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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卅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伍萬元,約定於一○六年五月卅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另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詎除獲償部分本金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被告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締約之時因年紀輕不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丙、被告戊○○方面: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書、放款備查卡、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登錄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被告丙○○自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被告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被告戊○○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其於借據上簽名時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項著有明文,被告丙○○既自認借據上有關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該借據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為真正,而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人既係就他人間之債務擔保清償,應無有不加詢問保證範圍,即率予同意擔任鉅額債務之保證人,致身罹高度責任之理,足認被告丙○○於簽立本件保證契約時,應已知悉其擔任保證人之角色及其應負之責任甚明,此參依該借據與其後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既分別載明:「一、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整」、「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丙○○」、「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消費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節,足見本件被告丙○○參與締約時當已了解彼之責任即係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戊○○間之前述參佰壹拾伍萬元之借款債務,由其擔任保證人無疑,茲被告戊○○自原告處借得上開款項後,目前尚積欠叁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履行保證清償責任,主張被告丙○○須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連帶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據。因此被告丙○○所辯不知具名締約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即無足取。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應認兩造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嗣被告屆期未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之本金叁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