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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之二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1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路○段五00之二號一樓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

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路○段五00之二號一樓房屋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續訂租約。

㈡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八五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四段五00之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為經營餐廳之營業使用,由於斯時該房屋為空屋,原告需花費鉅資裝潢(約三百萬元)始得營業使用,為考慮裝潢成本之攤提,故雙方就該租賃期限約明為五年。惟由於被告擔心房屋出租需繳交鉅額之租賃所得,故要求原告配合伊以月租金三萬元,租期一年之內容辦理契約公證。而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依約以三個月為期簽發租金票據交被告兌領,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因原告個人財務稍有周轉不順,致未能按時支付租金,但均於租金繳納期限前徵得被告之同意延期清償,且均補貼其遲延利息。詎今年即八十九年四月份,於該等非真實之公證租約期滿時,被告竟主張不再續約並據該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

㈡該公證書及所附租約係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為而與事實不相符合,為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自該等租約所載租金為每月三萬元,然原告二年來每月所繳租金為八萬元,得以印證,依法應屬無效。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實約定為五年、租金為每月八萬元,此自該等公證租約之第十九條可考。因兩造第一年會同公證時,由於原告擔心該等公證租約所載租期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故被告於該等制式租約之末,附加第十九條,表明期滿得續約總其五年,以取信於原告,而第一年期滿,被告再度要求為公證時,仍將租約第十九條依真實租賃期限該為續約四年,足證系爭租約期限確為五年。被告既據上開公證書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先位部分所示之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上開公證非屬無效,兩造之租賃期限僅為一年,則租賃第十九約定

,期滿原告仍得請求續租,且原告已於該租賃物花費鉅額裝潢費用。斷無虞成本猶未回收之際拒絕承租之理,是爰依兩造所簽租約第十九條約定,請求續租,則原告對系爭租賃物既有請求續租之債權,且該債權業經主張行使,被告對該租賃物要求返還之權利即受限縮,自不得本於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程序,實現該尚不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約,茲訴請判決如第一項聲明之備位部分所示。

㈣兩造就租金部分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公證法第七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該公

證書應不生公證之效力,該執行行名義尚未成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依法應與撤銷。又兩造租賃期限既約定為五年,則於租期屆滿前被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縱認租賃期間非五年,依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負有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則其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利受到限縮,自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從而,訴請判決如第二項聲明所示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㈤按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強制執行,則原告對該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三0五七四號公證書、八八年度公字第二五一一四四號公證書、支票、執行命令及通知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兩造確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而成立租賃契約,此為原告所自認,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自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2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及第十九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契約各條款遵守下,願續租乙方四年,但每年得調整租金百分之二─五並訂立新約,如續租,換約或退租,應在本契約未滿前一個月通知對方辦手續。」,由是可知,兩造就租賃期間業已明確約訂為壹年,並就是否續租之條件明確約定,因此,原告以兩造間存在租期五年之租賃契約,實屬無稽。

3縱認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兩造就租金之約定,自應適用八萬元之約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就租金之約定,適用隱藏之八萬元約定,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自不影響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效力,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4原告自給付第一期租金起,其所簽發之各期租金支票,每經提示即屢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一再遲延給付租金,顯已違反租約第四條之約定,故被告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及第十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距租期屆滿尚有一個多月)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再以律師函請原告屆期返還租賃物,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5被告於租期屆滿竟不依約返還房屋,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之記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被告顯涉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嫌

1系爭房屋先前即曾出租予其他承租人,約定之租金均為每月八萬元上下,並前

往法院公證,此有被告與其他承租人間經公證之數租賃契約可稽,足證被告向來均無擔心租賃所得稅額過高,刻意填寫較低金額之情事。

2反之,本件租賃契約上將租今年寫為三萬元,實係原告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若

將租金填寫為八萬元,申請將有困難云云,要求被告配合被告本於幫助房客之心,亦未預料原告有何惡意,遂應允原告所請,然事後,被告業已就實際所收取之租金與租賃契約中所書寫之差距部分,辦理自動申報補繳之手續,被告絕無任何逃漏稅捐之不法意圖。

3原告交付被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就八十七年一

月至十二月之給付總額,竟僅記載為七萬元,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給付總額亦僅記載為十二萬元,即原告申報之每月租金僅為一萬元,而非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三萬元,由此推知,原告於申請喜華屋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時,顯非以兩造間經過公證之租賃契約為據,或有偽造被告印文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或有將租賃契約影本塗改而變造,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且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時,更不實申報租金金額,凡此,更足以證明原告顯有惡意逃漏稅捐之不法罪嫌。

㈣系爭公證書係合法有效之文書,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

1系爭公證書就「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中,業已明確記載:「承租人

::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已符合公證法第十三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且未合法續租,原告自得聲請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

2兩造確係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且明文約定租賃期間,雖填寫之租金金額

與實際不符,然並未影響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成立,且兩造亦無受該填寫租金金額拘束之意,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準此,公證人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為之公證書,並未違反公證法之相關規定,依法自有其執行力,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要件,原告屆期不依約交還房屋,自應逕受強制執行。

3縱認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租賃契約就租金部分不生公證效力,惟被告係針對公證

書中,就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乙事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租金之約定並無爭執,因此關於租金之約定,對於原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乙事,不生任何影響,自可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撤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八五八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理由。

㈤原告並未依約遵守本件租賃契約之各項約定,自無請求被告續定新租賃契約之權利。

2本件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簽約繳納,每次應繳三個月份,乙方不

得藉詞拖延」。兩造原約定於簽約之時即先行簽發四期之租金支票給付租金,而於至法院公證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簽發交付租金支票中第一期發票日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請求被告准予自應給付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當時鑑於房客也許有其困難,因而應允,但豈料第三期、第四期租金支票發票日屆至,竟均遭退票,其中第三期租金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給付,第四期租金另行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屆期之支票,但仍遭退票,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先行給付四萬元,剩餘二十萬元,則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方以支票給付。由上述給付租金過程可知,原告一再遲延給付租金,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就續租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原告並無請求續租之權利。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雖記載原告自第一期租金支票及遲延給付並退票,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原所要表達者為原告原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給付第一期租金,但交付之租金支票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票,原告交付支票當時雖有同意,但乃基於房東房客關係給予方便而已,故存證信函上攸關此部分之言詞要屬筆誤。至律師函亦同此表示,係因將上開存證信函交予律師作為資料,一時未發覺上開存證信函之筆誤,律師始為同存證信函意旨之函文。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存證信函乙份、律師函乙份、公證書二份、補申報所得稅收據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乙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票據託收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以每月租金八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為經營餐廳之營業使用,並且花費約三百萬元之鉅資進行裝潢,因此兩造約明租賃期限為五年,惟為配合被告減少繳納租賃所得,而與之辦理租期一年、月租三萬元之租賃契約公證。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第三期租金支票屆期前,因原告個人財務問題,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並補貼遲延利息。詎被告明知兩造租賃期間為五年,仍持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租賃期間既仍存續,此強制執行程序則應撤銷。又依公證法第七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該公證書應不生公證之效力,該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生公證效力」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再縱認兩造租賃期間非五年,但依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仍得請求續租,爰依該條約定請求續租,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要求返還之權利即受限縮,自不得本於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程序,實現該尚不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而成立租賃契約,就租賃關係,自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又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二條已約定租期為一年,第十九條亦就續租之條件約定明確,原告所稱之兩造租賃期間為五年,實屬無稽。

縱認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八十七年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租金之約定適用隱藏之八萬元約定,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自不影響公證之租賃契約效力。且公證書就「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中,以明載:「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已符合公證法第十三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而具有執行力。再原告給付之租金支票,其中第三期、第四期均於支票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已有遲付租金而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告知原屆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既遲付租金,就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續租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因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仍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之記載,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每月租金八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同年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就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及成立租賃關係公證,租賃契約乃約定租期為一年(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三萬元,而關於承租人給付房租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違約金及其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事項約定定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告知原告不再續租,嗣租賃期限屆滿後,並執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聲請交還系爭房屋即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及被告所呈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上開經公證租賃契約之租金乃屬不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原告據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要該執行名義應屬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

㈠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雖為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七十條所明文,但就公證書生效之要件,新修正公證法第十一條復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然新修正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生效後兩年施行」,是關於公證之規範,仍以修正前之公證法為依據,亦即如何適用修正前之公證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第十七條之「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認定公證書之效力,則為首應審究之處。

㈡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要件,及謂形式要件具備,而生形

式效力,至修正前公證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要屬實體要件,公證人縱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仍具有公證之效力(鄭雲鵬著,公證法新論第一七七頁參照),是公證人遵循公證法規定作成之公證書,於形式上並無無效之問題。至公證書是否得為執行名義,須為本國法院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文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亦即具備公證書形式要件後,其公證書所載債務人之給付則必須限於修正前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內容,於具備形式及修正前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該公證書即有執行力。如公證書未具備上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如據以執行,債務人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矧公證書已具備上開要件,而其所載債權人實體上之請求權自始不成立,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對於公證書之執行效力並無影響,債權人仍得據以執行,債務人則得提起確認或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民事判例、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八一、八二頁)。

㈢原告雖依據新修正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規定而主張系爭公證書為無效,

惟兩造均不否認對於系爭公證書已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要件,具有形式執行力等情,僅爭執公證書公證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不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證書上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亦符合修正前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實體要件之規定,所約定事項要屬確定且可得強制執行,因而,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公證書並非無效,其執行名義已成立,被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無效致執行名義不成立而提起本訴,此部分主張要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違,應為聲明異議當是。然而,系爭公證書已生效,執行名義且成立,倘原告有妨礙或消滅被告強制執行之原因,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為法所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租賃契約為無效;

兩造租賃期間應為五年,被告不得於租期內聲請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告事前得被告允得而遲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訴請被告續租,因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既明文債務人於有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原因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而,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則為另行審究之處。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為主張是否有債權人之債權不得請求執行或不得對於債務人執行之事由,分敘如下:

㈠租金三萬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兩造請求公證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雖約定為三萬元,但被告自租賃期間始期

即占用並使用系爭房屋,並每三個月預付二十四萬元租金(即每月八萬元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租金之意思表示雖有通謀虛偽,然仍無礙於兩造間月租八萬元租賃關係事實之存在。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是雙方當事人於確定租金、租賃標的物、租期,並約定給付租金、交付租賃物之意思達成一致後,租賃關係即成立,於無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發生,租賃關係自屬生效。而兩造既有交付月租八萬元租金、給付租賃物及約定一年租期等事實,且無意思為合致情形,兩造以月租八萬元、租期一年之租賃關係自屬成立且生效。況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等月租八萬元乃屬兩造所隱藏之真正效果意思,堪認兩造所隱藏真正之租賃關係為月租八萬元、租期一年(租期之認定,詳如後述)。

2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房租金

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關於承租人押租金返還亦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足見係立於平等地位而為之約定,是被告陳稱兩造為保障彼此權益始辦理租賃契約公證等語。堪予採信。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約定非出於真意,原告既給付租金、被告亦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占有及使用,租賃關係已存在,業如前述,則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即租賃物乃兩造所合致甚明。再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兩造雖就租金為通謀虛偽之約定,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事實,且關於租期屆滿逕受強制執行交還租賃物之約定,係出於兩造真意之合致,則不受影響,仍以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實體權利始得排除公證書之執行力。故原告以公證書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有妨礙交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㈡租賃期間五年部分:

原告據以兩造公證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主張兩造有租賃期間五年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本契約各條款遵守下,願續租乙方(即原告)四年。但每年訂立新約,同時調升租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如續租、換約應在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訂立之。」,其契約條文並無五年租賃期間之約定。反觀經公證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恰訂為壹年:」,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實為一年而已。況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公證前,亦有一年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足徵兩造租賃期間之約定僅為一年,如有續約,亦係每年換約。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於租賃契約請求公證前一日即由原告簽發四期租金支票予被告(蓋每三個月預付租金一次,一年分四期),倘如原告所稱租賃期間為五年,自應將五年期之租金支票同時簽發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有五年租賃期間約定之事實,難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五年之租賃期間聲請交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有五年租賃期間約定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項妨礙強制執行事由之主張,不足憑採,應予駁回。

㈢租賃期間如非五年,被告仍負有續訂租約義務,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1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固有「續約」之約定,但自條文文義觀之,

並非無條件賦予原告享有續租之請求權,而係原告遵守租賃契約條款前提下,被告始願意續租,原告主張縱認租賃期間非五年,但仍有請求被告與其續訂租賃契約之權利,尚乏依據。

2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既為「租賃契約條款遵守」之有條件續約,此乃租賃

契約公證之時所不得確定之事實,兩造以此為被告願意續租之前提,顯見兩造係以此為願意續租與否之發生要件,堪認為「續約之預約」附有「停止條件」之定,於原告履行租賃契約條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繼續訂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方為成立且生效。至兩造是否繼續簽訂租賃契約,須再俟續約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始再成立租賃契約。因而,被告是否負有續約義務,則決定於原告是否履行租賃契約條款。

3被告抗辯稱原告遲延給付第三期、第四期租金已違反租賃契約,其自不負與

原告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等語,原告則自認所簽發之第三期、第四期租金支票屆發票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但陳稱於第三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四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已徵得被告之允許而遲延給付各該期租金云云,並舉被告有收受遲延利息之事實為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則被告收取租金支票退票之遲延利息,乃被告本即享有之權利,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事前允許原告遲延給付租金。況以原告所交付第三期、第四期租金支票屆期前一日始持存入請銀行提示,屆期均退票情事觀之,此得參以被告所提票據託收、存摺等件,如原告事前已將未成如期兌付租金票款告知被告,依常情將會要求被告不要提示該等租金支票,然該等租金支票均為退票後,始交還原告而為支票退票之退補。故而,原告於租金支票退票後始以給付遲延利息方式請求被告交還退票之租金支票,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於該租金支票乃於無預警情形下退票,事前不知原告將要遲延給付租金等語,堪信為真。原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即屬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租金不得藉詞拖延約定。

4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而未遵守租賃契約條款,被告續訂租賃契約預

約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續訂租賃契約預約並未發生效力,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之主張,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無效而執行名義未成立及租賃期間為五年之

妨礙強制執行事由(先位聲明第二項),暨以備位聲明方式主張被告負有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而有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備位聲明第二項,均如前述認為無理由,則先、備位聲明均予駁回。

六、原告另就兩造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及請求被告應與之續訂租賃契約部分。經查: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

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執行法院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存在,則不能審查,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於學說上產生不同見解,有給付之訴說、確認之訴說、形成之訴說、命令之訴說、救濟之訴說、新形成之訴說等。再就其既判例而言,又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而影響上開性質之認定,既判例之範圍亦有不同之看法。但為防止裁判之抵觸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及參酌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似以准許原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並為其實體上爭執之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提起為宜。另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既判力,向來我國通說僅認為判決主文始有既判力,因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中關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權利之事實,是否有既判力,原告得否再行為此項請求續訂租賃契約之給付訴訟,亦有爭議。然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排除強制執行執行力而言,乃就經公證租賃契約之一年期限屆滿,約定交還租賃物得逕受強制執行,因而關於是否續訂租賃契約,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應認原告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並非不合法當是。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即其不安之危

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使得提起之。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關於租賃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另行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得予以確定,並可以除去原告是否有承租權,兩造租賃關係存否之不確定性即得除去,因而,原告此項確認之訴的提起,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其

續訂租賃契約之請求(第一項聲明之備位部分),被告非無條件負有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業於前述,且就續訂租賃契約之預約停止條件迄未成就,原告此項請求,當然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