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李應佐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借款後竟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九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承前開借款債務存在,但表示現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被告乙○○自認無訛,又被告丁○○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乙○○固辯稱:目前缺乏資財、無法馬上還錢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許。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