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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茂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茂永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據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茂永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茂永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茂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乙紙,被告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兌付,屢向被告茂永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被告甲○○、乙○○、黃彭豔英既為連帶保證人既應與茂永公司負連帶幾負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買進成交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合意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庫資料在卷足憑,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買進成交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墊付之借款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