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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狀帳號0000000,此為本件之基礎法律關係。被告嗣後在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證券公司)為買進一、一五五、○○○股之「優美」股票,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玖萬陸仟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二、被告之各筆融資,依雙方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嗣因該「優美」股票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詎被告未予置理,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補足擔保之維持率,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各項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其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貳佰零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金山證券公司分戶帳、當日免交割資料表、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號○○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金山證券公司分戶帳、當日免交割資料表、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零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