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參 加 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代 理 人 許高山律師
馬在勤律師
參 加 人 王藝蓉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參加人甲○○係依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出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暨坐落之基地地號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九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該專案係一般住宅,不受國宅條例之限制,分配之建物及土地均得自由轉讓,參加人甲○○於接獲「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後,即與原告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按參加人甲○○此時尚未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係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九),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五萬元之方式,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概括承受參加人甲○○將來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就上開「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其中之自備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共計五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與訴外人曹素寬言明尾數六十五元不算,即為五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元,再加上權利金七十五萬元,總計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此即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緣由,上開款項原告依約已給付完畢。
(二)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曹素寬與參加人甲○○之間(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甲方,賣主-乙方),而非債權之讓與(故不涉及通知之問題),此買賣關係除依據民法債篇買賣規定,例如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外,並混合將來權利之移轉,此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顯現之「權利金」以及附註之「一切款項」。而原告請求權基礎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附註「本房地係基河一期專案住宅,故市政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均為新所有權人丙○○之權利及義務,原所有權人甲○○應無條件配合領款等相關事宜,絕無拖欠、主張」,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參加人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參加人甲○○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曹素寬指定之原告,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原告既已表示享受其利益,系爭房地亦已移轉過戶予原告,故原告對於參加人甲○○亦有直接請求給付被告退還之溢收款債權之權。
(三)參加人甲○○與被告間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說明
二、: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本處,致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核其法律關係,乃參加人甲○○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後,另一退還土地溢收款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然願為退還溢收款予承購人之要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之實現,承購人受領退還溢收款依該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該契約仍為成立。參加人甲○○即依契約請求權,對被告有請求退還溢收款債權存在。
參加人甲○○對被告亦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其主給付義務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按參加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素寬指定之原告,若「一切款項」非指本件之溢收款,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為特約附註,且訴外人曹素寬再為尾款之給付即無何意義),其「從給付義務」即被告交付溢收款予參加人甲○○之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以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參照王澤鑑先生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六、二七頁)。此乃依據訴外人曹素寬與參加人甲○○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代位參加人甲○○受領之。參加人甲○○怠於行使權利,不將溢收款領取後交予原告,致遭被告提存,被告應不否認。上開買賣價款等均係訴外人曹素寬所代繳,既然契約約定原告有直接請求參加人甲○○給付土地溢收款之權利,而參加人甲○○亦得向被告請求該筆溢收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利。而實務上認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原告由起訴聲明第一項末段「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包括請求參加人「甲○○」對自己給付。
(四)原告提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公證書,證實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甲○○出賣予買受人曹素寬指定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證明訴外人甲○○所言,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售予參加人王藝蓉、參加人王藝蓉又售予訴外人曹素寬,訴外人曹素寬再售予原告,即非事實。
(五)第三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原證一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已出具訴外人王藝蓉一紙「委任暨授權書」,其上已載參加人王藝蓉對於參加人甲○○承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已取得代為領取所有權狀「等」有關事宜之權限,再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受任人「王藝蓉」代為受領買方之簽約金六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尾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尾款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後存入第三人甲○○之帳戶,第三人甲○○對於原買受人(債權人)曹素寬而言,即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履行責任,前已詳述。訴外人甲○○另案否認有授權其外甥女「藝蓉」代寫「本房地係基河一期專案住宅,故市政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均為新所有權人丙○○之權利及義務,原所有權人甲○○應無條件配合領款等相關事宜,絕無拖欠、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六)雖然第三人甲○○參加訴訟辯稱:本件土地溢收款之領取人實為參加人甲○○,且系爭房地參加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出售予參加人王藝蓉、嗣王藝蓉又售予訴外人曹素寬,訴外人曹素寬再售予原告‧‧‧原告另向第三人甲○○請求確認溢收款請求權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敗訴確定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支付各款項如前述,參加人甲○○所辯伊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出售予參加人王藝蓉,即無可採。惟參加人甲○○之陳述,亦可證明參加人王藝蓉亦係有權限處理系爭房地,殆無疑義。
⑵買賣標的物之受交付人,亦可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仍係
訴外人曹素寬與訴外人甲○○,職是,訴外人陳稱「訴外人曹素寬再售予丙○○」亦屬無稽。添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人所負之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經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證人陳佳伶已於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原證一號契約書及附註欄都是由我擬的,通常國宅買賣都會有追加或退款之情形,雙方約定若有退還款由買受人承受,附註欄甲○○之簽名是王藝蓉代簽約,甲○○有將相關文件交王藝蓉代為處理,我想王藝蓉簽名是有經甲○○之授權。市政府所有的退款明細‧‧‧契約約定無論追加款項或退款均由新買受人承受」、「甲○○有簽一份授權書,全權委託王藝蓉代為處理,授權書後附印鑑證明」、「退款明細也有可能有土地退款」(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五號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證人陳佳伶證詞),參加人甲○○即應因此需負表見代理本人之履行責任,抑且,一切款項包括本件之溢收款在內至為灼然。
(七)原告駁斥參加人王藝蓉不實說詞如下:⑴鈞院向台灣士林法院調卷(八十九訴字第九五號)第二四頁,參加人甲○○
自認:為配合辦理房子過戶而在原證一買賣契約及原證二授權書上簽字云云。而王藝蓉卻於 鈞院訊問時供稱「其上簽名蓋章均我親為,甲○○均未親自去蓋章簽名」「(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甲○○簽名蓋章何來?)簽名我代為‧‧‧簽約當時甲○○不在場(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王藝蓉筆錄)迥異,顯然王藝蓉虛偽不實,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是甲○○筆跡,目視下與原證七號之授權書相符。
⑵上開士林法院之判決,參加人「甲○○」根本否認有「工程款」或「土地溢
收款」授權之事由(同右卷第二四、二五頁、八二頁第九行、八八頁),故本件原告主張「表見代理」(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筆錄)。參加人不實陳述欲誤導 鈞院刻意將「工程款」「土地溢收款」區別出,居心不良。
⑶職是,參加人王藝蓉再謊編「甲○○口頭上授權給我,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他並未授權讓我讓度他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⑷王藝蓉再偽稱「(曹素寬購屋之錢交給何人?)是張照雄即丙○○之父親交給我的,我存入我母親王林玉蘭之帳戶內」(見 鈞院同右日王某筆錄)。
亦是一派胡言。查係原告交付訴外人「張照雄」(原告父親)為受款人之左列台北銀行支票:
①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敦南分行,支票號碼TN0000000號,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金額六十五萬元。
②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敦南分行,支票號碼TN0000000號,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③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敦南分行,支票號碼TN0000000號,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金額十萬元。
右開支票經「張照雄」背書後,原告交予參加人(代理人)王藝蓉後即入參加人即本人甲○○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地址:台北市○○區○○路○○號),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之九號, 鈞院可以從原證八至十號左下角二○○S(即活儲代號為二一○)八四七五七之九號證實。顯見,參加人王藝蓉公然於法庭說謊,其心態可議。
(八)究竟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之「一切工程款項‧‧‧均為新所有權人丙○○之權利及義務」,是否包括本件土地溢收款在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狀四3說明綦詳,茲引用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陳佳伶筆錄「我是代書,本件買賣是兩造及王藝蓉委託我代辦的。原證一號契約書及附註欄都是由我擬的,通常國宅買賣都會有追加或退款之情形,雙方約定若有退還款由新買受人承受。附註欄甲○○之簽名是王藝蓉代簽約,甲○○有將相關文件交王藝蓉代為處理。我想王藝蓉簽名是有經甲○○之授權。一切工程款是包括市政府所有的退款明細,如工程結餘款、工程遲延款等,契約約定無論追加款項或退款均由新買受人承受」、「是買方先找我的,甲○○有簽一份授權書,全權委託王藝蓉代為處理,授權書後附印鑑證明,寫附註條款時甲○○沒有在場,至於退款在訂約當時並不知道有何退款明細,退款也有可能有土地退款,我承辦過的案件,只有這個國宅有土地退款,我認為基於契約之公平性,權利及義務均由新買受人承受」。故一切工程款項,包括本件土地溢收款(退款)在內,殆無疑義。且買賣契約書附註欄「故市政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均為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既寫上『一切』,即概括泛指市政府所有退款,否則即無何意義。
(九)右開事證,說明訴外人曹素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頁附註欄由證人陳佳伶代書所擬之「故市政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還,均為新所有權人丙○○之權利及義務」,既然參加人「甲○○」之代理人即參加人「王藝蓉」在場,且有經甲○○之授權(至少有表見代理權),同意陳佳伶之立約時真意,當時即預知將來會有該系爭土地溢收款之發生,並就系爭土地溢收款將來之受領權歸屬約定為原告丙○○之權利(因權利義務係相對時,有追加,即有退還,故有權利即有義務),此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與「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契約」只有享受利益,而無權利可資請求者迥然有別。
(十)類此事件, 鈞院宏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亦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同),業為起訴之原告勝訴判決,鈞院可以詢問被告,並命其提供資料,以實其說。基於「相同或相類似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鈞院可以參酌。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放款借據
、台北市政府國民宅處函、公證書(八十七年公字第二三七五三號)土地部分、公證書(八十八年公字第一六○四七號)建物部分、委任暨授權書各一紙及台北銀行支票三紙、台北市政府繳款通知單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佳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所稱之任何退款是否包括本件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另原告主張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請求認購,而非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契約仍由訴外人即原承購人負擔;更遑論債權既已讓與,如何又代位受領其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退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退還予原告,亦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
三、證據:提出溢收款明細表、增值稅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甲○○方面:
一、陳述:本件土地溢收款之領取權利人實為參加人甲○○,蓋本件房地係參加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售予參加人王藝蓉、王女又售予訴外人曹素寬,訴外人曹素寬又再售予原告丙○○,原告另訴向參加人甲○○請求確認溢收款請求權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憑空主張其得向市政府請求系爭土地退款,於法有違。
二、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為證。
丁、參加人王藝蓉方面:陳述: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工程款追加退還移轉證明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參加人王藝蓉所為,參加人甲○○並未在其上親自簽名、用印,甲○○僅於口頭上授權將工程款請求權移轉於訴外人曹素寬,並未授權土地溢收款之請求權亦移轉於訴外人曹素寬,且系爭房地之歷次買賣均未談到倘有土地溢收款之應如何處理。而系爭房屋,係伊向甲○○所購買在轉售予訴外人曹素寬等語。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變更係包括原告之變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二頁參考)。查本件原告原為曹素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榮綮,查其變更行為既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即無不合。雖參加人甲○○表明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人甲○○前開行為既與其所輔助之被告之行為相抵觸,其不同意之舉止即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參加人甲○○與被告簽訂系爭國宅買賣契約後,即由參加人王藝蓉代理參加人甲○○將承購之權利讓售訴外人曹素寬,並合意指定登記於原告,是參加人甲○○、王藝蓉就被告溢收之買賣價金,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其二人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等原因,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嗣於被告移轉登記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由參加人王藝蓉代理與訴外人曹素寬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曹素寬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差額權利金,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曹素寬,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七月十日授權曹素寬逕以被告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而系爭國宅之原出售人計畫將被告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系爭國宅之應退款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提示債權與契約書,主張系爭溢收款應退還原告,但被告認為兩造間對溢收款退還之對象有所爭議,對原告與參加人甲○○孰為本案退款受領人之爭議認定有所困難,故建議原告與參加人甲○○妥為協調,惟本件原告係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人甲○○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甲○○僅係出具名義,系爭土地溢收款性質上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且均為原告所繳納,無論兩造間有無債權讓與之約定,系爭土地溢收款皆應由原告領取。而訴外人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爰起訴主張代位參加人甲○○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退還之土地溢收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於契約書內容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應退還予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及參加人等雖對於原告及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存有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參加人甲○○係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後買受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公證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欲退還參加人甲○○土地溢收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參加人甲○○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表示不知情,而參加人甲○○則否認上情,辯稱從未授權參加人王藝蓉讓與上開土地溢收款之退還請求權予他人,參加人王藝蓉所簽立之附註款,係王藝蓉與訴外人曹素寬間之約定,與參加人甲○○無關,且該附註條款既係明言針對「工程款追加或退還」,而原告本件請求者又係「土地退款」,兩者並不相同,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或參加人甲○○主張權利,且參加人甲○○亦積極向被告要求退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並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事情,故原告之代位請求不能成立等語。
四、經查,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系爭房地坐落土地係經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被告地政處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之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地價退還被告國民住宅處,被告國民住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故有上開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之情事,揆其性質係屬溢收之買賣價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即被告。是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之溢收款本係應由參加人甲○○所領受。再按參加人甲○○既係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既如前述,且觀之前述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分別規範出售人及買受者之各權義負擔均甚為明確,顯見前開情節均屬「輾轉買賣」,是以因此訴外人曹素寬與參加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權利金七十五萬元」僅屬買賣之價差,即輾轉買賣所得利益,並非買賣之總價。因此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甲○○之間,原告、訴外人曹素寬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將前開溢收款返還與參加人甲○○。因此原告主張其係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訴外人曹素寬之指定行為而概括承受參加人甲○○購買系爭房地後得向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僅係出具名義,系爭土地溢收款性質上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且均為原告所繳,故系爭土地溢收款皆應由原告領取云云,尚無足取。
五、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甲○○對被告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其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登記所有權,其從給付義務為被告交付溢收款與參加人甲○○之義務,故原告依「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書」對於參加人甲○○有請求退還溢收款債權存在各情。惟審酌訴外人曹素寬既於與參加人甲○○間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又與參加人王藝容(原告主張為參加人甲○○之代理人)簽訂就系爭房地「一切工程款項之追加或退還」請求權均特約要求參加人甲○○應「無條件配合領款」之契約如前所述,顯然其等於締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合意有關「工程款請求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甚至更非屬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而因承購權致當然一併移轉予原告無疑,才有另生新訂契約規範權義之舉止;則揆諸雙方自始既無約定有關土地溢收款請求權其權益歸屬,則舉輕明重,前述土地溢收款請求權當非所謂原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甚且也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可以包攝之範圍,即屬當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於其後始生之所謂「工程款讓與合意之約定內容皆無與本件土地溢收款相關之記載,甚至斟酌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陳佳伶更於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事件調查時坦承前述買賣契約書於締約時就所謂「一切工程款」之解釋係指「‧‧‧包括所有得退款明細,如工程結餘款、工程遲延款等」諸語(參該案卷宗第八十一頁),而曾參與締結上開約定之參加人王藝蓉復於本院訊問時明白證實「(問:簽約時有無指明土地溢收款之退款需由甲○○移轉給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當時並沒有談到有關台北市政府如果退還土地溢收款要由甲○○移轉請求權給原告之事情,『所談到的只有工程款的請求權要移轉。因當時根本不知道事後有退還土地溢收款之事情』」、「甲○○口頭上授權給我,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其他並未授權讓我讓渡他人」各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訴外人曹素寬、原告等人與參加人甲○○在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預見將來系爭房地會有「土地溢收款」之事情發生,更無意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溢收款其將來受領權之歸屬而知事先約定。因此足證參加人甲○○出售予買受人曹素寬或原告者,無非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而已,有關本件爭執之土地溢收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並不與焉。揆諸「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以文字作成者,如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返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考)等情,尤知原告反於契約內容徒以擴張契約之解釋,亦屬無據。
六、系爭房地土地溢收款之退還,既應由原承購人即參加人甲○○領取,本件原告係輾轉後購得系爭房地,並非原承購人,是其訴請被告需給付予參加人甲○○之系爭國宅溢繳款退款並由其代位請求,即需審究者參加人甲○○究有無將該土地溢繳款之返還請求債權轉讓與原告?查依上開說明,參加人甲○○自己並無同意轉讓之舉止,而代理其締結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參加人王藝蓉亦無轉讓之行為已可認定。雖原告猶主張參加人甲○○曾授權參加人王藝蓉、或參加人王藝蓉外觀上有表見代理之情節並為讓與前述土地溢收款請求權之情事,並舉由參加人王藝蓉代參加人甲○○代書姓名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據。惟查上開契約書上所載:「本房地係基河一期專案住宅,故市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均為新所有權人丙○○之權利及義務,原所有權人甲○○應無條件配合領款等相關事宜,絕無拖欠、主張」云云,已為參加人甲○○否認有何授權之情事,而參加人王藝蓉雖到場證稱其確實得到參加人甲○○之授權致為前開代為簽名之行徑,但查記載前述未見諸於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文字之文書,既為參加人王藝蓉註明為代簽,外觀上已足認定並非參加人甲○○具名、用印(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之簽名、用印),又無參加人甲○○所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狀,甚至參加人王藝蓉在其上更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與其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位相同,是客觀上當屬無從認定參加人王藝蓉已得參加人甲○○授權代為前開情事;再考諸原告所舉參加人甲○○出具予參加人王藝容之卷附另「委任及授權書」所載明甲○○不過係因「本人承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房屋全部及其持分土地,今本人因事不能到場,特委任代為領取所有權狀等有關事宜」而已,並無隻字言及與本件「土地溢收款請求權」是否參加人王藝蓉亦得授權之有關文字,且就原告與參加人甲○○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明確載明參加人甲○○之合法代理之人為「黃振華」而非參加人王藝蓉,是此更無法推定參加人甲○○客觀上之行為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彼就「工程款請求權」、「土地溢收款請求權」等已有曾經表示授予王藝容代理權之行為至為明顯,要不得僅以王藝容曾自行簽訂前述工程款讓與契約或曾持有參加人甲○○出具之前述「委任及授權書」,即據此認為參加人甲○○已有授權參加人王藝蓉讓與上開各請求權予原告無疑(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利益旨參照);又證人陳佳伶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事件審裡中到場證稱:附註欄都是由其所擬,附註欄甲○○之簽名是王藝蓉代簽的,甲○○有將相關文件交王藝蓉代為處理,甲○○有簽一份授權書,全權委託王藝蓉代為處理,授權書後附印鑑證明各語云云,然不僅原告於上開訴訟及本件爭執進行中,均未能提出前述參加人甲○○有何授權參加人王藝蓉代為簽署之授權書,是證人陳佳伶上開陳述已難相信為真實,況徵諸參加人王藝蓉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當事人欄既僅載明係立於連帶保證人(介紹人)之地位,即與證人陳佳伶及原告所指其為參加人甲○○之代理人等節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陳述暨證人陳佳伶之上開證詞均非真實。又參加人王藝蓉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曾經參加人甲○○口頭授權代為簽訂前述讓與契約書云云,然其所述已經參加人甲○○堅詞否認,且核其既於前開文書簽署為甲○○之代理人,其與本件即涉有利害關係,所述難免為迴護一己之詞,其證據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甲○○有將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情事、或應對參加人王藝容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一節,即無足取。
七、次查本件原告雖屬訴外人曹素寬與參加人甲○○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要約人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然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所謂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至第三人未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則不得行使,此為至明事理。查訴外人曹素寬與參加人甲○○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揆諸前開約定,亦即第三人(受指定登記名義之原告)僅對債務人(即出賣人即參加人甲○○)有直接請求給付(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至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既未經各該當事人訂定應由原買受人曹素寬向原告給付,則原告以系爭溢收款之債權人自居,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土地溢收款予參加人甲○○而由其代位受領,於法顯屬無據。
八、雖然原告另舉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二0三號民事判決,主張類此事例本院已經認定原告之代位主張洵屬有據云云。然查本件參加人甲○○並無授與代理權與參加人王藝蓉、亦對參加人王藝蓉未經授權代訂之「移轉一切工程款請求權」之讓與契約行為無需承擔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甚至上開參加人王藝蓉與訴外人曹素寬所訂之讓與契約書既僅就「一切工程款」之讓與有何合意,並未言及「土地溢收款」返還請求如何解決,與上開事件之出售者係自行締立買賣契約者有所不同,茲兩者間之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
九、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參加人甲○○受讓土地溢收款之債權一節,既不可採,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參加人甲○○基隆河第一期專案住宅住戶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廿五巷一弄三號五樓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廿七萬分之一九九土地溢繳款退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並由其代為受領,自屬乏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陳佳伶已於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事件審理中作證陳述清楚,因此原告聲請再為訊問,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