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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原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佳大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佳大針織有限公司、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佳大針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大針織有限公司、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佳大針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壹臺、零件暨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貳臺全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佳大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佳大公司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三份,承租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詎被告佳大公司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又對外負債累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計積欠原告鉅額租金達五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未付,且被告佳大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租金票據,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向其催索返還機器設備,被告佳大公司均未置理,顯違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規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市○○路郵局第二三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詎被告佳大公司竟於其後委託被告庚○○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遷移至他處,則被告庚○○即係被告佳大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又因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現為被告丙○○無權使用、收益中,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嗣被告雖於鈞院審理期間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全自動橫編機四臺返還原告,並經原告另自供應商取回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八臺,惟尚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一臺及零件、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二臺迄未取回,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佳大公司、庚○○及丙○○將上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佳大公司於未履行租約義務時,既經其法定代理人戊○○委託其堂弟即被告庚○○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遷移至他處,再經被告庚○○委託被告丙○○搬移至新竹縣某處,並經被告佳大公司支付運費二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庚○○,及工資三十萬元予被告丙○○,惟被告佳大公司及庚○○竟不知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遷移至何處,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佳大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退步言之,苟認為被告不能返還上開機器,亦因被告佳大公司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所有,其占有使用僅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被告庚○○及丙○○亦知上情,竟幫助被告佳大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遷移至他處,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飛虎牌橫編機二臺及電腦程控橫編機一臺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編織設備耐用年數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百分之三六點九計算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佳大公司部分:被告佳大公司因財務困難,想將機器搬運至新竹縣新豐鄉下繼續營運,始會委託佳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堂弟即被告庚○○遷移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嗣經被告庚○○委託被告丙○○搬移機器,並經被告佳大公司支付運費二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庚○○,及工資三十萬元予被告丙○○,惟因被告丙○○不願意告知機器實際放置地點,乃不知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置放何處。

(二)被告庚○○部分:其受戊○○委請搬運機器後,即將運送事宜委託丙○○處理,並由丙○○與貨運公司聯繫搬運事宜,亦不知機器實際置放地點。

(三)被告丙○○部分:庚○○要其前往佳大公司搬運之大型主機六臺及非大型機器八臺,並無原告所有之機器,而其搬運機器時,原告亦有派員在場,再因庚○○要其找地點安置機器,乃經其在新竹縣湖○○○區○○○○路附近廠房置放機器,嗣又因節省租金乃將機器改置新竹縣新豐鄉,惟原告及被告佳大公司均知機器實際置放地點。

三、證據:提出針織機械明細影本一件、債務受理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大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被告佳大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詎被告佳大公司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經原告終止雙方租約後,屢經原告向被告佳大公司催索返還承租之機器設備均未置理,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復由被告佳大公司委託被告庚○○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遷移他處,再經被告庚○○委託被告丙○○搬移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嗣原告於鈞院審理期間雖取回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全自動橫編機四臺,及自供應商取回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八臺,惟尚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一臺及零件、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二臺迄未取回,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設備返還,並於被告無法返還上開機器時,請求被告賠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編織設備耐用年數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百分之三六點九計算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佳大公司、庚○○則以上開機器嗣經委請丙○○搬運,乃不知機器實際放置地點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受庚○○委託前往佳大公司搬運之機器,並非原告所有之機器,且原告及佳大公司均知機器實際置放地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大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被告佳大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嗣因被告佳大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交付原告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租金票據屆期不獲兌現,未能依約給付租金,乃經原告終止雙方租約,惟被告佳大公司迄未能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一臺及零件、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二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佳大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佳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曾委請被告庚○○將附表一所示飛虎牌橫編機二臺遷移他處,再經被告庚○○交由丙○○處理搬運事宜等情,亦為被告佳大公司所不爭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往被告佳大公司搬運機器時,曾書立搬運機器明細之切結書一紙以為憑據,而觀之該切結書記載:「茲有丙○○由佳大針織戊○○先生同意,載走敝公司飛虎牌電腦橫編機SMF〡121T七台與其他大型針織機六臺,由戊○○本人開立放行證明書一份以茲證明,所有法律問題與臺北企業家警衛室及管理委員會無關,特立此據,以為證明」乙節,核與被告佳大公司提出其交運機器時,記載:「飛虎121T柒臺( 自有五臺,康和二臺 )14針」之針織機械明細相符,則被告佳大公司主張其曾將附表一所示飛虎牌橫編機二臺交由被告庚○○、丙○○搬運,應堪採信,是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搬運原告所有之飛虎牌橫編機二臺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佳大公司於無力支付原告租金後,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庚○○共同虛偽書立債務處理契約書一紙,內載:「本人戊○○名下之佳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現因積欠丙○○新臺幣貳仟萬元正,今以蘆洲市○○路○○○巷○號六樓屋內之機器型號臺灣飛虎牌121T.10台.日本SHIHA.SEIKI:SES234S 一台;SES234-FF,二台,瑞士STEIGER,2x2=3台 ,及相關傢俱電器物品,作為清償上述之債務,如他人有異議,本人自行處理,即日生效,特立此據。」等字樣,既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簽立上開債務處理契約書,足見被告佳大公司明知其無力支付租金時,依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即應將承租機器設備返還原告,而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器,竟仍與丙○○、庚○○互相勾串,虛偽立具上開債務處理契約書,再由被告佳大公司將原告所有之上開飛虎牌橫編機二臺交付被告庚○○、丙○○搬離機器原使用場所,致原告無法取回機器,則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與丙○○就原告未能取回上開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亦應負責等語,則為被告庚○○與丙○○所否認,且被告佳大公司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一臺及零件交由被告庚○○、丙○○搬運,既為被告佳大公司所不爭執(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之被告佳大公司提出其交運機器之針織機械明細亦未列有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之品名,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與丙○○有何不法侵害上開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末查,被告佳大公司既自認其不知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一臺及編號三飛虎牌橫編機二臺實際所在,致無從將機器返還原告,顯見被告佳大公司難以返還上開機器設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佳大公司應返還上開機器設備,即難准許。

三、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法返還上開機器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機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編織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是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飛虎牌橫編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每臺購入成本為六十萬元,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 註: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記載 ),而電腦程控橫編織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成本為五十萬元,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 註: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記載 ),是原告請求被告佳大公司、庚○○及丙○○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告二臺飛虎牌橫編機之金額共計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000000元x2=439444元 ) ,及請求被告佳大公司賠償電腦程控橫編織機價值為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附表二:

飛虎牌橫編機每臺購入成本為六十萬元,按每年定率遞減法折舊率36.9% 計算:

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折舊額

600000元x36.9%x4÷12=73800元八十八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折舊額

( 000000元-73800元)x36.9%=194168元八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折舊額

( 000000元-73800元-194168元)x36.9%x11÷12=112310元目前價值為600000元-( 73800元+194168元+112310元 )=219722 元附表三:

電腦程控橫編織機每臺購入成本為五十萬元,按每年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計算:

八十六年十二月折舊額500000元x36.9%x1÷12=15375元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折舊額( 000000元-15375元)x36.9%=178827元八十八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折舊額( 000000元-15375元-178827元 )x36.9%=112840元八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折舊額( 000000元-15375元-178827元-112840元)x36.9%x11÷12=65268元目前價值為500000元-( 15375元+178827元+112840元+65268元 )=127690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