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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立蘋律師陳玫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貨物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叁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準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兩次之電腦帳面資料核對,經雙方確認後該兩次之書面核帳結果,分別有一十萬零四千九十元及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盤差;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做年度正式盤點時,經雙方電腦核帳又有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盤損數量,以上三次盤點合計之盤損數量,即高達八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多次請被告就存放貨物短缺乙事,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均推拖其詞,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數次未依原告指示出貨,原告不得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即終止系爭倉庫合約。然被告竟在移貨出倉之第三天(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突然又返悔,於貨物移倉時,扣留原告價值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存貨,除當場造成浪費近三萬餘元之工人工資及僱車費用,事後並致使原告之門市發生無法正常供應貨源之窘境,而紛紛遭各加盟店依加盟合約書向原告主張違約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曾數次催告被告就盤損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仍置不理。

二、被告基於兩造合約,有妥善保管原告寄存貨物及為原告配送之義務,於契約終止時,亦有將所保管貨物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竟違背此一義務,未妥善保管致貨物短少,於契約終只後又拒不交還所保管貨物,故其行為已違反契約義務,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約定,原貨物儲放服務合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倉後終止,且不適用原合約第十一條終止之約定。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得取回所有存放貨物。又協議書上並未約定當日須支付未結服務費用,原合約第十一條中原告應於搬遷時付清費用之約定亦遭排除,再依協議書記載,搬遷當日當須盤點,則兩造間究竟應由原告支付服務費用,或由被告賠償盤損,尚不明確,何能立即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故被告並無於搬遷時立即請求支付費用之權利,更不得本於該權利主張扣留原告之貨品。被告無法律上權利扣留原告貨品,致原告無法銷售被扣之貨品,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之行為除違背兩造契約外,更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且所扣留之範圍顯然逾越其主張之債權,違反比例原則甚鉅,亦屬故意以不法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㈠查原告因貨物存放於被告倉庫,因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

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三次之電腦帳面資料核對,有高達八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貨物盤損。故被告應依倉庫契約之規定,就原告貨物儲放被告倉庫致生短少之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故意違反約定,拒絕履行移貨出倉之給付義務,扣留原告價值高達近三

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存貨,業已造成原告門市當季之商品無法供貨,致使原告為該等商品之行銷販售,花費九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所印製之「型錄」、「商品吊卡」,完全無法使用。故原告因被告違約拒絕讓貨物拒絕讓貨物出倉之行為,致已花費之行銷、廣告費用,完全浪費,所受之損害自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因價值高達近三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存貨遭被告扣留

,致於八十九年二月起即無法出貨,造成原告無法依「加盟合約書」規定正常供貨予加盟店,原告短少泰山加盟店數額有三十萬元之多,依「加盟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四條規定,加盟店可向原告主張十倍之違約賠償責任,初步經原告聲明道歉,暫時與泰山加盟店店主鄭嬋樂達成初步協議,由原告以三十萬元先作賠償,此有該「加盟合約書」及協議書足稽。此部份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㈣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合計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兩造契約中互為對待關係之義務為原告支付服務費用,被告給付儲放、代為拆卸、清點及發送貨物之勞務。此種對待關係中,被告如認原告未支付費用,所得拒絕者為繼續提供倉儲服務,並不包括拒絕返貨物之權利。故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扣留貨品之理由,於法已有違背。

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即未按期支付服務費用之原因,為被告對盤損遲遲不願處理,及未依原告指示出貨,經原告一再要求仍未改善,於損害未釐清前暫停支付服務費,此乃被告違約,並非原告違約所致。關於兩造對於移倉時服務費用之約定,因原告方面主張尚有盤損未清,故需待全部點清後始能確定盤損金額,再確定互相找補之金額,故未搬清盤點完畢實難以先確定原告是否須支付服務費用。是兩造才會在協議中言明排除服務合約第十一條之適用,即原告不須「於搬遷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清本合約等費用」。此點證人郭新政已陳述甚明。雖證人陳若蘭對於服務合約第十一條中前引「本合約等費用」解釋為搬遷時應支付貨物公司之費用,並非服務費用,但細讀服務合約第十一條條文前後,其謂「如乙方(即原告)非因甲方違約之情形而欲中途解約,應於解約前六十天通知甲方(即被告)有關之遷移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以下才緊接「且乙方應於搬遷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清本合約等費用」,顯示如有搬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可能由被告代為支付後再向原告求償,是該條文所謂「結清本合約等費用」不可能是被告支付之搬遷費用。可證明證人陳若蘭對此之陳述不實。

六、依據兩造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貨品進倉時,甲方以一般通常作業之方法,代為清點貨物進倉時之包裝數量及檢查貨物包裝是否有毀損情形.... 」,故不論原告曾否交付有關貨品數量之書面,被告均應清點貨品數量,如有清點,自應有清點之紀錄,而此點既為被告之義務,自有將清點紀錄告知原告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交付期初貨品清單自行免除此一義務,兩造合約第七條、第八條亦有相同約定。且被告為一專業之倉儲公司,依約又須提供原告發貨之服務,對於其倉庫內儲存之物品之種類數量自應清楚,否則將如何履行原告委任之事務?故其一再否認知悉原告期初儲放貨品之明細,與常情有違。

七、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派四人會同盤點寄存於被告處之貨品,並已就盤點結果確認,盤損達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加計八月、十月清點盤損,合計共為八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成之協議「如果以後盤點短少,由怡聯負責賠償,盤點多出庫存,做庫存調整」,故被告應就盤損部分賠償原告。至被告辯稱曾賠償原告三次,此係因八十八年八月初前,被告將原告整批貨物遺失所致,與八月及十月之盤損無關,此由其支付日期在該二次盤點前,可證明非針對該二次盤損所為。

八、由錄音帶可證明:㈠原告自始曾提出期初數量。

㈡三次盤損已經被告承認。

參、證據:提出(一)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影本一份、(二)電腦帳目資料影本一份、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五)印刷型錄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六)聲明道歉函影本一份、(七)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協議書影本一份、(九)備忘錄影本一份、(十)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十一)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十二)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十三)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十四)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十五)協議書影本一份、

(十六)協議書稿影本一份、(十七)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撥單影本一份、(十八)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撥結案確認單影本一份、(十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撥單影本一份、(二十)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撥結案確認單影本一份、(二一)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調撥單影本一份、(二二)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撥結案確認單影本一份、(二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撥單影本一份、(二四)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撥結案確認單影本一份、(二五)原告「當月單品商品異動明細表」影本一份、(二六)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撥單影本一份、(二七)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帳面資料影本一份、(二八)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撥單影本一份、(二九)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款明細影本一份、(三十)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撥單影本一份、(三一)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撥結案確認單影本一份、(三二)原告「當月單品商品異動明細表」影本一份、(三三)原告「當月單品商品異動明細表」影本一份、(三四)原告「當月單品商品異動明細表」影本一份、(三五)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三六)簽收單影本一份、(三七)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三八)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三九)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影本一份、(四十)永然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㈩然法字第三○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四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盤點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四二)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七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四三)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四四)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函影本一份、(四五)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一份、(四六)原告九十年二月二日函影本一份、(四七)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份、(四八)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份、(四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庫存核對表影本一份、(五十)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庫存核對表影本一份、(五一)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盤點紀錄影本一份、(五二)原告回傳之盤點紀錄影本一份、(五三)原告調整後之盤點紀錄影本一份、(五四)原告計算結果表影本一份、(五五)「按摩球」單項計算結果影本一份、(五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五七)信函及收文紀錄影本一份、(五八)被告回傳紀錄影本一份、(五九)被告回傳確認紀錄影本一份、(六十)進貨單影本一份、(六一)被告庫存核對表影本一份、(六二)原告計算盤損影本一份、(六三)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六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認之盤點清單影本一份、(六五)原告調撥單影本一份、(六六)泰山店建議進貨單影本一份、(六七)扣押清冊影本一份、(六八)扣押清冊影本一份、(六九)台北光華郵局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七十)原告收文紀錄影本一份、(七一)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新政。

、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移貨出倉前,負有給付倉儲報酬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十日移貨出倉時,無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十三

日之倉儲報酬之義務,固舉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署協議書第二條,業已排除服務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為據。惟姑不論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係明文排除服務合約第十一條有關解除通知及遷移費用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排除服務合約第十一條全部條款之合意,且服務合約第十一條係規範兩造提前終止時所發生之相關遷移費用,與倉儲報酬無涉,從而協議書第二條有關排除服務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並不因排除第十一條全部或部分條款而有所差別,此由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此項合作關係終止係共同意願,不適用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第十一條,故怡聯公司無需解約前十六日通知及負擔相關之遷移費用」,並有證人陳若蘭證稱「.... 只有因第十一條會生爭議,所以排除解除通知及遷移的約定,.... 第十一條第五行所謂相關費用,是搬遷費用,與倉租無關,如包裝、人工等其他費用」。參以一旦服務合約屆期或提前終止,關於原告應於何時清償倉儲報酬,始得移貨出倉,則規定在服務合約第五條,此由服務合約第五條明揭「.... 原告最後一筆貨物提出倉時需結清所費用」,足堪證明。而兩造於簽署協議書當時,既未明文排除系爭服務合約第五條之適用,是兩造既經合意原告積欠之倉儲報酬,悉依服務合約之規定辦理,此業經證人陳若蘭證述綦詳,原告自應依服務合約第五條之規定,付清積欠倉儲報酬,始得移貨出倉。

㈡原告以系爭貨物有盤差為由,拒絕支付倉儲報酬,洵屬無據:

原告就其積欠倉儲報酬乙事,並不爭執,然以系爭貨物盤損,超過應付倉儲報酬,以為置辯。按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有關系爭貨物發生盤損等情,惟因原告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盤損乙事,乃原告片面指訴,未經雙方共同會算盤點,自不足為憑。然被告為慎重起見,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一日、二月十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先後五次發函要求重新複盤,皆為原告所拒絕。洵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派員架上初盤,三月十三日由原告再次複盤,盤點數字以此為準。嗣經被告與原告委派之萬商公司蘇建坤副總經理於三月十一日、十二日架上初盤確認存貨並無短缺,此有兩造簽署之送貨單可資參考。足見系爭貨物並無盤損。原告雖辯稱伊僅盤點已出倉之貨物,至於尚儲置於被告倉儲之貨物,則尚未經盤點云云。然未出倉之貨物亦經蘇建坤先生盤點無訛,此有送貨單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所辯,俱非屬實。

二、原告未移貨出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㈠按服務合約第五條明揭「原告最後一筆貨物提出倉時需結清所有費用」,查

原告於提領最後一筆貨物時,就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月及截至移貨出倉之日之倉儲、人力及管理費用,拒不償付,被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要求原告就最後一筆貨物移貨出倉前,結清所有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為儘速解決爭議,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其結清積

欠倉儲報酬,以便移貨出倉,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永然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發函予原告再提出要約、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交付協議書初稿予原告之代理人劉智園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依兩造協議修改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傳真與原告代理人劉智園律師,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據,聲請假扣押,嗣被告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隨即以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移倉事宜,詎原告拒絕移倉,且以系爭庫存貨物無商機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失,足證原告無意將系爭貨物移貨出倉。再原告拒絕給付倉儲報酬,被告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讓系爭貨物,移貨出倉,洵屬正當合法,要無權利濫用之疑義。另目前儲置於被告倉庫之貨物,多為剪刀、梳子、口紅,其價值豈有高達三千餘萬之理,殊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陳稱系爭貨物價值高達三千餘萬元,洵非實在。

三、原告未因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而受有損害,且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因原告拒絕提領貨物所致: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受有損害等語,姑不論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係因原告違約拒不清償倉儲報酬在先,嗣復拒絕簽署協議書在後,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貨物,非僅無移貨出倉之義務,且系爭貨物未移出倉,因此發生之倉儲費用,被告猶得向原告求償,況原告主張損失二百餘萬元,固舉①電腦帳目資料②發票③泰山加盟店致原告之函文為證,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而受有損害。爰逐一指駁如后:

㈠電腦帳目資料: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盤損八十餘萬元,固舉電腦帳目資料為證,姑不論該電腦帳目資料係原告單方制作,且未經雙方核對確認,自不得資為「架上庫存量」短少「帳面庫存量」之盤損論據,且原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向被告表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盤損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與十萬零四百九十元,是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盤損,已有可議。況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帳面庫存量為依據,盤點系爭貨物,仍有盤盈十九萬七仟八佰三十八元,縱使扣除原告主張其自行調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十月十七日兩次盤損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與十萬零四百九十元,仍有盤盈六萬零六百零八元,足見原告主張盤損乙事,洵非屬實。

㈡發票:

原告所提有關「型錄設計、完稿及印刷」及「香水產品吊卡」之及票,皆未載明該「型錄」或「香水吊卡」,針對何項產品所制作,參以系爭庫存貨物僅為原告一小部分產品,自不得徒憑原告所舉之二張發票,遽認原告所舉有關「型錄」及「香水吊卡」之發票,均係針對系爭庫存貨物印製、發行。

㈢泰山加盟店於本年四月二十日致原告之函文:

原告主張因貨物未移貨出倉致無法正常供貨,賠償泰山加盟店鄭蟬樂三十萬乙節,固舉原告與鄭蟬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正常供貨與鄭蟬樂,係因系庫存貨物未移貨出倉所致,況鄭蟬樂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催原告依約供貨,而被告早於本年四月十八日,即依兩造協商條件,修改協議書,並交付與原告,以備簽署協議書及貨物移貨出倉,倘原告依約簽署協議書,系爭貨物業已移貨出倉,自無原告指稱因未移貨出倉致無法供貨之情事發生,是原告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本件爭點之一在系爭庫存貨物有無「盤差」,而盤點貨物有無盤差,端視「架上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是否相符而定:

㈠有關架上庫存量部分:

依協議書,兩造同意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派員架上初盤,三月十三日由原告再次複盤,盤點數字以此為準。嗣於三月十一日、十三日架上初盤確認存貨並無短缺,此有送貨單可證,至三月十三日之複盤,因原告拒絕而迄今未能複盤,足見原告已放棄權利,是有關架上庫存量應以兩造初盤數字為準。

㈡有關帳面庫存量部分:

此爭議,仍起因於兩造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不同,造成各自之帳面庫量不同,則本件之爭點即在帳面庫存量如何認定。

⒈原告自簽約自始即未依服務合約第二條之規定,提供進儲被告倉庫之貨品

之書面「期初庫存量」,被告以自身之電腦為貨物管理之方法,被告之帳面庫存量與架上庫存量相同,無重複提出電腦庫存量之必要。

⒉為免兩造各自堅持自行製作之帳面庫存量,致爭議無法解決,被告願以原

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帳面庫存量,作當時帳面庫存之依據,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時架上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進行盤點。

⒊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架上庫存量,以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及十二日確定之架上庫存量為依據,扣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出貨量,推回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架上庫存量,經盤點結果,架上庫存量超過帳面庫存量,即盤盈達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並無嚴重盤損。

五、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之內容,可知原告早已有錄音之準備,企圖以誘導之方式,使被告副總經理吳宗樹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查郭新政為原告之總經理,自難以其談話內容為原告未提出期初數量紀錄之證明,再吳宗樹從未同意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次會算金額盤損共計八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一)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影本一份、(二)簽收單影本一份、(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影本、(四)送貨單影本一份、(五)台北光華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六)聯鼎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傳真協議書影本一份、(七)聯鼎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傳真修改協議書影本一份、(八)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與被告之帳面庫存量資料影本一份、(十)庫存差異表一份、(十一)商品進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十二)商品進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十三)商品進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十四)被告盤點一覽表一份、(十五)聯鼎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十六)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十七)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及八月「怡聯物流異常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十八)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十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一日、二月十日、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一日致原告函文影本各一份、(二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桃院丁民木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二一)台北光華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二二)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

(二三)發票影本三紙、(二四)被告復盤結果一覽表一份、(二五)整理表六份、(二六)原告虛增盤損數量、金額一覽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宗樹、陳若蘭。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貨物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三十三元。

二、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請求給付倉儲費用部分:㈠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於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貨出倉後提前終止服務合約」,則服務合約之終止係以系爭物移貨出倉為停止條件,系爭貨物迄乞未移貨出倉,是服務合約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不清償倉儲報酬,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服務合約,並限期要求反訴被告移貨出倉,詎反訴被告未予置理,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儲報酬,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反訴被告因未移貨出倉,致反訴原告尚須提供倉庫儲置系爭貨物,反訴被告因此受有相當倉儲報酬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依服務合約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協議,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共

計一十九萬元之倉儲、人力及管理費,惟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拒絕給付前開倉儲及固定服務費用予反訴原告,是則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反訴被告業已積欠高達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費用未付,又系爭貨物迄今仍未移貨出倉,因而陸續發生之倉儲及管理費用,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倉儲及服務費率按日給付二千零三十三元予反訴原告。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實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結清積欠倉儲報酬,嗣復拒絕簽署協議書所致,詎反訴被告竟由其總經理訴外人郭新政代表該公司對外誆稱反訴原告「侵占」系爭庫存貨物,致伊無法正常供貨,致反訴原告之商譬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此外,反訴被告更惡意對反訴原告之負責人甲○○及陳若蘭提出刑事侵占罪與背信罪之告訴,嚴重毀損原告之聲譽,該告訴案業經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侵告等語,純屬惡意詆毀反訴原告聲譽,符合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參、證據:提出(一)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影本一份、(二)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信函影本一份、(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四)倉儲報酬計算一覽表一份、(五)反訴被告與鄭蟬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及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致鄭蟬樂函文影本各一份、(六)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一日、二月十日、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一日致反訴被告函文各一份、(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桃院丁民執木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執行通知影本一份、(九)台北光華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十一)北管三二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違反雙方合約,未依反訴被告指示出貨,亦未賠償盤損損害,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而無給付義務。又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與反訴原告間已無服務合約,自無給付義務,且貨物係遭反訴原告強制留置,非反訴被告不搬,自無令反訴被告付費之理,又未搬走之貨物,反訴原告未提供保管、配送等服務,何能主張倉儲及服務費。

二、反訴被告除於雙方往來文書及民刑訴訟程序中提出訴狀資料上曾提及雙方之爭議外,未曾有「對外誆稱」之行為,自無妨害其名譽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一)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單影本一份、(二)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傳真單影本一份、(三)簽收單影本一份、(四)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影本一份、(五)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單影本一份、(六)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備忘錄影本一份、(七)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傳真單影本一份、(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九)存貨電腦帳目資料表一份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兩次之電腦帳面資料核對,經雙方確認後該兩次之書面核帳結果,分別有一十萬零四千九十元及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盤差;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有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盤損數量,以上三次盤點合計之盤損數量,高達八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即終止系爭倉庫合約。詎被告竟在移貨出倉之第三天(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扣留原告價值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存貨,除當場造成浪費近三萬餘元之工人工資及僱車費用,事後並致使原告之門市發生無法正常供應貨源之窘境,而紛紛遭各加盟店依加盟合約書向原告主張違約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兩造合約,有妥善保管原告寄存貨物及為原告配送之義務,於契約終止時,亦有將所保管貨物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竟違背此一義務,未妥善保管致貨物短少,於契約終只後又拒不交還所保管貨物,故其行為已違反契約義務,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權利扣留原告貨品,致原告無法銷售被扣之貨品,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之行為更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且所扣留之範圍顯然逾越其主張之債權,違反比例原則甚鉅,亦屬故意以不法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移貨出倉前,依服務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倉儲報酬之義務,原告以系爭貨物有盤差為由,拒絕支付倉儲報酬,洵屬無據,而原告未移貨出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縱令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貨物所致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約定原告租用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倉庫存放其進口之美容清潔保養用品,且由被告提供原告倉儲物流貨品之服務,依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契約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為期三年,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意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合約終止,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未給付倉租,被告以原告未同時給付倉租由,拒絕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合約,被告有妥善保管原告寄存貨物及為原告配送貨物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後,亦有將所保管貨物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違反此一義務,未妥善保管致貨物短少,且於契約終止後又拒不交還所保管貨物,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貨物盤損之損害八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被告拒絕履行移貨出倉之給付義務,造成原告行銷販售花費九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其他加盟店之損害三十萬元等語,以下分就㈠被告應否負貨物盤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㈡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應否對原告對原告行銷販售花費九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其他加盟店之損害三十萬元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四、就被告應否負貨物盤損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應就貨物盤損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貨物存放於被告倉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三次電腦帳面資料核對,分別有一十萬零四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貨物盤損之主張,被告依約就原告貨物儲放倉庫致生短少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電腦帳目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㈡被告則辯稱該電腦帳目資料係原告單方制作,且未經雙方核對確認,自不得資

為「架上庫存量」短少「帳面庫存量」之盤損論據,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盤損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與一十萬零四百九十元,是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盤損,已有可議。況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帳面庫存量為依據,盤點系爭貨物,仍有盤盈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縱使扣除原告主張其自行調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十月十七日兩次盤損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與十萬零四百九十元,仍有盤盈六萬零六百零八元等語。

㈢盤點貨物有無盤差,端視「架上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是否相符而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所提原證二號電腦資料,證明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及十月十七日就庫存貨物確認有一十萬零四百九十元及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盤差。然此電腦帳目資料為原告所製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亦否認雙方就此曾核對確認,則是否確有一十萬零四百九十元及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盤差,則堪存疑。

㈣兩造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派四人進行盤點,原告主張該次盤點尚有

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盤損,然被告否認有何盤損,並辯稱尚有盤盈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等語。查貨物有無「盤差」,既為架上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是否相符,則帳面庫存量之正確性,應先予認定,在兩造帳面庫存一致之情形下,始得確認貨物是否有盤差。次被告辯稱原告自簽約自始即未依服務合約第二條之規定,提供進儲被告倉庫之貨品之書面「期初庫存量」,被告以自身之電腦為貨物管理之方法,被告之帳面庫存量與架上庫存量相同等語。按系爭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貨品進儲於甲方(即被告)倉庫前一工作日提供貨品之種類、性質、包裝數量,以及就貨品與其包裝之裝卸、堆放、保管與貯存應行注意之特殊事項等相關書面資料予甲方....」,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各自帳面庫存量不相同,原告即應就其曾交付期初庫存量之書面資料予被告,其所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帳面庫存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然查,該錄音帶錄音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某日,與談人為原告總經理郭新政、黃亞嵐、被告副總經理吳宗樹、程炳元等,係為協商爭議解決方式而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錄音帶第四十五秒,郭新政稱「我想Michael他應該記憶猶新!記不記得在去年二十三號,你們開始接這個業務的時候,.... 你想想看,在那個時候.... 我是不是也有跟你們說:你們倉庫這樣open式以後容易短少,你也跟我們講說用原來的數字,Michae-l你有沒有答應過我?Michael你有沒有答應過我?有,我事先都有跟你們提過principle。」,一分六十秒時,郭新政稱「..... 你們再仔細回想,在後面的一二個月之間你們自己是不是又盤點多了?而後是不是又在中間又有很多盤少」,有該錄音帶及其部分譯文在卷可憑,然兩造既係為解決爭議而協商,以尋求和解之可能,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是原告前協商之內容證明曾交付期初庫存量之資料予被告,自無足取。縱認兩造有過「用原來的數字」之共識,亦無足證明「原來數字」之內容為何,亦不能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有原告主張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盤損。

㈥再原告主張依據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貨品進倉時,甲方以一

般通常作業之方法,代為清點貨物進倉時之包裝數量及檢查貨物包裝是否有毀損情形.... 」;另兩造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備忘錄第七條約定「退貨進倉之貨品,原則上怡聯須於收到貨第二天起二個工作天內上架並將進貨艮細告知美體考究」、第八條約定「怡聯定期做分區庫存盤點,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應和美體考究MIS人員核對帳面庫存」,是被告負有將原告所有儲放於其倉庫之貨物進、出貨明細向原告告知之義務,並負有提供其帳面庫存數量以供原告核對帳面庫存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交付期初庫存而免除等語。然被告依服務合約及備忘錄,對貨物進、出貨固有向原告告知之義務,縱被告亦未約履行,亦不足以反推原告曾交付期初庫存量之資料予被告,並進而推論其主張之帳面庫存量為真正。

㈦又原告主張依錄音帶內容,可證明被告已承認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會算三次,短少金額八十餘萬元等情。查錄音帶十七分五十四秒被告副總經理稱「我是解釋這個東西,我的想法是八月二十四日到十月七日至十二月十三日」,另於十八分五十九秒稱「這三個東西加起來是八十多萬元」,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節本在卷可憑。細繹其前後談話,客觀上並無何明確承認盤損金額八十餘萬元之意旨;況被告否認有何同意盤損金額八十餘萬元之事實,辯稱吳宗樹於十七分五十四秒談,是針對兩造於當天提到三次會算,吳宗樹才剛提及該日期,原告之黃亞嵐即打斷吳宗樹之談話內容;至吳宗樹十八分五十九秒之談話,則是原告所提前三次會算資料之加總數額,被告絲毫無同意原告單方提出上開會算結果之意等語。且兩造既係訴訟中為解決爭議而協商,以尋求和解之可能,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協商之基礎,亦不無可能,自難以雙方協商時被告附和原告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以會談之錄音帶主張被告已承認盤損八十餘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㈧原告不能證明電腦帳目資料內容之真正,亦不能證明曾交付初期庫存量之書面

資料予被告,其所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帳面庫存量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貨物存放於被告倉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三次電腦帳面資料核對,分別有一十萬零四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貨物盤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足取。

五、就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應否對原告對原告行銷販售花費九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其他加盟店之損害三十萬元負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約定,原貨物儲放服務合約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倉後終止,且不適用原合約第十一條終止之約定,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得取回所有存放貨物。又協議書上並未約定當日須支付未結服務費用,原合約第十一條中原告應於搬遷時付清費用之約定亦遭排除,故被告並無於搬遷時立即請求支付費用之權利,更不得本於該權利主張扣留原告之貨品,詎被告竟扣留原告價值高達三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存貨,致原告無法銷售被扣之貨品,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造成行銷販售花費九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加盟店損害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移貨出倉前,依服務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倉儲報酬之義務,原告未移貨出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縱令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貨物所致等語。

㈡被告拒絕履行移貨出倉,是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得否以原告未結清倉租為由,拒絕原告提貨出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另合意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合約終止」,就其文義以觀,顯然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最後一批貨物移貨出倉後,兩造先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即終止。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原告未同時給付倉租為由,拒絕原告移貨出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物既未如兩造協議順利完成移貨出倉,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終止契約條件即未成就,尚不發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已終止一節,即不足採,故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仍應適用系爭服務契約以為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已排除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適用,原告

自得取回所有存放貨物無須支付服務費用等語。惟按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一條規定,寄託之報酬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而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如甲方非因乙方違約之情形而欲中途解約,應於解約前六十天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另覓倉庫,有關之遷移費用,由甲方負擔。如乙方非因甲方違約之情形而欲中途解約,應於解約前六十天通知甲方,有關之遷移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且乙方應於搬遷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清本合約等費用,外加兩個月租金貳拾玖萬元作為人事資遣、倉庫閒置、變更設施等賠償費用。」,則兩造既係以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一條關於契約甲方、乙方之約定終止權,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就系爭服務契約依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時,仍須回歸民法一般規定,是原告主張可先領回貨物無須支付服務費等語,自不足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系爭貨物移倉時負有結清所有應支付被告費用之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結清費用前拒絕原告移倉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屬有據,原告以被告故意違反約定,拒絕履行移倉之給付義務,請求被告賠償行銷販售之花費九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加盟店之損害三十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有一十萬零四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貨物盤損,其主張被告無權扣留貨物致其遭受損害,亦不可採,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結清費用,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貨物移倉等語,為可採信。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支付倉儲報酬,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已積欠高達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費用未付,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限期要求反訴被告移貨出倉,詎反訴被告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儲費用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二千零三十三元。另反訴被告嚴重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反訴被告指示出貨,亦未賠償盤損損害,反訴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主張抵銷,反訴原告未提供保管、配送等服務,如何能要求服務費;反訴被告未有原告所稱「對外誆稱」之行為,自無妨害其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支付倉儲報酬,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已積欠高達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費用未付,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限期要求反訴被告移貨出倉,詎反訴被告亦未置理,共積欠反訴原告服務費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二千零三十三元等語,並提出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影本一份、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信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倉儲報酬計算一覽表一份、北管三二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反訴被告即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服務費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每日倉儲服務費二千零三十三元,依其所提出倉儲報酬一覽表所示,為一月份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月份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三月份一至十二日為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十三至三十一日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四月份至六月份各為六萬一千元、七月份一至十五日為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自七月十六日起,每日二千零三十三元(61,000÷30=2,033),有該倉儲報酬一覽表在卷可憑。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服務費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月份之

服務費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三月份一至十二日之服務費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因反訴原告未依反訴被告指示出貨,亦未賠償盤損損害,反訴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然反訴被告並不能證明八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盤損,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其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則反訴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之報酬,共計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自屬有據。

㈢再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故八十九年

三月份十三日至三十一日之服務費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四月份至八月份各六萬一千元,及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止之服務費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2,033×15=30,495),共計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反訴被告依約亦應給付等語。然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係因反訴被告拒絕結清費用,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貨物移倉,顯然反訴原告係因其已發生之服務費未受清償,因而留置其所占有反訴被告之貨物,故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並非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占有未移貨出倉之貨物,反而是基於保障其自身服務費之受償而留置未移貨出倉之貨物,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服務費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即屬無憑。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得請求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須管理人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即符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且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留置系爭貨物至終止契約為止,既為確保其自身報酬之請求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留置系爭貨物,則其占有系爭貨物,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其欠缺管理之意思,屬不法之管理。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未移貨出倉之貨物,係因反訴原告留置而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自難謂該放置貨物之倉庫為反訴被告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報酬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亦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按日給付二千零三十三元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北管三二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積欠倉儲等費用共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屢經催促,均未獲置理,爰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為期三年之貨物儲放服務合約,並請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來移貨出倉,逾期不移去者,反訴原告就系爭貨物不負保管責任,貨物之毀損滅失概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顯然反訴原告自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占有貨物已無任何為反訴被告管理之意思,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

㈤系爭服務契約為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契約第一條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倉庫,供

反訴被告儲放貨品,並代為拆卸、清點及發放貨物,是系爭服務契約應屬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就儲放貨品一節,應適用民法關於倉庫契約之規定。按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出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前,倉庫營業人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而寄託人不論定有保管期間與否,均得隨時請求返還,然於倉庫契約終止後,倉庫營業人得請求寄託人移去寄託物。查反訴被告接獲反訴原告前開北管三二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九四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貨物因反訴原告扣留近半年之久,對反訴被告已無營業利益,且部分貨品恐因保管不當而變質或逾使用期限,在不明瞭商品有無逾使用期限、品質是否生變或有無逾季節時令之情形下,拒絕移貨出倉等語。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移去寄託物,反訴被告即有移去寄託貨物之義務,反訴被告未移貨出倉,其貨物儲放反訴原告倉庫,反訴被告受有儲放貨物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縱反訴被告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貨物對其無營業利益,部分貨品恐保管不當或逾使用期限等情,然其係表示拒絕移貨,並非表示拋棄占有,則不問系爭貨物是否有反訴被告存證信函所稱情形,貨物堆置反訴原告倉庫,反訴被告即受有儲放貨物之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終止契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反訴被告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三十三元,依法自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實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結清積欠倉儲報酬,嗣復拒絕簽署協議書所致,詎反訴被告竟由其總經理郭新政代表該公司對外誆稱反訴原告「侵占」系爭庫存貨物,致伊無法正常供貨,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再反訴被告更對反訴原告之負責人甲○○及陳若蘭提出刑事侵占罪與背信罪之告訴,嚴重毀損原告之聲譽,該告訴案業經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侵告等語,純屬惡意詆毀反訴原告聲譽,符合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未曾有「對外誆稱」之行為,無妨害其名譽之情事等語。查反訴被告曾因反訴原告留置系爭貨物,以反訴原告負責人甲○○及陳若蘭涉嫌背信、侵占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反訴被告縱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就兩造間之爭議互為攻擊或防禦,然皆起因於兩造有無盤損及反訴原告留置系爭貨物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反訴被告於訴訟上攻擊或防禦行為有何不法性;再反訴原告除雙方往來文書及民刑訴訟程序中提出訴狀資料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對外損害反訴原告商譽之行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即屬無憑。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之服務費,共計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終止契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反訴被告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三十三元,為可採信。其依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報酬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終止契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貨物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