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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被 告 乙○○○ 住

辛○○ 住癸○○ 住庚○○ 住戊○○ 住丙○○ 住丑○○○ 住己○○○ 住丁○○ 住子○○ 住壬○○ 住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二0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除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員工宿舍外,另向被告承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即約十一.九三坪之土地建築房屋。因配合政拓寬巷道計劃拆除一部分後,就剩餘部分修復,亦經被告書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修復完工查驗證。

二、被告於六十六年間,向公路局要回員工宿舍之土地前,與公路局及包括原告等現住戶三方達成和解,即被告允諾就原告所使用之公路局員工宿舍,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另就前述原告個人租用土地部分,則以十坪計算,每坪支付六萬元,合計六十萬元搬遷補償費,然被告委由郭以續律師發函通知領取時,故意將寄給原告之函件,由其他住戶許文龍代收,原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從未領取該項補償費,該函迄至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始將之交付原告。

三、茲因公路局員工宿舍之補償費未領,故原告以該補償費所生之利息,抵付原告個人所承租之土地應付之租金,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反悔後,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止,前後達十數年之久,被告既未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亦未訴請拆屋還地,顯見被告默認原告繼續承租之事實。

四、關於三十萬元之計算:依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決議事項所載,三十萬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㈠第一種計算方式:

⒈土地一00坪,每坪六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地主與現住人各半數,則現住人得三百萬元。

⒉第一期款計八十萬元,由地主及現住人各半,則現住人得四十萬元。

⒊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由現住人得。

⒋另現住人負擔應付公路局及區黨部補償房屋費用十萬元及雜支十萬元。

⒌故三百萬元,扣除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後,剩餘一百四十萬元,即為尾款。

⒍查三百萬元中,如依決議事項第三段,以八有三分之二分配,原告可分得約二十餘萬元,原告乃以三十萬元計算,即為未付之搬遷補償費。

⒎又不論未付之搬遷補償費多寡,被告依法均應支付利息,原告以利息抵付應付之租金,亦應為法之所許。

㈡第二種計算方式:

仍依原告所提之決議事項所載,地主所付之搬遷補償費,除去應付費用約三十萬元後,以張銘來、劉永旭、林成全、王定醒、程浩基、翁換、李長義、許文龍及原告等九人分配之,即三百萬元扣除三十萬元,剩餘二百七十萬元,每人為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被告自始即未給付原告。

五、被告未給付搬遷補償費予原告,原告乃向公路局陳情,故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人為公路局之臺北市○○街○○○巷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迄今仍未辦理塗銷,被告遲不要求公路局辦理塗銷,此即證明被告尚未解決原告個人承租土地上之房屋及公路局宿舍居住人之居住問題。

六、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先終止租賃關係後,再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已拆屋完畢。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因苦無證據,乃遭敗訴之判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自曾為現住戶之程浩基處取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及其函附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重要約定,分別為:㈠第二條後段:乙方(按即地主)履行本約條件時將基地返還乙方。㈡第三條前段:現住人李長義、王定醒、許文龍、程浩基、翁換、甲○○等六戶,在甲方(按即公路局)將房屋奉准報廢後,應與乙方協調拆除地上建物事宜。㈢第四條:現住人李長義君等六戶之居住問題,乙方自願負責解決,該現住人在獲得乙方為其解決居住問題後,即不得再向甲方要求配住公有眷舍及租金、貸款購建住宅、搬遷補助費等,並自行遷出現住房屋,將房屋返還甲方,移交乙方拆除。因此,地主負有解決現住人之居住問題之義務,如地主未履行本約,即未解決現住人之居住問題,未給付搬遷補償費時,現住人自得拒絕遷出現住房屋,將房屋返還公路局,移交地主拆除,雙方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本件被告既未解決原告之居住問題,亦即尚未給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予原告,則公路局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個人承租之十坪土地,搬遷補償費六十萬元,被告亦未給付,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亦繼續存在。

七、原告個人承租之土地上,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屋,連同公路局配住之宿舍,原本南北連結在一起,為同一棟房屋,其門牌號碼同為臺北市○○街○○○號(前為臺北市○○街○○○巷○○號),即為和解書所約定之範圍,被告迄今未解決原告之居住問題,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予原告,雙方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八、按原告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係以發見新證據「和解書」為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係契約履行之問題,因被告不履行,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非前訴,被告則利用原告無法提出證據,先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後以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完全與事不符,二者不同,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

九、本件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中所起訴之事實與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其法律關係,非租賃關係,應為契約履行之問題:

数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給付土地租金,經催告後仍未付,終止租約後

,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等情,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契約履行之問題,而非租賃關係,被告利用原告無法舉證,而以租賃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已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則本件並非重複起訴之問題,蓋因前確定判決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契約履行之問題,訴訟標的不同,即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及未依公路局函規定辦理,解決原告之居住問題外,又未依「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給付搬遷補償費尾款三十萬元予原告,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此為原告起訴之要旨。

參、證據:

一、同意書。

二、臺北市合法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修復完工查驗證。

三、郭以續律師函及其信封。

四、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

五、和解書。

六、建物登記謄本。

七、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

八、公路局配住之宿舍及原告個人承租土地興建之房屋附圖。

九、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決議事項。

十、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

十一、聲請訊問證人郭以續律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著有判決,另最高法院復著有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六四號等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即均明確肯認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故凡在前訴成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經法院審理而為判斷後,則在以該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中,當事人與法院均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的主張或裁判。

二、誠如被告前於 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八六三四號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所主張,關於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0九之一地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一節,前於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中,均經歷審判決(即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所確認,足見兩造間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按針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業無租賃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既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原告本於訴訟誠信之原則,本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詎其竟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等裁判要旨,原告之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顯無理由,亦有浪費司法資源,其濫行興訟,實欠允當,亦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復以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被告與公路局所簽立之和解書,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契約履行之問題,即本件被告應解決現住人居住問題,始可拆房屋,而非租賃關係」及「本件並非重覆起訴問題,因前確定判決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契約履行』之問題,訴訟標的不同」云云,實屬無稽,益證其所訴確無理由,蓋:

㈠依據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可知,本件訴訟係「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故其訴訟標

的當為租賃關係,然原告卻一再辯稱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甚至主張本件係「契約履行」問題,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明顯矛盾相歧,適證其訴顯無理由。

㈡抑有進者,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自承其除有公路局員工宿舍外,另個人並

向被告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書㈤狀,復再主張「..原告除擁有公路局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上所興建之宿舍,配住與原告外,另原告亦向被告承租約十坪(實際為十二.四坪)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宿舍與二層樓房,南北連續在一起...」,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準備書㈥狀,亦重申上旨,由此可知,原告受公路局配住之宿舍與其個人另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部分,本屬二個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甚至其契約主體亦不相同,揆諸上開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和解書內容之記載,係公路局與被告針對該局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段五二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興建六戶宿舍,因被告堅拒續租土地乙事,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放棄上開土地地上建築物優先承購權,公路局則將土地上建築物宿舍按規定報請廢拆除,此與系爭土地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顯然無關,更非兩造間成立和解,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該和解書解決其居住問題(按被告否認之)為由,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顯係故意混淆 鈞院視聽,並不實在,亦無理由,洵不足採。

四、又細究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書㈢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書㈣狀內容,俱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洵不足採,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茲特敘明理由駁斥如下:

㈠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準備書狀中係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向公路局要回員工

宿舍土地後,原告有「六十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可領,而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默許」原告以該「六十萬元」所生之利息抵付其應付之租金,原告之租賃權仍然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書㈢狀中又主張,依據「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予原告,則「公路局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個人承租之十坪土地,搬遷補償費「六十萬元」,被告亦未給付,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亦繼續存在」。按原告針對其所稱被告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之金額究係三十萬元或六十萬元?及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究係因被告「默許」其以拆遷補償費利息抵付租金或因被告與公路局之租賃關係未終止,抑或因被告未給付拆遷補償費(按被告均否認之),前後主張均不相同,顯然可議,適證其所述不實。

㈡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書㈢狀中提出六十六年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函副本及「和解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拆遷補償費」云云,更屬無稽,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

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和解書及公路局函,均為影本,未依法提出原本供 鈞院查核,顯然與法不合,被告茲否認其真正。⒉再者,系爭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和解書並非兩造間成立和解,而係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與被告針對該局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段五二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因被告堅拒續租乙事,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放棄上開土地地上建築物優先承購權,公路局則將土地上建築物宿舍按規定報請廢拆除,故其內容與原告及其所稱之「拆遷補償費」顯然無關。

⒊抑且,被告遍閱系爭和解書及公路局之函文內容,亦未發現有如原告所稱被告應

給付伊拆遷補償費三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之記載或其計算方式,足證原告所述確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

一、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民執宇字第六三四七號命令。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判決除去兩造間存否不定之不確定狀態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判決,其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固與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有所影響,惟兩訴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本件確認之訴與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即非同一事件,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二年間,除獲配住公路局員工宿舍外,另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段○○段二0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建築房屋。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請求公路局返還員工宿舍坐落土地前,與公路局及包括原告等現住戶三方達成和解,即被告同意負責解決包括原告等現住戶之居住問題,並允諾就原告所使用之公路局員工宿舍,給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另就前述原告個人租用土地部分,則以十坪計算,每坪支付六萬元,計六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茲因被告委由郭以續律師發函通知領取時,係由其他住戶許文龍代收,原告從未領取該項補償費。是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即默許原告以上開補償費所生利息抵付原告個人承租土地應付之租金,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非有據。按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解決原告居住問題之義務,原告即無拆屋還地之義務,而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之搬遷補償費所生利息抵扣租金,復為被告默示同意並行之多年之事實,是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個人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段○○段二0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訴訟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為租賃關係,然原告竟一再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非租賃關係,而係「契約履行」問題,原告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理由顯然矛盾,其訴為無理由。㈡又原告自承其除獲配住公路局員工宿舍外,另個人向被告承租土地建築房屋,顯見原告獲公路局配住之宿舍與其個人另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契約主體亦有不同,系爭和解書既係公路局與被告針對該局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段五二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興建六戶宿舍一事達成和解,即與系爭土地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無關,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解決現住戶之義務,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然存在,顯無理由,洵不足採。㈢且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究係因被告「默許」其以拆遷補償費利息抵付租金,或因被告與公路局之租賃關係未終止,抑或因被告未給付拆遷補償費,前後主張不一,適證其所述不實。㈣再者,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其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一節,業經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所確認,足見兩造間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按針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業無租賃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既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原告本於訴訟誠信之原則,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二0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本院審理時及書狀中則主張本件係「契約履行」之問題,固為原告所自承,惟細繹原告所為陳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原告之真意應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為由,主張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仍繼續存在,是以其強調本件係「契約履行」之問題,乃就其起訴之事實理由加以補充,並非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此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解決原告居住問題之義務,原告即無拆屋還地之義務,而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之搬遷補償費所生利息抵扣租金,復為被告默示同意並行之多年之事實,是兩造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仍存在等節自明,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理由顯然矛盾等語,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二年間,除獲配住公路局員工宿舍外,另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嗣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據原告提出同意書、臺北市合法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修復完工查驗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等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請求公路局返還員工宿舍坐落土地前,與公路局及包括原告等現住戶三方達成和解,允諾就原告所使用之公路局員工宿舍部分,給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另就原告個人租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以十坪計算,每坪支付六萬元,計六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因被告委由郭以續律師發函通知領取時,係由其他住戶許文龍代收,原告從未領取該項補償費,是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即默許原告以上開補償費所生利息抵付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間允諾就原告所使用之公路局員工宿舍部分,給付三十

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另就原告個人租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以十坪計算,每坪支付六萬元,計六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公路局宿舍遷移問題決議事項為據。惟姑不論簽署上開決議事項者,僅公路局宿舍之現住戶,被告既未簽署該等文件,渠等是否同意各該決議內容即非無疑,原告本難以未經被告簽署之上開決議事項拘束被告。實則,縱被告同意上開決議事項,然關於公路局宿舍之拆遷問題,被告嗣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另與公路局、公路局宿舍現住戶簽訂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在卷可憑,互核上開決議事項、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之內容所載,系爭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就諸如:系爭宿舍現住戶之遷讓方式、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處理方式、相關遷讓補償金之給付方式、原告個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之解決方式等事項,均另為具體之約定,顯見關於系爭宿舍之拆遷問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宿舍現住戶,均有以上開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約定內容代替上開決議事項之合意,亦即上開決議事項已因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關於系爭宿舍之拆遷問題,應以被告、公路局、公路局宿舍現住戶事後簽訂之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加以規範,原告依據業已失效之上開決議事項,主張被告允諾就原告所使用之公路局員工宿舍部分,給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就原告個人租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六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等語,尚非有據。矧原告既不得依業已失效之上開決議事項,請求被告就其使用之系爭宿舍、承租之系爭土地,分別給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則原告主張其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被告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默許其以上開補償費所生利息抵付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其並未積欠租金等節,自亦失其依據。

㈡況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惟該等款項既供作搬遷補償之用,足見其

用途僅限於原告自系爭宿舍搬遷之補償,亦即該等補償費之交付係本於原告自系爭宿舍搬遷之事實,與原告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不相涉,則在兩造未對該等搬遷補償費所生權義另為約定,且原告亦未另向被告表示以該等補償費所生孳息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情況下,尚難僅因兩造有給付搬遷補償費之約定,即遽論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以息抵租」情事。雖原告以被告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前後達十數年之久,既未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亦未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主張被告默示同意其以搬遷補償費所生利息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惟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亦未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充其量僅係被告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之問題,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以該等補償費所生孳息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且關於補償費之數額、抵付租金之方式等細節,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自難僅以被告未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即遽論被告默示同意原告以搬遷補償費所生孳息抵付租金。矧兩造就以搬遷補償費所生孳息抵付租金一事既未達成合意,則不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原告均應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尚不得以上開搬遷補償費所生孳息或其他實物充之,凡此,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已以搬遷補償費所生孳息抵付,被告不得以其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確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請求公路局返還員工宿舍坐落土地前,與公路局及包括原告等現住戶三方達成和解,同意負責解決系爭宿舍現住戶之居住問題,固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在卷可證。惟查上開和解書既載明:「立和解書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簡稱甲方)與地主權利代理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緣因乙方所有臺北市○○段五二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三筆,內面積一0三坪,於民國四十四年租與甲方搭建木造平房六戶,門牌號碼為東園街一0一巷,現改為民和街九七號、一0五巷二號、四號、一0七號、一一五巷三弄五號、九號,時屆二十餘年,茲因乙方堅拒續租,雙方協商並徵得現住人三方同意和解,茲將協議和解條款訂立如後:」等語,且被告與包括原告等現住戶同日簽訂之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第二條,亦明文將原告個人承租之土地排除在外,並約定原告個人承租之土地,其坪數倘有不足,將以系爭宿舍拆除後之土地補足,顯見上開和解書係公路局與被告針對公路局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段五二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興建六戶宿舍一事達成和解,尚與原告個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無涉。是以,縱被告依上開和解條款約定,負有解決系爭宿舍現住戶居住問題之義務,然其義務之履行與否,既僅牽涉系爭宿舍現住戶應否遷出系爭宿舍及得否向公路局要求配住公有眷舍、租金、貸款購建住宅、搬遷補助費之問題,而與被告得否終止其與公路局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義務,其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系爭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七、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其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已於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所確認,足見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對被告有無租賃權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已經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和解書、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復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示,本院於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再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其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二0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租賃權存在,原告起訴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郭以續律師,以證明依系爭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約定,被告確有支付搬遷補償費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惟不論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原告均不得以搬遷補償費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既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之結論,自不因原告得否依上開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而改變,是以,判斷上開遷讓住居補償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得否依該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

十、又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乙○○○等人,以查明被告有無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解決系爭宿舍現住戶居住問題之義務等節。惟縱被告依上開和解條款約定,負有解決系爭宿舍現住戶居住問題之義務,然其義務之履行與否,僅牽涉系爭宿舍現住戶應否遷出系爭宿舍及得否向公路局要求配住公有眷舍、租金、貸款購建住宅、搬遷補助費之問題,與被告得否終止其與公路局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二事,亦詳前述,則確認被告有無履行上開義務,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之結果產生變動,本院認亦無訊問被告乙○○○等人本人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