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九樓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十弄十四號二樓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甲○○ 住同右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壬○○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辛○○ 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擔任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之第二屆董事長,惟周有生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周有生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周有生因委任關係對於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所負交付金錢之義務。周有生死亡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之董監事另行推舉己○○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周有生之長子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其父周有生辦理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所有財產文件之移交手續。
二、周有生於000年度仍續任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之董事長,惟周有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為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代表人之身分因其死亡而消滅,故本於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與董事長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周有生生前因擔任董事長而受任管理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之財產自應移交予次屆代表人續為管理。因此周有生死亡後,有關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所有帳冊文件均由其長子即被告丁○○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即周振西祠堂)向新任董事會辦理移交手續。而於上開銀行存款明細中業已列明共移交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被告丁○○將周有生所保管及經手之相關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製作移交清冊辦理移交後,原告即根據移交清冊中所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八十七年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所載八十七年度之收支報告、周有生親筆記載之結存帳款收支明細及其後附之台北銀行、世華銀行之存款明細表,以資證明在八十七年度結算時之結存款為二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三、經會算結果,就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日止)之支出憑證共四十九張,支出總金額為二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然再經原告詳細核對其憑證之結果,實際上可列為支出憑證者共有五十二張,其支出金額總共應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
㈠、在被告丁○○所移交之支出憑證四十九張及新增憑證三張共五十二張中,編號第、兩筆及編號第筆支出均為獎學金支出,然一是以領取人之簽收單為憑證支出即附表一金額為二十九萬元及六十三萬元,合計共為三十五萬三千元;一則是以獎學金發放名冊為支出憑證,亦共支出三十五萬三千元。因此獎學金之發放,有重複提報支出,應予扣除其中一筆重複計算之金額三十五萬三千元。
㈡、 另於原告清查被告丁○○所移交銀行存褶中發現,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自⒓⒈至⒍止)曾扣帳電話費用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水電費一千七百八十元及於⒍⒓親周清山為宗祠支出辦事費用五百八十元,共計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㈢、從附表一所示五十二筆支出憑證中,總支出額原應為二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然扣除重複增列之獎學金三十五萬三千元後,實際上之支出金額僅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四、於原證九號第五頁中所載「前年結存款二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係八十七年度由周有生親筆所載且佐以銀行存款額證明書為憑。另「利息收入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項中,經查⒓⒏移交當時,關於台北市銀行與世華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均陸續有存單利息轉入,然因周有生係於⒍即死亡,故以委任關係消滅時計算其應移交之數額,故上開利息收入部分,即僅應計算自⒓⒈至⒍止間之利息收入。其中台北市銀行利息收入為一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世華銀行利息收入為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利息收入合計為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房租收入計算自⒓⒈至⒍止期間之房租收入為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五、另有關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押租金一十九萬八千元,原董事長周有生於簽訂租約時係收取三萬元現金,其餘十六萬八千元則以同日即⒋⒑到期之支票支付,該支票金額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原告世華銀行帳戶中兌現無誤。此筆款項既已由周有生收取並於原告世華銀行帳戶中兌現,當應歸為收入項目,故押租金項下之收入為一十九萬八千元。
六、就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而言,周有生於000年度之結存款共二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為止,共增加房租收入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利息收入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押租金收入一十九萬八千元,故總收入金額應為三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
七、另被告丁○○於⒓⒏移交載明交付之銀行存款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而該銀行存款中除台北市銀行、世華銀行之活期存款分別有自動轉帳並分別計算至⒒⒑及⒓⒈外,其餘定存、甲存均未有變動。惟往前推算至⒍之餘額則為一十二萬零四百一十一元,而世華銀行算至⒍餘額則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故被告丁○○實際的銀行結存移交款應係原移交清冊中所載結存款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扣除周有生死亡後所增加而多算之金額一百零二十三萬三百一十九元,而得實際結存移交款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
八、如前所述,自⒓⒈起至⒍周有生死亡之日止之期間內,總收入金額應為三千零四十五萬千九百一十二元,扣除總支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應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
九、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未屬於被告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在任病故之公務員,但該公務員之繼承人所承受之償還公款義務不履行時,得依對於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一六號解釋可稽。又民法係採包括的繼承主義,不唯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包括的予以繼承,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周有生雖係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前任董事長,而其董事長為專屬身分,固因死亡而消滅,惟其所經手保管之財產有尚未交付之情形者,繼承人仍應就周有生基於委任關係所應交付之款項負交付之責任,自不待言,故如上所述,被告就周有生應負交付款項於新任董事長之財產上義務,應予繼承並負連帶償還之責。
参、證據:
一、戶籍謄本影本。
二、新任董事長備查之登記影本。
三、會議紀錄影本。
四、八十七年度簽認帳目明細表影本。
五、八十八年度上半年帳目明細表影本。
六、租賃契約影本。
七、八十八年董事會變動移交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
八、八十七年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
九、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十、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之組織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十一、支出憑證影本。
十二、租約及付款明細表影本。
十三、取款單及存款明細表影本。
十四、財團法人董監事登記表影本。
十五、銀行存褶明細及利息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有生死亡,被告丁○○僅移交餘留結存款二五、三九八、六三三元,尚有四、一四○、八四九元之款項,迄未移交云云,絕非事實。丁○○僅於周有生去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八月間後,己○○夫婦來周有生生前住所(泰順街五十四巷十七號)拿取原告文件帳冊,丁○○依禮接待,給予方便,任由己○○取去文件,丁○○絕非移交,更無移交款項二
五、三九八、六三三元之事實,原告將丁○○依禮接待,給予之方便,曲解為移交文件及款項,進而主張尚有四、一四○、八四九元未移交,無異主張被告已自周有生繼承取得全部款項,應移交而不移交,其主張偏離事實,製造假象,被告不能接受。
二、原告之款項均存於銀行,非由周有生保管,原告設有董事、監察人,周有生不可能挪用、侵占。被告並未自周有生繼承取得原告名義存於銀行之存款,對於原告銀行存款之增減,被告即無任何義務。
三、原告所提證一號戶籍謄本,證二號董事長備查登記影本,被告不爭執。至於證0000000號係原告事務性之文書,其上無周有生之簽名,其內容如涉及周有生者,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對於之主張,被告答辯如左:
㈠、周有生去世後之八月間,己○○夫妻多次前來台北市○○街○○○巷○○號周有生住宅尋找周有生持有之帳冊文件,由丁○○接待,導引尋出周有生持有之原告所有帳冊文件,當時並無清點整理,任由己○○帶走,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己○○召集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八十八年董事會變動移交協調會,由己○○將其攜走之文件帳冊當場提出,丁○○以董事身分出席,並表示如有欠缺之資料及文件,願積極配合辦理,並在移交人項下註明「代轉資料」,至於己○○攜走之文件帳冊,經提示者是否攜走之全部,或係局部,因為當初攜走時並無核對,提示有無短少,丁○○無法舉證。
㈡、原告所謂丁○○移交相關清冊及銀行存款,但所謂「銀行存款」,其存款戶戶名為原告,而非周有生,己○○攜走之帳冊文件,其中若有原告名下存款存摺或其他存款憑據,但並非銀行存款之本身,原告執此主張丁○○移交銀行存款,顯欲造成丁○○保管銀行存款之假象,企圖誤導真實。
㈢、己○○夫妻來取文件帳冊,周文雄接待,便利其取走,並非代表周有生全體繼承人辦理移交,丁○○接待並予便利,係基於宗親之情義,絕非移交行為,且丁○○之行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對於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
㈣、原告妄以周有生死亡後,被告等人僅移交原告二五、三九八、六三三元,尚有四、一四○、八四九元,迄未移交,被告等即應負有交付該款之義務,云云,主張丁○○移交現款,即應負責不足部份;但被告並未移交現款
二五、三九八、六三三元與原告,即無交付所謂不足四、一四○、八四九元之義務。原告所謂移交二五、三九八、六三三元,似係周有生死亡時原告銀行帳戶之餘存,原告所有款項,以原告名義存款,若有短少,係原告自己之問題,應無要求周有生繼承人清償之理由。」
㈤、原告又稱周有生應交付而未交付原告款項,即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組織為董事合議制,按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原告於銀行帳戶之處理,為法人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若有短少,係董事會失職問題,茲原告以周有生死無對質,主張存款短少係周有生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能承認。
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銀行存款,非周有生之財產,被告並未繼承其權利,即無義務之可言。
㈦、周有生擔任原告董事長,該職務不在被告繼承之範圍,因董事長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在繼承範圍,原告所謂因周有生之侵權行為未交付原告之款項應由被告負責,非但空言無據,且非被告繼承之債務。
㈧、原告引用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一六號解釋,係指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而言,該解釋僅適用於公務員,對於財團法人董事、董事長並不適用。
参、證據:提出台北市國稅局周有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嗣減縮聲請為請求被告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萬元,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金額為四佰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周有生之繼承人,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死亡後經被告丁○○移交後,發現短少四百餘萬元,為此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等依繼承關係返還之情,就被告等為周有生之繼承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周有生與原告並非委任關係;本件係己○○親自至家中攜走文件,並未移交;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銀行存款,非周有生之財產,被告並未繼承其權利,即無義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首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與原告間之是否為委任關係。
按委任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契約,以會員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本件原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六條訂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名為董事長,總攬會務,...」、第八條訂定「董事會每半年開常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第九條訂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1按年召集周振西派下員聯誼會。2本法人業產之管理,及有關周振西族親互助、福利、救濟等事項。3春冬祭祖之舉辦及興革事項。4編製年度出歲入、預算、決算。5依照章程及董事會之決議興辦社會慈善及福利事業。」、第十三條訂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依此約定,周有生有處理原告事務之責任,被告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與財團法人間為委任關係,唯並未提出有據之說明,其空言否認當非可採,本件原告與周有生間應屬委任契約無訛。
二、按授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又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訂定「董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車馬費」,是周有生擔任原告董事長一職既未領得報酬,自屬無償委任。無償委任之受任人,依前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於處理事務時,應以處理自己該項事務之注意水準,受任人未盡自己該項處理事務之注意水準而發生給付遲延、給付瑕疵或給付遲延者,即屬可歸責。亦即,周有生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要件,屬具體之輕過失。原告既主張周有生對於處理委任事務,造成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則其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周有生有具體之輕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移交周有生所持有原告文件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雖舉出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變動移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唯,前開會議紀錄上記載移交之事項,係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己○○之報告事項,然決議事項則記載「移交清冊內之所有資料經出席人員核對無誤,如經原告董監事審核有欠缺及文件時,代理移移交人願積極配合辦理」,又法定代理人己○○到場陳述:「他(指丁○○)問我要如何移交,我告訴他請他清點資料,但他之後表示很忙,所以我禮拜六就去丁○○家幫他清理,約去整理兩三次,只是裝箱,移交當天才去開車載過來,裝箱只是用膠帶封起來,並未寫清冊,由我和會計小姐及我太太、丁○○開車送去,會同董事開箱整理清冊,可請丁○○一起來對證,所有金錢都是由銀行的帳冊及定存單計算出來的,支出有支出憑證。」等語。足見,原告所稱之移交,僅係周有生去世後,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及丁○○在周有生之住處,清查所有資料會整後計算而得,並非周有生或被告丁○○有任何「交付」周有生持有「所有」文件行為,是原告稱被告丁○○「移交」周有生所有文件之情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依取得之資料,計算周有生保管之財產短少四佰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惟依原告所主張,原以收受出租不動產押租金十六萬八千元支票未入帳、獎學金重覆支領為憑,請求被告等返還。然
1、獎學金部分原告主張同一筆獎學金名冊重複領取,無非係以支出憑證有重複記載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第四十一頁(以原證十下方中間編頁碼為據,以下同)之記載,僅係記載「金額六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高中生八人×六千元、研究所一人一萬五千元,共六萬三千元,收據九張」,其餘領款人或經辦人簽章均空白未註記,又第四十二頁至五十頁分別記載領款人之姓名及支票號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出憑證。第五十一頁之支出憑證記載「金額二十九萬元、大專生獎學金、大專生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獎學金、每員一萬元,二十九人,收據二十九張」,其餘領款人或經辦人簽章均空白未註記,又第五十二頁至八十頁分別記載領款人之姓名及支票號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憑證。惟依原告之獎學金名冊如附表三、四,其上均有記載領款人領用之支票號碼,並經領款人蓋章,經核對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頁支出憑證上之支票號碼,與附表三、四所載相符,堪認原告給付獎學金之方式均是以支票給付。而第四十一、五十一頁之支出憑證既無支票支出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周有生另以第四十一、五十一頁支出憑證向銀行提款,或係製作支出現金之流水帳,應認該二紙支出憑證應僅是周有生為統計每年度支出獎學金總額之計算憑證,非可認定該二紙支出憑證確屬「會計」上之支出「憑證」。是原告主張周有生重複支出獎學金之情既未提出周有生確有領用二次費用之證據,僅以前開非屬支出憑證之計算書為憑,難認屬實。
2、房屋租金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周有生侵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押租金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票金額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原告世華銀行帳戶中兌現,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陽信總祕字第二二四七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原告之主張亦屬不實。
亦即,依原告所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之日止之期間內,總收入金額應為三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扣除總支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應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然被告卻僅移交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故被告尚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或周有生並無任何「移交」行為,原告取得之憑證及冊帳資料,均是現任董事長至周有生生前住處取得,而原告之自承本件之請求均是以取得之帳冊及憑證為計算依據。則被告丁○○對於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己○○至周有生生前住處找尋原告之冊帳資料時,既無阻擋或任何隱匿行為,任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整理、裝箱,堪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情事。則原告以尋獲之帳冊資料計算周有生處理原告會計、金錢事宜有所短缺,亦有可能是單據不齊或未尋獲,概比對原告提出周有生製作之八十七年度收支出表冊,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八十八年度收支出表冊,就祀祖費用而言,八十八年度即減少支出四十六萬三千零四元(八十七年度為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八十八年度為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獎學金部分減少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度為六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七萬一千元),敬老金部分減少支出三十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度為三十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度之收支報告表未列出)即以此三項原告法人之年度經常性支出,何以八十八年度減少支出之額度如此鉅大變更,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又觀之原告提出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原告費用之支資大部分均是支票或轉帳之方式存提,僅有少數筆數係以現金提出,則原告末為逐筆核對,查明資金流向,遽以不完全之支出憑證認定金額短少係出於周有生之不法行為亦非得當。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周有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僅以帳冊計算方式推定周有生短缺金額而需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秀敏、陳怡利,無非係為證明移交及帳冊計算方式,然本件被告等並非移交人已如前述,縱依原告取得單據製作之帳冊,認周有生之支出與總結金額不符,亦無法以單純計算帳冊之證人陳秀敏、陳怡利認有違背任務之情事,是原告所請傳訊證人陳秀敏、陳怡利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另以「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在任病故之公務員,但該公務員之繼承人所承受之償還公款義務不履行時,得依對於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一六號解釋主張被告等概括繼承周有生之權利義務,即被告即應提出未備之單據,否則即應連帶清償云云。查本件周有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係屬其一生專屬之權利,非為繼承之標的。次查,本件周有生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與公務人員對於國家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在某程度上具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另以公務人員交待條例規範其責任及義務範圍,然此非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所可準用,原告據此主張顯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既主張周有生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周有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難認周有生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被告等繼承周有生之債務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