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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債務所有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准許,後經債務人請求債權人限期起訴,鈞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命債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債務人起訴。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後,經鈞院誠股審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作成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否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前揭判決並已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乙○○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假扣押查封至今已有十一個月餘,共受有損害如後:

㈠房屋二棟無法過戶致九百萬元之尾款無法向買主收取,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十六個月共為六十萬元。

㈡因房屋無法過戶,造成對買主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致房屋遭買方請求減少

價金各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部分因原告無力支付裁判費,故僅請求二百萬元。

㈢所受損害共為四百六十萬元。

三、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係因被告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並加以而肇致,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高金樟(被告甲○○之父)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工程發

包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金樟等人之建築工程,高金樟依雙方前揭合約工程期別繳交工程款與原告時,原告均出具收據交高金樟收執,以明確雙方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竟將原告出具交高金樟收執之收據加蓋自己所刻文字章姓名章等,變造收據之持有人為乙○○,並在上述收據上加蓋有承包商收據乙○○收執等字,續由被告乙○○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向鈞院提出前揭變造收據作為乙○○繳交工程款之證據,用以請求原告依工程款合約給付損害賠償一千二百萬元。惟被告甲○○於前開事件審理時自認收據上加蓋之文字係最近起訴前才去刻的,刻章及蓋上收據之行為都未經過原告之同意。㈡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製作之收據並無製作之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更改其內容,

將收執人變更為乙○○,由甲○○行使其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在事實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衡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不存在債權,竟變造原告所簽發之收據,對原告實行假扣押,造成原告前揭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度聲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㈢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㈣協議書影本一份、㈤黃炳飛律師函影本一份、㈥承包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㈦工程款收據影本一份、㈧收據影本一份、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原告以之為本件損害賠償對象,顯無理由:

㈠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被告乙○○,被告甲○

○並非該假扣押聲請案之聲請人,並未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另於本案訴訟部分,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非訴訟當事人主體,本件原告既係以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侵權行為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假扣押聲請人為請求對象,原告將非假扣押聲請人,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甲○○列為本件請求賠償之對象,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亦主張被告變造收據內容對其假扣押造成損害等語。惟查高金樟因已

將土地及工程權利移轉予被告乙○○,因之原告交付收據轉交被告乙○○收執,據屬事實,並無變造可言,且該收據加印橡皮章「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據」,對於被告承包工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收據加載上開字樣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及造成其如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受有四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如主張被告以假扣押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而不法行為,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果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係依法令規定及程序提供擔保實行假扣押,並非「不法行為」,且無「故意或過失」:

訴外人柯盛英、高金樟、高建昌、高黃娥、高麗雯、劉溫麗華等人與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四一之一、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

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等二十三筆地號土地,興建新建住宅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委由原告承包,有雙方所簽訂承包工程合約書可稽,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金樟將其所有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十分之六售予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十分之四售予被告乙○○,並約定由高金樟簽署之工程發包契約轉讓由被告乙○○及金政策公司履行契約,並自行繳交工程款項。被告乙○○於受讓後,即依約委由被告甲○○按期繳付工程款,並已變更為起造人,是被告乙○○認自己已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原告有債權存在,顯有正當理由,並非「不法行為」。且查本件被告乙○○之本案判決所以受敗訴確定,係因該判決認定高金樟與被告乙○○簽訂「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法律性質為「契約承擔」,須由原、被告及高金樟三方面為之始能成立,而該「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未經三方合意尚未成立,因之被告乙○○並未取得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尚不能對原告主張工程契約權利,該判決並未否定被告乙○○實體上所主張原告未依約建材施工及遲延完工、交屋。

因此被告乙○○係因受高金樟讓與工程契約權利才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㈢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之假扣押不具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有系爭為被告乙○○假扣押之房地,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六三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為原告之債權人訴外人謝昇明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執行在案。另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九號九樓、一三七號八樓及一三七號地下室亦併為謝昇明查封拍賣。原告之土地在被告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原已不得為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被告乙○○再對之實施假扣押,對原告之權利毫無影響,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⒉另查,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接續進行八十八民執全戊

字第六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除被告乙○○為聲請人外,尚有高黃娥、高麗貞及高麗雯等人,捨被告乙○○,尚有其他假扣押聲請人存在,從而原告之財產因有其他假扣押聲請人存在而為假扣押聲人聲請執行,被告莊錦環之假扣押,對原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原告亦無損害至明。

⒊被告乙○○所以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因與高金樟簽訂「同意書暨工

程契約轉讓書」並已變更起人,因之認已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至於蓋有被告乙○○收執之工程款收據,只是標示係被告莊錦環付錢予原告,錢都是由被告乙○○帳戶領出購買本票,加註文字並未更原告已收受工程款事實,對原告亦無不利,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實施假扣押所造成四百六十萬元損害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不法行為所造成,實有誤會。

⒋原告以原證四號協議書證明受有二百萬元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原證四號協議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不問其真實性如何,該協議書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當時被告之本案訴訟早已敗訴,原告早得撤銷假扣押執行辦理交屋,其遲延交屋與被告何干﹖更況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前交屋......」原告自已遲延交屋多時,卻將遲延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豈為事理之平﹖是以原告之損害係自己所肇致,與被告之假扣押並無任何關係至明。

⒌原告提出原證五號律師函主張受有六百萬元損害云云,惟查由該律師函文

中敘述可知,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對原告之房屋實施假扣押程序前,原告之土地早在八十七年即為他債權人查封中,原告原無法履約為產權移轉,其違反買賣契約非被告實施扣押程序所致,且查該律師函係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寄發,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已敗訴確定,原告早可啟封查履行房屋部分之移轉,原告遲延不為所造成自己違約,與被告無關,其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該律師函全文觀之,買受人若主張解約係因土地無法移轉(文中載明「...... 姑念丙○○先生近日來函稱建物部分已訴訟完畢近日可移轉。」),原告縱有遭解約受違約金罰則處罰情事,亦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本件縱受有損害,非因被告之假扣押所致,其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㈡黃炳飛律師函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七一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原告出具交高金梓收執之收據,變造收據持有人為被告乙○○,並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房地,惟被告乙○○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然原告已因被告假扣押房地,致對買主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而受有四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而被告乙○○係依法令規定及程序提供擔保實行假扣押,並不法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之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乙○○及高金樟、高麗貞、高麗雯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假扣押,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查封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三七號八樓,所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地號則業已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一二號查封在案。嗣原告即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命被告乙○○及高金樟、高麗貞、高麗雯等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被告乙○○即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審理後,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度聲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原出具交高金梓收執之收據,變造收據持有人為被告乙○○,並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房地,惟被告乙○○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然原告已因被告假扣押房地,致對買主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而受有四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甲○○並未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而被告乙○○係依法令規定及程序提供擔保實行假扣押,並不法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乙○○之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以下分別就㈠被告於收據上加蓋印文,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及㈡被告乙○○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說明之。

五、被告辯稱高金樟、柯盛英、高建昌、高黃娥、高麗雯、劉溫麗華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承包工程合約書,嗣高金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所有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十分之六售予金政策公司,十分之四售予被告乙○○,並約定由高金樟簽署之工程發包契約轉讓由被告乙○○及金政策公司履行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理由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出具予高金樟之工程款收據,雖加蓋被告乙○○之姓名章,而被告甲○○亦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稱係起訴後刻印章加蓋,未經丙○○同意等語,有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然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乙○○係因其與高金樟工程契約轉讓,因未經原告同意,致此契約承擔契約因未經三方合意而未成立,因此無由繼受高金樟取得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受敗訴判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收據上加蓋被告乙○○之姓名章,究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持不實之收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三七號八樓二棟房屋無法過戶致九百萬元之尾款無法向買主收取,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十六個月共為六十萬元。且因房屋無法過戶,造成對買主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致房屋遭買方請求減少價金各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本件先請求二百萬元),共受損害四百六十萬元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告乙○○對原告提起前揭損害賠償事件,雖受敗訴判決,然係因其與高金樟工程契約轉讓,因未經原告同意,致此契約承擔契約因未經三方合意而未成立,因此無由繼受高金樟取得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未能對原告主張工程契約之權利;但高金樟與被告乙○○約定其與原告簽署之工程發包契約轉讓由被告乙○○及金政策公司履行契約之事實,既為前揭判決理由所是認,則被告乙○○與其他工程合約書立約人,於工程有違約情事,基於工程契約定作人之地位,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係依法定程序保全其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且無故意或過失。

七、況被告乙○○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為謝昇明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號查封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之土地在被告乙○○實施假扣押程序前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即已不得為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而所查封之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三七號八樓二棟房屋,其中一三七號八樓房屋,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劉美華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前交屋,然因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致前揭買賣標的為第三人乙○○查封,甲方無法如期將買賣標的過戶乙方(即劉美華)」等語,則原告既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交屋,而被告乙○○係至八十八年二月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則原告之給付遲延,應非被告乙○○之查封行為所造成。另一二九號九樓房屋,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筆錄陳稱「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房屋我已於一年多前賣給別人,只是未辦理過戶,現由張先生居住使用」,而執行處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一二九號房屋占有使用情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八六○八○一四○○號函覆「查本轄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房屋,現住人為張力元及吳慧雯夫妻二人,該屋為張某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月間向地主丙○○所購買,惟因地主與建商間有財務糾紛致至今尚未辦理過戶完成產權登記」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再依原告所提黃炳飛律師代訴外人林美鳳寄發之催告函說明欄二記載「據當事人林美鳳女士來所委稱:『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丙○○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一二九號九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款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雙方簽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人已依約繳付新台幣陸佰萬元,丙○○先生雖已將房屋交本人使用,惟至今未移轉房地所有權...... 』」等語,則該一二九號九樓房屋,原告既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已賣出,並交付買受人,至八十八年二月被告乙○○聲請查封前,長達一年多之時間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買受人給付遲延,已難歸咎於被告乙○○之假扣押執行,甚而一二九號九樓房屋之現住人陳稱係因地主與建商間有財務糾紛致至今尚未辦理過戶完成產權登記,更足徵原告之給付遲延,與被告乙○○之實施假扣押無涉。故綜上所陳,原告縱因二棟房屋無法過戶致九百萬元之尾款無法向買主收取,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十六個月共為六十萬元,及買方要求滅價,各損失二百萬元,所受損害共為四百六十萬元,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乙○○之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

八、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於收據上加蓋被告乙○○之姓名章,究造成其何種損害;被告乙○○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定程序保全其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甲○○並未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甲○○於假扣押執行案件擔任被告乙○○之代理人,然被告乙○○既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原告未證明被告甲○○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時,被告甲○○亦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