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 告 己○○被 告 乙○○
庚○○丙○○丁○○甲○○丑○○
戶籍設: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五號之一寅○○ 住與戶子○○ 住與戶癸○○ 住與戶壬○○ 住:台北市○○街○巷○號
戶籍設: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四號戊○○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辛○○ 住:同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街、甘州街,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因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亦在台北市○○○區○○○○街,亦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宜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