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香律師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士乾 住台北郵政第九○三四四號信箱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位置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圖:甲)原告丙○○建築物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三樓層面積約八十八平方公尺(位置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丙)原告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八十七平方公尺(位置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乙)原告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等對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依被告之規定分期繳清價款,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近三十年,既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不容被告以改建作岐導,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且未與原告協商,即擅作改建處分,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系爭房屋是公地公建邀購方式,以公寓住宅價款分售予原告丙○○、乙○○,而原告丁○○與被告之房屋是經被告同意之相續承購買賣關係,兩造有賣賣關係,買方是承購人,賣方是被告,系爭房屋是空軍首創之國民住宅,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所謂公地自建,亦非增建,更非使用借貸,而且被告交付已三十年,無權收回房屋。
(三)系爭房屋經被告於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以(五八)煇應第一四六四號附件:建築線副本一份及位置平面圖各二份,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市政府工務局總收發
五八、八、十六日件號四三0一六(指定建築線等事宜),暨收件號:建字第六0五七號在案;並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檔案號六四二目三六之十四號檔)於五八、九、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同意被告申請建築RC四層公寓房屋,並有副本抄送國有財產局。
(四)被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五九)家銅字第八四七九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所建之RC四層公寓房屋工程已完工,申請接用水電。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復:「經查該批房屋既已完工,本局同意為九十六戶接用水電。」在案。原告已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述公文,即知被告及市府均同意水電沿用承購戶姓名,可見被告已同意以起造人名義變更(實質)為各承購戶。依此法理、事實即知原告對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是原始取得。
(五)關於「取得時效」,原告是經買賣善意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是善意無過失,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在七十二年前取得時效即已完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何況被告售給原告,已交付將三十年,系爭房屋實質為原告所有,不能再視為公有物。
(六)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三二地號係自同段同小段九地號分割,而九地號在重測前之地號○○○區○○段三二九之十四地,在五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之間,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是空軍總司令部。被告在申請建照及完工期間,以及出售房子予原告時是房子和土地一起出售,由售價就可知道。原告買受房屋後之基地,仍然屬於軍方,原告之房屋非違章建築,經合法買受,應受到合理保護。
(七)被告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59)宅興字第三六一四號函之抽籤通知單文中註明:「全部款項額未繳清者,不得參加抽籤。」,原告既是承購戶,全部價款皆已繳清,並未辦理貸款,被告不但不負其售後責任,且未主動為原告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產權移轉手續,日前又藉改建之機,妄自冒稱為公產,誣引法條,要強制搬遷,意圖奪人民權益,再牟暴利。
(八)被告誤導法官認為持有居住證者,均可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蓋原告所屬房屋是屬不符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房屋,且原告之永久居住證與一般居住證不同,其左下方蓋有藍色長方形章,寫明該房屋為自費,因被告告知在辦理使用執照中,將來承購戶可憑此張寫明該房屋屬自費承購,以居住憑執換取所有權狀,在原告購買後尚未過戶給原告前,稅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負售後責任,而誣陷未繳稅是營產,加害承購戶。
三、證據:除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外,並提出被告軍眷管理處函(原告丙○○抽籤通知單)一件、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一件、被告主計署收據(原告丙○○)四件、陳情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丙○○、丁○○)二件、相片四張、被告(五八)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煇忠二○○七六號令一件、公寓眷舍價配人員代表名冊三紙、被告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一件、興建委員會組織職掌表及說明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書函一件、水費收據二紙、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一件、併案申覆存證一件、決策取向輔正一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件、立法院聽證會住戶意見與質詢一件、自費承購歷史背景說明一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五號事件勘驗筆錄一份、台北市地籍圖謄本一件、延壽街藍天新村與聯合二村鄰對比照表一件、本院文民風八十九訴三三九一字第五○九九四號函、被告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六一一四號函、民事起訴狀二紙、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答辯狀一件、建築線指示圖一件等影本(除照片外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⑴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相關之問題:
①查確認之訴係確認具體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從而須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訂有明文。
②確認之訴所確認者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請求確
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即本件原告係請求確係就過去一定時點之買賣法律關係,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③原告未將土地所有管理人之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則其請求確認判決之效力
無從及於國產局,從而其所主張對被告之買賣關係,縱經確認判決,仍不能除去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自屬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見)。
④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要旨所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⑵認証書之內容經原告同意後嗣由公証處認証之「証據力」問題:
①原告兩眷戶於所認証之「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序文,載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之藍天新村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
②此一經法院公証處作成之認証書(蓋有法院公証處圖記及公証人簽章),既
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自具文書形式上之証據力無疑,要不得空言爭執之。③又鑑於「若認証書為真正,則所認証之內容即存在而不得存疑」,即當然具有「實質上証據力」。
⑶本件原告縱係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仍必須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既無法律上之利益,復又得提起他訴訟(給付訴訟)則要屬不法至明。
(二)實體部分:⑴查原告係空軍總部列管「藍天新村」之三眷戶,被告除頒有「居住憑証」由三
眷戶自存外,並均以「國軍眷舍管理表」列管之,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敦請原告辦理法院認証俾據以於原基地改建國宅新廈,而原告三人亦均已辦竣在案,今經國防部公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搬遷俾便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並將核配新屋各乙戶,惜原告竟突拒遷,致改建工程勢必延宕而被告將擔負對建商之違約賠償,抑有甚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六條且明定:縱屬非原眷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均在改建條例適用之範圍,合先呈明。
⑵案經調閱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乙股)系爭眷舍之原始卷宗,乃
確知五十八年自始即經台北市政府以「具時間性及機密性需要」為由認係「違建」,根本無何雙方買賣或建造或請求登記等資料:
①系爭房屋自始即經台北市政府依原「違建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以
「建物係公用或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不受本辦法之限制」為由,准予核備在案。
②當年凡營區眷區之建物,甚至現今之上開建物,幾均係援用建築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以「特種建物」之名義─「四層RC大樓四棟」具時間性及機密性而申請免建照,故系爭房屋亦係秉此辦理。
③俟一旦建物甫完成後,再以「解決有眷官兵居住問題」為由,遽改為眷舍之
公寓住宅(蓋倘初始即以公寓住宅名義絕無可能免辦建照)俾接用水、電,此實為當年時代背景之變通作法,惟要不得謂系爭房屋因此非改建條例所指之眷舍,應無疑義。
⑶次查原告起訴及準備書狀所敘確認房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要求准予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理由,渠殊有誤會,爰臚列答辯理由於后:
①原告係以使用之意思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爭執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曾繳付價款乙節,實有出入,蓋當年被告係為照顧無舍、立功官兵及遺眷等,乃於國有土地上,於五十八年間著由工兵興建後,除遺眷及安置失火眷戶免收費外,餘亦僅要求各眷舍出具材料費約十三萬元左右(依原告所附之當年主計署收據,載明為「公寓眷舍」甚明),即言由被告建舍後由空軍總部列管、編為營產(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免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納為公用財產後供各眷戶居住,此應為營產使用之關係,而所收取之材料費則為對被告之補助性質(其餘之繪圖、設計費及工兵勞力等均係被告負擔),雙方本無買賣關係,原告縱以出資為爭執,然亦不得解為購屋之對價至明。況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取得被告所建築、未經登記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本指「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其係本於「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明。
②系爭房屋依法根本厥無所有權登記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本件土地係屬國有,被告斷不致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盜賣國產將房屋及土地一併交由原告承購及使用;況依土地登記謄本無地上物之記載(按全台所有國軍眷村均無建物謄本及權狀),堪足証明自始即無買賣之意思至明。矧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機關,初始既未申領建照(依原告所附當年之「興建公寓『眷舍』簡報」,乃知係由空軍工程聯隊施工,旨在由空軍自力更生興建眷舍),建舍完成後亦未請領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知原告迄今根本無可能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至明。
③依法配住、自建甚至承購者均包括於改建條例之範疇內,況且系爭房屋業經鈞院「認証」─同意為原眷戶並遷讓改建:
又依改建條例第三條,對「老舊眷村」乙詞,本有明確之立法解釋,即已包含a由政府興建分配者b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戶自費興建者c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証者。是以,縱屬眷村內之公地自建、承購眷戶,實均已涵括於上述改建條例認定之範疇內無疑,今政府為公共目的(依改建條例第一條: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遂立此特別法,退萬步言,果如原告所陳其原眷舍係部分出資承購,然及今既已立法改建、補償,則焉能仍執有否所有權而據以根本牴觸要求所有眷戶一律搬遷改建之「法律」明文規定,不言可喻。此外,原告既經鈞院認証同意為原眷戶眷舍並願依改建條例規定遷讓,則此一具堅強証據力之法律行為,於未依法撤銷前,誠有其絕對之法效,尚不得空口否認也。
④系爭房屋係公用財產依法無「取得時效」之問題:
今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又兀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迄今三十年」,誠不知何所指也。蓋:按公有公共物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興建完成、編屬營產、由被告管理中,且因係公產無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當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自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進而本無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可言。抑有進者,時效取得係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言,他人為何人?即既主張承買房屋具所有權,則何來占有「他人」未登記之房屋,豈非矛盾乎?此外,迄逾三十年,則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也。
⑤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本當請求「拆屋還地」:
再查原告等迄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地上權,即渠等因未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法院根本無須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今既經法院認証原告已同意搬遷及正式公告在案,渠等既未將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且逕要求於國有土地上登記地上權,而被告機關復未獲特別之授權,斯則非惟渠等並無訴訟上之利益,實則已屬「無權占有」,被告當可訴請拆屋還地。
⑥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請求確認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就形式言已罹時效等,則自無所謂「請求不作為容忍之訴」:
就程序上言,被告機關既已主張十五年時效消滅,且依改建條例尚有依法律強制執行收回之規定,加以土地係屬國有,則原告等所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已罹時效且不存在至明;從而,渠等因請求容忍之原因不復存在,故所欲主張房屋登記之物權效力亦屬非法也。
(三)綜上所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管理之眷舍,土地係國有財產、而原告亦領有「居住憑証」,即被告自始、從來未曾亦不可能為其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則渠何來請求登記所有權?申言之,被告約三十年前於國有土地上鳩工建舍,縱原告嘗出具材料費用(尚非全部工程費用),亦不過僅係配住使用之部分對價,絕不得逕認具有買賣關係而於三十年後復突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質言之,未經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被告機關初始自不可能於無權之情形下同意渠等承買眷舍、設定地上權並准其申領建物權狀,況起造人被告為一軍事機關,且全國各老舊眷村一向無建照及使用執照,故依法厥無可能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情事。今原告罔顧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強制規定,執意拒遷致全部基地之改建國宅案工期不得不因此延宕,甚至衍成政府違約將遭承商巨額求償之窘況,為免其藉此訴訟遲滯政府依法改建之計劃(按九十二戶中已有八十一戶早已依認証規定搬遷,共期改建早日完成)。
三、證據: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三件、法院認證書三件、國防部公告一件、函釋一份、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程合約摘要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函(含簽呈二份、呈一份)、同上機關函稿二份、被告五十八年八月八日及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各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乙○○)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七四號民事裁定一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法規一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書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位置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圖:甲)原告丙○○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⑵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三樓層面積約八十八平方公尺(位置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丙)原告乙○○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⑶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八十七平方公尺(位置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乙)原告丁○○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所興建之出售予原告乙○○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三樓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乙○○所有權全部,並請求准予原告乙○○登記為所有權人⑵確認被告所興建之出售予原告丙○○之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地面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丙○○所有權全部,並請求准予原告丙○○登記為所有權人⑶確認被告所興建之出售予原告丁○○之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弄三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三樓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丁○○所有權全部,並請求准予原告丁○○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聲明:⑴確認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⑵確認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三樓層面積約八十八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⑶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八十七平方公尺)原告丁○○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⑴確認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原告丙○○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⑵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三樓層面積約八十八平方公尺原告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⑶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八十七平方公尺原告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復具狀主張聲明如前述事實項下「聲明」欄所載,核其前後歷次所為之聲明之更易,均有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自屬已將原訴變更之情形,因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核原告所為變更前後之聲明其所援引之訴訟資料亦大致相同,顯然被告所為變更訴訟之行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同條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間房屋均為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系爭房屋並非公產,係屬私產,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RC四層樓公寓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被告同意申請建築,嗣被告並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所建之RC四層公寓房屋工程已完工,申請接用水電,並經函復同意接用水電,可知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而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均同意水電沿用承購戶姓名,顯見被告已同意以起造人名義實質變更為含原告在內之各承購戶,是故原告對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是原始取得,惟被告卻未負售後責任,未替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又縱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因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以所有之意思近三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係善意無過失,就系爭房屋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原告丙○○建築物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准予原告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三樓層面積約八十八平方公尺原告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准予原告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認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地面層面積約八十七平方公尺原告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判准予原告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基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同列為被告,且係就過去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又原告係空軍總部列管「藍天新村」之三眷戶,被告除頒有「居住憑証」由三眷戶自存外,並均以「國軍眷舍管理表」列管之,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敦請原告辦理法院認証俾據以於原基地改建國宅新廈,而原告於經鈞院公證處認証之「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序文,即載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之藍天新村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該認證書為公文書之一種,具有證據力,原告不得空言爭執其真正。另系爭房屋於五十八年間自始即經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具時間性及機密性需要」為由認係「違建」,根本無何雙方買賣或建造或請求登記等資料,且當年凡營區眷區之建物,甚至現今之上開建物,幾均係援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特種建物」之名義而申請免建照,俟建物完成後,再以「解決有眷官兵居住問題」為由,遽改為眷舍之公寓住宅,倘初始即以公寓住宅名義絕無可能免辦建照,俾接用水、電,此變通作法不得謂系爭房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眷舍。再者,被告當年為照顧無舍、立功官兵及遺眷等,乃於國有土地上,於五十八年間著由工兵興建後,除遺眷及安置失火眷戶免收費外,餘亦僅要求各眷舍出具材料費約十三萬元,上開款項,並非買賣之價金,且言由被告建舍後由空軍總部列管、編為營產,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免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納為公用財產後供各眷戶居住,此應為營產使用之關係,而所收取之材料費則為對被告之補助性質(其餘之繪圖、設計費及工兵勞力等均係被告負擔),兩造本無買賣關係,原告縱以出資為爭執,然亦不得解為購屋之對價,況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取得被告所建築、未經登記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本指「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既係本於「使用」之意思而居住系爭房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之主張時效取得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謄本無地上物之記載,足證兩造間自始即無買賣之意思,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初始既未申領建照(依原告所附當年之「興建公寓『眷舍』簡報」,乃知係由空軍工程聯隊施工,旨在由空軍自力更生興建眷舍),建舍完成後亦未請領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知原告迄今根本無可能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公用財產,無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當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自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進而本無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可言,尤其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十五年時效消滅,自無所謂「請求不作為容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就如附圖甲、丙部分所示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起造,並交付原告丙○○、乙○○居住,而丁○○亦係經原告同意自其前手受讓如附圖乙部分所示系爭房屋之居住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且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在卷足稽,是前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興建並已出售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故系爭房屋並非公產,已屬原告所有之私產,以及縱認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原告亦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均係伊所起造故具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內載「貴部申請...興建四層RC大樓四棟」等文字)、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稿(內載「...經本局以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准予備查,非屬一般建築,有關該工程損壞水溝乙節,請貴處逕行函請起造人空軍總司令部轉飭承造...」等文字)、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稿「貴部‧‧‧興建四層樓RC造房屋計九十六戶‧‧‧經查該批房屋既已完成」、被告軍眷管理處通知原告丙○○函文(內載「函送本部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等文字)、被告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五八)煇應一四六四一號函(內載「本部所有...土地興建四層RC大樓四棟」等文字)、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函(內載「本部四層RC大樓四棟九十六戶‧‧‧本次前申請‧‧‧興建四層RC大樓」等文字)、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六一一四號函(內載「本部興建四層RC大樓四棟,改為公寓住宅..
.」等文字)、五十九年十一月(五九)家銅八四七九號函(內載「本部於...興建公寓住宅所損壞之附近公共道路已由本屬工程聯隊向貴局繳納修復費二五八0元...」等文字)等件為證,自堪信屬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因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已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自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各情,惟此既經被告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自應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核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以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被告主計署收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等件為其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主計署收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軍眷管理處函等記載,已可得知原告等人曾因支付價金而取得被告核准參加抽籤分配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藍天新村」眷舍之資格,並因此而各獲分配取得各如附圖甲、乙、丙所示之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利,而就上開價款繳付之原因,細繹卷附「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第四條本文、空軍總部興建公寓眷舍簡報前言所載「分層抽籤因每一層之住戶在『訂購』時均已確定」、「‧‧‧策劃興建『價購』四樓公寓眷舍」等文字,以及斟酌兩造提出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丙○○、乙○○二人按期繳納價款之公寓眷舍各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原告丁○○亦係經過被告同意而受讓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應認原告丙○○、乙○○、丁○○(或其前手)因應被告通知、要求所繳納前述價款,均屬因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丙○○、乙○○,甚至丁○○所繳納之款項僅為該眷舍之材料費,非屬買賣關係之對價云云,即不足採。是兩造當係因價購之關係,而有前揭房屋之交付行為,當無疑問。
(三)惟查,原告丙○○、乙○○、丁○○雖向被告「價購」或經被告同意而受讓如前述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及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等房屋致各取得前揭房屋之占有,但因被告於興建包含該房屋在內統稱為「藍天新村」之四層RC大樓四棟時,係以「該大樓因具有時間性與機密性之需要」,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按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政府予以指地建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備查,此觀被告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五八)煇應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函自明,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五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復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後,被告再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九)家銅字第八四七九號各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該大樓四棟改為公寓住宅,申請發給同意接用水電證明,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六號函復同意接用水電,可知被告並非經由通常程序申請核發一般建造執照,以興建公寓配售所屬官兵,於完工後再取得使用執照,再進而申請接用水電,反之,係以間接方式,即先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四層RC公寓眷舍四棟,而對內則以所屬官兵中合乎資格,並經繳清價款且獲抽籤中選始令其取得買受人之資格之方式決定上開房屋之買受對象,致需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依當時有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優惠方式處理上開房屋之接水、用電事宜。是故系爭房屋本質上即屬違章建築,僅不受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限制而已。惟因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丙○○、乙○○等人雖向被告買受前述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而原告丁○○經被告同意自其前手處購得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然因上開房屋實質上均屬違章建築,參前說明原告丙○○、乙○○、丁○○等人自皆無法因斥資買受之行為而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之其等之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至為明顯。
(四)其次,縱認系爭房屋確實可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因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必先由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原告丙○○、乙○○、丁○○等人於繳清價款後始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丙○○、乙○○係於五十八年間即價購前述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參卷附被告軍眷管理處函、主計署收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公寓眷舍價配人員代表名冊、國軍眷舍管理表等),其對被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丙○○、乙○○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買賣關係成立之日起,其請求權即得行使,而其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自五十八年起算十五年之期間,縱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亦已屆滿,原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既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參被告言詞辯論狀所載),自屬有據,原告丙○○、乙○○亦均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丁○○係事後因向他人(即非被告)買受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有其不爭執之國軍眷舍登記表、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卷可稽,其縱欲對於被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需由原告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原出賣人對於被告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是以原告丁○○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亦屬無據。再其等自自行占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始起,或已逾十五年之時間(如原告丙○○、乙○○),或加計其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亦已逾十五年之期間(原告丁○○),雖其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並據而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上開為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然查,依占有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精神即明,是依該決議內容觀之,法院應為實體審查之前提乃占有人於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且此項請求合於法定程式(即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並已為該地政機關依法受理而言;因此原告既未舉證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而經受理在案,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適用,則原告三人在未經行使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意旨,亦為於法無據,乃無理由。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非認為不宜任令請求權永久存在,致對權利之安定性發生影響,礙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有此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時效制度,因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自屬當然之事。至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以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注重社會公益起見,務此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亦得以從速確定。上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係為兼顧法律關係動態及靜態安全之維護所設,殊無害及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形;何況考之原告三人亦於八十七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卷附認證書(均含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上開文書,原告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同意搬遷其等購入之系爭房舍以利被告進行眷村改建,姑不論其等簽訂上開文書之原因、目的為何,然上開舉止當可作為推斷原告等人亦乏搬遷離去系爭房舍係屬礙其「生存權」之事證,是原告等人執此主張作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或登記請求權存在、或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之依據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暨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上係經參考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闡明所得)請求確認原告丙○○、乙○○、丁○○等人就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及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等房屋分別有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准予原告丙○○、乙○○、丁○○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各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等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五九)家銅字第八四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RC四層公寓房屋工程已完工,申請接水電,經該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覆之公文,然核前開情節縱或屬實,亦無礙於本院上揭判斷之成立,故已無庸再予斟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