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歷鈿右原告與被告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