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甲○○送達代收人 劉哲睿律師原 告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丙○○部分:
壹、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台北市○○○路○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經國紀念堂大禮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改選過程中有舞弊情事,茲將其情形說明如下:
㈠有訴外人蔡張雄等三百二十二名股東,於開會時僅是到場領取股東會紀念品
,實際上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股東會議之決議,乃會務人員竟利用股東前來領取紀念品時,除將「贈品券」聯撕下外,順便將「出席簽到卡」一併撕下,並請不知情而有帶印章之股東拿出印章,由會務人員將股東印章除在「贈品券」聯蓋股東印章外,更利用股東不知情,順便在「出席簽到卡」聯蓋上股東印章,之後憑「出席簽到卡」領取改董事及監察人所用之選票,違背各該股東之意思,以作票方式將選票投給公司規畫之董監事候選人,致亦同時參與競選董監事選舉之候選人即原告,由篤定當選變成在作票舞弊後被封殺而落選。
㈡原告之質疑絕非空穴來風,蓋證人朱志煌於股東會會場曾自親撞見,被告之
股務代理人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職員余小姐,手持大華證券公司牛皮紙袋,內裝有董監事選舉之選票及藍色印泥,進入大華證券公司之臨時辦公室,朱志煌乃當面要求余小姐讓在場人員看手上拿何物,以免該選票遭公司派人員做不法之運用而生選舉舞弊情事,詎余小姐竟心虛不肯。
㈢證人莊燦輝於會場看見會務人員將一疊出席通知書換成選票,然該一疊出席
通知書只是股東會來換紀念品時被會務人員趁機撕下,該股東並未有授權任何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更無參加董監事改選投票之意思,乃會務人員移花接木方式,違背各該股東之本意換取選票,以此來左右董監事選舉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致使當天股東之出席率由九點五十分原本百分之五八點二六,至十點半短短四十分鐘,竟擴增至百分之六四點七五,舞弊情事甚為顯然。
㈣原告見被告會務人員有作票舞弊情事,乃在開票時,要求公司依照公司自行
擬定,並經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正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四條,要求主席即董事長乙○○指定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乃被主席乙○○當場拒絕,並由其指定大華證券公司之人員以類似作帳方式,將選票疊成一疊後,埋頭逐張翻選票再用計算機算出得票數,然後宣布由誰當選,在場人員沒有任何人知道誰的得票數有無被算錯﹖或者算票人員有無故意算錯之情事,一切均在黑箱作業下進行。㈤尤有甚者,在投票時,主席分明宣布投票時間只有十分鐘,但可能是作票不
及,主席無故未經任何出席股東之要求再延長十分鐘,過後又再延三分鐘,亦即等全部作票完畢,才肯宣布投票結束。
㈥開票結果,原告要求驗票,主席竟然加以拒絕,要求將選票以封條封住,主
席才勉強同意,但原告怕其湮滅證據,乃要求同時加蓋原告之印章,卻被主席拒絕,而僅由公司單方面加封。
三、又按「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二項,在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宣布散會,乃主席在股東丁○○仍然在提臨時動議質疑董監事之選舉為何未列候選人名冊及戶號事項時,未經決議即自行宣布散會,留下一堆錯愕之股東。
四、原告為選舉董監事,係有備而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便送委託書至大華證券公司核印報到,不料大華證券公司不肯打簽收條,並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才被退件,而核印之截止日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致原告徵求而得之委託書由原來之二萬四千張,因被退件約六千張,而變成約一萬八千張,讓原告補作手續因時間過短而措手不及。而訴外人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張清德及協理程水和亦曾在股東會前連袂到新竹,要求原告退選,並表示願給付一筆費用,但為原告所拒。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加入表決,或不應計算之表決權竟列入計算或決議,或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額數等情形而言,查:
㈠被告股東蔡張雄等三百二十二名股東,於股東會開會當天僅到場領取紀念品
,實際上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參與股東會議之決議,乃被告會務人員竟利用上開股東前來領取紀念品之機會,未經股東之同意,將股東欲領取紀念品所交付之印章,一併蓋用於「出席簽到卡」上,嗣再憑「出席簽到卡」領取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票,並將上開違反股東參與決議意思,而不應列入表決權計算之選票,以作票方式將選票投給公司規劃之董監事候選人,核其所為顯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㈡另參諸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就股份有限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發生舞弊」時,究得訴撤銷﹖或為當然無效﹖研究意見採乙說,認應從舞弊之內容定之,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形式上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則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應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之舞弊,則應為無效。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形式上仍有依法定程序為之,惟就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甚多係違反股東之本意,而以作票方式代為行使表決決議為之,就其舞弊內容觀之,當屬前者之情形,原告自得於股東會後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六、依鈞院勘驗本件股東常會開會錄影帶之結果,固未明確顯示原告有親自發言異議之情形,惟原告業已當庭陳明,之所以未親自異議,乃因本身表達能力不佳,故委由朱志鵬代為發言,並同時委由原告配偶甲○○代為領取發言條以登記發言。詎股東會主席在未經股東充分發言,並妥適處理異議事項之情況下,為掩飾其改選董監事舞弊之情,竟片面宣布股東會散會,此舉完全剝奪原告異議之機會,其與一般情形股東未異議而默許程序或決議合法之情形有別。原告因被告股東會主席未尊重欲發言股東之權利,悍然強行宣布散會後,即停留股東會現場要求被告封存選票,以備日後驗票之需,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第二十一頁證券新聞版剪報一紙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者,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之股東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免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隨意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進而影響公司之安定。準此,若股東係因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剝奪異議之機會,雖未於股東會議事進行程序中,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惟即以適當之方法提出異議者,應認已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當場」異議之要件。否則,若將所謂「當場」異議狹隘地侷限在股東會進行中所為之異議,始為合法者,則公司大可聯合順從己意之公司派股東,以強行散會之方式剝奪少數股東之異議權,而逐行不法,此恐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之本意。
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只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並無股東必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規定。必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規定是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所以將民法之規定加入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乃是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解釋而來,而該決議加入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理由,在禁止股東原本承認後來反悔之狀況,即禁止反覆。若股東於股東會當時即不承認,嗣後提起撤銷之訴是被允許的。次查未出席之股東因「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前開見解仍准許提起撤銷之訴,可知若「無法」當場親自表示異議之狀況因股東「未有反覆」,未違反上開解釋之立意,仍允許提起撤銷之訴。舉重以明輕,已出席之股東因故「無法」親自表示異議,因其「並未反覆」,類推上開見解,仍應准其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持有百分之八之股權比例,比任何一位當選之董事持股更多,投入近二億元卻以些微票數差距落選,如何能服﹖在當時兵荒馬亂之狀況下,很多股東都搶著表示異議,僅有朱志鵬、丁○○二人搶到麥克風發言,且話未說完即強制散會,如何能期待坐在後座之原告能搶到麥克風親自表示異議。末代理權之授與不需書面,代理人也不限一人,在當當時原告無法搶到發言機會,而授與其配偶、小叔、朋友代為表示異議之權利,自應有效。
參、證據:提出㈠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份、㈡名冊一份、㈢自由時報剪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原告丁○○部分:
壹、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同前原告丙○○之陳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本件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並出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惟查該次股東會有關選舉第二十三屆董監事之議案,僅有丁○○(戶號○四五二○○)、朱志鵬(出席證號碼二五○一)發言表示異議,原告並未發言,依首揭判例,原告並無撤銷權可得行使。
二、原告主張有蔡張雄等三百二十二名股東於開會時僅是到場領取股東紀念品,並未參與股東會議之決議,會議人員除將「贈品券」聯撕下外,順便將出席簽到卡一併撕下,並請不知情而帶有印章之股東拿出印章,由會務人員將股東印章除在「贈品券」聯蓋章外,順便在「出席簽到卡」聯蓋上股東印章領取選票,以作票方式將選票投給公司規劃之董監事候選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㈠查我國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召股東常會時,固有於「出席簽到卡」及「出席
證」之外,另行印製「贈品券」或「紀念品領取券」之例。惟被告歷次召開之股東會,均以報到出席做為領取紀念品之先決要件,亦即股東會議召開當天,唯有辦理報到者,始能領取紀念品,因此並不發生僅是到場取紀念品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到出席之情況,故無必要另行印製「贈品券」聯。
㈡原告為製造被告違反股東意思作票之假象,提出一份為數三百二十二名之股
東名單,妄稱該等股東僅係到場領取紀念品,而會務人員卻將彼等之印章蓋在所謂「贈品券」聯之外,順便在「出席簽到卡」聯蓋章,以作票方式將選票投給公司規劃之董事等語,除「贈品券」係虛 有外,另以名單中之中央日報為例,當時係由該報社訴外人李在敬主任祕書親自出席,並全程參與股東會,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㈢原告主張曾要求主席即董事長乙○○指定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乃被主
席乙○○當場拒絕云云,亦不實在。蓋系爭董監事選舉投票前,大會主席公開指定訴外人股東李念湘、邊允孚、宋隆燮三人為監票員,並指定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公司工作人員擔任計票工作,此除有當日出席之大批股東可資傳證外,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股東會常會議事錄可為佐證,益證原告所述不實。
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法院撤銷其決議」,所稱「一個月內」乃起訴之除斥期間,故有撤銷權者,應自股東會決議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適法;又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在各股東間亦係獨立存在,是以原告丁○○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應駁回其訴。
四、原告主張授與其配偶、小叔、朋友代為表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且與法不合,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先則主張在會議現場曾提出異議,但主席並未理會,俟勘驗錄影帶,發
現其本人確未表示異議後,則改稱是託甲○○及朱志鵬幫忙異議,已與事實不符。查甲○○未異議而朱志鵬係受蘇淑桃、林淑女二位股東委託出席,其僅能代表蘇、林二人表示異議,因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蘇、林二人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㈡至原告主張授與其配偶、小叔、朋友代為異議應屬有效一節,完全與法不合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在實務上亦採不能委託其他股東表示異議,此可參見台灣高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鄭坤樟、鄭建邦委託陳瑞玲代理出席投出有效表決票四萬五千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選票附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選舉資料證物可憑,並經證人陳瑞玲結證屬實,而陳瑞玲於系爭股東會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僅主張證人郭朝源、顏大川、張明輝三人有表示異議,因該三人非上訴人之委託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該三人之異作為係其被委託人陳瑞玲所當場提出之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上訴人鄭坤樟、鄭建邦因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亦不能提出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簡言之,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而該代理人於會議中未當場提出異議者,即視為本人出席股東會而未當場提出異議,本人事後不能援引其他股東所提出之異議,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㈡被告八十九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影本一份、㈢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錄影帶一份、㈣委託出股權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會議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於改選過程中有作票之舞弊情事,致原告丙○○以些微差距落選,當時主席在原告丁○○仍然提臨時動議質疑董監事之選舉為何未列候選人名冊及股東戶號事項時,未經決議即自行宣布散會,使原告丙○○無法表示異議,然原告丙○○除委託其小叔甲○○表示異議外,並曾於會後要求將選票封住。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原告丁○○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會議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於改選過程中有作票之舞弊情事,其曾於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仍不得為之,而原告丙○○並未發言表示異議;原告丁○○加追起訴時,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均應駁回其起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僅原告丙○○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嗣原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追加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對於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台北市○○○路○段○○號,劍潭海外青人活動中心經國紀念堂大禮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中並改選第二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股東會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
六、被告抗辯原告丙○○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發言表示異議,無撤銷權可得行使等語,並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錄影帶一份。該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九臨時動議,發言摘要記錄「股東丁○○(戶號○四五二○○)、朱志鵬(出席證號碼二五○一):就本次選舉結果,要求重新驗票及清查委託股數。」等語,並無原告丙○○發言之記錄;而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錄影帶,勘驗結果為「四、主席宣布當的董事、監察人後,丁○○及另一位穿白色衣的男子舉手,後來丁○○先就發言台發言,要求主席驗票,然後主席拒絕,後來另一位戶號為二五○三號的股東就發言台發言,也要主席驗票,主席亦拒絕...... 」,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丙○○確未於系爭股東常會中發言。
雖原告丙○○陳稱其係委託朱志鵬,由朱志鵬代為異議等語,而證人朱志鵬亦證稱原告要其幫忙發言表示異議等語。然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朱志鵬出席證號碼為二五○一號,朱志鵬於股東常會發言時自報之戶號為二五○三號,而出席證二五○一號係朱志鵬本人,委託之股東為訴外人蘇淑桃、林淑女,而二五○三號則為訴外人湯玉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委託出席股權明細表影本二份可憑,則就朱志鵬發言時之外觀觀察,並無從認定朱志鵬係代理原告丙○○發言異議;至證人朱志鵬證稱有幫原告丙○○發言表示異議等語,亦係事後附和原告之詞,尚無法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丙○○復陳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無非禁止股東反覆之意,原告持有百分之八之股權比例,投入二億元,卻以些微票數落選,如何能服,會後復要求被告封存選票,以備日後驗票之需,並未承認選舉之結果;且主席強行宣布散會,亦使原告無法發言等語。然查,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當場」,仍應指股東會議事進行之程序中,而不及於股東會結束之後,是縱原告丙○○於股東會後要求被告查封選票,已非股東會議事進行之「當場」;且其於既於股東會程序進行之「當場」,未有正式且明確顯示其不承認選舉結果之紀錄,亦難以會後之舉措,推知其開會當時之心理狀態。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主席宣布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後,即有丁○○、朱志鵬發言要求驗票,此已前述,主席並非未與任何股東發言表示異議之機會;再就丁○○、朱志鵬要求重新驗票及清查委託股數,依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主席之處理為「本次董事、監察人選舉,一切均按規定辦理,選舉過程並無缺失,貴股東無憑無據,提出質疑,本席不能接受,議事規則亦無選舉結果產生後,可以任意要求驗票之規定」,而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錦綸律師亦說明「本屆董事監察人業依『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選舉產生,股東如有任何疑問,請循法律程序處理」,亦即主席就股東所提之臨時動議,就其處理方法已為裁示;嗣有其他股東提出散會動議,此散會動議亦經股東鼓掌通過,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丙○○主張主張強制散會,使其因故無法表示異議,及其會後要求封存選票,亦符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八、次按股東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此一個月期間應屬不變期間,逾期不提起,該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成立。原告丁○○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對選舉結果發言表示異議,但原告丁○○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追加為原告,對被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已逾一個月之不變期間,該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成立。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對第二十三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未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限;而原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對被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時,亦已逾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