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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台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八四北古字第○二三五四七號及○八四北古字第○二三五四八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八四北古字第○一四七七七二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六地號、三七六|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建號四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三份交還原告,致原告遍尋不獲以為遺失,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嗣經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九○○號函通知被告檢具該土地及建物權狀提出異議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於八十四年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未將上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原告得知上情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字章,發給權利人。」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該權利之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係以「登記」來判斷何者為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該所有權狀及權利證明書,登記機關應發給權利人,而何人為「權利人」?即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者即為該權利人。

(二)原告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惟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而登記予原告之名下。蓋系爭不動產原係欲登記予訴外人李進發(即原告之夫)之名下,惟伊念及原告工作之辛勞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且上開登記簿謄本已明示系爭不動產登記人為原告「甲○○○」,即表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證明文件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何人無關,被告不得以實體上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作為本件之抗辯理由。

(三)且衡諸經驗法則,在五十一年間尚屬農村時期,依該時期之民間習俗觀念仍持保守,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如非屬女性出資購買者,殊無可能登記於女性名下,而被告與原告尚僅屬姻親關係,故更不可能有將其購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而被告更無法提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及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中和十支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間以新台幣六萬五仟元向訴外人沈璇華所購買,因與被告係弟媳關係,故委託原告出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系爭不動產被告買受以來均為其所管領使用,所有權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其所有權狀亦屬被告之財產,原告要求交付實屬無理由。

二、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因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貳佰伍拾伍萬元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遭該行查封,被告不得已代原告清償欠款,並與訴外人李進發(即被告之二弟,原告之夫,並代理原告參加會議)及李進枝(即被告之三弟)開會協商,合意內容為由原告及李進枝各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四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歸被告取得,如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或合建,應得全體三方全體同意,其價金應按比例分,該協議內容並由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及信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貳仟萬元為擔保。是以在系爭不動產未出售之前,亦由被告保管之。

三、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進枝等協商分配不動產並辦理設定之前,即意圖不軌,於同年六月間明知系爭權狀正本於被告處,卻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嗣經被告異議後始作罷。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抵押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函、申請書、中興銀行之假扣押聲請、中興商業銀行放款違約金、遲延利息查詢申請單、放款利息收據、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八十四北民執全乙字第二六一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八十四年促字第二○四○二號支付命令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進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第三七六、三七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竟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於五十一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弟媳即原告名下(原告之夫李進發為被告之二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之子乙○○對銀行負債,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被告乃籌款清償之,並與原告、被告之三弟訴外人李發枝協議,由被告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餘二分之一由其二人平均分之。是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之權狀亦屬被告之財產,自屬有權管理,原告要求交付實屬無理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該條所謂「權利人」,究指形式上或實質上權利人,並不明確;且縱然發給形式上即名義上權利人,因本條僅係規定登記機關應發給給權狀之相對人為何人?至於發給權狀之後,權狀應由何人保管,並未明文規定,自應由利害關係人間依約定定其保管權狀之人。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被告則以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有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丙○○、原告之夫李進發及訴外人李進枝等三兄弟共同賺錢購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至八十四年間三兄弟協議(原告之夫李進發為原告之代理人簽署協議書),系爭房地如出售或與建商合建時,三方應共同分配其價金或分得之房屋,由被告取得二分之一,李進枝及原告一方各取得四分之一,且無論出賣或合建之簽約,均須由三方共同為之,不得單獨決定,惟未協議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進枝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且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參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約定:「本件係擔保交還財產之設定,權利人購置本件不動產係委託義務人出名登記(權利人持分二分之一),義務人應隨時無條件應權利人之請求,將本件不動產關於權利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權利人或權利人指定之人,義務人如違反上開協定或本件不動產遭受他人拍賣時,權利人即得逕依設定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連同違約金在內實行抵押權求償;另權利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代義務人清償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亦應優先受分配,是以,原告實質上並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實質上就該房地享有二分之一利益,自該房地登記於於原告名義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間有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合意,且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至今並未協議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仍應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無疑。從而,原告以其係所有權人為由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0-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