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丙○○

六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參佰陸拾萬元,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清償日止,另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餘壹佰捌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座落於西松段一小段九-五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原告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款玖拾萬元,於八月二十七日繳納第二期玖拾萬元,共計已支付價金壹佰捌拾萬元。在臺灣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多次向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取鑰匙勘屋,直至十月二日連文雄店長方能提供鑰匙以共同勘屋,原告並立即向其反應發現該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顯示不僅有影響安全之虞,亦有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之虞,被告應依據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特約條款第五項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完全排除或恢復瑕疵毀損。且原告於十月四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新明陽公司與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房屋安全鑑定書完成後,若瑕疵及毀損,請賣方加以補正修復或予以排除,買方再繼續支付款項。隨後原告與被告均著重在瑕疵毀損處理相關事宜原告於十月二十一日去電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廖月娥代書詢及完稅相關事宜,其表示因雙方有房屋瑕疵損壞問題待處理,以該問題解決後再進行完稅相關事宜為宜,避免產權移轉過戶後無法取消該買賣,且完稅時間可在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同意買賣函、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等稅單核發之後,再者,廖代書告知所有權設定所需費用,原告表示希望依據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一項規定進行所有權設定,廖代書認為買方宜向該公司林溪河總經理提出此要求。原告於同日再去電林總經理要求進行所有權設定,其為買賣雙方人格無慮,建議買方無需在小處訴求,原告倍感無奈與無助。原告於十月二十五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依據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二項如期借屋,催告通知被告應儘速依約借屋。原告與被告於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針對房屋瑕疵損壞處理進行調解,因原告一直未被告知整修程度等而無法成功調解,原告稍後於同日傍晚領取雷祿慶律師函,得知被告無端片面解除契約,且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傳真提議將於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進行完稅相關事宜及買賣雙方可繼續請求調解,廖代書隨後於十月二十九日回電表示,賣方有其他考量而拒絕受領原告業已備妥之完稅款一百萬元,原告於同日下午傳真再次請永信代書依據買賣契約進行反設定,經屢催通知後,被告乃拒絕依約履行,另原告應新明陽公司連店長於八十月二十八日建議房屋瑕疵毀損經整條已可勘屋後,於十月二十九日向新明陽公司借鑰匙進行初步勘屋。

二、被告片面非法(不合法)解除契約、毀約不賣、不為給付,反而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基於原告在買賣契約期間均依約履行,實無任何遲延給付等違約之意念與情事,原告在十月二十七日所突然接獲雷祿慶律師函(於十月十九日寄發) 之提及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壹佰捌拾萬元整,明顯揭示被告無端片面、未經正當通知催告程序的解除契約乃是不合法解約、毀約不賣、不為給付,此重大違約情事乃違反買賣契約書條款第十條第三項:『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它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十日內以現金加倍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十條第一項:『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

三、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一項:『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約後,乙方提供所有權設定予甲方(甲方得選擇設定與否)』之規定,原告於十月二十一日要求永信事務所進行所有權設定,唯被拒絕 (見原證八),復經原告屢催通知被告應依約據原告所要求提供所有權設定(反設定)予原告 (針對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壹佰捌拾萬元整,被告仍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此違約情事乃違反前述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一項、契約書條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四、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在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於十月二日發現標的房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並立即向新明陽公司反應。被告應依據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本買賣標的物於點交前,如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負責排除或恢復』,及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五項:『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斡旋協議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之第一項:『於交屋前一個月 (十月十日)修補廚房上方之瓷磚脫落及恢復陽臺內外牆之平整原貌』,完全排除或恢復瑕疵毀損,唯被告未能於交屋前一個月 (十月十日)修補廚房上方之瓷磚脫落及恢復陽臺內外牆之平整原貌,且僅部份整修房屋瑕疵毀損而未能在應交屋日 (十一月九日)前完全排除或恢復瑕疵毀損,未整修之瑕疵毀損包括:客廳中央頂板不平整、客廳中央及主臥室近化妝檯之部分地磚鼓脹、廚房上方瓷磚鼓脹,以及陽臺頂板上方小面積下塌 (註:被告於原證五亦述及時同意修補買方所指之瑕疵損壞』) 。另廚房流理檯旁牆瓷磚雖經整修,唯略有顏色差異。至於被告已整修瑕疵毀損之部分,雖經原告屢催通知,致使原告無法於交屋日前依循驗收及如期完成交屋相關程序,此違約情事乃違反前述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特約條款第五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之規定。

五、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被告未依據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二項規定:『乙方同意交屋前二十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如期借屋,經原告於十月二十五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應儘速依約借屋,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不履行。此違約情事乃違反前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二項、買賣契約書條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六、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原告備妥第三期買賣價金 (完稅款)共壹佰萬元整,先後提議於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之間,或十一月上旬,或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之間,或依照被告收到原告十一月八日所寄出存證信函柒日內,進行完稅相關事宜,被告卻另立買賣契約復效條件刁難原告而拒絕受領該完稅款,此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致使無法如期完成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予原告,即被告明顯違反買賣契約書條款五條第二項:『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第十條第一項及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債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存在不合法解約、毀約不賣等違約情事後,原告仍多次給予機會促其履行契約,然其均置之不理或另立買賣契約復效條件刁難原告,致使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依據上開被告之諸多違約事實及其經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原告遂業已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按前述買賣契約書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之規定,依約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以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壹佰捌拾萬元整與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壹佰捌拾萬元整,共計應給付原告參佰陸拾萬元整,並加計利息。

七、針對被告所偽稱之『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售予伊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生多處瑕疵毀損,影響安全,危及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乃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一百八十萬元,違約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等,惟查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書狀,所言全屬不實』,說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與利息等,乃依據前述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之違約情事諸如:(一)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反而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乃毀約不賣、不為給付等重大違約情事;(二)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乃不為給付 (給付拒絕);(三)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四)被告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及 (五)被告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另立條件刁難拒絕進行完稅程序,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而絕非僅依據『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

(二)在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發現該房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而需整修處理,但並未提及該瑕疵毀損係源於地震因素。施工工程品質等真正瑕疵原因應由專業技師鑑定方能得知,而不容被告驟下『因九二一地震致生多處瑕疵毀損』之推斷,且無論原因為何,瑕疵毀損處理僅為本訴訟案之一環;反之,本案之重點為被告不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而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至於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與利息等。

(三)再者,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書狀,所言皆屬實情,其中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庸任何置疑。

八、針對被告所提『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經被告解除:』,說明如下:針對被告所提『 (一)---- 稅單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並經新明陽公司通知原告 (見原告之證物十七),是以原告應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一百萬元,惟原告均未依約給付,且原告亦自承於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土地增值稅 (見原告之證物十七),是以自原告自認之事實至遲亦應於九月二十六日給付第三期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惟原告仍拒不給付。』,『 (二)經被告及仲介公司屢次催討,原告仍拒不繳納第三期買賣價金,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委託雷祿慶律師對原告解除合約 (見原告所提證物五),並沒收已繳價款』 (見辯一),及『三、----惟仲介公司已通知原告稅單已核發,----原告收受土地增值稅後並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一百萬元 (應係指第三期買賣價金或完稅款) ,原告違約之事實明顯,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並無任何之違法。』 (見辯二),說明如下:

(一)原告在買賣契約期間均依約履行,實無任何遲延給付或不繳納第三期買賣價金之意念與情事,諸如可依據下述而得知:(1) 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稅捐機關核發甲乙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置放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俟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之規定,該完稅程序屬於非定期行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本國宅買賣不同於一般房屋買賣,需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同意後 (註:買賣契約書特別事項載明『承買人需具備國宅承購資格』) ,以向所轄稅捐分處申填契稅、土地增值稅 (見原告準備書狀 (三月十六日)之附件三)( 註:即依據國宅處轉售同意函之規定『取得國宅處轉售同意函後,再申填契稅與土地增值稅』,適切且正常之進行完稅程序的時間應在買賣雙方獲知國宅處轉售同意函、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通知書後,此乃善良專業代書之作法),(2) 本買賣之申請國宅轉售、申填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等程序係委由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以下簡稱永信事務所)承辦,除了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 (非被告所稱九月二十三日)接獲本標的物之土地增值稅通知書以外,契稅繳款通知書及國宅處轉售同意函均非原告所能直接獲取,原告遂未接獲應進行完稅程序的時間與地點通知,(3) 在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多次向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明陽公司要求借取鑰匙勘屋,直至十月二日連文雄店長方能提供鑰匙以共同勘屋,原告並立即向其反應發現房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而需整修處理,(4) 原告為催促被告儘快排除或恢復前述瑕疵毀損,以便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二項規定:『乙方同意交屋前二十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如期借屋供原告裝修,遂於十月四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新明陽公司與永信事務所:『房屋安全鑑定書完成後,若有瑕疵及毀損,請賣方加以補正修復或予以排除,買方再繼續支付款項』,隨後原告與被告均著重在瑕疵毀損處理相關事宜 (見原證三&四) ,(5)原告於十月二十一日去電永信事務所廖月娥代書詢及完稅相關事宜,其表示『因買賣雙方有房屋瑕疵損壞問題待處理,以問題解決後再進行完稅相關事宜為宜,避免產權移轉過戶後無法取消該買賣,且完稅時間可在國宅處同意買賣函、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等稅單核發之後』,

(6)遲至十月二十八日,連文雄店長方建議原告去勘察房屋整修程度,及

(7)買賣契約書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等。

(二)由於被告片面援引之「----國宅處之轉售同意函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悉,然黃君屢催均未給付」,與事實不相符,亦無『經被告及仲介公司屢次催討』之實,是以被告之陳稱『仲介公司已通知原告稅單已核發』顯不足採。另基於上述原告之『未接獲應進行完稅程序的時間與地點通知』乃是事實,被告之陳稱『原告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一百萬元』誠屬無稽空言。

(三)再者,基於本房地買賣之完稅程序屬於非定期行為,顯現出被告或永信事務所或新明陽公司既未通知原告應進行完稅程序的時間與地點 (註:亦因買賣雙方有房屋瑕疵損壞問題待處理,以該問題解決後再進行完稅相關事宜為宜,避免產權移轉過戶後無法取消該買賣,及增加買賣發生爭議與糾紛的可能性) ,更遑論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完稅程序。因此,原告在十月二十七日前之暫未支付第三期買賣金,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四)反之,如前所述,在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意念與情事下,被告片面無端、未經正當通知催告程序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純屬不合法解除契約、毀約不賣、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

九、針對被告所提『 (三)---- 被告有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及開立尾款本票 (見原告所提證物十) ,則被告可同意恢復已解約之買賣契約效力,惟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確定解除無誤。』,及『 (四) 兩造間既已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解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等,顯無理由。』,(見辯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方收悉上述原證十,且鑒於原告無買賣過程違約之情事,被告無立場以其不合法解約之主張,另立買賣契約之復效條件,即被告另立新契約條件要求原告履行顯不合理,原告無需履行上開條件。

(二)基於被告乃不合法解除契約及解除權的行使不屬於違約的一方,被告之解約不生效力。因此,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契約前,兩造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並未解除,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及根據被告之諸多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與加計利息等。

十、針對被告所提『二、原告意圖毀約而以九二一地震作為藉口:』 (見辯一),及『二、----惟事實上係原告於訂約後反悔不願購買,百般阻礙交易進行,可知原告藉口地震而悔約不買之事實明顯。』 (見辯二),說明如下:

(一)原告在買賣契約期間,業已依約如期支付第一期與第二期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甚至曾於繳納第二期買賣價金當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提議提前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未同意而作罷。因此,絕無『於訂約後反悔不願購買』之有。

(二)在交屋前,原告一旦發現房屋瑕疵毀損,即經由新明陽公司與被告協商處理,乃善良、因應得宜之買方也。

(三)原告亦為裨使被告依據前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二項之規定,如期借屋供原告裝修,遂於十月四日寄出存證信函 (見原證二),催促被告儘快排除或恢復前述瑕疵毀損,其中『因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多處龜裂----』及『----在台灣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多處龜裂』 (見原證三),誠如前述,原告提及 (因為)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多處龜裂,其真意乃著重發現瑕疵毀損及其時間,並未提及該瑕疵毀損係源於地震因素,蓋施工工程品質等真正瑕疵原因應由專業技師鑑定方能得知。

(四)況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售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五)原告已多次揭示毫無毀 (悔)約之意念,是以被告所空言扭曲之『原告意圖毀約而以九二一地震作為藉口』及『原告於訂約後反悔不願購買,百般阻礙交易進行,藉口地震而悔約不買』,純屬虛擬不實。

十一、針對被告所提『 (一)---- 何獨買賣標的物房屋有原告所謂「影響安全,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瑕疵?』,『 (二)---- 而依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完全不影響結構之安全,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 (見被證一)可證』,『 (四)---- 依被告委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 (同被證一)』 (見辯一),及『四、----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分明為「安全」「可以進入」「綠色」,被告委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為「經由樑柱裂縫情形評估,可視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原告主張「有影響安全之虞,亦有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之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見辯二),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買賣標的房屋 (屬二樓低樓層)之瑕疵毀損,在系爭房屋未經修復前,其瑕疵毀損依據與綜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內政部的危險分級及評估標準應列為『黃標需注意建築』,而非『安全無虞』 (見原證三及十六,或原告前準備書狀 (三月十六日)之附件一及二);再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其一乃揭示『3.綜上所述建物結構尚屬安全,惟頂版鼓脹部分宜速處理,以免類似問題擴大,因本項屬工程施工上之瑕疵』 (見原證三)。因此,原告之主張『該瑕疵毀損不僅有影響安全之虞,亦有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之虞』實無不妥,且理由充分及引據有源。

(二)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原告方知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房屋鑑定 (註:被告理應主動儘早申請與提出該鑑定報告書,以利進一步專業判定) 。由於該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已部分修復 (而非在未經修復前)之系爭房屋,方有「經由樑柱裂縫情形評估,可視為不影響結構安全」之鑑定結論。

十二、針對被告所提『 (五)---- 買賣標的物因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不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裂縫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亦已雇工逐一修復 (見被證一),然原告仍不滿意,原告所謂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云云,均屬無稽。』 (見辯一),說明如下:

(一)如前所述,在系爭房屋未經修復前,其瑕疵毀損依據與綜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內政部的危險分級及評估標準應列為『黃標需注意建築』,實難以評斷為『安全無虞』。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全然不知亦未見被告雇工修復情形及相關證物自無立場與時機表達滿意或『仍不滿意』。原告應新明陽公司連文雄店長於十月二十日建議房屋瑕疵毀損經整修已可勘屋後,於十月二十九日向新明陽公司借鑰匙進行初步勘屋,得知被告僅部分整修房屋瑕疵毀損,被告遲延且未能在應交屋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前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等事實,業已於民事起訴狀第七至八頁載明乃無庸置疑。

(二)瑕疵擔保責任當屬於被告 (賣方),與發生原因無關。況且,被告應履行前述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針對被告所辯稱『三、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見辯一),及『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謂之違約情事,事實經過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答辯狀中詳述,茲不再贅述原告應就其所陳稱之違約情事,負舉證之責。』 (見辯二),說明如下:

被告發生之諸多違約情事,業已於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準備書狀 (二)、準備書狀 (三)及前述詳細舉證載明,實不容被告空口否認。

(一)針對『 (一)---- 被告完全依約行事,解約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見辯一) ,說明如下: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無違約之意念與情事,是以被告片面無端、未經正當通知催告程序的解除契約與斷然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自是屬於違反前述買賣契約書條款第十條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不合法解除契約、毀約不賣、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因此,被告之陳稱『被告完全依約行事,解約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純屬空言不實。

(二)針對被告所辯稱『 (二)---- 然原告於簽約後均未選擇辦理設定與否,俟被告解約後,原告始選擇欲辦理設定』 (見辯一),及『五、----惟原告既於已解約前未行使其選擇權,解約後被告當然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見辯二),說明如下:依照前述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一項:『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約後,乙方提供所有權設定予甲方 (甲方得選擇設定與否) 』之規定,在買賣契約期間,原告隨時均有權針對已支付價金作階段性或累積性設定。原告在十月二十七日所突然接獲雷祿慶律師函之提及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 (見原證五)係不生效力,屬違約而不擁有解除權,但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契前,原告業已於十月二十一日要求永信事務所進行所有權設定,唯被拒絕 (見原證八),經原告屢催通知,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 (見原證十一&十四),其違約乃是不爭之事實,因此,被告在原告合法解約前當然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針對被告所提『 (三)---- 其後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

(即買賣契約中所稱之完稅款),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未同意將房屋交予原告修繕』 (見辯一)及『六、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交付買賣標的物互有對價之關係亦為主要之義務,原告未按期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當然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裝潢,此為依法被告得主張權利與契約之約定無關。』 (見辯二),說明如下:前述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二項載明『乙方同意交屋前二十日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其並未提及必需給付完稅款後才能借屋裝修,是以被告無由誤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同意借屋裝修。況且,被告遲延 (甚至拒絕)受領完稅款與另立條件刁難拒絕進行完稅程序 (見原證十&十三),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註:依據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被告不依約借屋供原告裝修乃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原因,而與上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無涉。因此,『被告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之違約情事乃是事實。

(四)針對被告所提『 (四)---- 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遲延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被告已解除買賣價金 (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何來受領遲延之有』 (見辯一),說明如下:基於原告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甚至無該意念,且誠如前述,原告在十月二十七日前之暫未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之空言「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遲延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遂純屬荒謬無稽。基於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及解除權的行使不屬於違約的一方,被告之解約係不生效力。因此,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契約前,兩造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並未解除,被告遲延 (甚至拒絕)受領完稅款與另立條件刁難拒絕進行完稅程序 (見原證十&十三),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註:依據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亦即『被告遲延受領完稅款與另立條件刁難拒絕進行完稅程序,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之違約情事無庸置疑。

六、綜上,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準備書狀 (二)及準備書狀 (三)所陳述均屬實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答辯及十月之答辯 (二)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之解除契約且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壹佰捌拾萬元整純屬不合法解除契約、毀約不賣、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絕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得遭被告解除;反之,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之前述五項違約情事,業已於前述書狀詳實舉證載明,原告遂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與加計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物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證物二、原告於十月四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郵局第11829號)。

證物三、原告於十月十一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225號)。

證物四、原告於十月十八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344號)。

證物五、原告於十月二十七日收文之雷祿慶律師函(祿律字第881019號)。

證物六、原告於十月二十五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471號)。

證物七、原告於十月二十八日傳真提議將進行完稅相關事宜。

證物八、原告於十月三十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郵局第15929號))。

證物九、原告於十一月一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郵局第16057號)。

證物十、原告於十一月五日收文之雷祿慶律師函(祿律字第881029號)。

證物十一、原告於十一月五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669號)。

證物十二、原告於十一月八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696號)。

證物十三、原告於十一月十六日收文之雷祿慶律師函(無函號)。

證物十四、原告於十一月十七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781號)。

證物十五、原告於十一月十八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800號)。

證物十六、原告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寄出之存證信函 (臺北敦南郵局第859號)。

證物十七、原告於十二月七日收文之八八年度龍陽法字第1229號函 (十二月一日)。

證物十八、原告於十二月十日寄出之存證信函 (臺北敦南郵局第238號)。

證物十九、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針對證物二、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

準備書狀(三月十六日)之附件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房屋鑑定結果。

準備書狀(三月十六日)之附件二:內政部的房屋危險分級及評估標準準備書狀(三月十六日)之附件三:台北市國宅處轉售同意函。

系爭房屋照片十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售予伊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生多處瑕疵毀損,影響安全,危及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乃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一百八十萬元、違約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等,惟查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書狀,所言全屬不實。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經被告解除:

(一)查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核發甲乙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置放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俟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見原告之證物一),而稅單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並經新明陽房屋仲介公司通知原告(見原告之證物十七),是以原告應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一百萬元,惟原告均未依約給付,且原告亦自承於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土地增值稅(見原告之證物十八),是以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至遲亦應於九月二十六日給付第三期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惟原告仍拒不給付。

(二)經被告及仲介公司屢次催討,原告仍拒不繳納第三期買賣價金,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委託雷祿慶律師對原告解除契約(見原告所提證物五),並沒收已繳價款,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上開律師函(見原告所提證物八)。

(三)被告於解約後,仲介公司一再予被告聯絡,被告有提出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及開立尾款本票(見原告所提證物十),則被告可同意恢復已解約之買賣契約效力,惟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確定解除無誤。

(四)兩造間既已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解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等,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原告意圖毀約而以九二一地震作為藉口:

(一)查買賣標的物之房屋,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宅,建造之品質應有相當之水準,且九二一地震後,買賣標的物所在之社區內,並無聽聞有任何一棟

大樓因施工品質而有傾倒或危害安全之虞,何獨買賣標的物房屋有原告所謂﹁影響安全,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瑕疵?

(二)九二一地震,對於買賣標的物房屋所在大樓主體結構部分,並無任何之損壞,被告所稱之裂縫甚細,僅有0.05公釐,而依土木技師之鑑定,完全不影響結構之安全,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 (見被證一)可證,且僅有部分隔間牆產生0.3公釐之裂縫,然此並不會造成安全上之危害。

(三)依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台北敦南郵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之附件一「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顯示,買賣標的物房屋僅有於「建築物柱、樑損壞,牆壁龜裂」一項評估為「中度」,而評估結果為「安全」「可以進入」,標誌顏色為「綠色」結論部份亦謂「綜上所述建物結構尚屬安全」,絕無原告所稱之損壞。

(四)依被告委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同被證一),其結論亦指出:「9-2本案依據8-1項各款之推證結果:

9-2-1 經由震災建物第一階段評估為安全。詳8-1-4,8-1-5項所述。

9-2-2經由樑柱裂縫情形評估,可視為不影響結構安全。詳如8-1-3項及8-2項各項所述。」由上開鑑定報告亦知,買賣標的物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危害安全之瑕疵。

(五)買賣標的物因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不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裂縫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亦已雇工逐一修復(見被證一),然原告仍不滿意,原告所謂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云云,均屬無稽。

四、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一)原告指稱被告「片面非法解除契約、毀約不賣,反而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惟查被告完全依約行事,解約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非法解約、毀約不賣」。

(二)原告又稱「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之手寫註記約款第一點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約後乙方提供所有權設定予甲方,規費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甲方得選擇設定與否)」,是以甲方有權選擇是否設定,然原告於簽約後均未選擇辦理設定與否,俟被告解約後,原告始選擇欲辦理設定,此事實仲介之新明陽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林溪河(台北市○○○路○段○○○號)知之甚詳,懇請 鈞院傳喚以明真相,原告所稱被告拒不依約設定云云,顯屬不實。

(三)原告另稱「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之手寫註記約款第二點之約定「簽約後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放置傢俬、物品(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甲方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完成交屋,乙方同意交屋前二十日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被告於簽約後即已依約,同意原告放置物品,此有照片可證(見被證二)其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即買賣契約中所稱之完稅款),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未同意將房屋交予原告修繕,被告完全依法行事,並無不妥。

(四)原告復稱「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云云,惟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遲延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百萬元,被告已解除買賣價金,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何來受領遲延之有,或未移轉產權及交屋云云。

五、被告準備書狀二略以「原告起訴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與利息等,乃依據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之違約情事諸如:(一)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反而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乃毀約不賣、不為給付等重大違約情事; (二)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乃不為給付(給付拒絕):(三)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四)被告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及(五)被告遲延受領完稅款與另立條件刁難拒絕進行完稅程序,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

而絕非僅依據『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所謂之違約情事,事實經過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答辯狀中詳述,茲不贅述,原告應就其所陳稱之違約情事,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復稱「在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發現該房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而需整修處理,但並未提及該瑕疵毀損係源於地震因素。施工工程品質等真正瑕疵原因應由專業技師鑑定方能得知,且無論原因為何,瑕疵毀損處理僅為本訴訟案之一環:反之,本案之重點為被告不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反而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至於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與利息等。」云云,惟事實上係原告於訂約後反悔不願購買,因此以地震造成瑕疵為藉口,百般阻礙交易進行,例如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因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出處龜裂,請雙方委請技師作安全鑑定,待安全鑑定書完成後若有瑕疵及毀損加以修補或予排除本人再繼續支付款項」(詳見原告所提證物二)、「本人向台端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正辦理過戶手續中。在台灣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多處龜裂」(詳見原告所提證物三),可知原告藉口地震而悔約不買之事實明顯。

七、原告又稱「原告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接接本標的物之土地增值稅通知書以外,契稅繳款通知書及國宅處同意函均非原告所能直接獲得,原告遂未接獲應進行完稅程序的時間與地點通知」云云,惟仲介公司已通知原告稅單已核發,何來所謂「未接獲應進行完稅程序的時間與地點通知」云云,原告之陳稱顯不足採,原告收受土地增值稅後並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原告違約之事實明顯,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並無任何之違法。

八、原告再稱「關於本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瑕疵毀損,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內政部分級及評估標準應列為『黃標需注意建築』,而非『安全無逾』,顯示『該瑕疵毀損不僅有影響安全之虞,亦有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之虞』,實無不妥」云云,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分明為「安全」「可以進入」「綠色」,被告委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為「經由樑柱裂縫情形評估,可視為不影響結構安權」,原告主張「有影響安全之虞,亦有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之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九、原告更稱「在買賣契約期間,原告隨時均有權針對已支付價金作階段性或累積性設定」云云,惟原告既於已解約前未行使其選擇權,解約後被告當然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十、原告末稱「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二項載明『乙方同意交屋前二十日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但未提及必需給付完稅款後才能借屋裝修,是以被告無由誤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同意借屋裝修」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交付買賣標的物,互有對價之關係,亦為主要之義務,原告未按期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當然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裝璜,此為依法被告得主張權利,與契約之約定無關。

十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庭期,蒙審判長當庭雖曾勸喻兩造和解,然被告就和解之事,開庭前並無心理準備,且庭訊中原告提出二百七十萬元之數字,在被告未能有充分時間考慮下,無法立即回答,且事實上原告僅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竟要求返還二百七十萬元,此種條件顯然過苛,令人無法接受,特此陳明,庶免鈞院誤解被告故意不予同意。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照片五紙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林溪河、連文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辯論意旨狀中陳明訴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均聲明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揆諸首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此部分減縮之訴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座落於西松段一小段九-五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原告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款玖拾萬元,於八月二十七日繳納第二期玖拾萬元,共計已支付價金壹佰捌拾萬元。在臺灣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多次向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取鑰匙勘屋,直至十月二日連文雄店長方能提供鑰匙以共同勘屋,原告並立即向其反應發現該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顯示不僅有影響安全之虞,亦有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侵害原告權益之虞,被告應依據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特約條款第五項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完全排除或恢復瑕疵毀損。且原告於十月四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新明陽公司與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房屋安全鑑定書完成後,若瑕疵及毀損,請賣方加以補正條復或予以除,買方再繼續支付款項。隨後原告與被告均著重在瑕疵毀損處理相關事宜原告於十月二十一日去電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廖月娥代書詢及完稅相關事宜,其表示因雙方有房屋瑕庛損壞問題待處理,以該問題解決後再進行完稅相關事宜為宜,避免產權移轉過戶後無法取消該買賣,且完稅時間可在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同意買賣函、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等稅單核發之後,再者,廖代書告知所有權設定所需費用,原告表示希望依據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一項規定進行所有權設定,廖代書認為買方宜向該公司林溪河總經理提出此要求。原告於同日再去電林總經理要求進行所有權設定,其為買賣雙方人格無慮,建議買方無需在小處訴求,原告倍感無奈與無助。原告於十月二十五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依據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二項如期借屋,催告通知被告應儘速依約借屋。原告與被告於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針對房屋瑕疵損壞處理進行調解,原告一直未被告知整修程度等而無法成功調解,原告稍後於同日傍晚領取雷祿慶律師函,得知被告無端片面解除契約,且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傳真提議將於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進行完稅相關事宜及買賣雙方可繼續請求調解,廖代書隨後於十月二十九日回電表示,賣方有其他考量而拒絕受領原告業已備妥之完稅款一百萬元,原告於同日下午傳真再次請永信代書依據買賣契約進行反設定,經屢催通知後,被告乃拒絕依約履行,另原告應新明陽公司連店長於八十月二十八日建議房屋瑕疵毀損經整條已可勘屋後,於十月二十九日向新明陽公司借鑰匙進行初步勘屋。原告在十月二十七日所突然接獲雷祿慶律師函(於十月十九日寄發) 之提及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共壹佰捌拾萬元,明顯揭示被告無端片面、未經正當通知催告程序的解除契約乃是不合法解約。又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原告遂業已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按前述買賣契約書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之規定,依約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以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壹佰捌拾萬元整與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壹佰捌拾萬元整,共計應給付原告參佰陸拾萬元整,並加計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經被告解除,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核發甲乙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置放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俟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見原告之證物一),而稅單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並經新明陽房屋仲介公司通知原告(見原告之證物十七),是以原告應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一百萬元,惟原告均未依約給付,且原告亦自承於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土地增值稅(見原告之證物十八),是以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至遲亦應於九月二十六日給付第三期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惟原告仍拒不給付。經被告及仲介公司屢次催討,原告仍拒不繳納第三期買賣價金,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委託雷祿慶律師對原告解除契約(見原告所提證物五),並沒收已繳價款,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上開律師函(見原告所提證物八)。原告意圖毀約而以九二一地震作為藉口:查買賣標的物之房屋,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宅,建造之品質應有相當之水準,且九二一地震後,買賣標的物所在之社區內,並無聽聞有任何一棟大樓因施工品質而有傾倒或危害安全之虞,何獨買賣標的物房屋有原告所謂﹁影響安全,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瑕疵?九二一地震,對於買賣標的物房屋所在大樓主體結構部分,並無任何之損壞,被告所稱之裂縫甚細,僅有0.05公釐,而依土木技師之鑑定,完全不影響結構之安全,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 (見被證一)可證,且僅有部分隔間牆產生0.3公釐之裂縫,然此並不會造成安全上之危害。買賣標的物因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不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裂縫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亦已雇工逐一修復,然原告仍不滿意,原告所謂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云云,均屬無稽。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完全依約行事,解約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非法解約、毀約不賣」。原告係藉口地震而悔約不買之事實明顯。原告既於已解約前未行使其選擇權,解約後被告當然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原告未按期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民法之規定,當然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裝璜,此為依法被告得主張權利,與契約之約定無關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房屋座落於西松段一小段九-五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原告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款九十萬元,於八月二十七日繳納第二期九十萬元,共計已支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屢經催告拒不繳納完稅款一百萬元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正當通知催告程序,故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斡旋之新明陽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林溪河於本院具結證稱,關於一百萬之完稅款,依其公司代書部,在增值稅、契稅核發下來時,會通知買方約時間來付款,本件是國宅,必須要國宅處的同意函,該函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所以本件是在十月一日以後通知原告,通常是三日以後通知付完稅款一百萬元,因為賣方的服務費沒有完全給,而買方的代書費也還沒有給,所以我們一定會通知,我們通知原告很多次,起先原告以房子有瑕疵,要求折價,協調未成,我們又請原告付一百萬元完稅款,否則會沒收價金等語。第查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核發甲乙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負稅捐,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置放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俟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顯然被告業透過新明陽房屋仲介公司數次催告原告繳納一百萬元完稅款,從而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六、雖原告又主張係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未經被告修補始拒繳一百萬元完稅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裂縫瑕疵,因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已顯示,買賣標的物房屋僅在「建築物柱、樑損壞,牆壁龜裂」一項評估為「中度」,而評估結論則為「安全」「可以進入」,標誌顏色為「綠色」,惟該等裂縫嗣後除經被告修補等情,為原告為不爭執外,且查由樑柱裂縫情形評估,可視為不影響結構之安全,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該鑑定報告書結論亦指出,「經由震災建物第一階段評估為安全,經由『樑柱裂縫』情形評估,可視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危害安全之瑕疵。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在交屋日前一個月履行且恢復系爭房屋之陽台內外牆之平整原貌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斡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被告至多負按成交價之每日百分之零點一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責任,原告尚不得以此拒為給付一百萬元完稅款。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云云,惟查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手寫註記約款第二點係約定「簽約後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先行放置傢俬、物品(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甲方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完成交屋,乙方同意交屋前二十日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而被告已依約同意原告放置物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五紙可參,又按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交付買賣標的物,互有對價之關係,為主要之義務,原告既未按期給付屬價金一部分之完稅款,故被告雖自認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裝璜之事實,然被告主張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八、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云云,惟查證人林溪河於本院證稱,有關設定,在開始簽約時,賣方同意配合設定,因設定需要一萬多元代書費,且在詢問我們有關賣方的信用後,就沒有再要求,後來因為雙方發生糾紛時(一百萬元完稅款),買方才又要求設定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要求永信事務所代為要求進行所有權設定一節,已因與證人林溪河洽詢後打消原意,而原告所稱再度向被告請求提供所有權設定之事,則在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係在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後,原告始選擇欲辦理設定,顯然已失所依據,被告已無提供所有權設定之義務。

九、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云云,惟查原告因未依約給付完稅款一百萬元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兩造買賣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事後再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或十一月上旬或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之間,或依照原告十一月八日所寄出存證信函七日內,進行完稅相關事宜等情,被告顯無受領遲延問題,更遑論移轉產權及交屋之情。

十、又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時始能成立。核本件情形,系爭標的物既尚未交付,尚不能認為標的物交付時為有瑕疵。況依前所述,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尚未至影響安全結構程度,故應僅屬將來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而已,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據以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毀約不賣、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且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等情,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故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一百萬元完稅款,經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充作違約金部分,原告自無法據以請求返還,被告既未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八十萬元、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另訴主張核減違約金,因訴訟標的不同,係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者,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