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書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就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五號)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四五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貸款本息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以該裁定書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之債權並不成立:按原告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裁定書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張淑串(原告配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債務清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張淑串雖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填寫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辦理抵押貸款;惟目的在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便嗣後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申請核撥,並不急需該款項,故當時張淑串僅於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填寫三百五十萬元及於借款人處簽名蓋章,並未約定及填寫借款起訖時間,亦未要求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將該款項撥入其帳戶中。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乙節,係被告雇用之職員張淑奎假借職務之便,未經張淑串同意,即擅自以張淑串名義,向被告申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撥該款項匯入張淑串於八十二年即在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戶頭。並偽刻張淑串印章冒領該款項,案經被告通知張淑串繳付借款本息時才發覺,經委託律師李宜光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公訴(如證物二),張淑奎並因而被被告免職。足證被告所核撥之三百五十萬元並非由於張淑串之請求,亦非由其受領,二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
二、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以該三佰伍拾萬元已撥入張淑串帳戶中,而主張有債權成立;惟該款項之請撥及盜領,係由被告雇用之張淑奎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責存戶提款之記帳、驗印機會,以偽造文書、印文,並使用偽造文書、印文之方式所圖得。張淑串及原告事前既未經手,亦未被告知,更未同意,對張淑串及原告應不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言,縱使該款項因張淑奎之舞弊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匯入張淑串戶頭,變為張淑串之所有,產生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依最高法院四二台上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包括在內。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調查所得證據,蓋用之印章與張淑串留存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印鑑,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被告對所雇用之張淑奎偽刻客戶張淑串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淑串存款,被告對張淑奎之管理及監督,顯有重大疏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應與雇用之張淑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張淑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行為人張淑奎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證物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在有關訴訟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實無理由以其雇用人員舞弊所生之損害列為張淑串之借款債權,並對原告預先提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拍賣。
三、被告之雇用人張淑奎以職務之便,以客戶張淑串預備借款所書立記載事項尚未完備(按應於確定借款日期要求撥款時另行親自補實)之借據、本票,擅自補填未記載事項,向被告違法冒貸、冒領,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屬其內部管理之疏失,應屬被告銀行之家務事,實不能以此歸責於張淑串。自亦非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單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經過被告之雇用人張淑奎變造之借據、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僅為形式審查,難以瞭解真象,實有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裁判之必要。本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據,既經檢察官調查屬於違法偽造,並依法提起公訴,均證明原告及張淑串係被害人,且其事由均發生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故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四、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之債權並不成立: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之貸款,經 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判決結果(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書如所附件),被告僱用職員張淑奎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商業中崙分行」。由判決主文可以確定:
(一)張淑奎所詐取財務,其所有人仍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而非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所有,否則法院豈有判決將張淑奎詐欺所得應予追繳之財物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不發還給張淑串,而將之發還給彰化商業中崙分行之理。
(二)上述被詐欺款項既非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通知被告所撥款項,並非被告核貸予張淑串之貸款,非張淑串所有,其因被告遭自己所僱用之職員張淑奎詐欺所為之撥款,其損失財物為被告與張淑奎間之問題,本與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無關,從而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的債權並不成立。既無債權存在,被告以之聲請法院對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三)本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據,既經檢察官、刑事庭法官調查,認定確係由被告所僱用職員張淑奎以張淑串名義通知彰銀中崙分行撥款無訛,被告疏於管理查核,所致之損失,並無理由要原告及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等負責。債權既不成立,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外人張淑串並非承認貸款債務而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被迫存入款項係因被告以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房屋為要脅,並稱在官司未確定前先繳錢,才能保住房子,只要官司勝訴,所繳的錢還可以再要回來;反之,如房子被拍賣了,以後即使官司勝了,也無法回復原來的房子。被告及張淑串非常珍視該一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屋,顧慮被拍賣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在被告等連哄帶騙的情形下,先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並繼續採取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而非基於承認此一貸款債務而存款供扣款繳息,首先必須陳明。
六、訴外人張淑串並未請求被告承辦業務員工白吉森、林姿慧核撥貸款。被告答辯狀所稱證人白吉森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稱訴外人張淑串確實打電話請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惟查白吉森於偵查中證稱他沒有印象他有無詢問借款人,卻於事件發生近四年後,在審理中始稱有接到請求撥款電話,寧非怪事。但若參酌白吉森乃任職被告銀行擔任放款主辦,其放款有無違失,直接關係到自己應否負違失責任,故其於審理中推翻在偵查中真實之證詞,實不意外。但審理中之證詞(實際應為卸責之辯詞)應係本於規避自己違失責任而來,實無可以採信之處。證人林姿慧則自始否認接過訴外人張淑串電話通知請其核撥貸款。被告在答辯狀復以「借款人張淑串須通知放款主辦白吉森撥款,乃銀行授信業務之常軌」以證明白吉森有接到電話才會撥款,此真是顛倒是非的說法,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未依授信業務常軌處理所生之內部弊端,何能以內部弊端之結果,反證張淑串有依授信常軌通知撥款之事實?況本案發生後,除張淑奎被免職外,其他相關承辦人、層級主管多人均受到被告連帶處分,若真如被告答辯為授信常軌,受處分人又何過之有?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首重初供,蓋時隔日久或因記憶淡忘,或因經他人指點,無法或故意不依事實供證。刑事庭依自由心證,採納偵查中之證詞所為之判決,完全符合經驗法則,應無可議之處。
七、訴外人張淑串並未授權張淑奎管理處分設在被告銀行存款。要委託他人管理處分銀行存款,首要條件必須交付存款印鑑。張淑串在刑事庭審理時,均向法庭陳明張淑奎領取三百四十五萬元存款四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印文所屬印章非其所有。被告所稱張淑串已自承印章為其所有,係其委託張淑奎保管乙節,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縱使張淑串自承領取三四五萬存款之憑條上所蓋印文所屬之印章為其所有,委託張淑奎保管者;但委託保管印章並非就是委託管理處分存款。按領取存款必須蓋開戶時原留存銀行之印鑑,如果印鑑變更,也應由當事人辦妥印鑑變更手續後,才能憑新印鑑領取存款(即使存款人親自領取也應憑原留印鑑),這是各金融機構對提領存款者必須核對的手續,也是共通的處理規定。張淑串若真委託張淑奎管理處分存款,豈有不交付存款印鑑之理?張淑奎任職銀行,尤應知之甚詳,又豈有不向張淑串索取印鑑之理?另被告在處理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是否例外於銀行界之規定做法,不核對印鑑?是否將與存款戶相同姓名之任何印章均視同留存銀行印鑑使用?或逕自推論為領款人已受存款人之授權委託,而逕自給付所提領款項?答案當然是否定的,事實既非如此,被告何以竟對訴外人張淑串之印章做如此推論?顯然是被告為掩飾其管理疏失強詞奪理之說詞。
八、張淑串並未自行蓋章並填寫金額後,交張淑奎領款。被告以訴外人張淑奎在刑事庭供稱張淑串自行蓋章並填寫金額後,交其領款,並授權其購買股票,且張淑串確實有授權張淑奎購買被告銀行股票金額共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拾貳元正乙項,經查被告員工張淑奎利用與被告銀行相關業務人員熟識之便,冒用張淑串名義向被告要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在冒名撥款犯罪案未爆發前,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被告銀行民營化員工可以優惠認股,但自己無財力認購之理由,尋求原告、張淑串及陳麗雪共同出資(如張淑奎所書立切結書),前述金額係由原告等三人匯款支付,與張淑奎前冒名撥款之款項毫無瓜葛。被告銀行主動以轉帳方式處理,並未要求張淑串填寫取款憑條或蓋印鑑。張淑奎在刑事庭供稱張淑串自行蓋章並填寫金額後交其領款,純屬欲脫罪之詞,業經 鈞院刑事庭調查與事實不符,並遭判刑,被告猶當之事實答辯,實無可採。
九、張淑奎冒名撥款與張淑串購買股票在時間上存有相當大的落差,不能混為一談。張淑奎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以詐欺方式騙得被告撥款;而其尋求原告等出資繳付被告銀行民營化時其得認購之員工配股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件事前後相距一年九個月,且購買股票款項是由原告等三人另行匯款,已如前述。張淑串及原告若非事後接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催告書,詐欺撥款之事猶被矇在鼓裡。被告卻以張淑串等出資繳付股票款之事,強解為張淑串確實委託張淑奎管理處分其存款,實屬謬誤。
十、被告因內部管理不善在處理放款及領取存款時,因自己員工舞弊之諸多瑕疵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張淑串及原告無涉。弊端發生之關鍵在於被告違反放款業務常軌,因自己僱用之員工張淑奎詐欺而撥款,又在張淑奎於四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加蓋偽刻張淑串印章冒領參佰肆拾伍萬元存款時,明明以肉眼即能辨識所蓋印文並非原留存印鑑,而竟仍讓其領出,內部管理存在著重大過失,實無理由諉過於張淑串。
十一、本案刑事部分歷經偵查、第一、二審之審理,事實已極週詳,被告提出種種理由,為刑事所批駁不採,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中崙分行僱用之職員張淑奎所詐取者為被告之財物,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張淑串上述申請貸款案無涉,被告與張淑串間有關前述申請貸款之情權、債務關係並未成立,也即張淑串並不負被告遭其屬員詐欺取財之責,彼等債權債務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對原告提供申請貸款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十二、退一步言,假設借貸案真的已經成立,被告職員在執行職務時偽造存戶提款憑條,驗印時又明知所蓋印章與約定印鑑不符,仍驗印通過付款,被告對於內部相關人員盜領存戶存款之不法行為,侵害存戶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由被告(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能忽視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執意對原告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四五號)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九六號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張淑奎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即借款人)張淑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向被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屬消費性貸款,乃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按被告銀行基本利率加年息二.二五%計付,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系爭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系爭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系爭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訴外人張淑串及原告所簽具交予被告之授信約定書二紙及借據乙紙,(被證物一、三參照可稽)
二、次查系爭借款有約定原告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是以訴外人張淑串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既已提出借據並於同日辦妥對保手續(被證物三參照),惟尚待辦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始得撥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並於翌日辦妥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可稽(被證物四五參照),訴外人張淑串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放款,經辦員白吉森請求撥款,被告乃於同日將其所借款項參佰伍拾萬元正撥放存入訴外人張淑串設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帳戶內,有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乙紙可稽(被證物六、七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第三人張淑串雖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填寫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辦理抵押貸款,惟目的在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便嗣後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申請核撥,並不急需該款項,故當時張淑串僅於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填寫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於借款人處簽名蓋章,並未約定及填寫借款起訖時間,亦未要求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將該款項撥入其帳戶中,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乙節,係被告雇用之職員張淑奎假借職務之便,未經張淑串同意,即擅自以張淑串名義,向被告申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撥該款項存入張淑串於八十二年即在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戶頭,並偽刻張淑串印章冒領該款項,案經被告通知張淑串繳付借款本息時才發覺云云,應無可採。蓋
(一)查訴外人張淑串所申請之貸款屬消費性貸款,其借款用途為購建住宅貸款(被證物八參照),此種貸款係借款人欲使用時始辦理貸款之申請手續,與一般需要營運資金之抵押貸款並不相同,是故訴外人張淑串稱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便嗣後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申請核撥云云,應是卸責之詞。
(二)查訴外人張淑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主張,稱其辦理抵押貸款目的在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便嗣後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申請核撥,並不急需該款項,(被證物九參照),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致被告函亦為相同之主張(被證物十參照),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訴外人張淑串委任李宜光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被告時,亦為相同之主張(被證物十一參照),惟訴外人張淑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卻改變主張稱其於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原計劃用以清償另筆利率較高之貸款,惟申請後發現不若以現金清償划算云云(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姑且不論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清償何筆較高利率之貸款,即論其前後主張差異之大,已足以證明其前後所言均為謊言,應屬卸責之詞。
(三)次查訴外人張淑串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放款主辦職員白吉森請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此項事實亦經白吉森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結證屬實。且訴外人張淑奎亦在刑事庭供述,明白否認其曾通知彰銀中崙人員撥款(揭刑事判決參照),惟該刑事判決卻僅以至於證人即本件放款主辦白吉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撥款電話,是張淑串打的,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十一日撥款。惟其先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好了後,經辦人員會打電給借款人,要由那一天開始,我們就那一天撥款計開始起算利息,這部分不是我的工作,是經辦林姿慧承辦的,詢問撥款方式不一定打電話,在寫借款申請時也可以詢問借款人需何時開始撥款,若當時我們有詢問,事後就不會再打電話,本件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詢問借款人,有無印象借款人有無撥款之通知,不是我經辦,我沒有印象等語,嗣經證人林姿慧證稱,客戶會跟放款主辦聯絡,再告訴我撥款,我沒接到這通電話,後又改稱有接到電話表示要十一日撥款云云,其證述前後不一,且於事件發生近四年後始稱有接到撥款電話,亦與常情有違,因認白吉森指述張淑串以電話通知撥款云云,為不足採為理由,認定訴外人張淑串未請求撥款。惟訴外人林姿慧當時之主辦事務僅是授信補助,有被告人事資料卡可稽(被證物十二參照)並非放款主辦,僅依授信主辦指示通知借款申請人一切借款手續已辦妥,並於借款人通知撥款時,經授信主辦之指示協助製作放款撥款傳票而已,至於當時放款主辦為白吉森,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可稽(被證物十三參照)。再者上開白吉森在刑事庭之證言所陳述之事實,主要有二點:其一為表示白吉森有接到訴外人張淑串通知撥款之電話.其二為表示林姿慧負責通知借款人有關借款手續均已辦妥,得隨時請求撥款而已,職是,借款人張淑串須通知放款主辦職員白吉森撥款,乃被告銀行授信業務之常軌,以故訴外人林姿慧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刑事庭證稱客戶會跟放款主辦聯絡,再告訴我撥款,我沒接到這通電話等語,乃符合事實,至於事後改稱:有接到電話表示要十一日撥款,無非事後瞭解所為之陳述,表明放款主辦白吉森有接到電話而已,並非證稱我有接到電話。
(四)又查倘訴外人張淑串未曾請求撥款,即未向被告申貸款項,既未借款,何須自被告銀行南投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而且每筆匯款金額均與一個月利息額或二個月利息相近(被證物十四、十九參照),況且訴外人張淑串收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催告書(被證物二十、廿一參照)後亦曾以聯行收付方式匯款二次(被證物十八、十九參照)。
(五)復查訴外人張淑奎係原告配偶張淑串之姊姊,在前揭刑事庭供稱訴外人張淑串自行蓋印並填寫金額後,交其領款,並授權其購買股票,且張淑串確實有授權張淑奎購買被告銀行股票零股二股及繳交四十四張股款,共參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正(被證物廿二參照),其中貳佰參拾玖萬元正。亦是張淑串自台中企銀南投分行以跨電匯匯款匯入其自己設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證物廿三參照),足證張淑奎所言非虛。
四、次查被告有關訴外人張淑串存匯款項繳付借款利息之事實之主張,查倘訴外人張淑串未曾請求撥款,即未向被告申貸款項,既未借款,何須自被告銀行南投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而且每筆匯款金額均與一個月利息額或二個月利息相近,況且訴外人張淑串收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催告書後亦曾以聯行收付方式匯款二次等主張,已經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再補充貸款債務而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添被迫存入款項係因被告以拍賣原告理由狀所是認,此觀諸原告第一項補充理由稱,訴外人張淑串並非承認,設定抵押之房屋為要脅,並稱在官司未確定前先繳錢,才能保住房子,只要官司勝訴,所繳的錢還可以再要回來,反之,如房子被拍賣了,以後即使官司勝了,也無法回復原來的房子,被告及張淑串非常珍視該一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屋,顧慮被拍賣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在被告等連哄帶騙的情形下,先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並繼續採取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而非基於承認此一貸款債務而存款供扣款繳息等語,即足以明之,按有借款始有利息,無借款何來利息之有?此乃吾人經驗常識,且屬吾人所熟悉經驗法則,職是以故,原告既自認訴外人張淑串有存匯款項繳付借款利息,曷可否認訴外人張淑串有向被告借款,至於原告稱訴外人張淑串所以存匯款項繳付利息,係受被告要脅及哄騙所使然云云,全屬不實之謊言,應無足取。謹詳析其理由如左:
(一)查姑且不論被告從未對訴外人張淑串有任何要脅或哄騙,即論被告第一次催告訴外人張淑串於文到三日內來行清理所積欠款項,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證物二十參照),惟在此之前訴外人張淑串既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四次存匯款項繳付利息(被證物十四、十七參照),足見原告所稱訴外人張淑串係受被告要脅及哄騙而存匯款項繳息等情不實,此其一。
(二)次查倘訴外人張淑串確實並未向被告借款,為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到被告催告書(被證物二十、廿一參照)時,不即時對被告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卻仍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十月廿五日兩次存匯款項繳付利息(被證物十八、十九參照)。
(三)又查倘訴外人張淑串確並未向被告借款,為何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到被告催告書時起,逾半年仍未對被告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卻遲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被證物廿四參照),並經鈞院為准予拍賣裁定(被證物廿五參照)後,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被證物廿六參照)。
(四)綜上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串係受被告要脅及哄騙始存匯款項繳付利息云云,並非事實,應全屬時空倒置,事理矛盾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猶有進者,由原告之此項主張更足證訴外人張淑串有向被告借款,乃是千真萬確者,不容狡辯。
(五)另查訴外人張淑串既然確有向被告借款參佰伍拾萬元正,且此項款項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即由被告銀行由中崙分行撥貸存入訴外人張淑串設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號帳戶,又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訴外人張淑串仍然繼續存匯款項繳付利息,職是,由此等事實已充分顯示訴外人張淑串確已取得借款參佰伍拾萬元正,否則何須繳付借款利息,以故原告或訴外人張淑串否認其未以電話要求撥貸參佰伍拾萬元正借款,訴外人張淑奎盜刻訴外人張淑串,印章或盜蓋其保管中之訴外人張淑串另一顆印章以及其他種種辯解,如訴外人張淑串並未授權張淑奎管理處分設在被告銀行存款,張淑串並未自行蓋章並填寫金額後,交張淑奎領款,張淑奎冒名撥款與張淑串購買股票在時間上存有相當大的落差,不能混為一談等語,均屬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亦不值得駁斥辯解,簡言之,必然有申請撥貸借款且已收妥借款,始有繳付借款利息之舉,此乃吾人之經驗常識。亦屬借貸關係顛撲不破之法則,訴外人張淑串既已取得借款,縱領取借款之取款憑條所蓋之訴外人張淑串非屬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而是訴外人張淑串自己所有另一顆印章,訴外人張淑串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該印章為其所有,並不改變訴外人張淑串有取得借款之事實,曷可事後不認帳。
(六)次查訴外人張淑串在告訴訴外人張淑奎觸犯刑事責任時稱張淑奎偽刻其印章,蓋用在四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領其存款。又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及提示萬、萬之取款憑條,是否你的印章,你的字跡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筆跡不是我的,印章與我的存摺印鑑不符等語,同日當被訊及你方才所看取款條上的印章是不是你的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好像是我的,我郵局的章很像這樣,但章沒這麼大等語(被證物廿七)。另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當訊及訴外人張淑串曰:這印章是否你交給張淑奎保管的提示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我沒有這個章等語,又同日當訊其曰:有無授權張淑奎刻印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沒有,我沒有這個印章等語(被證物廿八),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刑事庭再訊其曰:被告於前次庭期所提印章,有無委託被告刻印時,訴外人張淑串卻一百八十度轉變答稱:我在學生時代,我姊幫我刻的等語,又當訊及這印章是否一直在被告那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是的,等語(被證物廿九),其前後陳述矛盾情形,此其一。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刑事庭訊問訴外人張淑串曰:是否曾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使用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沒有等語,同日當被訊及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本院稱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在學生時代有聽我姊姊提過要刻我的印章要抽股票,我有同意他刻,但沒有授權他做其他用途,以後我沒有見過印章,他也沒有還給我,印章大約是六十幾年的事情等語,惟同日訴外人張淑奎供稱:六十幾年時我沒有買股票,他應該是七十七、七十八年,有交給我去領股東會紀念品,印章不是我刻的等語時,訴外人張淑串卻答稱:我不記得有這事,我有委託他代領紀品,但都是我蓋好的等語(被證物三十),試問訴外人張淑串先則說從來沒有見過提領系爭借款之印章,後則卻謂取領股東會紀念品之印章,應是與提領系爭借款之印章相同者,是他自己蓋好的前後陳述矛盾情形,此其二。再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當法官訊及你有無另外交給張淑奎一個印章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太久了,我記不得了等語,其次當被訊及提示扣案印章一枚,是否你刻的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我有很多印章,我不知道這個是否我刻的,又當訊及你有無同意被告領這四筆錢時,訴外人張淑串答稱,我根本不知有這筆錢,我之前是曾交印章給我姐姐,但是為了股票的事等語(被證物卅一),綜上所述,足知訴外人張淑串係親自將提領系爭借款之印章交給訴外人張淑奎代為保管及授權其處理委任事務,其前後反覆不一,無非為脫免借款責任而已,
五、訴外人張淑串確實有向被告申貸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並已通知被告撥款,其詳情已如前述,職是該筆款項既已成為訴外人張淑串之存款,其得自行處分,乃屬天經地義之事,雖訴外人張淑串起訴主張係其姊姊張淑奎盜領,惟其主張應無可採。蓋:
(一)查訴外人張淑奎在刑事庭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係張淑串自行蓋章並填寫金額後,交其領款,並授權其購買股票云云,姑且不論刑事庭並未將取款憑條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鑑定其真偽,即論張淑串有授權張淑奎買股票則是不爭事實,已如前述。
(二)訴外人張淑串在本件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民事抗告狀中堅定主張張淑奎偽刻其印章並盜領其存款,惟張淑串嗣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張淑奎領取參佰肆拾伍萬元存款四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張淑串印文所屬印章為其所有,係其委託張淑奎保管者,職是,由此足以證明張淑串有授權其姊姊張淑奎管理處分其設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摺存款,否則張淑奎為何知悉其取款密碼,以故縱張淑奎取款印章與張淑串存摺存款原留印鑑不符,但該取款之印章既屬張淑串所有,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查訴外人張淑串確實有向被告申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且授權其姊姊張淑奎代為管理,處分之事實應可確定,其理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已詳陳在卷,雖訴外人張淑奎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已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為獨立裁判之民事法院。次查訴外人張淑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張淑串第一審之訴在案(被證物卅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二: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
被證三:借據影本。
被證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五: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被告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乙份。
被證七:被告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
被證八:被告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乙份。
被證十:原告致被告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郵政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十三:被告銀行人事資料影本二份。
被證十四-十九:被告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被告銀行催告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一:訴外人張淑串收催告函回執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二:被告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被告銀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四:被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五: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七:鈞院檢察署年偵字第二三五六號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廿八-三十:鈞院刑事庭年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訊問筆錄影本三份。
被證卅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年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物卅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卷宗全部(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五號執行卷。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茂興,嗣因蔡茂興請辭,由甲○○接任,故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函、彰化銀行總行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擔保預備借款之張淑串之債權並不成立:按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裁定書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張淑串(原告配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第三人張淑串雖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填寫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辦理抵押貸款;惟目的在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便嗣後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申請核撥,並不急需該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係被告雇用之職員張淑奎假借職務之便,未經張淑串同意,即擅自以張淑串名義,向被告申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撥該款項匯入張淑串於八十二年即在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戶頭。並偽刻張淑串印章冒領該款項,案經被告通知張淑串繳付借款本息時才發覺。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以該三百五十萬元已撥入張淑串帳戶中,而主張有債權成立;惟該款項之請撥及盜領,係由被告雇用之張淑奎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責存戶提款之記帳、驗印機會,以偽造文書、印文,並使用偽造文書、印文之方式所圖得。張淑串及原告事前既未經手,亦未被告知,更未同意,對張淑串及原告應不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言,縱使該款項因張淑奎之舞弊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匯入張淑串戶頭,變為張淑串之所有,產生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調查所得證據,蓋用之印章與張淑串留存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印鑑,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被告對所雇用之張淑奎偽刻客戶張淑串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淑串存款,被告對張淑奎之管理及監督,顯有重大疏失,被告應與雇用之張淑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張淑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行為人張淑奎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證物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在有關訴訟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實無理由以其雇用人員舞弊所生之損害列為張淑串之借款債權,並對原告預先提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拍賣。且其事由均發生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故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借款人)張淑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向被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屬消費性貸款,乃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按被告銀行基本利率加年息二.二五%計付。訴外人張淑串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放款,訴外人張淑串所申請之貸款屬消費性貸款,其借款用途為購建住宅貸款,此種貸款係借款人欲使用時始辦理貸款之申請手續,與一般需要營運資金之抵押貸款並不相同。訴外人張淑串未曾請求撥款,即未向被告申貸款項,既未借款,何須自被告銀行南投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而且每筆匯款金額均與一個月利息額或二個月利息相近,況且訴外人張淑串收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催告書後亦曾以聯行收付方式匯款二次等主張,已經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再補充貸款債務而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按有借款始有利息,無借款何來利息之有?訴外人張淑串確實有向被告申貸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並已通知被告撥款,職是該筆款項既已成為訴外人張淑串之存款,其得自行處分,乃屬天經地義之事,雖訴外人張淑串起訴主張係其姊姊張淑奎盜領,惟其主張應無可採。查訴外人張淑串確實有向被告申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且授權其姊姊張淑奎代為管理,處分之事實應可確定,其理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已詳陳在卷,雖訴外人張淑奎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已告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為獨立裁判之民事法院。另訴外人張淑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張淑串第一審之訴在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張淑串(原告配偶)向被告借款之原告提供擔保,設四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第三人張淑串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填寫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抵押貸款;惟目的在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以便嗣後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申請核撥,並不急需該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係被告雇用之職員張淑奎假借職務之便,未經張淑串同意,即擅自以張淑串名義,向被告申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撥該款項匯入張淑串於八十二年即在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戶頭。並偽刻張淑串印章冒領該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固不爭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訴外人張淑串及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被告中崙分行填寫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等情,惟否認訴外人張淑串僅為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而填寫,並以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訴外人張淑串有無基於借款之意思通知被告撥款,有無授權訴外人張淑奎領款。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串僅為取得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而填寫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部分,被告則抗辯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訴外人通知被告職員白吉森撥款,且只有欲使用時,始會辦理貸款之申請手續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淑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彰銀中崙分行疏於查核之機會,偽以張淑串名義通知將借款撥入由張淑奎保管存摺之該分行五一─二九三五一─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指定由同帳戶扣取借款利息,使彰銀中崙分行承辦人員白吉森陷於錯誤,通知另一職員林姿慧將款項撥入右揭帳戶。張淑奎於得知款項撥入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於彰銀中崙分行,以填寫暗碼、分行科目、帳號及金額,並盜蓋張淑串之前交其保管,非右揭帳戶約定印鑑之印章方式,偽造提款憑條共四紙,並於各該提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提出行使,同時利用擔任櫃員負責經辦驗印、記帳之機會,明知提款憑條之印章與約定印鑑不符,仍蓋章表示驗印通過,使不知情之襄理王堃城書面審核後,交同分行不知情之出納葉芙鷹據以付款,先後四次依序各詐領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合計詐取彰銀中崙分行財物三百四十五萬元得手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卷宗全部(包括偵、審卷宗)發現,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所蓋用印文與帳戶約定印鑑不同,僅以肉眼辯識即可發現不同,若係訴外人張淑串同意借款並親自用印,則訴外人張淑奎既職司驗印工作,必於驗印時發現,當無直接蓋用職章表示驗印通過。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利用張淑串名義請銀行提款?),銀行核准就撥款了;(問: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是否知道?),是可以知道....我有告訴張淑串已撥入他帳戶等語,再者,證人白吉森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好了後,經辦人員會打電話給借款人,要由那一天開始,我們就那一天撥款計開始起算利息」、「這部分不是我的工作,是經辦林姿慧承辦的」、本件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詢問借款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反面、第三十四頁),證人林姿慧證稱:「客戶會跟放款主辦聯絡,再告訴我撥款,我沒接到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可見應係訴外人張淑奎自行以非同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之印章請領借款,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撥款,更在撥款當日即盜領告訴人張淑串帳戶中之款項。故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主張伊依律師建議,恐不動產遭拍賣,乃一邊訴訟,一邊暫繳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張淑串曾以被告南投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存入款項供被告扣款、繳息,如無借款,為何有利息,為何不對被告提起確認借款不存在之訴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張淑串催告書繳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催告函影本乙份及回執影本可憑,則訴外人張淑串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訴外人張淑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九六號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借款經訴外人張淑奎盜領前,原告已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訴外人張淑串為避免訴訟案件尚未終了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先遭被告拍賣抵償,而暫為繳納利息,再一邊進行訴訟,亦符合常情,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足採信,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復抗辯訴外人張淑串對張淑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張淑串第一審之訴在案等情,固有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然該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張淑奎詐取之財物三百四十五萬元之犯罪而受損害者為被告,並非訴外人張淑串,故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訴外人張淑串之第一審之訴訟,顯未就訴外人張淑串對張淑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存在為為實體上之認定,當無法以此判決作為訴外人張淑串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
七、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張淑奎所申請撥款並盜領,訴外人張淑串既無借款之意思,亦未實際收受款項下,應認訴外人張淑串與被告間三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即亦不成立連帶保證人關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本件事實雖發生八十九年拍字第五四五號裁定之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三一五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依上開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五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