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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 告 乙○○

己○○丙○○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戊○○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訴訟代理人 丁○○

吳光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元整,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零陸元、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叁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叁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己○○、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己○○所有

中華得利卡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己○○、丙○○及乙○○等共九人,沿省道台三線由集集往南投(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五三之八號前,因該路上有被告所有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未蓋上,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該人孔而翻覆,並撞擊對向車道來車,造成原告甲○○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右門齒斷裂之傷害,經診斷六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己○○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診斷九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丙○○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撕裂傷、下顎皮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件,曾向事發地點之道路養護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

請國家賠償,卻遭該機關拒絕。原告嗣後以該機關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案被告並於該訴訟中為參加人參加訴訟,該國家賠償事件因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抗辯被告為該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九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

因使用公路,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而主張其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於該國家賠償事件亦自承使原告發生車禍之人孔蓋,是由其設置及管理,亦由其負責養護,故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的國家賠償之訴。被告於該訴訟中既已自承其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及維護應負責,使原告無法於該國家賠償事件中受償,而原告確因該人孔蓋未蓋上而發生車禍,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及褓姆費及醫療器具共計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元。

③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甲○○為弘釗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工廠模具製

造,因傷勢嚴重迄今無法工作,依醫囑六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聘僱工程師替其工作,日薪一千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計三十五萬一千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原為公司負責人,平日除負責工廠模具製造之外

,舉凡業務之洽商、拓展,亦多由其負責,而被告之過失造成其不良於行,原本建立之商務關係多因而停頓中斷,且必須忍受漫長而痛苦之復健工作,而此多導因於被告之疏失;非但如此,其尚需協助家人重健生活,精神受創之嚴重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⑤合計原告甲○○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①醫藥費: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為此無法煮飯、洗衣,另聘工人月薪一萬八千元以六個月計,共支出十萬八千元。

③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年收入薪資三十九萬六千元,九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二十九萬七千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創最為嚴重,歷經多次手術後方能柱杖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⑤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據估計該車修復所需費用為六十八萬

一千一百元,與該車同年份中古車價則為三十二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認為修理費用為三十萬八千元,當時市價則為二十五萬元「上下」,惟原告已另證明當時二手車市價確為三十二萬元,而公會所鑑定價格本即必以較低價格計算,高於該價格本為市場之合理運作,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元。另因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上開車輛尚須鑑定無法直接請求報廢,而停放於車廠每日應給付停車費為八十元,累計至今三年多為八萬五千二百元,此為必要費用之增加,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⑥合計原告己○○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年僅三歲即遭此事故,並因此而進行整型手術,

此對其日後身心影響實不可估量,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③合計原告丙○○請求金額為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

②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

③合計原告乙○○請求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主張甲○○所駕駛車輛,因被告所有之人孔蓋未蓋上,形成坑洞,且系爭人孔邊緣高出路面甚多,以致撞及人孔之坑洞而翻覆受傷一事,被告否認之。

雖原告以警員顏百男另案證言及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憑,認其翻覆係因上開人孔蓋未蓋所致,但查:上開鑑定委員會分析,固認人孔蓋已遭不明車輛撞離人孔處,因肇事後原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後輪洩氣破損,可能係撞擊人孔坑洞所致,遂認人孔蓋不明原因先遭他車撞離人孔處,致陳車於行進中撞擊人孔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然就其判斷僅為可能,尚不足以確定該車果係撞擊人孔處之坑洞致生事故。

㈡苟警員顏百男在偵查中稱,坑洞邊緣凸出路面約五、六公分一節屬實,則車輛

駛過,輪胎應陷入而卡住,無法前進,尤其依原告在警訊所述當時其車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並非快速,更應陷入而卡住,不致翻覆,除非原告甲○○係快速通過,因觸及坑洞,重心不穩,始有可能翻車。茲原告一再主張未超速,則其不可能因輪胎撞擊系爭人孔而翻車。

㈢原告甲○○在警訊中稱其行駛內線車道,依現場圖所示,人孔在內線車道右邊

,則其應無可能左前輪陷入坑洞。再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自外側車道開始,其是否行駛內側車道尚非無疑,苟非行駛內側車道,自無可能撞擊系爭人孔。

又縱係行駛內側車道,其右後輪胎撞及系爭人孔,因控制方向之前輪無事,實不可能翻越到外側車道開始刮地。尤其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距人孔為九點五公尺,已超過原告甲○○之車身長四點四公尺甚多,則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撞擊人孔後竟可飛離地面兩個車身長始翻覆,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㈣又系爭車禍縱因撞擊坑洞所致,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必需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有責任,原告應就此欠缺舉證證明。

㈤系爭車禍肇因果如原告主張其車輛確係觸及坑洞而翻車,因系爭車輛搭載人數

為九人,已超過行車執照所載人數為八人,顯有超載,影嚮行車安全。又如前所述,必因超速始可能重心不穩翻覆,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添,苟原告甲○○遵守此一規定,因會發見系爭人孔坑洞,即可閃避,茲既未為

之,應有過失。凡此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金額不實:

⒈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

⑴依其所提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所載,並無牙齒受傷一項,則其請求牙冠斷折之醫藥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可請求。

⑵雖原告又提出原證五十六診斷證明書,但此與原證十二實為同一,僅加

註應診日期,足見此係事後臨訟註記,應不可採。添⑶原證八之膳食費因其不住院亦須支出,依實務見解,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可請求。

⑷原證八、原證十、原證十一收據之「其他」一項,究為何項費用不明,不可請求。

⑸原證七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八日之醫藥費用,與原證八為六月二十八日之醫藥費用重複,原證八應不可請求。

⑹證十三之收據,不僅其負責人謝慶民並非醫生,依醫師法規定,本不可

為醫療行為,其行為顯非合法之醫療行為。且依竹山秀傳醫院函,其無壓迫脊椎神經,不需矯治,實無到脊椎神經保健中心矯正治療必要,故此一費用不可請求。

②看護費及褓姆費等:

⑴依原告甲○○之診斷書所載其受傷為右腿部分,既已於六月二十八日出

院,應無請看護必要。另參酌竹山秀傳醫院函,不需矯治、一般性運動無大礙,亦可證明實無請看護必要。況其就此主張之看護吳泰財,實為甲○○妹婿,此一支出是否實在,應有疑問添⑵甲○○為先生,應無照顧小孩必要,參酌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另案稱事故發生前小孩由伊母親及伊太太照顧,其母親既在,此一褓姆費應無必要,況褓姆費亦非增加生活所需要者。

至依台中高分院另案筆錄,此褓姆吳秀英為原告己○○之大嫂,其二十六萬元包括小孩開銷,醫療住院費等顯非純粹之褓姆費,則其是否實在,實有問題。另褓姆王吳嬌妹之十二、三萬元,亦包括小孩的吃,且原告甲○○為其弟媳婦之兄,同上所述,此項費用亦為不實。

③勞動能力:本件不僅無證據證明原告甲○○不能工作,且依原告甲○○在

台中高分院自承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未申報所得稅,則其原本應無工作,如何能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退一步言,縱如其主張有工作,但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函,其一般性運動無大礙,負重工作是否勝任應以骨折是否癒合而定,與鋼釘取出無關,參酌台中高分院陳俊生筆錄,其為甲○○之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弘釗金屬有限公司迄今,還在該公司工作,甲○○可搬起重物,無法走動,其係來幫忙,不是取代甲○○,伊做時,甲○○也會幫忙等語,原告甲○○在該案同日稱,工廠原本由夫妻二人做就夠,現需陳俊生組裝,足見:⑴原告甲○○仍可工作,並在工作;⑵原告甲○○仍可搬起重物,應可搬運,骨折已痊癒;⑶陳俊生所做為組裝,並非代替原告甲○○。⑷依前開甲○○稱其妻照顧小孩,則其妻應未參與工廠工作,上開甲○○所述需陳俊生一節不實。況:⑴不僅原告己○○於本案尚請求整理家務,煮飯費用,足見其本未參與工廠工作,且原告在台中高分院更承認原告己○○為掛名負責人,足見陳俊生工作實與原告陳文喜受傷無關,否則何以現今仍僱用陳俊生?⑵依證二十六所示,陳俊生為弘釗金屬有限公司僱用,再依原告另案所提陳俊生之扣繳憑單亦係該公司出具者,足見縱有支付此一費用亦非原告甲○○所受損害。⑶此一費用原告甲○○主張為三十五萬一千元,核與上開扣繳憑單所示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不符,是原告甲○○此一請求應非可採。

④慰撫金:原告甲○○之醫藥費請求為十一萬元,此一慰撫金竟請求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⒉原告己○○部分①醫藥費:

⑴其提出證二十七之恩主公醫院之收據與證二十九該院明細表重複,此觀

明細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至十月十九日,而該證二十七之收據係十月十九日者,是此證二十七者應不可請求。

⑵該證二十七及證三十一收據所載之伙食費及證明書費用,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應無必要,不可請求。

⑶其在竹山秀傳醫院已醫治,依情況判斷,應已痊癒始可出院,何以又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九日到恩主公醫院醫治,則恩主公醫院之醫治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不可請求。況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函,其應無再治療必要。

⑷證三十一、證三十三收據之「其他」究為何所指不明,應不可請求。添⑸依上開秀傳醫院及被證三恩主公醫院函,其傷不影響神經,故證十三收據同前甲○○,亦不可請求。

②生活需要費用:其請求僱工煮飯、洗衣,核與其受傷並非不能走動,實無

必要。況:⑴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函,甚運動無礙,依上開恩主公醫院函亦不影嚮運動,自可煮飯、洗衣,實無僱工必要。⑵所提證三十四至證三十九之陳淑惠收據,因陳淑惠為甲○○之妹,是否果有此事,實有疑問。③勞動能力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是否領有薪水,實有疑問。尤其:⑴如

前甲○○所述,其只在家帶小孩。⑵另案原告自承其為掛名之負責人,則其應無勞動能力損失。

④慰撫金:同前請求過高。

⑤汽車修復費用:該車依鑑定結果,發生事故時之市價為二十五萬元左右,

原告自不可以超過之金額為請求添⒊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用:

⑴證四十二及四十三部分均有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者,重複計算。

⑵證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收據之「其他」為何所指不明。

⑶證四十七之整型外科費用,參閱馬偕醫院函,無法完全消除,是應無必要。

②慰撫金:請求過高。

⒋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

⑴證四十八與證五十一均有六月二十八日費用,重複計算。

⑵證四十九、五十之中醫骨科費用,固與竹山秀傳醫院之治療重複,應無必要。

⑶證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收據之「其他」究何所指不明。

②慰撫金:請求過高。

⒌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先付原告四人每人各二萬五千元,共十萬元,應予扣除。

理 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毛治國,有網路查詢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受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己○○原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請求數額如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搭乘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

沿省道台三線由集集往台北方向行進,在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五三之八號前,發生車輛翻覆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來車之意外,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甲○○因之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右門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己○○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撕裂傷、下顎皮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事發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於該案中為參加人,該訴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現上訴繫屬於台中高分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一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車禍是因系爭人孔蓋在該車行經肇事路段前即已跳開,在路面形成坑洞,該車之右後輪陷入坑洞內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所致,因被告為系爭人孔之所有人及保管機關,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否認系爭車禍係因該人孔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經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顏百男在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蕭明忠於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中證稱:事發後人孔蓋距洞口約二、三十公尺,且該洞口邊緣凸出路面約五、六公分,當時約晚間八點多,坑洞不易發現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觀諸事發後員警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系爭人孔蓋確實距路面之人孔坑洞有相當距離,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表可佐;並有事發後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知當時路面之人孔坑洞並沒有人孔蓋覆蓋其上,足可證明事發當時該路面確因系爭人孔蓋不在其位而有一坑洞形成。

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右後車輪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而原告甲○○表示

事發當時係行駛在台三線往北即系爭人孔坑洞所在之內側車道,衡酌該人孔坑洞所在位置離外側車道約八十公分、一般車行中如無外力介入,發生翻覆之機率甚低、且該人孔坑洞邊緣凸出地面約五、六公分、原告甲○○稱事發當時感覺左前輪騰空等情,系爭車禍之肇因,應係系爭車輛行經人孔坑洞所在位置,該車右後車輪陷入該坑洞內,導致重心傾斜,往前繼續行進一段距離後因右後輪損壞,重心左傾而翻覆至對向車道所致,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系爭事故之肇因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投鑑字第八八三一二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憑。

㈢被告既為人孔之所有人,並為該人孔之設置管理機關,不論就人孔之設計、維護

管理,均必須確定該人孔不致造成過往車輛往來之危險,若有危險之可能性即須加裝各種預防設施,否則即使發生機率不大,只要因未加裝預防設施致造成損害,被告即不得免除其未盡設置或管理工作物義務之責。被告雖辯稱人孔蓋彈開之原因多端,或因人為惡作劇、或因往來車輛碾壓所致,皆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伊對於系爭人孔之維修方式分成定期與不定期二種,定期維修方式為每隔固定時間,會派專人檢修;不定期維修則是當接到人孔有檢修必要之通知時,會立即派人在有問題之人孔處守候,俟公司派員到場檢修,以確保往來車行安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人孔蓋係在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彈開,業如前述,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在當場設置警告標誌並派員檢修,實難謂伊對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

㈠原告甲○○部分─⒈醫藥費:

①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在

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醫藥費支出計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廿一日在蘆洲市學進牙醫診所製作假牙之費用五千元、及在台北市北投區良臺脊椎神經保健中心就診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合計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92481+5000+15000=112481),並據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療費用收據書為證。②被告辯稱編號原證七之醫療費用收據已涵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

廿八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另提出編號原證八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該原證八收據所載醫療費用係重覆請求,應予扣除云云。然細觀該二份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並不相同(例如:原證七之收據並無膳食費及一般材料費之項目,原證八則有;原證七之放射線診療費為二百元,原證八之X光檢查費用為四百元),應無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③編號原證八、十、十一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其他」

項目之醫療費用各為二百二十元、二百五十元、一千元,該項費用支出不知究何所指,尚難遽認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不得請求。

④編號原證八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有膳食費一項,金額為

一千九百六十元,因膳食費之支出尚難認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項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⑤至編號十二蘆洲市學進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已記載「因撞

擊而使牙冠斷折,做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一顆」等語,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因車禍所受傷勢之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牙齒受傷一項,該項牙冠斷折之醫藥費支出,尚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應不得請求。

⑥另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並無壓迫脊椎神經之問題,有竹山秀傳醫

院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一九九號覆函在卷可按,則其至台北市良臺脊椎神經保健中心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應非屬必要,不得請求。

⑦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八萬九千零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051)。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請人照顧三名幼兒之褓姆費用計三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請人看護支出之費用計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購買木拐、輪椅、便器椅等醫療器材之費用計五千七百元,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元(000000 +188100+5700=583800),並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②被告辯稱原告甲○○並無照顧幼兒義務,無須支出褓姆費用云云,惟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腿骨折、撕裂傷等傷害,須休養三個月至半年,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妻即原告己○○亦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腿骨折、撕裂傷等傷害,約需一年六個月方能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二六三號覆函在卷可按,則該二人既因骨折行動不便,無法照拂三名幼兒,乃另行遴聘褓姆代為照顧子女,因而支出之褓姆費用自屬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甲○○聘請之褓姆吳秀英、王吳嬌妹均於前開繫屬於台中高分院之國家賠償案件中到庭證稱確已收到原告甲○○交付之褓姆費用,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實有所據,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甲○○因右腿骨折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另行聘請看護照料,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亦屬因傷增加之生活費用,而可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辯稱該項費用支出非屬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④惟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不須使用輪椅、木拐代步及使用便器椅,

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一九九號覆函在卷足憑,則購買該等醫療器材支出五千七百元,核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⑤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元(000000-0000=578100)。

⒊喪失勞動能力: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傷六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聘僱陳俊生代為工作,日薪

一千八百元,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計三十五萬一千元,該項支出即為其喪失之勞動能力,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②惟查:

⑴原告甲○○在前開繫屬於台中高分院之國家賠償案件中自承其在八十六

年及八十七年未申報所得稅,則其在事發前是否果有工作,因傷致喪失勞動能力,並非無疑。

⑵縱認原告甲○○於事發前確係在弘釗金屬有限公司上班,惟陳俊生於前

開繫屬於台中高分院之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為甲○○之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弘釗金屬有限公司迄今,還在該公司工作,甲○○可搬起重物,無法走動,其係來幫忙,不是取代甲○○,伊做時,甲○○也會幫忙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顯見陳俊生在弘釗金屬有限公司之工作與原告甲○○原所負責之工作相互不具替代性,亦難遽以弘釗金屬有限公司給付陳俊生之薪資,即認等同於原告甲○○喪失之勞動能力。

⑶又陳俊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受僱於弘釗金屬有限公司,陳俊生之薪資

係由該公司支付,而非由原告甲○○支付,有陳俊生簽發之收據及該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附卷可參,益證該項薪資支出並非原告甲○○所受損害。

③綜上,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慰撫金:

①原告甲○○主張其原為弘釗金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除負責工廠模

具製造之外,舉凡業務之洽商、拓展,亦多由其負責,因系爭車禍不良於行,原本建立之商務關係多因而停頓中斷,且必須忍受漫長而痛苦之復健工作,且尚需協助家人重健生活,精神受創之嚴重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②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空言辯稱該項請求超過醫療費用,實屬過高云云

,惟慰撫金之作用在於撫平受害人精神所受創傷,該項創傷與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多寡,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前揭辯詞,誠屬無稽,洵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此事故,造成患肢即右腿略短、永遠無法回復之後果,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纏訟迄今,求償無門等情,顯對其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以求平撫內心所受創傷,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89051+578100+500000=0000000)。

㈡原告己○○部分─⒈醫藥費:

①原告己○○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

在竹山秀傳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之醫藥費支出計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在台北市北投區良臺脊椎神經保健中心就診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合計為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15000=167732),並據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療費用收據書為證。

②被告辯稱編號原證廿七、廿九之醫療費用收據,收費期間均為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該原證廿七收據所載醫療費用係重覆請求,應予扣除云云。然細觀該二份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並不相同(例如:原證廿九之收據並無伙食費及證明書費之項目,原證廿七則有;原證廿七之病房費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原證廿九之病房費為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應無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③編號原證卅一、卅三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其他」項

目之醫療費用各為二百二十元、一千元,該項費用支出不知究何所指,尚難遽認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不得請求。

④編號原證廿七、卅一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均載有膳食費項目,金額各為

一千九百元、一千九百六十元,因膳食費之支出尚難認為與原告己○○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項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編號原證廿七之收據上列有證明書費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收費項目,因在訴訟上主張權利,恆要求受害人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所受傷勢為何,該項費用支出即難謂與受害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辯稱該項費用不得求償云云,並無可取。

⑤至原告己○○於系爭車禍後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嗣因左股骨幹骨折術後

內固定器斷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九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診治,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加內固定器手術,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則其在該院所接受之診療,與系爭車禍即屬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在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⑥另原告己○○因系爭車禍受傷,並無壓迫脊椎神經之問題,有竹山秀傳醫

院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一九九號覆函在卷可按,則其至台北市良臺脊椎神經保健中心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非屬必要,不得請求。

⑦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7652)。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原告己○○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請人煮飯、洗衣,操持家務之費用計十萬八千元,並據提出收據為證。

②原告己○○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腿骨折、撕裂傷等傷害,需一年六個月方

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二六三號覆函在卷可按,其既因骨折行動不便,無法操持家務,乃另行僱工代為煮飯、洗衣,因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況其聘請操持家務之人陳淑惠業於前開繫屬於台中高分院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中到庭證稱確已收到原告己○○交付之費用,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按,原告己○○此部分請求,實有所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該項費用支出非屬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⒊喪失勞動能力:

①原告己○○主張其因傷九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二十九萬七千元,並提出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②經查,己○○任職於弘釗金屬有限公司,每年收入為三十九萬六千元,有

扣繳憑單可佐,其因傷約需一年六個月方能從事一般性工作,前已述及,則其因系爭車禍喪失九個月之勞動能力收入為二十九萬七千元(000000

÷12×9=297000),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己○○本無收入云云,並無足取。

⒋慰撫金:

①原告己○○主張其因車禍受創嚴重,歷經多次手術後方能柱杖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②查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己○○因此事故,造成患肢即右腿

略短、永遠無法回復之後果,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纏訟迄今,求償無門等情,顯對其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以求平撫內心所受創傷,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⒌車輛修復費用:

①原告己○○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將該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三十二萬元及事發迄今之停車費八萬五千二百元,合計為四十萬五千二百元。

②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約需支出修復費用三十萬八千元,另該車於八十二年

一月廿一日領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肇事止,共使用五年又四個多月,當時之市價應在二十五萬元上下,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區汽工(同)字第○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該車修復費用已超逾當時市價,顯見系爭車輛幾近全損,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三十萬八千元,減少之價值為二十五萬元,堪可認定。

③就系爭車損,原告己○○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該項費用應為三十萬八千元。至原告提出中古車廣告單一紙,主張該項費用應為三十二萬元,被告辯稱該項費用應為二十五萬元各云云,均非客觀合理標準,同不足採。

④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而非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則其另請求被告賠償因該車迄未修復,另行支出停車保管費用八萬五千二百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000000 +108000+297000+500000+308000=0000000)。

㈢原告丙○○部分─⒈醫藥費:

①原告丙○○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

在竹山秀傳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藥費支出計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並據提出上開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②被告辯稱編號原證四二醫療費用收據已涵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

廿八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另提出編號原證四三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該原證四三收據所載醫療費用係重覆請求,應予扣除云云。然細觀該二份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並不相同,應無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③編號原證四三、四四、四五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其

他」項目之醫療費用各為二百五十二元、二百五十元、一千元,該項費用支出不知究何所指,尚難遽認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不得請求。

④被告另以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四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三六六四號覆函

為據,辯稱原告丙○○下顎及下肢疤痕無法完全消除,故其在馬偕紀念醫院整型外科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疤痕無法完全消除並不表示完全無治療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並無可採,況前開覆函亦明確表示原告丙○○之疤痕可經由整型手術得到改善等語,益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被告賠償。

⑦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69828)。

⒉慰撫金:

①原告丙○○主張其年僅三歲即遭此事故,並因此而進行整型手術,對其日後身心影響實不可估量,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等語。

②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此事故,造成身上之疤痕無

法完全消除,須一再接受整型外科手術治療等情,顯對其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十五萬元,以求平撫內心所受創傷,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69828+450000=519828)。

㈣原告乙○○部分─⒈醫藥費:

①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金額包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在

竹山秀傳醫院及振興中醫骨科傷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支出計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並提出該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②被告辯稱編號原證四八之醫療費用收據已涵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

月廿八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另提出編號原證五一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該原證五一收據所載醫療費用係重覆請求,應予扣除云云。然細觀該二份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並不相同,應無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③編號原證五一、五二、五三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其

他」項目之醫療費用各為二百二十元、一千元、二百五十元,該項費用支出不知究何所指,尚難遽認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不得請求。

④至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雖先後至不同醫院診治,然其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均與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至振興中醫骨科傷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云云,並無所據,尚難遽採。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00-000=27496)。

⒉慰撫金:

查原告乙○○現年六十一歲(生於000年00月廿四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傷勢約需六週至三個月方能復原,且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能伴隨長期腰酸,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八九竹秀醫字八九一九九號覆函可稽,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纏訟迄今,求償無門等情,顯對其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十五萬元,以求平撫內心所受創傷,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27496+450000=477496)。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原告甲○○部分為

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己○○部分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原告丙○○部分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乙○○部分為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共搭載九人,已超出該車之承載量七人,原告一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同具過失,依前揭規定本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被告未善盡對人孔之保管義務所致,原告一方過失情形較屬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八十一萬七千零六元(0000000 ×70﹪=8170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己○○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70﹪=952456.4)、丙○○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000000×70﹪=363879.6)、乙○○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000000×70﹪=334247.2)。惟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給付原告四人各二萬五千元之慰問金,有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應自伊應賠償金額中將已支付之慰問金扣除等語,核屬有據,故原告甲○○、己○○、丙○○、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七十九萬二千零六元(000000-00000=792006)、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927456)、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338880)、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309247),其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各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