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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 告 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城應給付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城應給付原告李昌茂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昌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李昌茂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城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昌茂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王美伶與被告丁○○為夫妻,渠二人共同經營誼合錄影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下稱聯合管顧社)及訴外人軒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共同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被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城(下稱誼合錄影城)承受軒亞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聯合管顧社與加盟店及軒亞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其中軒亞公司部分由被告誼合錄影城承受,惟其承受後,怠於履行合約內容之約定,計有:

⑴違反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丙方(即原告聯合管顧社,下同)提出展店舖貨要

求時甲方(即被告誼合錄影城,下同)須配合,原則上甲方每月舖貨家數不得低於八家。」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便未依此約定履約。

⑵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甲方應主動提供銀行定存(約每家兩萬元正

金額)給丙方,如設定金額有不足時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增額設定,甲方應全力配合不得異議。」,而原告聯合管顧社計有七十八家加盟店,每家二萬元,被告誼合錄影城依約應提供設定費一百五十六萬元,惟卻僅由被告丙○○向銀行提供六十萬元定存單,被告尚有九十六萬元未依約設定。

⑶違反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乙方(指原告加盟店,下同)免再付費,即可享有

下列甲方所提供之宣傳、促銷、換片及進片之各項服務」,被告怠於履行,致原告之加盟店抱怨連連而解約。原告曾將上情傳達被告,詎被告不睬,原告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誼合錄影城,請求依約展店舖貨及定存設質等,否則違約依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該合約中若有任何重大違約事項,受損之一方除依法向違約之一方主張賠償外,另可要求三十萬元之補償金」,被告收受後仍不依約履行。

(二)原告聯合管顧社因被告之違約無法正常供貨,引發加盟店不滿反彈,抱怨連連,紛紛解約,導致加盟店數減少,原告不僅拆帳款減少,更嚴重影響商譽,此部分商譽上之損失,原告聯合管顧社請求二十五萬元。

(三)原告李昌茂為東園加盟店,依原告李昌茂與原告聯合管顧社及被告誼合錄影城三方所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且該合約有效期間雖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惟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屆滿前,如無終止契約之緣由時,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 」,故仍在有效期間,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李昌茂除依該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請求違約補償金三十萬元外,尚得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甲方未能正常依市場機能供貨或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則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履約金。」是原告李昌茂尚得訴請被告返還依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所繳付之履約金五萬元,總計三十五萬元。

(四)原告曾調閱被告誼合錄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未查閱到有關該商號之登記,卻查出有「誼合影視光碟社」,負責人為丙○○,目前歇業中,其地址亦與契約上誼合錄影城及被告丁○○之地址相同,且誼合錄影城於銀行之設質給原告聯合管顧社之人亦係丙○○,是將其併列為被告,以利求償。

三、證據:提出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加盟店表冊、玉山商業銀行函文、律師函二份及其回執、桃園忠勇店傳真函及林瑞萍存證信函、中壢元化店傳真函、龍興店傳真函、台中工學店及美村店傳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瑜蓁、張峻鳴、蘇君達、邱合吉、楊鈺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誼合錄影城之負責人為王美伶,被告丁○○雖為其夫,然係代理該社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但究非以個人名義與之簽訂,原告併將被告丁○○列為請求對象要求連帶負責,於法殊有未合。

(二)原告指摘被告違約各節,顯無理由:

1、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舖貨家數低於八家乙節,查被告之舖貨向來均配合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因原告不依約付款,致被告無法繼續供貨,原告違約在先,竟倒果為因,實不足取。

2、原告主張尚有九十六萬元未依約設定乙節,查被告係承接軒亞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義而來,該公司已提供三十萬元之存單存款設定質權,連同被告提供兩造不爭執之六十萬元,共九十萬元。關於設定金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提出現金改為房屋設定,經原告同意,並由被告計算該補之設定額,但原告未接續處理,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主張加盟店有七十八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查原告迄未依合約規定提供拆帳用之營業軟體,致本件業務產生諸多盲點,且原告一直未依約於四日內匯款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未再付款,被告仍繼續供貨至九月份,終因被告經不起原告違約拖累而未再供貨,原告指摘被告違約,殊屬無理。

(三)事實上,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當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北吳興郵局第0一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永和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駁覆在案。又依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營業用軟體及收帳、分帳、督核及管理等事宜,原告違約未盡其責,經被告依合約規定查核對帳督導,發現有諸多事項待改正,被告置若罔聞,不予改善,可見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聯合管顧社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補償金,為屬無理,原告又請求二十五萬元商譽之損失,不惟無理,且於法無據。

(四)關於原告李昌茂請求部分,被告既未違約,何得請求?

(五)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僅為求償之便併列為被告,不知何而所據而云然,令人費解,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單存款質權設定登記同意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北吳興郵局0一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永和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皇冠租書城光碟督核單、誼合錄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誼合錄影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聯合管顧社及訴外人軒亞公司,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被告誼合錄影城承受軒亞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聯合管顧社與加盟店及軒亞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其中軒亞公司部分由被告誼合錄影城承受,惟其承受後,未依約舖貨、設定足額擔保,及對加盟店提供宣傳、促銷、換片、進片等服務,顯有違約,原告聯合管顧社爰依策略聯盟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三十萬元,且其違約行為致原告聯合管顧社之商譽受損,並請求商譽損失二十五萬元,共五十五萬元;原告李昌茂為東園加盟店,除依策略聯盟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請求被告誼合錄影城、被告丁○○連帶給付補償金三十萬元外,並依該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請求返還履約金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丙○○並非誼合錄影城之負責人,故非契約當事人,原告無由對其等請求;又原告聯合管顧社未依約給付七月份之營收分配,亦未依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提供營業用軟體,復未盡查核督導加盟店之責,而關於設定擔保部分,被告已提供九十萬元之設定,餘原告同意以房屋設定擔保,足見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未違約;況原告聯合管顧社請求商譽損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誼合錄影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聯合管顧社及訴外人軒亞公司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被告誼合錄影城承受軒亞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聯合管顧社與加盟店及軒亞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其中軒亞公司部分由被告誼合錄影城承受乙節,業據提出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被告誼合錄影城是否有違反上開策略聯盟合約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三、原告聯合管顧社請求被告誼合錄影城給付五十五萬元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誼合錄影城自八十八年七、八月份起即有未依市場機能正常進、換片乙節,固據被告否認,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中壢店傳真記載「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未正常供片」、龍興店傳真記載「開店七個多月,被告只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換過一次片子.... 最近客人都對我們說皇冠片子好慢好爛.... 」、台中工學店傳真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均未依約進貨」、台中美村店傳真記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幕後只收到四支新片.... 客人反應新片數量太少」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元化店店長胡瑜蓁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三個禮拜才一次進片,這時我們就覺得進片不正常等語,證人即長春店店長張峻鳴結證稱:七月僅供貨一次,八月四日時供貨一次.... 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從上開傳真及證人證言顯示被告誼合錄影城之供貨頻率及加盟店顧客有所抱怨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誼合錄影城自八十八年七、八月份起即未能依市場機能供貨,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營收分配,其始無力繼續供貨等語,核其法律上之意義應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違約不可歸責於己。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原告是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未付拆帳費,八月的拆帳費根據契約應該是九月五日付等語,而被告早於同年七、八月間即有未依市場機能供貨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抗辯,實無解於其應負之違約責任。又被告辯以:原告聯合管顧社未依策略聯盟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提供營業用軟體,致影響物流、收帳,方會延誤換片等語,然查,原告聯合管顧社實有提供營業用軟體,僅該軟體未能將被告誼合錄影城與加盟店連線而為直接訊息交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條「丙方提供營業用軟體及收帳、分帳、督核及管理等事宜」之約定,並未要求原告聯合管顧社提供之營業用軟體須能將被告誼合錄影城及加盟店作直接連線。況被告誼合錄影城有未依市場機能「進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適當之軟體致未能及時「換片」乙節為真,亦難認對被告誼合錄影城提供進片服務有何影響,是被告據此主張縱有違約,亦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未盡督核加盟店之責等語置辯,然縱屬實,亦為另一問題,要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違約責任,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從而,被告誼合錄影城自八十八年七、八月份起既未能依市場機能供貨,而此為其於策略聯盟合約下所負之主要義務,是應認被告誼合錄影城有重大違約情形,故原告聯合管顧社依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該合約中若有違反任何重大違約事項,受損的一方除得依法向違約一方主張賠償外,另可要求新台幣叁拾萬元之補償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誼合錄影城給付補償金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最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固增訂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且該施行法中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有溯及效力之規定,是依實體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條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成立之債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違約行為,發生於000年七、八月間,尚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故縱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顧社因該違約行為致商譽受侵害,亦無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是其請求被告誼合錄影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五萬元,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李昌茂對被告誼合錄影城請求三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李昌茂主張被告未依市場機能供貨乙節,業經證人即該東園店員工楊鈺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只有一片新片,八月只有二片,因為外面新片很多,所以覺得不正常,顧客抱怨片子不多等語,足見被告誼合錄影社確有未依市場機能供貨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契約沒約定每月要提供多少新片等語,然根據策略聯盟合約之契約目的及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如甲方未能正常依市場機能供貨....,則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履約金給乙方」之約定以觀,被告誼合錄影社供給新片應符合市場需求,非謂契約未約定片數,即認被告每月僅供給一片亦可,是其上開所辯實無理由。從而,原告李昌茂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誼合錄影城退還履約金五萬元,及依合約第八條第六項給付違約補償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部分:查策略聯盟合約及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均以被告誼合錄影城(即契約上所書之誼合錄影帶社)為當事人,有該二份合約書附卷可參,而誼合錄影城之負責人為王美伶,並非被告丁○○或丙○○,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則該二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依兩造合約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