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上訴人與甲○○因請求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