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志宏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住高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代位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高雄市○○○路○○號,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一○四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第三七七八建號即門牌臺中市○○路三八之三號八樓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段第三七四五、第三七七九建號 )之不動產抵押權於新臺幣三百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登記乙節,顯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諸兩造均陳明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