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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之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優美公司股票九十二萬九千股,計向原告融資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嗣後因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即被告前揭買進之股票)價值與其交易債務之比率,低於兩造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所規定之比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依融資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被告限期補繳其差額。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規定處分擔保品,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清償債務。

(二)查被告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被告未依限補繳差額,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即應補繳差額,被告未依限補繳差額,原告自得處分擔保品,並由被告負擔各項處分費用,並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擔自融資成交日後後第二營業日起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擔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處分擔保品。

為此,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開戶繳納之證件(身分證正反面、證券買賣對帳單、大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融資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安營字第0七一號函、追繳通知單、限時掛號函件回執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沒有爭執,但對於利率部分有意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開戶繳納之證件(身分證正反面、證券買賣對帳單、大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融資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安營字第0七一號函、操作辦法、追繳通知單、限時掛號函件回執、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證,被告到庭爭執關於本件融資貸款利率之計算。惟查,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關於融資利率依原告訂定,而依原告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關於融資利率如月平均融資餘額五百萬元以下,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安營字第0七一號函為證,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辦理融資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嗣因擔保之股票股價下跌,低於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原告依兩造融資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被告均應委託原告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並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應負責補足。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然仍不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自應負補足之責。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復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融資利息及融資手續費,其利率由原告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利息按被告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被告以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被告應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被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從而,被告融資款項扣除原告處分擔保品後尚不足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處分擔保品;而依原告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關於融資利率月平均融資餘額五百萬元以下,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