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壬○○送達代收人 戊○○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庚○○○ 原住台北新店市○○街○○巷○○號二樓
辛○○○ 原住台北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己○○ 原住台北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乙○ 住台北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
丁 ○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辛○○○、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九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如附圖D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如附圖B、C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己○○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辛○○○、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九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甲○○、乙○、丁○、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之夫劉翼雲(歿)前曾任職原告機關,並獲配住國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乙戶。嗣劉翼雲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一月間辭職(現已死亡),目前該戶由其配偶被告庚○○○占住中,而己○○、辛○○○目前與被告庚○○○同住於上開房屋之內。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庚○○○之被繼承人劉翼雲於其生前離職時(即六十二年一月間),即因借用前開宿舍期滿,已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庚○○○等人自亦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二)次查被告甲○○前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住國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之房屋一戶,嗣被告甲○○於六十年四月間辭職,目前該戶由伊及被告乙○、丙○○、丁○占住中。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甲○○於其離職時,即因借住前開宿舍期限屆至,已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被告甲○○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至被告乙○、丁○、丙○○既未經原告配住系爭房屋,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故被告甲○○、乙○、丁○、丙○○自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癸○○前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住國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乙戶,嗣被告癸○○於六十三年十月間經原告機關資遣,目前該戶由其占住中。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癸○○於其受資遣離職時,即因借住前開宿舍期限屆至,已無合法占住之權源,被告癸○○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爭房屋均係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五)綜上所陳,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本件原告等均無合法權源占住系爭房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之適用,得以被告等人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係因職務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使用借貸性質,殆無疑義,被告甲○○抗辯兩造屬租賃法律關係,顯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甲○○雖抗辯伊於五十八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至六十年間離職,每月扣繳七百元抵付租金,數十年來,從未間斷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告甲○○自獲配系爭房屋伊始,未曾繳納伊所稱之租金,亦未由原告予以扣繳,被告甲○○就伊給付租金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查有關中央公教人員居住公有眷舍者係不得報領房租津貼,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十六點「公教人員已借住公有宿舍或居住其服務機關學校以外之任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房屋或借住親友房屋,而其房屋屬於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所公有者,均不得請領有眷房租津貼‧‧‧」定有明文。嗣因前揭要點修訂行政院將房租津貼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因此凡居住於公有房舍,始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行政院七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二九三號函釋說明一「行政院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二○○○號函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原支房租津貼已在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用支給;故凡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其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職是,被告甲○○係將扣回房租津貼誤認為扣繳租金,實則因職務配住公有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並無被告所稱繳付租金之情事。
(四)再參照該函就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疑義事項(二)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其中一人配有公有房舍,而其配偶未在該公有房舍設籍或居住,其配偶可否免予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其說明「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其中一人配住公有房舍者,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原即規定雙方均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自七十九年度起房租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等項目均含有房租津貼併入數額,為其公平起見,夫妻之一方有配住公有房舍之事實,不論是否設籍,其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均應扣回。」;暨疑義事項(四)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姊妹同為軍公教人員,均同住同一個公有房舍,是否均需從專業加給內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其說明「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予以扣回。本項所述當事人既均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均應由各該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在在明白釋示若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有一方獲配住公有房舍,均應由彼等各該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因此,被告甲○○稱係自伊配偶帳戶內扣繳租金,顯係扣回房租津貼之物誤,而非扣繳租金。
四、證據:除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外,並提出建物謄本三份、帳簿啟用表一份、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一份、行政院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二九三號函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北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除戶籍謄本外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五十七年任職原告機關,於五十八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至六十年間離職,惟每月扣繳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抵付租金,數十年來從未間斷。系爭房屋市價不過廿二萬六千餘元,為原告所自認,月租金七百元應屬相當。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以郵政存證信函第一四四號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被告立即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四○一號函覆,主張被告按時繳納租金數十年來,從未間斷,雙方早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依法無權請求返還房屋。原告接信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應視同默認,且繼續收取租金,雙方不定期租賃關係,更為顯明。茲原告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非適法。
(二)查被告一生服務公職,清廉自持,現已限年退休,兩袖清風。僅生二女,長女出嫁,次女在英深造,被告夫婦均已年邁,原告突向被告索討房屋,不啻掃地出門,晚景堪虞。
(三)原告逾三十餘年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台灣省警務處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二號函一份、台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北市景興宗人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證明書一份、台北市景興國民中學人事費薪津清單四十一份、原告清查非法佔用宿舍應追回宿舍清冊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立法院第四會議室會議記錄一份(以上均影本)。
丙、被告庚○○○、己○○、辛○○○、丙○○、丁○、癸○○部分: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原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僅以被告庚○○○、甲○○、乙○、癸○○等人為被告送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被告辛○○○、丙○○、丁○為被告,而本院於原告為前開追加之行為後,連續開庭數次,均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故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其追加上開訴訟,以利訴訟之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辛○○○、丙○○、丁○、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九八八地號,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及同街巷廿三號三樓、三十四號一樓等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現分別為被告庚○○○、己○○、辛○○○,甲○○、乙○、丁○、丙○○及癸○○占住中。被告庚○○○之配偶劉翼雲自原告學校離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被告庚○○○、己○○、辛○○○均無占有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甲○○於六十年四月間自原告學校辭職,已非原告學校之員工,即無合法使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及現居住屋內之其餘被告乙○、丁○、丙○○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被告癸○○則於六十三年十月間經原告資遣離職,目前亦無權利而占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爰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甲○○則以伊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之宿舍,原告曾按月扣收費用即租金,且未訂定期間,故伊及被告乙○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應屬不定期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伊等既係基於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於租貸關尚未終止,自非無權占有,是其等依法本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庚○○○之配偶劉翼雲、被告甲○○、癸○○等人原係因任職於原告學校之故,而各獲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宿舍,嗣劉翼雲及被告甲○○、癸○○等人分別於前述日期辭職、離職或經原告資遣後,仍自行或由其繼承人庚○○○等人分別繼續占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帳簿啟用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乙○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庚○○○、己○○、辛○○○、丁○、丙○○、癸○○等人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乃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前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之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租賃或使用借貸?茲敘述如下:
(一)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其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之配偶劉翼雲生前獲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嗣於六十一年一月間離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劉翼雲自離職時起三個月內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而被告庚○○○、己○○、辛○○○自斯時起,即不得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同理,被告甲○○於六十年四月間辭職、被告癸○○於六十三年十月間經原告資遣,則其等自辭職或經資遣之日起三個月內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故原告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辛○○○,甲○○及癸○○遷讓並返還前述房屋,即非無據。
(二)次查考諸被告甲○○所述其使用系爭房屋給付對價之依據、即其配偶丁○原服務所在學校出具之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人事費薪津清單所載,其上均有逐月以「扣房租津貼」之科目扣除七百元之費用。茲原告雖否認上開扣款係屬原告機關所為,但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甲○○等使用系爭房屋均需扣除房屋津貼,而因被告甲○○為單一薪給制薪資內故無法自其中扣除房租津貼,故只得由原告之配偶(按即被告丁○)之薪資戶內扣除一節(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遍查被告丁○之薪資給付內容又無其他類似扣除房屋津貼之字樣,是原告空言否認,已無足取;且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二九三號函釋中說明「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其中一人配住公有房舍者,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原即規定雙方均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自七十九年度起房租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等項目均含有房租津貼併入數額,為其公平起見,夫妻之一方有配住公有房舍之事實,不論是否設籍,其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均應扣回。」;暨疑義事項(四)說明「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予以扣回。本項所述當事人既均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均應由各該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等情,均明示若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有一方獲配住公有房舍,均應由彼等各該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回。是以被告甲○○所稱前開事證自屬原告機關扣回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語,即可相信。
(三)惟按被告甲○○據此指稱兩造係以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為前開對價之交付及收受等情云云是否屬實?查前述被告等人使用之房屋既均屬原告學校所有之宿舍,而被告甲○○按月支付之七百元復係使用前揭宿舍之對價,則考諸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頒佈之台七十二院人政肆字第二0二七二號函令所載「行政院所屬實單一薪給制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一條之規定「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各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自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回收處理,在收回處理前,配住宿舍員工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第七條規定「扣使用費之宿舍,由宿舍員所有機關(構)負責其必要之維護與修理,在未出售以前折舊、稅捐、保險及必要之維護等費用,應不超過所使用費收入」等文義,可知原告所收受之「扣回房租津貼」,其目的當係在支付該宿舍本身之維修或其他類此之費用,究其實質,已與租賃關係中「租金」之使用對價,即屬有別,自難執此即認兩造已必然成立租賃關係;甚至參考行政院七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二九三號函釋說明一「行政院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二○○○號函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中之第六點規定『原支房租津貼已在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用支給;故凡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其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等意旨,更足證實前開扣回房租津貼係政府為照顧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生活所給付之補貼,已配住宿舍者則不予補貼,而將原列之房屋津貼扣除,並非由配住宿舍者另付使用宿舍之代價,自無租賃關係可言,更不得以此認被告甲○○對系爭宿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核其真意,僅不過係因職務關係配住公有宿舍,乃屬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甲○○所辯上開對價之性質係屬租金云云,要無足採。
(四)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辭職、資遣而離開原任職機關,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已無權再繼續占用原獲配住之宿舍,此並不因其原先屬合法配住即可謂其繼續占住亦屬合法,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若借用人本人已不應續住宿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之請求返還占有使用宿舍之理(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揆諸被告甲○○、癸○○既分別於六十年四月間及六十三年十月間辭職或為原告所資遣,被告庚○○○之配偶劉翼雲於六十一年一月間離職,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各自離職、辭職或資遣等事實發生之日,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均已無合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又被告己○○、辛○○○占用上開房屋既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則參考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等應該返還系爭宿舍乙節,堪以採信。
(五)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乙○、丙○○、丁○係被告甲○○之兄長、配偶或女兒,均係因被告甲○○之指示,始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前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之房屋一節,已經被告甲○○自認於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丙○○、丁○顯為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無疑,故被告乙○、丙○○、丁○對於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三號三樓之房屋既非占有人,而僅為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則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再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曾發函向被告甲○○催討系爭房舍,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可徵原告並無懈怠主張權利之情事至明,故被告以原告權利睡眠為由,認其不得行使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又關於甲○○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頂樓之增建部分(如附圖C部分),並無獨立對外之樓梯,均需經由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通道始能對外聯絡,因附合之事實,成為原有房屋之部份,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不可分之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拍攝相片屬實,因此,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增建部分即與主建物同屬原告學校所有,不具有物之獨立性,自不能產生獨立之所有權及所有權衍生之權利。關於增建部分之權義,亦應伴隨原有房屋而為判斷,不得割裂行使。是以被告甲○○就前開增建部分,亦應併同原有房屋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辛○○○及被告甲○○、癸○○分別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