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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原 告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丁○○ 住

送被 告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以銷售、製造各種工作母機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聲請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告將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該機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得公司),茲就格瑞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承買該機器設備,兩造雙方訂立七條約定,以資遵守,惟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兩造就全部未到期本金,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為此合先敘明。

(二)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將機器立式加工機出售原告,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該標的物出售予買受人,此有兩造雙方開立之買賣發票可稽,詎格瑞得公司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竟將標的物遷移且不知去向,原告遂依法提出刑事告訴,附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

(三)原告與格瑞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票面金額面額叁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並以開具分期支票支付,詎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於前項所載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將標的物為處分致滅失後,旋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之支票遽遭退票拒往,其中尚欠本金餘額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整之債務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就全部未到期本金,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即為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整。原告曾以永春郵局第九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七號告知事由,並以永春郵局第九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五0號通知就上開情事所生之損失與原告協調,然皆未獲置理,為此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要無疑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之附合契約,並謂該協議書係原告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被告依該協議書條款之一方,即原告,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即被告,為經濟上較弱者,且該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訂約人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和原告與其他機械製造廠商間簽訂之協議書,無論就第三買受人是否特定,原告有否介入、參與第三買受人授信條件之審核,危險負擔之分擔比例,均有有所不同廠股份有限,顯見該協議書並非原告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附合契約,又原告與台中精機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簽訂之協議書,有關標的物滅失時雙方風險分擔比例及相對人,即(以下簡稱台中精機公司)應否分擔標的物滅失之風險,均經由雙方磋商而有所變更,亦與被告主張相對人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所不合。

(二)被告一再辯稱為經濟上之弱勢者,但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二十七日提示之聲明證據狀被證一,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連續三年之進出口總額均超過二千五百萬美金,於八十七年更高達三千三百九十萬美金,並列名出口績優廠商,依諸一般社會常態,被告豈可以經濟上弱勢者自居。被告一面稱其為進出口績優廠商,一面又自稱其為經濟上弱勢者,意欲否定協議書之效力,顯係為規避契約責任之詭辯之詞。另被告主張其係以外銷為導向之機械製造廠商,並無推廣促銷機器設備之必要,協議書中相關文句均為原告單方擬定,然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示之答辯狀被證四第二頁中指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琳機械公司)為被告經銷商,代銷被告產品,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告係以外銷為主,無推廣促銷機器設備之必要,被告何必有經銷商之設﹖顯見被告確有推廣促銷機器設備之必要,被告所謂協議書中之被告為推廣促銷機器設備與原告配合等文句為原告單方片面擬定之說詞,其真實性即不無可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指稱,租賃界競爭淚烈,各家租賃公司均派員積極與被告接觸,極力爭取,並藉此推論買受機器第三人格瑞得公司係由原告所尋覓,而如前所述,買受人係由被告及其經銷商所尋覓,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且如被告所言,租賃界競爭激烈,被告可選擇合作之租賃公司十分眾多,並非別無選擇只能和原告合作,被告若自認協議書約定不公平不合理,自可拒絕接受,另覓其他租賃公司合作,被告不由此圖,徒於事後空言當初協議書約定如何不公平不合理,被告如何迫於無奈簽訂,如此豈為事理之平。

(三)此外,被告復辯稱,本案之第三買受人即訴外人格瑞得有限公司為原告所尋覓之客戶與被告無關,然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示之答辯狀被證四第

二、三頁,被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唯琳機械公司,代銷被告製造機械,而訴外人格瑞公司係由唯琳尋覓,並由其機器售予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並由格瑞得公司向原告申請械融資支付被告款項,可見原告僅係被動辦理機械融資予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絕非原告主動尋覓,另一般辦理租賃業務首客戶之信用,若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為原告所尋覓,又豈有將授信條件之審核完全委由被告及其經銷商唯琳機械之理(此可由協議書中並無第三買受人必須符合原告授信條件之記載可知)。本案於協議過程中,被告及其經銷商一再保證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債信良好絕無問題,原告承作此案絕無風險,被告之經銷商並願在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所給付原告之分期支票上背書,凡此皆可證明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係由被告及其經銷商所尋覓,被告所言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為原告所尋覓之客戶,顯係狡賴之詞。緣被告於歷次之庭期及簽辯狀一再辯稱其並無足銷推廣之必要,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係由原告所尋覓,然據鈞院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自認被告的確是為了推廣機器而找原告,買受機器第三人是被告找的,另據證人許玄傑、陳志恭、黃禎熒供述,買受機器第三人確實是由被告及其經銷商所尋覓,且被告之經銷商亦負促銷被告機器之責,顯見受機器第三人格瑞得公司係由被告所尋覓,被告確實有促銷推廣其機器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依前所述,原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未審核訴外人格瑞得有限公司之授信條件,基於風險分攤及與被告長期合作、彼此相互信賴之考量,遂與被告簽訂於標的物滅失時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之損失,實屬公平合理,並已兼顧公平互惠原則,被告不顧本案之特殊性與個案性,片面認定協議書為不公不義之老虎契約否定協議書之效力,明顯係為逃避契約責任,此種於協議時滿口保證絕無風險與損失,一旦風險與損失發生就立即翻臉不認帳,否認協議效力之作風,完全缺乏誠信。退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其係以外銷為導向之廠商,內銷業務對被告係可有可無,無關緊要,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如認協議書條款對被告不公平,大可拒簽協議書拒絕出賣機械,對被告亦無任何損失,事實上被告係處於強勢之地位,今被告既已簽訂協議書,又豈能空言否認協議書之效力藉以逃避契約責任。

(五)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空言原告財務發生危機,聲請公司重整云云,被告上述之言皆係揣測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於社會上乃常有之事,豈可以此推論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至於原告聲請公司重整一事,更屬無的放矢,對此原告求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財務發生危機,聲請公司重整,否則被告即有公然毀謗、破壞原告名譽之嫌。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對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顯見原告早知買受人財務困難卻不強制取回機器導致機器滅失顯有過失云云,殊不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並未聲請被告所謂之支付命令,且事實為買受人擅自將原告所有大立公司製造之機器以報廢處理,原告為維護權遂要求買受人解決處堙,而買受人亦已將尚積欠原告之款項還清,買受人並無發生財務困難亦未有任何退票紀錄,於此情形下原告實無權利強制取回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被告將不同契約不同標的事件混為一談,顯係意圖移花接木、魚目混珠的詭辯之詞。

(六)原告與買受人格瑞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附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名稱為:CNC銑床,製造廠商為:大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舊程度為八成新之工作母機乙台,並經台灣省政府登記在案,期間雖經格瑞得公司將該工作母機報廢處理,致違反雙方約定,但亦因該格瑞得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給付該標的物剩餘款後,該案件即已終結,合先敍明。至於原告與買受人格瑞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新舊程度為十成新之工作母機乙台,並經台灣省政府登記在案,該工作母機之承作基礎為系爭協議書及唯琳機械公司〔即被告之經銷商〕於格瑞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作為風險之分擔;足見系爭協議書承作之標的為被告製造之工作母機,與大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製造之工作母機何干?況格瑞得公司僅將該工作母機〔大立機械公司製〕報廢,對其應繳付之款項無拖欠情事發生,倘原告據此取回被告自製之工作母機,豈非以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事項來侵害被告之權益?要言之,原告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簽訂兩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為被告自製之工作母機,並非大立公司之工作母機。

(七)原告同意格瑞得公司換票,係因當時兩造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正進行協商,此由陳志恭經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訴訟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即為可知。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本件協議書為乙份;原證二:統一發票乙份;原證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原證四:本票乙紙;原證五: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原證六: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原證七:經濟部商業司電腦語音傳真資料乙份;原證八:原告與三冠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冠精機公司)簽定之協議書

乙件;原證九:原告與優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剛電腦公司)簽定之協議書

乙件;原證十:原告與台中精機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定之協議書、合約協議書

各乙件;原證十一:格瑞得公司簽發、唯琳機械公司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原證十二: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乙件;原證十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九三七六五

號函乙份;原證十四:大立公司機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乙紙;原證十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乙紙;原證十六:大立公司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原證十七:原告發與格瑞得公司之存證信函乙份;原證十八:格瑞得公司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乙紙;原證十九:大眾銀行回條乙紙;原證二十: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九三七八0號函

乙件;原證二十一:被告公司機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乙紙;原證二十二:登記證明書乙件;原證二十三:被告公司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屋乙件;原證二十四: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公司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玄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茲為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乃係原告單方一向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先擬訂之老虎契約,其中諸多不合理的條款與諸多其消費者與訂之協議書條款有諸多大同小異之巧合,例如:約定訂約之相對人就全部未到期本金須攤分百分之五十之風險損失或代償該第三買受人當期應付之分期價金及全部未到期本金總額之二分之一,且於每份協議書之前文:均對訂約之相對人扣上帽子,說是訂約相對人這一方是為了推廣促銷機器,才單方擬與原告配合等等冠冕堂皇之理由。造成訂約相對人自願性自殺式地願受不合理、不公平契約條款拘束之假相,然而被告係以外銷導向為主要業務,年年均擠進進出口績優廠商名錄之中,並非以內銷為主,故原告所提被告係如何為「推廣促銷」業務始自願與之訂約云云,乃係原告所擬定型化契約不打自招底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表徵。為查明此協議書之前文及其他條文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基於該同類型條款契約均為原告所執有管領之文書,被告實難取得,而第三人復因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均鄉愿而不願得罪原告。要其提供該協議書給被告,事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由於原告自認且知悉是項同類型協議書條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故於晚近已於協議書刪除該條款之訂定,但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之協議書向有凡此公不平不合理絛款之定型化協議書存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八十八年四月立法院通過-八十九年五月施行之民法新增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著有明文。

5、經查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以致此類契約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增訂定型化契約之限制條款,即此寓意。其中所謂「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揆諸本件原告,自被告交付買賣商品之標的物時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與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非但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且依同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就標的物一切之利益及危險均歸其承受、負擔,然而就其擬定之上開定型化協議書,竟要求就其轉售之買受人的付款責任代為消償,並就標的物滅失之危險責由被告分擔,凡此免除、減輕原告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及無理加重被告相對人之責任,並預訂被告應拋棄抗辯、異議權利,及限制行使對標的物索回權利,顯然凡此預定條款之協議書,非但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諸情,且按條款解讀,併有顥失公平之情,足鑑系爭協議書第一至四條之約定無效。

(三)再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1、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5、觀乎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甲、乙雙方就全部未到期本金,各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凡此條款,殊已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一、二款之情。蓋因容易誘使原告與其買受人得共同將機器運往他處(如大陸),造成機器已相對滅失之條件成就,回頭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表面上為請求被告分攤損失,實際上乃原告除取得該機器所有權外更獲得百分之五十之不當利益,在在足以證明:「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且課予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故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四)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買受人應付之分期價金票據未獲兌現時,如標的物仍存在,甲方得於七日內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會同乙方逕行取回標的物,乙方有協助之義務」云云言之-鑑於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其買受人「格瑞得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顯示「格瑞得公司」已有不履行契約之潛在危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格瑞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時,原告即應依法拖回機械,確保債權,始稱合理,原告不此之圖而消極懈怠,內情如何﹖只因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君寶」先生,原本就「格瑞得公司」所簽發分期價金期票執向銀行票貼,明白言之:以收取較高之租金來付較低之銀行利息,賺取中間之差價,嗣因原告經營不善,內部發生財務危機,沒有資金歸還銀行,以致不敢冒然抽票,一再延確保債權時機,最後終於導致原告聲請公司重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先生,彼其內部財務危機所造成之損失,卻要轉嫁被告負擔。在在抑亦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及第二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等規定之意旨有違。

(五)按原告飾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如何並非彼其預定適用於同類型契約條款之「附合契約」。因而提出原告與「三冠精機公司」、「優岡電腦公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據,以遂其說。

1、然而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均經抽樣篩選而後特別挑出與本案協議書不同內容之協議書,彼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僅為通案中的特例,良以期許原告提出與本件協議書內容相同條款約定之版本,實無期待可能性,不信,命令原告提出整年份同類型契約原本,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不虛,有如被告所提「被證一」所示,原告與「高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締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恰巧也是約定機械製造廠商的乙方應如何代償該原告的買受人當期應付之分期價金及如何負擔全部未到期本金總額二分之一之風險。

2、加上原告提出為證明標的物滅失時雙方風險分擔比例及應否分擔標的物滅失之風險如何已經雙方磋商而有所改變云云,所提「台中精機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與訂之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乙事,殊不知原告當初飭派當時執行副總謝美麗與林世忠經理等人與被告公司之陳志恭經理接洽時,確實信誓旦旦,一再提到每家與訂之機械製造廠商如何條件都一樣,並舉包括「台中精機」、「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遠東機械公司)大廠為例,在在均使被告強烈感受到訂約人毫無磋商之餘地,如今臨訟始又提出與「台中精機」如何有磋商機會之餘地云云,說詞前後矛盾,臨訟表裡不一,案觀伊提出「台中精機」與訂之協議書,存有諸多不公、不平等不合理之條款,即可見微著。

(六)又原告依據被告年度進出口總額達二千五百萬元之實積,主張被告一再表白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如何是為規避契約責任之說詞云云,然而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先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否具有黑道背景?如是?則任何公司,不論經營規模大小,對之均處於劣勢,況且被告公司僅抗辯此項協議書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願由法院立於公平第三者之客觀立場判斷法律價值之是非有無理由,如此而已,在在並無規避契約責任之意思,其理至明。被告從未主張所生產製造之各種工作母機,絲毫沒有內銷,而是僅僅主張內銷只佔總銷售額百分之八點六一而已,加上被告並非位居國內行銷第一線,當然與其他製造商均有經銷商通路之設,負責此小部分之業務。此乃被告部份行銷據點之一而已,但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先生先後二次,主動親自拜詐被告公司陳志恭經理洽談,主動爭取業務之事實言之,堪足證明原告自始至終一直居於推廣、促銷之主導地位,而以單方片面之立場擬定各種不平等協議書,迄未提供適當之機會使之協議書簽訂人陳志恭所擅長之領域為「機械」,根本沒有能力區分協議書第三條所謂:「甲方得於七日內會同乙方逕行取回標的物」中之「得」字與「應」字之區別何在。

(七)本件固乃被告與原告簽訂的第二個案例,第一件第三買受人在嘉義,如今亦已結案,被告公司陳志恭先生當初抑亦信賴原告公司謝副總及林經理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於第三買受人一旦一有財務危機時即知會被告,拖回機器,使被告對客戶之風險完全可以掌控,始又進行第二件系爭本件之合作,孰料第二件第三買受人「格瑞得公司」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個月,由「鄧偉忠」與其女職員偕同到原告高雄分公司找「許玄傑」先生談及其上游廠商付款有遲延故,因此要求價金延期,在在有卷可稽,足見此時第三買受人之財務已出狀況,原告此時即應通知照會被告,主張其所有權而請求協同取回機械,始稱適約,蓋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無人得以僭越代其主張所有權而拖回機器,以致被告一直處於挨打之地位,對於標的物被運往大陸,徒嘆三聲無奈。

(八)如今原告所有之標的物仍在大陸生產運作,原告卻不主張其所有權而尋線追回,並請求被告協同取回機器,反而回頭逕向經銷商「唯琳公司」陸續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就未到期價金票款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整如何應盡其背書人責任,進而再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向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然而原告因自己與有過失-不及時確保債權,又放任第三買受人將系爭標的運往大陸生產運作,而不主張其所有權,最後竟可請求重複賠償等不當利益,足見原告對於誠信法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業已蕩然無存。卷查原告僱用之經理許玄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供證:格瑞得公司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個月(約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由「鄧偉忠」與其女職員到高雄分公司來拜請求如何將價金支票展期云云乙節。是此時依經驗法則:原告即應本乎所有權保護原則拖回機器,確保權益,始稱適法。然原告不此之圖,竟反向同意鄧某返還「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一月」之分期價金支票,由鄧偉忠另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致原告公司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標的物之占有等情均可見諸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六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原告公司未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格瑞得公司」將機器運往大陸,始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因致跳票命運,所為殊有違反常理。本件原告要不是其內部存有財務危機,不敢驟然抽票,就是原告公司存心憑持不公平協議書向被告公司惡意請求分攤百分之五十的損失之故。又因經銷商唯琳機械公司全部分期價金支票背書,支票向為無證券,以致原告公司得依票據關係主張全額賠償,但證人「許玄傑」一直聲稱:「格瑞得公司」無跳票紀錄,價金迄無遲延,所以沒有行使取回權之必要,來激清由於自己的過失,怠於行使權利的事實,案觀「格瑞得公司」支付價金明細表,即可知其端倪。

(九)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為定型化條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退萬步言,縱非為定型他條款,然標的物尚未滅失,仍在大陸,與協議書第二條裉於標的物已滅失之情形不符,為此,請求庭上轉飭原告協同被告前往大陸,取回機器,始稱適法,故原告準備協議書第二條起訴主張種種,理由顯然不成立。

(十)按被告早已呈庭在卷之「答辯㈡狀」中,準據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主張原告起訴準據之協議書條款均屬無效之外,又準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之挸定,足見本件協議書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然新法之規定,具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仍得適用,應勿庸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如何為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被告如何任意片面將該協議書以買賣契約相繩,如何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云云乙節-

1、完全與法理不符-蓋如契約內某一事項與民法債篇「各種之債」所定「典型契約 」相符合時,亦可適用有關典型契約之現議書的性質質兼具:「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與「買回契約」等三種契約之混合類型屬諸非典型契約性質,固為原告所是認,是依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法則;現今通說均採類推適用主義而主張可就混合契約之各構成事項類推適用關於各典型契約之特別規定。

2、卷查被告於「答辯㈠狀」非僅主張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而為適用,亦另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在在非如原告所稱僅以「買賣契約」相繩,故就被告須否分攤百分之五十之風險損失?既係涉及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之問題,足見被告就「混合契約」之各構成事項或分子中有關買賣契約部分,類推適用關於買賣契約之特別規定,於法殊為有據。

3、再者,原告主張:縱使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如何亦因其內容另有訂定危險負擔之比例,而得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乙節,殊不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云云,係指契約當事人得就「利益」及「危險」「移轉之時點」另議,而非得就契約內容中危險負擔之比例另定,凡此觀乎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自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求買賣雙方利害兼歸之公平,故不得因買受人之特別要求增加出賣人之責任而恣意變更危險負擔之比例。明白言之,僅得就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之移轉另行約定日期,凡此均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零八二號」裁判可稽。蓋因出賣人就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為法律上準則性之挸定,當事人例外得約定不以物之交付時為準或不於同一標準時期移轉耳耳,足見原告對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似有誤解。

(十一)原告猜測主張:唯琳機械公司如何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被告與之如何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是其存證信函效力如何令人懷疑云云乙節-

1、完全與事實不符;良以「唯琳公司」不只代理經銷被告所生產之工作母機,當代理經銷其他廠商之工作母機及其他產品,其具獨立法人人格與獨立經營事業之能力,非被告所能左右,是「唯琳公司」並非依附於被告之命令行事,在在均可傳喚「唯琳公司」負責人。

2、原告憑恃不公平、不合理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即恣意任由「格瑞得公司」將機器運往大陸,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案觀原告所呈在卷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八一、六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即可得知原告一再展延「格瑞得公司」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支票,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標的物,咎由自取,原告臨訟,移花接木,企圖矇騙彼其未盡確保債權責任之真相,顯然是非不分矣。

(十二)抑有進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如何是被告為「推廣、促銷」自製之工作母機而「要約」、原告又如何本於風險分擔之考量而「承諾」所簽訂之契約,其簽訂過程亦經雙方如何多次協商而成立云云。然原告徒託空言,未有憑據,而完全與現今交易常態不符。經查現今金融融資性市場競 爭很大,彼為招攬生意,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不斷與生產工作母機之廠商(如被告)派員接觸。接洽之層級,均為分公司一「副總經理」或「處長」以上等領導階層,而且大均具銀行、財團背景,加上彼其票貼利息僅年息百分之五,而向承租戶所收取之租金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以上。如以複利計算,轉手之間,即可賺取年息百分之十以上的差價,牟取暴利,人人競而爭之。是以金融社會,各界看準融資性的租賃市場有利可圖,莫不費盡心機來爭取客戶(即如被告),而今顛倒是非真相,誠然黑白不分,可嘆之至。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與訴外人高締公司協議書乙件;被證二:存證信函乙件;被證三:支付命令乙件;被證四:出口績優廠商名錄乙份;被證五:名片數張;被證六:被告公司銷售分析圓餅圖乙紙;被證七:被告公司銷售分析長條圖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有消費者與之訂定買賣機器協議書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閱以原告為聲請人之支付命令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銷售、製造各種母機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與原告,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兩造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買受人即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就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兩造就全部格瑞得公司未到期本金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立式加工機器出售予原告,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該標的物出售予格瑞得公司,並交付使用,詎買受人格瑞得公司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竟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將該標的物處分滅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受人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未支付之價金分攤百分五十,即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為此,爰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定之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一、二、三、四條,係原告單方通案以書面擬定之條款,該條款已經違反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公平正義原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向訴外人格瑞得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於斯時即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應通知並會同被告取回格瑞得公司占有之系爭機器,然原告卻懈怠疏失不為取回占有,協議書條款第三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七日內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會同乙方逕行取回標的物」,然由訂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及就受領人之立場去認定「客觀表示價值」,應解釋原告「應」有此義務即時取回標的物,原告放棄確保其債權,自應就其故意或過失求償致生損害負完全責任。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滅失」應作嚴格解釋,限於標的物「絕對滅失」的情形,若該標的物僅「相對滅失」,則原告於確實知悉標的物所在地時即可會同被告取回占有,故協議書第二條所謂標的物滅失,自不得解釋為「相對滅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立式加工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約定總價金三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外,格瑞得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每月清償原告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在格瑞得公司尚未將價款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年後,即發現格瑞得公司將系爭機器遷移不明,亦未依約繳納價金格瑞得公司就系爭機器未繳之價金計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格瑞得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提示均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建一字第九九三七八0號函、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登記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將系爭立式加工機器設備遷移不明,應認該機器設備已經滅失,原告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定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價金之二分之一即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機器設備係由被告出賣予原告,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顯非以消費為目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被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則本件被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無效。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由兩造分別提出原告與其他機器製造廠商簽定之協議書可知,其協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係在買受人已經確定之情況下所為之約定,此觀本件協議書開宗明義已經記載「甲方(即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可知;而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高締公司簽定之協議書係記載「即乙方(即高締公司)將機器設備出售予甲方(即原告)併尋覓符合甲方授信條件之第三人」,故此協議書是在買受人不確定之情況下,約定此買受人必須符合原告之授信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高締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此與本件買受人已經確定,且未約定買受人之條件是否需符合原告規定,自有所不同。原告與訴外人三冠精機公司、優剛電腦公司及台中精機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雖均約定由訴外人三冠精機公司、優剛電腦公司及台中精機公司尋覓符合原告條件之買受人,然協議內容定並不相同,如原告與三冠精機公司約定之協議書第一條即特別約定三冠精機公司推介之買受人,須經原告審核,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承作,三冠精機公司決無異議,三冠精機公司應於買受人簽發交付原告之分期付款票據上背書,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不獲兌現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不論標的物是否存在,三冠精機公司無條件代償該買受人之全部未到期本金。然原告與訴外人優岡電腦公司則是約定,在標的物滅失之情況下,應視自啟租日起至滅失日之期間長短決定原告及優岡電腦公司應分擔之比例。原告與訴外人台中精機公司則約定,不論標的物存在抑或滅失,台中精機公司均無條件代償該買受人當期應付分期價金及全部未到期價金,此有原告提出其與三冠精機公司、優剛電腦公司及台中精機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與其他機械製造廠商簽定之協議內容,關於在標的物滅失之情況下,製造廠商是否應負擔買受人之未付價金,負擔之比例若干及比例之計算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職故,原告向其他任何機械製造廠商買受機器設備,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機器出賣予買受人,並非均與他人簽定與本件協議書內容相同之協議書,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附合契約,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對於條款內容完全沒有討論修改之餘地,原告對此亦為否認。按所謂附合契約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簽定,他方並無修改契約之權之契約。此項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我國因此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契約無效:

1、免除或擴張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和其他製造機械廠商簽定之協議書內容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然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完全無協商修改之權?據被告所提出之績優出口廠商名錄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連續三年之進出口總額分別達美金二千五百萬元、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及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另被告公司資本額達八千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尚難認為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被告復稱其係以外銷出口為主,內銷並非其主要業務,並提出被告公司銷售分析長條圖、銷售分析圓餅圖為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銷僅占被告公司總銷售量之百分之八、六一,內銷既非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則系爭立式加工機器設備之買賣對被告公司而言亦非迫切需要,被告於簽約時自毋庸受制於原告公司,應有充分空間與原告協商洽談,如認協議書條款對被告公司不利,當可要求修改,況目前融資租賃公司並非僅有原告公司獨佔市場,被告亦自承現今租賃公司林立,競爭非常激烈,多家租賃公司高階主管均曾親自拜訪,並提出名片多紙為證。被告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並簽定契約之陳志恭經理亦到庭證稱,當時經銷商唯琳機械公司向其表示格瑞得公司欲買系爭立式加工機器但未能一次付清價款,需租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被告公司經理陳志恭即選擇原告及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歐力士公司)聯絡,格瑞得公司及經銷商唯琳機械公司並未指定租賃公司,而當時台灣歐力士公司亦表示願意承辦,但因原告公司在退補記錄、利率及還款期限等條件方面較台灣歐力士公司為優,格瑞得公司因此選擇原告。陳志恭另亦證稱簽定本件協議書兩造商談近半年,本來其不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買受人無法依約清償時,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損失之條件,且台灣歐力士公司方面並無此項約定,後來係因原告公司之謝美麗副總經理及林世忠經理之工作態度認真,其認為應可確實掌握買受人之資力狀況,因此同意簽定系爭協議書等語。被告公司既有相當財力且非以內銷為其主要業務,則被告於簽約時應有相當實力與原告討論契約內容,而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已向被告說明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亦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兩造並經過近半年之討論,被告在有多家租賃公司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考量其出售系爭機器可得之利潤,及因此所必須承擔之風險,最後未要求原告修改協議書條款第二條內容簽定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在有足夠審閱期間、完全瞭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同意由原告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日後買受人發生無法依約清償價金之情況,此應為被告當初風險評估是否正確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是否有黑道背景,如是,則任何公司不論經營規模大小,對之均處於劣勢乙節。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是否有黑道背景,並不確定,更遑論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定有強暴脅迫或違反自主意志之情況,代表被告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經理陳志恭到庭證述時亦未陳述其簽定本件協議書有違反其自主意志等之情事,則被告就其所稱伊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無討論空間,完全依原告預定之契約條款簽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必須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約定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條款方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係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是經由被告之經銷商唯琳機械公司居間介紹向被告表示格瑞得公司欲購買系爭機器,但格瑞得公司無法立即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公司經理陳志恭因此向原告表示有此附條件買賣個案,詢問原告是否承辦,業據被告經理陳志恭、經銷商唯琳機械公司負責人黃禛熒到庭證述屬實,另由被告所提出唯琳機械公司寄發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中亦記載:「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簡稱唯琳)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協鴻)之經銷商,代銷協鴻產品,售予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格瑞得),:::。」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係經由被告經銷商唯琳機械公司之介紹,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機器,並由被告公司經理陳志恭向原告告知個案,詢問是否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在格瑞得公司可一次給付價金或被告公司願意讓格瑞得公司分期給付價金之情況下,格瑞得公司僅需直接向被告公司購買即可,無需原告公司介入,但因格瑞得公司未能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且被告不願意給付讓格瑞得公司分期付款,故由原告提供資金、擔任名義上買受人先行購買系爭機器,再由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機器出賣予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原告名義上雖分別為系爭立式加工機器之買受人與出賣人,但事實上其所扮演者為融資者之角色,則如原告未融資予訴外人格瑞得公司,被告勢必無法出賣系爭機器獲取利潤,應認被告係將其未能依約取得價金之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在標的物滅失之情況下,被告應就買受人未能依約給付之價金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原來亦不同意,兩造經近半年之討論後方同意接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應認被告已經斟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對其之風險,並就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之資力、標的物是否滅失為相當之瞭解,被告考量其出售系爭機器可得之利潤,及因此所必須負擔之風險,同意由原告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被告既已為上開審酌,則雖日後買受人發生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情況,然此應為被告當初風險評估是否正確之問題。因此,在非因可歸責原告之情況下,將無法依約收取價金之風險,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約定於買賣標的物滅失時,兩造就買受人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各負擔二分之一損失,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固約定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經履行契約完畢,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就買受人未付價金部分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為兩造依買賣契約分別履行義務後,另外就買受人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標的物滅失之情況下所為之損害賠償額範圍之約定,該約定條款自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無涉。況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固規定買受人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惟關於給付價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仍應依當事人協商之內容而定。再者,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雖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然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對危險及利益負擔所為之規定,在危險負擔方面,危險負擔僅限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已經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均已履行契約完畢,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再抗辯在標的物滅失之情況下,如被告給付原告買受人未付價金之二分之一,原告將另取得買賣價金二分之一之利益。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風險既經被告經過長時間慎密思考下同意簽定,而該條款亦未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則兩造約定在標的物滅失,買受人從而復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被告同意承擔二分之一之風險,賠償原告買受人未付價金二分之一之損失,此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系爭協議書條款第二條仍為有效。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標的物滅失」係指絕對滅失,而非相對滅失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機器出賣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是指買售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原告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約定,格瑞得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全部後,方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職故,附條件買賣是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作為擔保,於買受人完成一定條件後方取得所有權,而於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如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得行使取回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買受人應付之分期價金未獲兌現時如標的物仍存在,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取回標的物。而原告行使取回權之先決要件,自必須知悉標的物之所在,如標的物在物理上現仍存在,但在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況下,不知標的物所在地,出賣人亦無由行使取回權。由此,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謂「標的物已滅失」,應係指原告目前無法取回標的物而言,包括標的物物理上絕對滅失或物理上雖未滅失但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悉標的物所在地、或因實際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取回權而言。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許玄傑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初過完農曆年後,我們接到同業通知,格瑞得公司已利用農曆年期間將機器搬走,後來經我們調查,機器可能搬到大陸去了,但確實地點不清楚。」被告亦表示不清楚現系爭機器確實係在何處,則系爭機器是否已遷至大陸,已有疑問,更遑論知悉系爭機器確實之位置,應認原告目前無法行使取回權取回系爭機器,此情況該當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滅失」情況。至於日後如原告知悉標的物所在地並行使取回權時,則為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條之問題。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違反強制禁止、公平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協議書亦非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已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日起二個月內,若標的物存在者,被告無條件代償該買受人該二期應付之分期價金及全部未到期本金之和。買受人應付之分期價金票據未獲兌現時,如標的物存在,原告行使取回權時,被告有配合協助之義務,關於運輸、拆卸、維修、搬運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代償買受人未付之價金。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出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如買受人未為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內之期間未再行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則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在買受人未能依約清償價金,原告行使取回權,而買受人即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未為出賣請求或未在三十日內出賣標的物,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應無償代償未付價金,原告並於被告代償未付價金後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應認此為兩造間另一買賣契約,即由被告買回原告行使取回權之標的物。被告本為出賣銷售、製造系爭立式加工機器設備之廠商,則買受人未依約付款時,經原告行使取回權,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買五回或出賣時,補足買受人未付價金後將其原出賣予原告之機器買回,又該機器取回後既係再出賣予被告公司,則由被告公司負擔運輸、拆卸、維修、搬運等費用,亦符兩造權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並未違反誠實信用規定、平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雖爭執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亦為無效,然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如全部分期價金應負之營業稅款併入第一期價金支付,茍第一期價金不獲兌現者,被告除依第一條規定代償外,亦應代買受人償還營業稅款。然本件買受人訴外人格瑞得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並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價金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格瑞得公司非自第一期價金即不為給付,則本件自與協議書第四條無關,爰不予論述。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立式加工中心機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訴外人格瑞得公司開立票面金額三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一紙,另並開具分期付款支票,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即未依約付款,後復以上游廠商付款遲延為由,要求將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支票換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格瑞得公司乃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期間將機器遷移至大陸,原告自應就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之損害負責云云。經查,被告雖稱八十七年五月份原告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對此則為否認,據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蓋印原告公司之印章,亦未蓋印法院收文戳,難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因格瑞得公司未依約付款,然被告既稱格瑞得公司於八十七年底要求換票,則格瑞得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十一日止均正常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則原告未立即行使取回權,應認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再者,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定之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如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兩造就全部未到期價金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原告對此事實亦為自認,惟抗辯係因當時兩造與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正進行協商,如將格瑞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則兩造與格瑞得公司勢必無法進行協商,然由於提示期間之問題,故同意格瑞得公司先行換票等語。姑不論原告同意格瑞得公司換票是否因兩造與格瑞得公司正進行協商,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因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將系爭機器滅失,請求被告賠償格瑞得公司未付價金之二分之一,則於此所應討論者為原告准許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延期清償,與格瑞得公司在八十八年農曆年間將機器遷移不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如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參照。由一般社會觀念觀之,格瑞得公司以上游廠商付款遲延為要求原告換票,原告應訴外人格瑞得公司要求同意換票,而訴外人格瑞得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已依約給付價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依當時情況尚難預見同意格瑞得公司換票格瑞得公司即會將系爭機器遷移他處,而原告之所以同意格瑞得公司換票,亦是為緩和格瑞得公司之財務狀況,俾使日後能順利付款,且原告同意格瑞得公司換票之期限僅三、四個月,尚在換票之合理期間內,故原告同意格瑞得公司將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之支票換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衡諸常情,尚難預料格瑞得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價金,即會將機器遷移他處,應認原告同意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准許換票,與格瑞格公司將機器遷移他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對於格瑞得公司將系爭機器遷移他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權利的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上所允許的界線,而成為權利濫用。本件原告同意格瑞得公司換票,係為使格瑞得公司日後正常付款,就原告而言自有正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格瑞得公司未償價金之二分之一,原告所得之利益與被告之付出亦為相當,且原告同意格瑞得公司付款,如標的物因此滅失格瑞得公司復無法依約給付價款,原告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損害,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至於被告所稱格瑞得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已退票,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買受人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兩造就全部未到期價金,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將系爭立式加工機器已經訴外人格瑞得公司遷移不明,原告無法行使取回權取得該機器,則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之二分之一即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與其他製造廠商簽定之協議書,原告則稱其已全部提出。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經全部提出,然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高締公司、三冠精機公司、優剛電腦公司及台中精機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已可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縱原告尚執有與其他廠商簽定之協議書,亦應認為原告並無提出與其他廠商簽定協議書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計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