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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 人 乙○○訴訟代理 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 人 陳建瑜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 人 丁○○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

庚○○子○○甲○○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 人 己○○被 告 丑○○訴訟代理 人 壬○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有土地謄本三份可證,詎鄰○○○區○○段○○段二五二、二

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各自建築四層樓房時,竟逾越疆界,越界將上述原告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予以全部占用,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各一份足稽,按土地所有人建築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越界建築之鄰○○○區○○段○○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

二、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為被告癸○○、丙○○、戊○○○、辛○○、庚○○、子○○、己○○、甲○○、丑○○等九人,其各自土地持分,除癸○○、辛○○、庚○○三人各為二分之一外,其餘各人均各自為四分之一,此亦有土地謄本三份可證,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二五0之二、之三、之四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六、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即每坪六十五萬元),此亦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證,並經台北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職是,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購買之土地持分及金額如聲明所述。

三、被告丑○○則以:(一)導致原告損害之主因在於其地籍測量錯誤,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二)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給付價金請求無理由,被告辛○○、庚○○則以:(一)被告等並非建築房屋時之「土地所有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二)本件房屋自六十一年建築完成迄今已有二十八年,原告請求被告購買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為抗辯。

四、惟查本件被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委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清查本市市有土地被佔用之情形,始知原告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異議」之情形,原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慮及被告建物占用二五0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不過為七、

六、六平方公尺,若遽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僅將使系爭建物無法物盡其用,價值減損,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是故原告遂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意旨「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主張被告應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業已兼顧雙方利益之調和,應屬公平合理。

五、次查被告固然主張其越界建築係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該土地購買請求權並不以土地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依此見解,土地所有人非因過失而越界建築時,即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不免有失公平,至於地政機關有無過失一節,亦不致影響土地購買請求權之適用,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土地購買請求權,並未以鄰地所有人無過失為要件,此相較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應以請求權人無過失者之規定即明,況且本件原告有無過失,亦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範之要件,且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明,被告亦無法舉證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六、另被告主張本件土地購買請求權業逾消滅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請求鄰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之權利,在土地所有人知悉前,無從行使,應自土地所有人知悉時,始得行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物所占用,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足採。

七、再查被告雖以其並非系爭建屋之土地所有人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購買土地,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土地所有人」係指現土地所有人而言,故被告此項主張,恐有誤解。此外另被告主張甲○○對於二五四地號土地之建物並無持分,從而原告不得訴請其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原告暫否認其主張之事實),然查甲○○對於上開地號土地之持分為四分之一,復依公寓大廈管理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故原告請求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

原證二:地籍圖影本一份。

原證三:照片影本三幀。

原證四: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

原證五: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使用執照存根正本一份。

原證七:竣工圖正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在自己之土地上,為何會越界,並不知悉,而六十六年內政部重測系爭土地時,亦未說明有越界之事實。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看所有權狀才購買該建物,因相信地政府機關的登記而購買,為合法取得,不知有越界之事實。

參、被告辛○○、庚○○部分:被告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庚○○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建物及基地持分係分別於六十一年間原屋主買受所得,彼時該建物及基地均係依法建築且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物(基地),被告並依法完成過戶登記,何能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法條文義明顯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之情形,然本件房屋縱有越界,惟被告等並非建築房屋時之「土地所有人」,顯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如謂原告可逕對被告等買受房地之後手土張權利,豈非剝奪被告對前手之抗辯權利?殊屬不是。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告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請求權,惟:1系爭房屋倘真有越界建築情形,顯係原告及地政機關之過失所致,否則,上

開建物如何能取得所有權狀並辦妥建物登記?被告依建物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購買系爭房地,毫無過失可言,矧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重測亦未有越界建築情形,原告為台北市政府財產管理專責機關與地政機關既係台北市政府之機關,自應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過失負責。

2原告主張占有之二五0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僅六平方公尺,又坐落被告所

有建物與馬路之間,如系爭建物末越界建築築,該地號土地亦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根本毫無利用價值,原告請求之價額非但不是按公告地價,竟是以不動產鑑價報告為準,而該鑑價報告又完全未考慮上開土地係道地且為畸零地之情形,其估價顯不合理。

3本件房屋自六十一年原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已有二十八年之久,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購買之權利,此一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4系爭房屋後方為防火巷道,如謂被告之屋佔用原告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則

被告所有之防火巷道等於較原建照核准之防火巷大,亦即是被告受有土地未完全利用之損失(即容積未蓋滿),此部分之損失既係因地政機關及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主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抵銷。

5如謂原告身為台北市政府專責市產管理機關,未盡善良管理市產之責,竟可

以同屬台北市政府之地政機關測量或登記錯誤為由,而將市有供人通行之無用小塊畸零地,非但不打折尚可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於被告,則台北市政府豈非可以此方法而將無用之小塊市有畸零土地全部出售出去,而造成鄰地所有人之強迫中獎,此豈為法理之平。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土地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權狀影本四份等件為證。

肆、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六十六年內政部重測系爭土地時,並未註明越界之事實,且其等均有換發新權狀,該權狀亦未註明越界之事實。

伍、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若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丑○○於八十一年自父親名下繼承系爭建物,該建物起造於六十年代,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其次,導致原告損害之主因在於其地籍測量錯誤,而地籍測量乃原告所屬測量大隊或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是以原告損害乃其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占有紛爭土地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若原告以付價金請求,則其前提必須雙方存在有契約關係(土地買賣契約),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片面依其自訂之價金請求被告等給付,毫無理由。

陸、被告己○○、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為重測土地,多餘出來的應是無主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先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登記,應登記為國有,原告不能逕登記為其所有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詎鄰地土地所有人各自建築四層樓房,逾越疆界,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分別占用,爰基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購買越界之地,各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等所有之建物,不知為何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該建物均係合法建物,被告等皆依法完成過戶登記,相信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狀而購買,何能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縱認系爭建物真有越界,亦係原告及地政機關過失所致,且該建物自六十一年為原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已有二十八年之久,縱認原告有請求購買越界土地之權利,亦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爰提起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被告等所有建物越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照片影本、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並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依該成果圖顯示,系爭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越界七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系爭二五0之三地號越界六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系爭二五0之四地號越界六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是被告之建物確有越界,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越界土地,應可確認。被告雖抗辯所執有之系爭建物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有記載:「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0八號函(重測地籍圖換發本書狀)」等,既有內政部重測地籍圖而換發,應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其函覆表示:「經查上開載字樣,係本部於六十六年間函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換發之新土地權利書狀於換發時毋須再貼印花,所為於土地權利書狀左上角貼印花處加蓋『重測地籍圖換發本書狀免再貼印花』印戳以資識別之規定,與有無越界事係屬二事」等語,是被告提出之土地權狀雖有上開重測用語記載,然關於有無越界仍應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如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相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依此可知,本條原規定意旨,應以鄰地所有人對興建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有無異議為前提,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始能進而適用但書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然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依該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應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目的是調整不動產所有人間之相鄰關係,興建時之越界土地所有人與嗣之受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均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二者具實質類似性,依規範目的衡量,嗣之受讓越界土地所有人,亦應受同一法律評價,故鄰地所有人得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受讓越界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

五、經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於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完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按,又被告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丑○○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案外人高葉美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土地部分即被告甲○○所有),被告戊○○○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辛○○於六十二年八月二日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庚○○於六十一年九月間登記為越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子○○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登記為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有其等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據,被告己○○未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然其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據,上開被告除被告丑○○係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餘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本件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而觀,僅被告子○○與案外人楊加財等人為起造人外,其餘之被告均係因買賣或繼承而繼受他人建物而取得所有權。

六、再依原告答覆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時間與經過函略以:「本案據陳君等占用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表示係合法取得執照並經登記,未占用市有土地,其占用疑義經函請建物所有權人、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本府養工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本局有關人員多次研商結論為:本案三棟建物於新建時即已占用本案土地,係因重測前舊地籍已有『圖小實地大』之情事,且其差距達『一公尺』,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平面圖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受理本局鑑界之申請則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時係按圖施工後依法領有使用執照,本案房屋並無突出建築線之情形,故無建築線指示錯誤之情事。本案實因年代久遠無法窺知該等建物為何越界建築築,惟該等建係經合法登記取得產權為事實。按本案本府雖無知越界而未提起異議之情事,惟因陳君等人所有之房屋為四層建築,且占用面積狹小,如依法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實與社會經濟不符,故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求陳君等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見陳證一),基此,原告對於本件建物於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建築完工時,確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因年代久遠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得知詳情,自無法提出依據,故而,原告已不符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

七、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非關於過失責任問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依該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此係衡平原則適用問題,被告所有建物既已越界,自應支付款項,以維公平,且被告之建物所占有基地,因此越界事實而基地持分變大,且越界建築不利益跟隨著所有權人,所以應有現在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等負擔,另被告在處分房屋時仍會有多餘土地無法處理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除被告子○○係建物起造人外,餘均係因買賣或繼承原因而取得,原告於建物完工時即發給使用執照,並承認各被告合法取得建物權狀之事實,是雖有越界之情,被告等構成無權占有,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子○○有惡意越界之事實,而原告自承於八十一年間始知遭占用之事實,各被告均有合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於本訴訟繫屬之前,被告等均不知所有之建物有越界,其等應均為善意之無權占有人,對越界事實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等均係因買賣或繼承合法取得系爭建物與土地,除被告子○○外,非原興建時之土地所有人,雖與前開規定建物興建時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產生越界情形者不同,惟依前所述,原告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然本件建物於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即已建築完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始發覺遭占用之事實,遲於八十九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距建築物完工時間已相距二十八年之久,而請求購買越界土地,依其性質應屬債權關係,為關於請求權之行使,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庚○○、辛○○等就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購買越界請求權應已罹消滅時效;原告雖稱其知悉越界情形在後,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之,非以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本件建物於六十一年六月一日完工,請求購買越界事實,於當時即可行使,原告知悉越界時間在後,並不影響已進行之時效;再者,被告等係合法取得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亦係本件確定逾越疆界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被告等對建物無越界情形,長期間已有合法正當信任,今原告忽貫徹購買請求權之行使,致令被告突須負擔越界建築之購買價金,依兩造利益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規定,原告長期不行使越界土地購買請求權,亦應認失其權利。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購買越界之土地,然原告未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時提出異議,於建物完工後二十八年始請求購買越界土地,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辛○○、庚○○就此提出抗辯,應認原告對彼等請求購買越界土地之請求權消滅,至其餘被告部分,亦因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被告對其合法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已有正當之信賴,原告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其權利失效。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尚非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