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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參加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㈠參加人丁○○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

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參加人繳款,計房價壹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土地價貳佰捌拾萬零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總價款肆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貸款為叁佰叁拾叁萬元,餘額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自備款,自備款部分加上預繳貸款利息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三個月管理費壹仟陸佰伍拾元,產權移轉登記費貳萬零柒拾玖元,合計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並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繳納,逾期以放棄承購論。惟丁○○無意購買該國宅,並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再出售於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持繳款單向被告繳納,並支付陸拾伍萬元之權利金給參加人後,參加人願將承購該專案國宅及延生之所有權利全部由原告承受,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更明文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交予甲方。」㈡原告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繳付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參加人並即將

房屋土地移轉予原告,惟因該專案國宅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尚未整建完工,未能辦理結算出讓售地價,仍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先行收款,八十八年完工後經核計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亦即當時每平方公尺溢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持有面積為四十七點三00三平方公尺,經被告核計本件溢收款實際上為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溢收後又獲得利息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核計為壹佰陸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經扣抵土地增值稅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總計應退金額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於該筆價款全係由原告所繳交,且依原告與參加人之約定,領取溢收款之權利已全由原告享有,參加人應無條件全數交與原告,詎當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云云。故原告以已承受參加人之領取溢收款之權利,而發函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是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五三00號回函拒絕。

故原告除提出訴訟外,別無他法可以爭取權益。

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參加人怠於協同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溢收款,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倘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認定為系爭請領溢收款之權利已由參加人轉讓予原告者,則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述,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繳款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號函、律師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五三○○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此一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之任何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另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求承購,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即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如何又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實際應退壹佰零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並請求通知丁○○參加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

丙、參加人丁○○方面:陳述:對於房地買賣契約不爭執,然該筆溢收款部分應歸屬於其所有,而不屬於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所約定之範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丁○○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被告台北市政府優先

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系爭房地,因丁○○無意購買該國宅,由原告以外加權利轉讓金陸拾伍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丁○○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土地成本結餘,退還溢收款給承購人,詎當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云云。本件被告既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參加人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參加人向被告受領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被告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第四項之任何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另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求承購,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即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如何又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且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

㈡參加人丁○○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拆遷戶,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並將此優

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扣抵土地增值稅後,尚應退還溢收款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而參加人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經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丁○○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先後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均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回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繳款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號函、律師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五三○○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加人丁○○亦自承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丁○○訂有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陸拾伍萬元,概括承受丁○○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性質顯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上開買賣價款均係原告所繳,已如前述;復查原告與參加人丁○○房地買賣契約書間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交予甲方。」,該溢繳款既係土地結餘成本所生之退款,則依上開約定,亦應由由原告享有,則原告對於丁○○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而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丁○○怠於向被告行使,且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丁○○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參加人徒以該溢繳款非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條之款項云云置辯,然依上說明已至為明確,參加人所陳,尚不足採。

㈣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丁○○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