補繳土地增值稅六三三、八四八元。換言之,台北市國宅處退回之溢收款一、五二二、三九四元,扣除須增繳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乙○○僅得八八八、五四六元 (其餘一四七、四七六元為溢繳款之法定利息),並非如原告原先以為之金額鉅大。
I、承上,原告出爾反爾,不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屬不當。其要求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將溢收款項連同所生利息,全部給付予原告,更不知師出何名。按:
(一)原告將系爭國宅以總價六百萬元轉售與被告後,乙○○已依約付清價款,貸款利息、契稅、規費、代書費等,亦均由上數價款中支付或乙○○另外負擔,總計付出六, 二二六, 九三八元。原告只賺取買賣價差,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豈有請求台北市政府返還溢收款之權利?
(二)前述土地溢收款附加之法定利息,係乙○○所繳款項所生,原告無絲毫貢獻,實難想像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
(三)原告若自認係受詐欺而為同意出售系爭國宅之意思表示,應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全部無效,進而依回復原狀之原則,將已向乙○○收取及乙○○墊付之各筆款項 (成為原告之不當得利),全部返還,兩者合計超過六百萬元 (因另加代書費、契稅等),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確認契約第四條第四款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無效,其餘於其不利之事項,隻字不提,洵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剪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製作之「基隆河截灣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配售專案國 (住)宅辦理貸款方式說明表」、北市國宅處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四八三一五○○號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宅字第八八二二三九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宅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三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各一份、被告乙○○申請書二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與被告台北市國宅處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戶,總價款四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嗣奉被告台北市國宅處函謂,系爭房地溢收價款應退還溢收款承購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書前,已知該國宅基地溢收款將獲退還,訂約時故意隱匿不發,而於契約條款中夾帶「…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被告)享有。乙方(原告)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原告近日始知上情,原告以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獲配售之國宅乙戶,並未居住滿二年以上,又未經主管機關國宅處之同意,原告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暨法定利息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應返還原告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一百零三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台北市國宅處無法認定何人應為受領權人,另被告乙○○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縱屬有之,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另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國民住宅條例適用之對象,且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出售,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亦僅主管機關得收回,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非買賣契約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台北市國宅處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戶,總價款四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而在訂約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與被告訂約將該不動產以六百萬元售予被告乙○○,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工程結算後被告台北市國宅處計溢收原告土地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暨法定利息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明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被告乙○○)享有。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足見雙方約定以承辦單位結算如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之權利發生為條件,該項權利即讓由被告乙○○行使。嗣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果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公告應發還溢收款,則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乙○○並以申請書向台北市國宅處申請:「有關貴處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退款事宜,應該退款給目前房屋所有權人(乙○○),請查照。說明:一、原承購戶(丁○○)於86.11.27雙方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賣給乙○○。『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交屋方式:四、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乙○○)享有。乙方(丁○○)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乙○○)。』所以原承購戶(丁○○)因而喪失資格,因由目前房屋所有權人(乙○○)領此筆溢退款。」另檢附印鑑證明正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予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有該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收文之申請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乙○○已將讓與契約提示與債務人即被告台北市國宅處,該債權讓與對台北市國宅處即生效力。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其簽定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書前,已知該國宅基地溢收款將獲退還,訂約時故意將此事實隱匿不發,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周淑方已否認事前知悉土地款溢收之事,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僅以推測之詞主張被告乙○○有詐欺情事,實不可採。
五、原告次主張,該契約係被告乙○○利用代書印就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然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房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非企業經營者,該契約亦非被告乙○○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亦非被告乙○○單方預先擬定,雙方並無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縱雙方利用代書印就之制式契約訂約,亦不能強以消費關係比擬,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國宅其未住滿兩年以上,又未經主管機關國宅處之同意,即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本件,姑不論被告乙○○已否認系爭不動產屬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謂「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之國宅範圍,縱然屬之,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出售國民住宅者,依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非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原告以此主張契約無效,尚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尚無土地溢收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權存在,無成立債權讓與之可能云云。但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非不得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成否不確定事實。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訂約時,係將關於系爭不動產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讓與被告乙○○行使之法律行為效力,繫於該等債權發生與否之不確定事實,已如前述,自不以該等債權於訂約時即已發生或得行使為要件,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被告乙○○,並經乙○○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台北市國宅處,則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暨法定利息新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台北市國宅處應返還原告一百零三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就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