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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怡玫律師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曾士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壹佰柒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運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僱用原告於台南縣新市鄉從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環境水溝追加工程,但運範公司於工程完竣所簽發及背書轉讓用以給付工程代墊款及工資之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經原告如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假扣押程序,聲請就運範公司對被告前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用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計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依法扣押,本院以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十七號執行命令針對運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被告則以運範公司所承做之工作尚未完工結算,尚無從確認其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雖命原告限期起訴,惟經原告具狀聲請於工程款結算完後繼續扣押,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繼續扣押運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故前開執行命令仍合法存在。

二、嗣因原告對運範公司之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票款債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原告乃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運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改以應支付工程款僅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因其已自行僱工修繕驗收缺失並支出四十七萬四千元,兩相扣抵已無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狀陳述不實,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前因不諳法律程序,曾先後以假扣押程序(即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十七號),及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請求給付票款(即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九二五四號)為由分別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均經准許在案,然兩案均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有起訴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併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運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對運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其須給付運範公司工程款一事並不否認,僅爭執應支付工程款僅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因其已自行僱工修繕驗收缺失並支出四十七萬四千元,兩相扣抵已無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自應就系爭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辯稱系爭環境水溝追加工程係由安連發公司所承攬,與運範公司無涉,至於其回函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提及「運範公司即安連發公司」一節,純因被告公司人員不諳法律知識,誤認「兩家公司係同一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安連發公司之回條聯肆紙為「該環境水溝追加工程之計價請款亦皆由安連發公司向其請款」之證據。因其主張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實不合,爰一一駁斥如下:

(一)本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其主旨略以「禁止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執行命令說明第三點並曉諭被告「如不承認債務人(即運範公司)之債權存在,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茍誠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安連發公司所承攬而與運範公司無涉,被告大可於接奉前揭執行命令後向表示「不承認運範公司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聲明異議時竟主張「債務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作』聲明人(即被告)之工作尚未完工結算,尚無從確認債務人對聲明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該份聲明異議狀係以法律系統之軟體繕打,理應為被告委託法律顧問所處理,依該聲明異議狀可知,被告並未否認運範公司有承作該公司工程,僅因工程尚未完工結算而「對於債權數額有所爭議」。

(二)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再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函命被告查報「運範公司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完工?如已完工,被告應付予運範公司之工程款為多少?」,此時被告又有機會否認運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惟其捨此不為,仍以中字第八九一一八號函覆主張「...有關債務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對本公司台灣神農製藥廠土方及排水溝工程,因驗收缺失未出面修繕...本公司『代』該公司僱工完成各項驗收缺失修繕,總計新台幣四十七萬四千元整,運範公司於本公司『結算』尾款新台幣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整經『抵扣』前述代僱工修繕費用後仍有不足...」,並主動提出被告與安連發公司之承攬書主張其有抵扣之權利。依其函文,可知其承認運範公司確有承作系爭工程,亦有向其請款(此所以有尚未結算之尾款產生),僅爭執其已自行僱工修繕缺失,故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詎其竟於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命其提出付款資料及修繕支出單據時,一反過去之陳述,主張運範公司根本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全盤否認其對運範公司之工程債務,其前後說詞不一,欲藉訴訟技巧獲取不當利益,實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三)按公司若使用相類似之名稱,例如「奇士美」與「奇思美」,「四海」與「新四海」,交易相對人或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惟本件「運範公司」與「安連發公司」明顯為不同之公司,不論由公司名稱之字數、字型與讀音視之,皆無使人發生混淆之理,亦與是否通曉法律無涉,被告以其公司人員不諳法律知識,誤認「兩家公司係同一公司」為抗辯,顯屬無稽。實則被告主動提及運範公司即安連發公司一節純因原承攬人安連發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由運範公司承受,並由運範公司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故。

(四)另依工程發包承攬書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每期依現場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方式為一半即期票、一半四十五天期票,並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保留款待驗收通過並提出保固書後退回。惟查被證一號所提匯款單據,皆屬現金匯款,與原約定付款方式明顯不符,已屬可疑。另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惟依前兩筆匯款資料顯示,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匯予安連發公司共計五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此種定作人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即給付超過全部工程款金額之行為,其誰能信?顯見該四紙匯款回條聯與系爭工程無關,純屬被告臨訟拼湊。

六、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運範公司八十八年度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知,運範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開立金額共計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十五紙予被告公司收執,足證原告主張安連發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由運範公司承受,並由運範公司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節屬實,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前開款項。被告空言否認,主張此係運範公司與被告間其他商業交易往來,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運範公司對被告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之七十五萬二千餘元工程債權存在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與運範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確有商業往來,有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其在八十九年一月(及前開往來之次月)聲明異議狀亦承認係因尚未完工結算,始無從確認工程款債權,則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以後當有完工結算資料可供審酌。詎被告先於聲明異議狀承認與運範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本件訴訟中則全盤否認有法律關係,經調閱其發票清單又承認其曾有商業交易往來,前後反覆,足證其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當不足採。原告針對運範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為確實之證明,被告如為相反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舉證證明之。

七、被告辯稱運範公司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一節,前後矛盾,顯非事實:

(一)被告於雖提出部分與運範公司之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試圖說明被告為何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須支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款項予運範公司,並辯稱前開款項或依實作數量給付、或因運範公司遲誤工期遭被告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並扣抵保留款,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查系爭統一發票均未註明工程名稱,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單予以分類,並主張各該款項均已付訖,其真實性本非無疑。縱其屬實,依被告之分類,運範公司於該期間共承做被告「奇美二廠工地」、「神隆工地」及「楠電工地」等三項工程,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工程屬於「小額」工作,雙方並未訂立契約書,僅依實作數量計價,且無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相關工程計價單綜合觀之,附表一編號1、3、4及5即發票號碼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及XB00000000(被告誤繕為XB00000000)等五張發票均為「奇美二廠工地」工程之請款發票,其累計金額既已高達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竟辯稱該工程為「小額」工作,未訂立契約書,實與常理有違。尤其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工程計價單(即配合附表一編號4之發票)中已明白載明FAB便道級配之「合約數量」為1197立方公尺,足證被告所稱該等工程均未訂立契約一節,並不實在。

(二)次查附表一編號10至12即發票號碼XB00000000、XB00000000及XB00000000等三張發票,被告主張係運範公司承攬楠梓電子廠房新建﹁土方工程﹂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並稱該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然運範公司僅施作其中「土方開挖」及「土方運棄」工作,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計價時尚未施作「回填及夯實」工作,故已遲誤工期而遭被告依約課以違約金並抵扣工程保留款一節,亦屬虛構。蓋實務上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諸如變更設計、天候、居民抗爭等因素,致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時,承攬人即得聲請不計工期,是實際完工日期在預定工期之後者所在多有,被告竟以運範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後尚未施做回填及夯實,即主張其可依約課以違約金一節,顯屬無稽。況其既主張該工程應於九月二十四日完工,則當運範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2(即發票號碼為XB00000000,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發票向其請款時,其為何未依約扣款而仍於同年十月五日如數予以估驗計價?次查發票號碼XZ00000000及XZ00000000兩張發票所附工程計價單之工程名稱均為「楠電二期工地」,施做項目為「碎石級配回填」,配合其請款時間為前開土方開挖及運棄之次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及現場估驗人員與前述土方開挖及運棄之人員相同(均為陳全戍)等事證觀之,運範公司於該工地開挖及運棄後確有施作「回填及夯實」工程,被告亦依約給付工程款,絕無其所稱有未繼續施做而遭被告課以違約金之情事,被告故意將同一工程陸續請款之發票胡亂拼湊分類,編纂莫須有之事由,藉以規避運範公司於被告公司仍有未領取工程款之事實,顯違誠信而不足取。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在案。本件被告最初雖一再否認與運範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經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明確在案後,被告於本次已確實自承運範公司確曾承攬被告相關工程,惟爭執相關工程款或已付訖,或已遭扣抵而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就相關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所述,被告辯稱運範公司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一節,前後矛盾,均非事實。

八、運範公司承接安連發公司於神隆工地之環境水溝追加工程後尚有工程款未領取:

(一)證人錢延德證稱「...之後安連發付不出錢,無法開發票,就用運範之名,後來我們是用運範受僱員工名義才能夠進入工地。」及「...我知道安連發有承包系爭工程。安連發倒了之後,是由運範去接的。」足證原告歷次書狀觀於此點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中字第八九一一八號函覆時主張「...有關債務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對本公司台灣神農製藥廠土方及排水溝工程,因驗收缺失未出面修繕.

..本公司『代』該公司僱工完成各項驗收缺失修繕,總計新台幣四十七萬四千元整,運範公司於本公司『結算』尾款新台幣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整經『抵扣』前述代僱工修繕費用後仍有不足...」,依其函文,可知其承認運範公司確有承作系爭工程,亦有向其請款(此所以有尚未結算之尾款產生)。

參以被告於提呈計價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日運範公司之工程計價單亦有「神隆工地」之記載觀之,該工程原承攬人安連發公司確已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由運範公司承受。

(二)次查該工程之工程款總計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被告雖於前開函件中抗辯結算尾款與其僱工修繕之費用相扣抵後已無剩餘,惟至今既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安連發公司或運範公司之各期付款資料或僱工自行修繕之單據,其主張自無足取。

叁、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高昇,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四號、八十九

年度執全字第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卷宗,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並提出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七號執行命令、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聲明異議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民事執行處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午字第一七號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民事執行處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午字第一七號通知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二五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字第八九一一八號函、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運範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原工程債權存在,亦再三表明運範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舉其原證八號工程契約書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上係載明為訴外人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連發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告所稱運範公司顯非該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且該環境水溝追加工程之計價請款亦皆由安連發公司向被告請款。故告所為前開主張顯相矛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前回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之信函中提及運範公司即安連發公司一節,乃係被告公司人員不諳法律知識,而誤認二家公司係同一公司,實則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二家係不同之法人主體。

二、次查原告所聲請調閱之前開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雖載有數筆與被告中麟公司之交易發票資料,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運範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曾有商業上交易往來,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運範公司對被告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之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工程債權存在,事理至明;況且依原告本件起訴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已載明承攬人為訴外人安連發公司,但被告亦已提出曾給付與安連發公司工程款之付款憑證,訴外人安連發公司亦曾開立多筆統一發票與被告,足證原告主張以前開運範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一節作為證明本件系爭七十五萬餘元工程款債權之舉證方式,應屬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給付予運範公司之兩百五十餘萬之款項之書面契約及相關付款單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否認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債權存在,並非否認與訴外人運範公司有過任何交易往來,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所調閱之運範公司八十八年度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其中雖有數筆與被告中麟公司之交易發票資料,然上開資料充其量謹證明訴外人運範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曾有商業上交易往來,況原告所主張者乃為訴外人運範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工程發包承攬書已載明為訴外人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非運範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被告亦已提出曾對安連發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憑證可證,前開原告主張及舉證並不能證明其所稱訴外人運範公司對被告存在前開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前開請求調查事項,顯屬誤解被告主張,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訴外人運範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運範公司對被告有如其起訴聲明主張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卻反而要求被告代其舉證,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屬無據。

四、就運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單據影本及發票之工程計價單。並說明如后:

(一)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發票金額:12,640部份:被告中麟公司並無取得該紙發票,亦未支付此筆款項及申報此筆發票,故無此筆工程計價資料。

(二)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56,900。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3,200。

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77,660。

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501,075。

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 28,000。

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389,100。

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發票金額:222,900。

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發票金額: 27,600。

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發票金額:386,500。

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發票金額: 14,100。

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發票金額: 62,900。

上述發票工程皆屬於小額工作,雙方並未訂立契約書,僅依實作數量計價,均有工程計價單為憑,並無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

(三)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 發票金額: 57,200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 發票金額:315,050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 發票金額:344,648

四、上述發票工程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攬楠梓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契約書與工程計價單為證,該工程承包金額原預訂為壹百參拾萬捌萬壹仟零參拾元,仍以實做數量計價,且明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然運範公司僅施作其中「土方開挖」及「土方運棄」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計價時均尚未施作「回填及夯實」工作,而遲誤上開工程期限,其後均未再繼續施作,依前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工程各分成施工預定進度如下所述,已方未能於規定供其完成,視為逾期,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賠付甲方,作為懲法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起按日以全部工程千分之三違約金抵扣運範公司之原工程保留款,運範公司原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僅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因其並未完成全部工作而不得請求,且僅足抵扣前開廿五天之遲延違約金,於今亦已無工程保留款。

五、有關卷附運範公司所開立以被告公司對象之十五紙工程費用發票資料,除其中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12640元一紙,被告公司並未取得亦未支付及申報此筆發票外,其餘十四紙發票之相關工程款計價及合約資料,被告均已提出,並詳細說明各筆款項計價情形及目前已無應付工程款情形,足證運範公司對被告並不存在如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確認之債權存在:

(一)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59745元(含稅),分別以兩紙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二)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3200元,此部份為被告預先代神隆工地下包商支付工地清安費用,其中運範公司所應分擔部份而開具發票與被告公司沖銷。

(三)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81543元(含稅),分別以88年11月2日兩紙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四)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526129元(含稅),及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294603元(含稅)及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408555元(含稅),合計964084元,分別以88年11月2日兩紙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五)關於發票XZ00000000金額234045元(含稅),以88年11月25日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六)關於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28980元(含稅)及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14805元(含稅)及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66045元(含稅),合計515655元,以88年11月15日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七)關於XB00000000金額60060元(含稅),以88年9月15日兩紙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八)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330803元(含稅),以88年9月30日兩紙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九)關於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361880元(含稅),以88年10月15日兩紙支票經運範公司簽收付款。

叁、證據:提出安連發公司請款資料、安連發公司與運範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安連發

公司開立予中麟公司之統一發票、運範公司開立予中麟公司之統一發票、楠梓電子廠房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計價單、應付票簽收表、簽回聯、轉帳證明單、轉帳傳票、日記帳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運範公司僱用原告於台南縣新市鄉從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工程中之環境水溝追加工程,運範公司於工程完竣所簽發及背書轉讓用以給付工程代墊款及工資之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經原告如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依假扣押程序,聲請對被告前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用依法扣押,嗣原告依法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詎被告改以「應支付工程款僅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因其已自行僱工修繕驗收缺失並支出四十七萬四千元整,兩相扣抵已無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提出異議時,對於運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其須給付運範公司工程款一事既不否認,僅爭執應支付工程款僅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已自行僱工修繕驗收缺失支出四十七萬四千元,兩相扣抵已無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被告自應就系爭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上係載明為訴外人安連發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運範公司顯非該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且該環境水溝追加工程之計價請款亦皆由安連發公司向被告請款,原告主張訴外人運範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所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受僱於運範公司,為運範公司代墊工程款及工資,經運範公司交付面額總計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依假扣押程序,聲請對被告在台南縣新市鄉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工程工程款於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嗣原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就上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再為被告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運範公司承作被告所承攬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工程中之環境水溝追加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工程,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安連發公司,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材料工程發包承攬書可查,自堪信為實在。惟訊之證人錢延德陳稱:我與乙○○○是同事,是作板模的。有在臺灣神隆台南製藥廠之工程工作,那邊的水溝都是我做的,是安連發公司蘇金安給我做的,之後安連發公司付不出錢,無法開發票,就用運範公司之名,後來我們是用運範受僱員工名義才能夠進入工地。我知道運範與安連發他們關係很好,但是我不清楚確實的關係。我也不知道運範公司與中麟公司合約關係。安連發公司有承包中麟公司工程是我與安連發公司及中麟公司去談的,我知道安連發公司有承包系爭工程。安連發公司倒了之後,是由運範公司去接的等語,而安連發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有九張,運範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計十四張,就安連發公司與運範公司其開立發票之情形核與證人錢延德所證相符,證人錢延德所證應屬可採。再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運範公司對被告尚有未收取之工程款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而聲請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內容分別為:「...惟查該債務人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做聲明人之工作目前尚未完結,尚無從確認債務人對聲明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特此聲明異議。」「...有關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對本公司台灣神隆製藥廠土方及排水溝工程,因驗收缺失未出面修繕,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本公司可逕行僱工執行以便完成驗收...」,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就「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與「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稱無論就字數或語音均無混洧之虞,應無誤認可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聲明異議時就系爭工程係由運範公司所承作並不爭執,僅因尚未完工而無法確認工程款餘額;第二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異議時,則將債務人列運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安連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是被告異議時顯非係出於誤認。再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予被告時,已於說明欄第三項註明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本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接受收取命令又拒絕支付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卷附之該支付命令可查,被告已依該支付令令所說明而為前開二聲明異議狀,尚難認有何不懂法律致生誤認之處。按契約承擔即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本應由雙方當事人與承受人同意為之,惟此亦非不得以默示為之。本件契約原由安連發公司與被告訂立,然嗣後因安連發公司財務困難,且無法開立發票,其後安連發公司下包或僱員須以運範公司名義,被告始允其進入工地,系爭工程嗣後施工均由運範公司施工人員進入施工,足見安連發公司、被告及運範公司間應有由運範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運範公司既已承擔系爭契約,自可基於契約請求承攬報酬。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運範公司基於系爭台灣神隆製藥廠新建工程契約對於被告尚有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等語,雖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惟在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執行程序中,被告於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異議狀表示:「...本公司因代該公司完成各項驗收缺失修繕,總計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整,運範公司於本公司結算尾款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整經抵扣前述代僱工修繕費用後仍有不足,上列相關資料提請貴院八十九年民執子字第九二五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辦」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資料,除工承發包承攬書、空白之承諾書、空白之工程計價統計表及初驗記錄表外,被告並未提出何有關代僱工修繕之證據資料,則依上開文件觀之,自足信原告主張運範公司對被告尚有肆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債權部分為實在。至原告嗣後另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運範公司八十八年度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主張安連發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由運範公司承受等語,然按財政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銷項資料,係由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公司,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營利所得之會計憑證,僅係由其銷售或提供服務之一方所提供之資料,是尚難僅憑此即依所載之銷售資料據為銷售之金額。本件依財政部財務中心檢送之運範公司八十八年度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運範公司計十五筆銷售資料(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資料),被告就其中發票號碼:XB00000000(發票金額56,900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3,200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77,660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501,075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28,000元)XB00000000(被告誤為XB00000000發票金額:389,100元)、XZ00000000(發票金額222,900元)、XZ00000000(發票金額27,600元)、XZ00000000(發票金額386,500元)、XZ00000000(發票金額14,100元)、XZ00000000(發票金額62,900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57,200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315,050元)、XB00000000(發票金額344,648元)等十四筆確有與運範公司間有商業往來等情不予爭執,自足信被告與運範公司確有上開金額不等之商業往來。至另筆XZ00000000(發票金額1264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據為被告與運範公司商業往來之認定;而就上開十四筆款項,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其各該筆款項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出之應付票簽收表、簽回聯、轉帳證明單、轉帳傳票、日記帳等件為證,其上運範公司之公司章與張高昇私章,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楠梓電子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材料發包承攬書上運範公司之公司章與張高昇私章相符,自足信被告就上開十四筆款項業已清償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主張除上開台灣神隆製藥廠新建工程款項外,尚有奇美二廠工地、楠電工地等工程款債權等情,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運範公司對被告有肆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款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則原告訴請確認運範公司對被告其餘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