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元、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及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字號羅登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告訂立委託採購合約,並依被告指示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按除簽章、捺印外,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做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詎兩造簽立委託採購合約後,被告非僅未將委託之貨品交付原告,更將系爭二紙本票,偽填發票日期、金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業如上述,系爭二紙本票係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被告既未依約將委託採購之貨品交付原告,原告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洵屬無據,是原告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有理由。
(二)次查,原告丙○○○固因原告乙○○與被告間訂立委託採購契約,依被告請求為原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述貨款及因支付貨款所簽發票據知擔保,從而,依原告丙○○○與被告間所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四點雖載明「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貨款及因支付貨款所簽發票據之擔保」,且以原告丙○○○為該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由此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除此以外之其他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列,亦與原告乙○○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無涉,準此以言,原告丙○○○與被告間要無任何貨款債權及債之關係存在,是其主債權及其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則屬於從權利之系爭抵押權即當然失所附麗,厥理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於原告無任何貨款債權,竟將作為貨款擔保之系爭本票提出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然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非本件確認判決不足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有確認利益,殆無疑義。又「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不難明瞭。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著有判例,足資遵行。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地十八次民事庭會議著為決議,可為參照。職此,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丙○○○係為擔保自己之債務,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且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貨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然而,原告丙○○○與被告間非但未有任何貨款債權,甚連貨款所由生之買賣關係亦未曾發生成立,是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但無主債權之存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抵押權登記之利益,準此,原告丙○○○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四)復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自認在卷:「系爭兩張本票係我自行填寫其金額」、「我們公司是借原告一筆錢,叫原告去向別人買貨的」、「原告是開立購貨分期支票給我們公司作為付款擔保的」、「我們公司也有匯款給原告」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被告公司並未售貨予原告,而謂原告貨是向別人買的,既被告並未售貨予原告等,被告又豈可自填偽造「貨款擔保」金額之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既經被告自承係伊依原告所交付之分期支票之總額而自行填寫,惟原告所交付之分期支票,原係為向被告申購貨物之擔保用,此由被告所立之「購物證明」及「票據明細表」所載,即可足證。故系爭本票,均由被告擅自偽造成「購物擔保」(實未交貨)之貨款本票等債權,確非屬實,亦非適法。
(六)縱退萬步言,被告將原告乙○○和證人即被告公司陳清河經理之斯人借貸事,強與被告公司財務混為一談,亦僅純屬原告乙○○之私人借貸,其債之關係,亦與原告丙○○○「購物貨款」之抵押權擔保無關,更與系爭購貨擔保之「本票」及「各分期支票」無涉。故「金錢借貸」與「購物貨款」之債權,其法律關係仍屬有別,被告竟以「非貨款」之債權偽造行使系爭「本票貨款」之債權,另被告既已承認未售貨,當然亦無貨款債權可言,故本件係爭貨款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原因關係等,依法均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民事裁定、
連帶保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票據明細表二件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並無貨品交付之義務:緣原告等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二月份,因亟需資金營運,與被告分別簽訂委託採購合約,且依約簽發分期票據交付被告,而被告業按原告之指示,將委託採購貨品之價款,分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由原告自行採購,被告業已履約,並無貨品在為交付之義務甚明。
(二)依約原告之分期票據退票,被告所為本票裁定,並無不法:1按委託採購合約書第三條規定,遇有分期支票一期以尚未能兌付,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
2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分其票據退票,依約應就未到期之分期
款一次為清償,被告於原告退票後,曾屢為聯繫,商討解決事宜,詎原告竟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即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就其中未到期之分期款項,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
(三)另查原告丙○○○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字號羅登字第二五二七號),作為本件委託採購價款之擔保,有委託採購合約、本票之簽發可資證明,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未有任何貨款債權,是為不實,其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顯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一再陳稱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之關係,惟就委託採購合約、本票、支票之簽發,實已不言而喻,且就八十九年二月份所簽訂之委託採購合約,亦是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准予辦理,此有原告簽立之書面可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於其所交付之分期票據退票後,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均無理由。
三、證據:採購委託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函件各一件,及票據明細表二件、本票二件等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告訂立委託採購合約,而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按除簽章、捺印外,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做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詎兩造簽立委託採購合約後,被告非僅未將委託之貨品交付原告,更將系爭二紙本票,偽填發票日期、金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二紙本票係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被告既未依約交付貨物,原告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主張被告對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丙○○○固為原告乙○○與被告間委託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然原告丙○○○與被告間所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四點係載明「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貨款及因支付貨款所簽發票據之擔保」,且以原告丙○○○為該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而與原告乙○○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無涉,然原告丙○○○與被告間要無任何貨款債權及債之關係存在,則屬於從權利之系爭抵押權即當然失所附麗,是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等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二月份,因亟需資金營運,與被告分別簽訂委託採購合約,且依約簽發分期票據交付被告,而被告業按原告之指示,將委託採購貨品之價款,分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由原告自行採購,被告業已履約,並無貨品在交付之義務甚明;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分期票據退票,依約應就未到期之分期款一次為清償,是被告不得已即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就其中未到期之分期款項,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另由委託採購合約、本票等,足證原告丙○○○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本件委託採購價款之擔保,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告訂立委託採購合約,原告並共同於系爭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上簽名、蓋章,惟被告並無交付貨物予原告乙○○,及被告將系爭二紙本票,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且原告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一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民事裁定、連帶保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二十七萬零一百元匯入原告乙○○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首先就系爭本票部份,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前揭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二十七萬零一百元二筆款項,惟主張此款項係向證人陳清河所借,與被告無涉;且系爭本票原告僅簽名於上,未完成其他記載,應屬無效;又兩造係簽立委託採購合約書,被告並未將貨物交付,自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言,是系爭本票縱屬有效,其原因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向證人林清河借款乙節,為證人陳清河所否認,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常情,若證人陳清河確有借款予原告,自無必要於此否認,以免將來請求返還時自陷於不利,是證人陳清河之證詞應堪採信;又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其上均記載匯款人為被告,而非證人陳清河,益證原告稱上揭款項係向證人陳清河所借云云,無足採信,上揭款項應係由被告匯入原告乙○○所指定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與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採購合約書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二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兩造間實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需依原告乙○○指示匯入上揭款項即為履行契約,並無須交付任何貨物等語。經查:
1兩造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書,除原告分別簽名於上外,就採購之標的物、付
款方式等均無約定,與一般採購契約有所不同,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應交付貨物之合意,即非無疑。
2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各交付二
十三張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其中並有十五張已經被告按月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票據明細表二件、原告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上揭分期支票,係為擔保貨款所用,則何以原告在未取得任何貨物下,竟任令其所簽發之支票遭被告按月提示兌現十五張,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上揭分期支票,並非作為擔保貨款所用甚明。
3又證人林清田亦證稱:「(提示系爭本票)這是原告來公司辦原物料採購融
資,所開的本票,分兩次簽,日期如本票上所載。第一次八十八年原告聲請八十萬元的額度,分兩年攤還,本票上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元,包括這期間的利息,第二次原告說已經還五十幾萬,需要再用三十萬,所以我請示公司,公司同意,請原告來公司辦手續,才會有第二張本票,第二次融資額度也是分兩年攤還,上面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也包括利息在內。」「原告從事建築業,所以這件的額度都是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的帳戶,再由原告自己去採買。」等語,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並無被告應採購貨物並交付予原告之合意。
4綜上所述,雖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名為「委託採購契約」,被告所提出之證明
書、存證信函等亦皆以「貨款」稱呼兩造間之交易款項,但兩造間實並無被告應交付貨物予原告之合意,是兩造於簽立上揭委託採購契約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其他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
5就此隱藏之法律行為,被告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經查;原告乙○○係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書,並交付上揭之二十三張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予原告;又原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書,並交付上揭二十三張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二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匯款二十七萬零一百元予原告,由前述時間密接之情形觀之,與證人林清河前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由原告自行採買之情形相符,足稽兩造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乙○○所開立之四十六張支票,係用作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清償工具,而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之借款返還之用。況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請求被告再予辦理時,亦自稱「原八十萬貸案」「准貸三十萬元」等語,有被證五函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亦自知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足採信,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三)另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若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屬票據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原告僅簽名、蓋章於上,並未為其他記載,而係由被告填寫完全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乙○○除開立前揭四十六張支票作為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支付工具外,另提出僅簽名於上之空白票據供被告收執以為擔保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核其所為,自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本票填載完全之意思,否則被告如何能以系爭本票擔保其債權?次查,證人林清河亦證稱:「本票都是空白的,沒有寫金額,我們等分期付款的支票沒兌現,才把金額填入,這個金額也是與原告在辦最初的手續時就已經談好的。」等語,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足參,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本票填寫完全之意思。原告既授權被告完成票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完成票據行為之效果即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自無從再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四)從而,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且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丙○○○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一百一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部份,原告雖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丙○○○對被告之貨款債務,現原告丙○○○對被告並無貨款債務,該抵押權自不存在,應予塗銷云云。惟查:原告丙○○○所設定予被告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此種抵押權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基礎關係,故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抵銷等原因,一度歸於消滅,或該債權尚未發生,實際債權額為零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繼續存在,並不消滅,此與普通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有異。是縱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丙○○○現並無任何貨款債權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此消滅,是原告丙○○○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無效及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以原告丙○○○對被告並無貨款債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