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原 告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海景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鎮○○街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訂「淡水海景園中園社區委託管理合
約」(下稱代管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海景園中園社區管理服務,依代管合約所訂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於每月底前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後,被告應於次月十日前撥付。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屢有遲延給付、短付甚或未付管理服務費之情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就被告遲延給付部分,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達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二號函終止代管合約,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終止代管合約並完成交接,此有被告代理人林惠星所簽立之收據及授權書為憑。代管合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㈡再者,依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若因財務困難無法付
足當月綜合服務費用時,乙方(即原告)同意在二個月內由甲方一次或分期補足,逾期仍不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約::」,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即有未給付足額管理服務費逾二個月內未補足之違約情事發生,則原告自得依約終止代管合約。另從被告對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並未爭執,惟主張以違約罰款抵銷,自可知原告並未違反合約終止契約。
㈢而查,兩造雖係簽立代管合約,惟實際上被告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係用以支付
現場人員薪資,管理服務費之給付性質上為現場人員之勞務報酬,依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精神,自不得由被告任意加以扣抵,作為違約罰款。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
有明文。且依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範圍內若有未盡履約事宜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不改善,第一次甲方(即被告)得自當月綜合管理維護費中扣除百分之五,同一類事件第二次通知改善仍不改善,可再扣除至百分之二十,第三次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並於通知到達之日即生效::。」因此,被告得以扣款之要件係「指同一事件,第一次通知而未改善百分之五,第二次通知未改善百分之二十」而非按次累計。
㈤而查,原告於合約期間,如被告有提出改善之要求時,原告均確實加以改善,
如被告主張有扣款,自應就原告接獲通知而未改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函件為憑,並未就原告未依約改善之具體事實提出佐證,斷不能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茲就被告所為答辯說明如下:
⒈明細表編號⒊原告已另造公共資產委託清冊,且被告並未為催告通知,自無權扣款。
⒉明細表編號⒋、⒓人員值勤依合約為每人每日十二小時(即一點五人次)日
班四哨四人(即六人次)、晚班四哨四人(即六人次),並無員額不足之情況,針對植栽及人員任免、督導,原告均已發函向被告提出改善之方針及說明。
⒊明細表編號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已將加強督導現場人員之服務態度向被告提出說明。
⒋明細表編號⒎及⒒原告已依約提出相關切結書。
⒌明細表編號⒏原告並未提出不實單據向被告報銷,而人員依勞基法休假,此為原告管理權責,被告無權干涉而據為扣款理由。
⒍明細表編號⒐原告為顧及住戶權益,不收現金信用卡雙掛信件,並已通知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且經公告住戶週知。
⒎明細表編號⒑原告已即將代收款項匯入。
⒏兩造已完成交接被告自不得扣抵保證金。
⒐明細表編號⒋、⒌、⒓及編號⒎、⒒均為重複扣款。
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㈠原證一號:代管合約。
㈡原證二號:終止函及收件回執。
㈢原證三號:管理服務費明細。
㈣原證四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㈤原證五號:授權書及收據影本乙份。
㈥原證六號:原告公司函九份。
㈦原證七號:原告公司函一件。
㈧原證八號:原告公司函一件及切結書乙份。
㈨原證九號:原告公司函一件。
㈩原證十號:原告公司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改選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由乙○○委員當選主任
委員,有會議紀錄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特此聲明承受訴訟。㈡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正式進駐海景園中園社區提供管理服務以來,即時有
違反代管合約約定情事,屢經被告口頭或書面糾正均未獲改善,是按前揭合約第八條違約處罰第一項:「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範圍若有未盡履約事宜,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改善仍不改善,第一次甲方得自當月管理維護費中扣除百分之五,同一類事件第二次通知改善仍不改善,可再扣除百分之二十,:::」,原告計有如後違約遭被告扣款之情事(詳附表二首都公司違約扣款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
⒈明細表編號⒊:原告遺失「公共資產委託管理移交清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⒉明細表編號⒋:原告違反合約第二條規定環境美化工作維護不力及門禁管制
不力;違反合約第三條,其內容:社區中心主任任免均未經被告管委會同意,每次所派代職人員對社區事務不熟,警衛人員調動未依照合約規定,值勤人員員額不足,且於執勤時有打盹等怠忽職守情事,復不接受指正,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⒊明細表編號⒌:社區住戶投書被告管委會略以原告派駐社區工作人員服務態
度惡劣,除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月發函敦請注意改善工作人員服務態度事宜,仍遭住戶投書反應,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百三十元。
⒋明細表編號⒎:又依代管合約第三條規定「原告首都公司為實現本約第一、
二條之委託事項,應依實現本合約之需要配備之服務人員及其條件:關於㈢警衛組人員:::⒉備警察記錄證明書或乙方提出書面切結:::」以保證所有人員均須身心健全、無惡疾及前科,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即發函前)計二十個月均未提出前揭資料,依約按月得扣款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百三十元,合計被告共得扣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管簍服務費一次扣除。
⒌明細表編號⒏:以不實單據(未註明買受人為被告管委會)及以其他社區「
海景天下」之單據向被告報銷費用,經多次糾正仍故態復萌,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又關於機電人員薛炎明及會計人員虞素玉之休假均未經被告核准同意,復不理會告誡,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⒍明細表編號⒐: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未經被告同意,片面決定不再代收
社區住戶法院函件、兵役通知、信用卡、現金袋及稅捐機關掛號信件,按依合約附件管理規劃案「肆、綜合管理作業執行計劃。二綜合管理執行計劃㈠管理作業規範⒉庶務項目⑴郵件代收(法院及兵役通知不在此限)」,是原告仍有義務代收信用卡、現金袋及稅捐機關等掛號信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海管字第○一一號函告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已嚴重違約,是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十六個月,按月扣款管理費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百三十元,合計被告得扣款六十五萬零八十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一次扣除。
⒎明細表編號⒑:按依合約第四條「代收管理費」之規定,原告依約應將每日
收取之管理費於當日十五時前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查原告多次違反規定,經糾正仍未獲改善,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⒏明細表編號⒒:原告始終未依合約規定提出所有工作人員之警察記錄證明書
或提出書面切結予被告,經再三要求確實履行仍未提出,爰依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⒐明細表編號⒓:原告警衛人員於執勤時屢屢打瞌睡,經多次指正,原告仍未
善盡管理人之職責加強管理,爰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以上⒈至⒐款合計扣款管理服務費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作為違約罰款。
㈣被告係因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主張違約扣款,係依約行使合法權利,並無積欠管理服務費,自然即無所謂遲延利息之問題。
㈤再查,原告承攬被告之清潔維護及安全管理業務,被告於合約中也再三要求駐
衛警之條件,然原告竟係一未依法申請經營保全許可之公司,罔顧法令規定向被告承攬並派員從事保全業務之安全駐衛工作,是核諸原告行徑已嚴重違反保全業法,並已為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分別裁處就保全業務勒令歇業及罰鍰在案,足證原告簽約當初即無資格承攬駐衛安全維護工作,嚴重違反契約約定。
㈥又原告違法提前終止合約,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及須賠
償兩個月之承作費即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連同前項違約罰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共計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主張就違約罰款請求權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管理服務費等請求予以抵銷,經抵銷結果原告已無權再為任何請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毓秀、單文瑄、李影霞。
㈠被證一號:職務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㈡被證二號:淡水海景園中園社區委託管理合約。
㈢被證三號:原告違約扣款明細表。
㈣被證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海景園中園驗收請款單。
㈤被證五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海管字第○八○號函。
㈥被證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海管字第○八五號函。
㈦被證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海管字第○九七號函。
㈧被證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八八)海管字第○六七號函。
㈨被證九號:合約附件管理規劃案有關代收郵件之規定。
㈩被證十號: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八七)海管字第○一一號函。
被證十一號: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海管字第○七九號函。
被證十二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海管字第○八○號函。
被證十三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海管字第○八五號函。
被證十四號: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八八)海管字第○八六號函。
被證十五號: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北警刑字第一八九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告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乙○○,有海景園中園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新任法定代理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訂代管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海
景園中園社區管理服務,依該代管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於每月底前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後,應於次月十日前撥付。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屢有遲延給付、短付甚或未付管理服務費之情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就被告遲延給付之部分,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達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二號函終止代管合約,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終止代管合約並完成交接,代管合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進駐海景園中園社區後,屢有違約情事,經被告糾正仍未改善,依據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扣款(詳細扣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二明細表所載),合計扣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又原告違法提前終止合約,依據代管合約第八條規定,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原告並須賠償兩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連同違約罰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共計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被告爰就此筆數額與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予以抵銷,經抵銷結果原告已無權再為任何請求等語。
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定代管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原
告並交付保證金三十萬元,雙方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完成交接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代管合約、履約保證金備忘錄、授權書、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原告每月得請求管理服務費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因原告屢有違約情事,被告乃依約扣款。雙方對於請求之金額及主張得扣款之金額,分別以表列方式,製成附表一、附表二,對照兩張附表之內容,雙方爭執點有二:㈠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八十八年六至八月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是否得主張扣款(分別為附表一編號、、、、等項,及附表二明細表編號⒊、⒋、⒌、⒎、⒏、⒐、⒑、⒒、⒓等項);㈡原告是否違法提前終止契約,而應任令被告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且應另行賠償二個月之管理服務費。被告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以下茲分別論述:
㈠被告於管理服務費中扣款部分:(為行文方便,以下茲以被告抗辯之項目分項
論述)⒈明細表編號⒊:
①被告主張原告遺失公共資產委託管理移交清冊,依據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云云。原告則表示其已另造公共資產清冊,且被告未依約為催告,自無由扣款等語。
②經查:
⑴按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範圍內若有未
盡履約事宜,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仍不改善,第一次甲方得自當月綜合管理維護費中扣除百分之五,同一類事件第二次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可再扣除至百分之二十,第三次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則必須原告未履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被告方得扣款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務費,若同一事件被告第二次發函通知原告改正,原告依然故我,被告得再扣除至百分之二十的管理服務費。
⑵被告並未證明因原告遺失公共資產管理清冊,業據被告二次書面通知改
正仍未改正,則其主張依約得扣除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明細表編號⒋: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環境美化工作不力、門禁管制不力、社區中心主任任免未
經被告同意、值勤員額不足等項違約情事。原告則表示員額並未不足,且針對被告指摘事項,已去函說明改善方針等語。
②經查:被告主張就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扣除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
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海管字第○八○號函為證。觀諸該函件內容,就原告此等違約事實,被告前已於同年四月、七月分別發函通知改正。原告對被告此份通知扣款之函件,則以八十七年十月二98A261號函回覆,查該函並未否認被告前已二次通知改正之事實,且並未否認確有門禁管制不力、社區中心主任任免不合程序、值勤人員在崗哨用餐等違約情事,是被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⒊明細表編號⒌:
①被告主張原告派駐社區工作人員服務態度惡劣,屢經通知改正仍未獲置理。原告則表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提出說明。
②經查:被告主張就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扣除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
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百三十元,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海管字第○八五號函為證。觀諸該函件內容,就原告此等違約事實,被告前已於同年七月、十月分別發函通知改正。原告雖表示已於八月份提出說明,然此次違約情事發生在八月之後,顯見原告確有經通知仍未改善之情,是被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⒋明細表編號⒎:
①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均未提出警衛組人員之警
察記錄證明書或切結書,經多次口頭催告均未改善。原告則表示已依約提出切結書。
②經查:
⑴按代管合約第三條規定「為實現本約第一、二條之委託事項,乙方(即
原告)應依實現本合約之需要配備之服務人員及其條件:㈢警衛組人員:::⒉備警察記錄證明書或乙方提出書面切結:::」,顯見提出警衛組人員之警察記錄證明書或相關切結書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⑵被告主張就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按月扣除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五,即四萬
零六百三十元,而原告違約共有二十個月,合計扣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一次扣除,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八八)海管字第○六七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內容,被告據以主張按月扣款之依據為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然該契約條文為「乙方若不履約或不完全履行受託事項,經甲方口頭或書面催告改善仍不改善,甲方得將當月不履約部分之合理比例,由當月服務費扣除::」,被告未能證明確曾按月以口頭或書面催告原告補正上揭資料,雖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提出八八首函字第997061號函檢送保全人員之人事資料及切結書,確實有違約情事,然被告既未依約先行催告,則其主張按月扣款,即失所據。
⒌明細表編號⒏:
①被告主張原告以不實單據報銷費用,經多次糾正仍故態復萌,依約於八十
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又原告之工作人員休假未經被告同意,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則表示並未以不實單據報銷費用,且原告之工作人員休假不須得被告同意。
②經查:被告抗辯得扣款之事由始終未見舉證(依據附表二明細表所載,被
告曾以海管字第七八號函通知原告,但其未提出該份函文,經本院闡明請其提出後,復始終未據提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工作人員休假,依法、依代管合約均不須得被告同意,是被告執此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⒍明細表編號⒐:
①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片面不再代收社區住戶法院函件、兵役通
知、信用卡、現金袋及稅捐機關掛號信件,嚴重違約。原告則表示停收上開文件已通知被告,被告並無異議。
②經查:
⑴按代管合約之附件管理規劃案中規定「肆、綜合管理作業執行計劃。二
綜合管理執行計劃㈠管理作業規範⒉庶務項目⑴郵件之代收與通報,法院及兵役通知不在此限」,是原告仍有義務代收信用卡、現金袋及稅捐機關等掛號信件。原告雖提出「海景園中園服務中心安全門禁管制之郵件代收作業流程」(即編號原證十二號之文件),然該公告為原告單方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不再代收信用卡、現金袋、稅捐機關等掛號信件已得被告同意,是原告陳稱其並未違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主張就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按月扣除服務費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
百三十元,而原告違約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十六個月,合計得扣款六十五萬零八十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一次扣除,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海管字第○七九號函為證。然細繹代管合約中對違約扣款之規定,被告未能證明於原告違約期間,被告每月均曾以口頭或書面催告原告改正,則其自不得援引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按月扣款。然對於原告違約停止代收郵件之違約情節,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八七)海管字第○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改正,原告確實未改正,是被告自得依據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百三十元,逾此數額之扣款,並無理由。
⒎明細表編號⒑:
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將每日收取之管理費於當日存入銀行,經糾正仍未改善。原告則表示已即將代收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②經查:按依代管合約第四條「代收管理費」之規定,原告依約應將每日收
取之管理費於當日十五時前存入指定銀行帳戶。被告主張就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扣除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海管字第○八○號函為證。
觀諸該函件內容,就原告此等違約事實,被告前僅於八十七年三月發函通知改正,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雖又發生相同違約情事,然僅屬第一次發函通知改善後故態復萌,依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僅能扣款服務費的百分之五,即四萬零六百三十元,逾此數額之扣款,並無理由。
⒏明細表編號⒒:
①被告主張原告始終未依合約規定提出所有工作人員之警察記錄證明書或提
出書面切結,爰依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則表示被告重複扣款。
②經查:
⑴依代管合約第三條所約定,原告無須提出除警衛組人員外之工作人員的
警察記錄及切結書,是尚難以原告未提出其他人員之警察記錄及切結書,即認原告違約。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本不得經營保全業務,顯然嚴重違約云云。然遍觀代管
合約,並無原告須自行經營保全業務之約定,只要原告能覓得合法之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即難遽認原告違約。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出八八首函字第997061號函通知被告將由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進駐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並檢送相關保全人員之人事資料及切結書,是核原告所為,與契約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扣款,實無理由。
⒐明細表編號⒓:
①被告主張原告警衛人員於執勤時屢屢打瞌睡,爰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之
管理服務費扣款百分之二十,即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則表示被告此部分重複扣款。
②經查:被告執上開理由扣款,雖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海管
字第○八六號函為證,然細觀該函內容,就原告警衛人員於值勤時打瞌睡之違約情事,被告前未發函通知改正,依據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不得遽予扣款,是被告主張扣款,於約不合。
⒑綜上,茲將兩造有爭執之各月份管理服務費,被告所應給付之數額整理計算如下:
①八十七年九月份,被告無扣款事由,應給付原告全額即八十一萬二千六百
元之管理服務費(參見上述明細表編號⒊之說明),惟被告溢扣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②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有明細表編號⒋、⒌之扣款事由,應給付原告管理
服務費六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609450, 參見上述明細表編號⒋、⒌之說明),被告已如數給付。
③八十八年六月份,被告無扣款事由,應給付原告全額即八十一萬二千六百
元之管理服務費(參見上述明細表編號⒎、⒏之說明),惟被告溢扣全額。
④八十八年七月份,被告有明細表編號⒐、⒑之扣款事由,應給付原告管理
服務費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731340,參見上述明細表編號⒏、⒐、⒑之說明),惟被告全數未為給付。
⑤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無扣款事由,應給付原告全額即八十一萬二千六百
元之管理服務費(參見上述明細表編號⒒、⒓之說明),惟被告全數未為給付。
㈡沒收保證金並賠償二個月管理服務費部分:
按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甲方若因財務無法付足當月綜合管理服務費用時,乙方同意在二個月內由甲方一次或分期補足,逾期仍不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據代管合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敦南郵局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終止代管合約,主要依據為被告積欠服務費二百餘萬元未給付。查被告確有溢扣八十七年九月份及八十八年六至八月份服務費達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 000000+812600+731340+812600=0000000) 之情事,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單方終止代管合約,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任令其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並應由原告依約賠償二個月之服務費用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殊無可採。系爭代管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其製成附表一詳列各項請求之金額與期間,被告僅就其中
編號、、、、(即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八月、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十月)之請求金額有爭執,表示各該月份其有權扣款,然對其餘各項請求均不爭執(就此問題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開庭時,明確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均未對原告各該項請求表示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原告其餘各項請求,除編號之請求金額包括短付之服務費本金八千元外,其餘殆為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據代管合約第五條規定,原告每月之服務費,被告應於次月十日前核發,而
依據附表一除編號、、、、外各項所示,被告確有遲延給付服務費(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服務費尚短少本金八千元)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是附表一除編號、、
、、外各項所示請求金額,合計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2338+952+952+5454+6902+11908+5788+2449+8000+9506+4787+2226+3673+1892+2115+3339+3006+3451+3228+270866=3528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六至八月溢扣之管理服務費,依據原告附表一之公式計算後,求出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四元(000000+15384=177904,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㈡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二元(000000+6902=819502,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㈢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000000+3106=734446,遲延利息部分:731340×5﹪÷365×31=3106)。
㈣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不加計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附表一編號並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保證金計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177904+819502+734446+812600+300000=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就其中管理服務費及保證金之本金計二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8000+162520+812600+731340+812600+300000=0000000) 自合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原告所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